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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沒口述 判無效
2013年08月23日10:48
【王吟芳/高雄報導】高雄柯姓大地主過世之前為分配遺產給7子女,找王姓公證人到病房製作公證遺囑,但因老翁剛做完氣切手術無法說話,公證人就將他名下的不動產做成字卡,讓老翁以勾選方式完成遺囑內容。
不料柯男過世後仍爆發遺產紛爭,二兒子起訴主張遺囑不合法定要件,高雄高分院審理後確認柯男並未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判決遺囑無效,仍可上訴。
柯男二兒子提告指,父親是在高雄榮總住院期間製作該遺囑,當時已因病重無意識,且公證人以製作字卡勾選方式,違反《民法》規定的公證遺囑需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的要件。其他子女則辯稱,現在時代進步,應可利用科學方式確認立遺囑人真意,以字卡、點頭方式確認就符合「口述」規定。
一審判二兒子勝訴,其他子女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合議庭認為,《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已明白規定公證遺囑要件,不容以其他方式代替,仍維持原判。
看新聞找法條:何謂「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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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1186 條 (遺囑能力) X無行為能力 X未滿16歲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EX:凡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為有遺囑能力之人。
(限制行為能力者可以立遺囑,但須滿16歲,且未受監護宣告)
民法 73 條 (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 1189 條 (遺囑之方式)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自、公、密、代、口
一、自書遺囑。 (民法 1190 條)
二、公證遺囑。 (民法 1191 條)
三、密封遺囑。 (民法 1192 條)
四、代筆遺囑。 (民法 1194 條)
五、口授遺囑。 (民法 1195 條)
圖片引用於:http://www.justlaw.com.tw/service/will.html
民法 1190 條 (自書遺囑) 須親自書寫 X打字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1. 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記名年、月、日。
2. 遺囑人親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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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1191 條 第1項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1. 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 遺囑人於見證人在場之下,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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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1192 條 第1項 (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1. 遺囑人親自書寫或委請他人繕寫遺囑後,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並將遺囑密封,再於封縫處簽名。
2. 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遺囑、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3. 由公證人於遺囑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後,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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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1194 條 (代筆遺囑) 代三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1.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2.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3. 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同行於遺囑上簽名。
※代筆遺囑:由見證人中一人代筆而作成之遺囑。實務上多委由律師為代筆見證人。
以律師為代筆遺囑見證人其方式要件:
1.除律師代筆外,須另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3.由代筆遺囑之律師筆記、宣讀、講解。
4.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5.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我國民法上所規定的眾多遺囑方式中,實務上最為常見者是「代筆遺囑」,一般民眾因為不諳法律規定因此多係委託律師為之。 http://www.justlaw.com.tw/service/will.html
民法 1195 條 (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 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必須是遺囑人已「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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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1196 條 (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民法 1197 條 (口授遺囑之認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