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30820/245459/2/
不滿前車龜速 BMW男超車急煞判6月
2013年08月20日12:18
【許淑惠/台中報導】30歲黃姓男子去年2月開BMW名車從桃園上國道1號前往台中,行經后里路段內側車道時,不滿前方徐姓男子駕駛車輛車速太慢,按喇叭示意後,徐男仍未變換車道讓他先行,憤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突然切入內車道並急踩煞車報復。
徐男為避免追撞,急踩煞車並往中線車道閃避,導致車輛失控打轉並撞擊外側護欄,徐男和車上乘客也受傷,事後黃男雖和被害人和解,台中地院今仍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黃男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緩刑2年,另須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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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聞找法條:何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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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 EX:直接挖掘坑洞於公路或橋面而足使行人或駕駛人陷落其內。
壅塞 EX:以石頭擋住道路、以雜物封鎖港口等。
他法 EX:損壞、壅塞以外之其他手段,程度上足以使往來交通之行駛發生危險之行為,例如 飆車、蛇行...
看新聞找法條:何謂「易科罰金」、「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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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41 條 第1項(易科罰金)(得改以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被判刑6個月(180日x1000 = 18萬)
刑法第 74 條 (緩刑) 法院還是有判刑,只是暫緩 (2年以上5年以下) 其執行
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2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第5項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從刑、保安處分仍執行)
刑法第 75 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75
刑法第 75 -1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75-1
刑法第 76 條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主刑的宣告失其效力:犯罪行為人視為自始未接受該主刑之宣告
(若該行為人於緩刑期滿,5年內故意再犯,無 ”累犯加重二分之一”適用)
EX:
判黃男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
緩刑2年,另須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6個月有期徒刑暫緩2年執行,如果2年內沒有故意再犯 75 or 75-1條所列被撤銷之情形,且有去100小時義務勞務,等緩刑期滿…那就不用被關6個月!
反之,100小時義務勞務沒做到,緩刑又被撤銷…..鼻子摸一摸
那就二選一:被關6個月 or 繳18萬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