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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5 13:23:12瀏覽2337|回應1|推薦5 | |
布農族獵人Tama Talum(王光祿)兩年前因九旬老母親「吃不慣一般家禽畜的肉」,為母親上山打獵,捕獲山羌與長鬃山羊,卻在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上山追查盜採牛樟木的員警攔查移送法辦,經兩年審理,最後三審判決三年六個月徒刑,合併罰金七萬元定讞,引發原住民團體嘩然。 研讀王光祿判決書後,我深感這個案件基本上是現行法令對於原住民文化理解不足所引起。絕大部分的原住民都是愛護自然、保護生態的;然而在商業利益引誘下,如何有效杜絕平地人與極少數原民間的違法交易,也至為重要。今天(2015年12月15日)Talum要入監服刑了,在這個令人遺憾的日子,我不禁反思,如何在尊重原住民文化與生態保育間謀求平衡點?因此,我想要在此討論兩個問題:(1) 這次判決會過重嗎? (2) 現行法律是否理解原住民文化? 執法是否過當? 此次判決結果主要來自於一審,二、三審只是駁回上訴而已。一審判決分成兩大部分。第一,Talum聲稱「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因此構成「侵占遺失物」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按照刑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兩個月,併科罰金七萬元,。這部分是Talum三年刑期的主要來源。第二,Talum捕獲的山羌、長鬃山羊都屬於保育類動物,所以再按照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七個月。兩者合併後,共判三年六個月徒刑合併罰金七萬元。 這樣的判決會不會過重呢?媒體大多將焦點放在「孝子為母親狩獵遭判刑」上,而忽略其實Talum獵捕保育類動物只判了七個月,真正刑期來源是持有槍械與侵占遺失物。關於後者,法官在審判上的確兩難,因為如果一個人撿到了一把槍,然後占為己有,這難道不該予以法律懲戒嗎?然而,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如此說來,Talum頂多被罰鍰,似乎不該被判刑。此外,前原民會主委瓦歷斯貝林提到,原住民有打獵的文化傳統,自然希望持有好的槍枝,但又怕被查獲,因此常常「寄藏」在某處。族人間知道槍枝位置,就會拿去使用,被警察查獲,就說是「撿到的」。如此一來,Talum或許不是真的侵占遺失物,而可能只是單純的「借用」,卻不願意牽連其他人。當然,法律宣判靠證據,不能苛責法官判決侵占。但是倘若法官對於原住民文化多一些了解,或許就能夠在「犯行」的背後,發現Talum未必有侵占的「犯意」,因此也就未必需要如此重判了。 其次,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的非營利行為。關於此一法條,判決書以「應對已不合時宜的舊傳統文化予以排除,或限制在相當時空下才可執行」。言下之意,狩獵文化本身於今日的時空已經不合時宜,而必須限制在特定時空下(例如狩獵祭典)方能進行。Talum的行為被定義為「非祭典期間」狩獵,故而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而且因為Talum在2007年也曾經因為獵捕野生動物被台東地院緩起訴,所以判決書中指出「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仍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遭判七個月刑期,算不算太重呢?我參考了2000年至2013年台灣走私食蛇龜、棺材龜而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判決,2013年宜蘭地院判處獵捕1隻食蛇龜者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2012年警方查獲查獲食蛇龜65隻、長臂金龜標本6隻、食蛇龜龜殼5個,宜蘭地院判六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2012年雲林地院判一個獵捕食蛇龜17隻的累犯6個月。2011年,高雄地院判一個長期獵捕、飼養、販賣1,255隻食蛇龜的人1年8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緩刑三年。如此看來,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人,大多以輕判作結,且多可易科罰金、緩刑。比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這些案件大多是屬於營利行為,主要銷往中國大陸。 從生態保育的角度來看,對於野生動物,特別是保育類動物,實在不應該輕縱盜獵牟利的人。因此對於盜獵營利,自然應該嚴懲重罰。然而,原住民居住於山區,狩獵原本就是他們歷代文化傳承的一部分,且狩獵捕獲的獵物,並非販賣圖利,而是孝養母親,關於這一點,似乎不需要以「不知悔改」、「不宜輕縱」等角度來定罪。法律原本就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不宜僅根據Talum不是在祭典狩獵,就羅織罪狀、武斷認定他破壞生態。如果說因為有畜牧業,就不能打獵。那麼為何在水產養殖業興盛的今天,漁民還繼續出海捕魚呢? 法律要杜絕的應該是平地人的盜獵牟利,以及平地人利誘極少數原住民協助盜獵野生動物的營利行為,而不是嚴懲依傳統狩獵的善良原住民,更不應該對原住民文化妄加價值判斷,認為狩獵文化「不合時宜」。許多原住民青年團體說得好,真正破壞生態的,是大量開發自然資源的平地人。原住民的狩獵向來與大自然維持和諧共存的關係,而非破壞生態的禍首。
現行法律是否保障原住民權益? 使用現行法令處理原住民狩獵問題是否適合?有人擔心原住民狩獵將破壞生態資源。然而以布農族為例,狩獵大致分為「圍獵」、「焚獵」、「個人設陷阱狩獵」三種形式。或許放火燒山的「焚獵」不太適合如今脆弱的生活環境,但其他兩種,都不至於對生態造成致命性傷害。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原住民打獵行動有許多禁忌,時刻要向祖靈請示。布農族人家中有人出生或死亡、或母豬生產,都不能狩獵。打獵前一晚,要進行夢占,若夢兆不好,也必須取消狩獵。打獵當天凌晨需進行火占,火苗必須一次就點燃,如果點不起來或火苗熄滅,狩獵就要延期或取消。如果有人打噴嚏、小孩大聲說話、哭泣、有人放屁、婦人說了不該說的話,也同樣要延期或取消狩獵。狩獵期間要進行鳥占,如果不是吉兆,同樣要折返,或是露宿到隔日再鳥占。這樣說來,真正要能夠打獵,是很不容易的。即使打獵了,也不能保證每次都有獵物。因此這跟平地人毫無節制的狩獵,本質上是很不一樣的。 雖然法官擔心一但輕縱Talum,很可能造成原住民過度寬鬆解釋原住民基本法,產生濫獵的情形;但事實上大多數原住民對於環境保護的意識,遠遠高於平地人,同時對於野生動物的棲地現況、數量與生態的掌握,也往往優於平地人。因此法官應該尊重原住民自治的精神,而不應該將原住民當作盜獵的賊來防範。原住民關於狩獵禁忌的文化,不只是對於祖靈的尊重,同時也是對於部落族群的凝聚力,更重要的是,這些看似繁瑣的規矩,其實正是千百年來原住民對於狩獵「總量管制」的文化策略。因此,他們是大自然的守護者,而不是破壞者。身為司法人員,應該是以理解、尊重的態度看待原住民文化,而不應該以批判、貶損的心態,誤以為可以用法律來「遏止」原住民的打獵文化。 其次,原住民打獵需事先申報,槍枝持有也須向警察經關申報列管。對平地人來說,這樣的規定看似合理;然而正如同前面看到原住民打獵是以占卜決定出發與否,事前申報其實是與其文化有所違背的。因此關於原住民狩獵,似乎應該改採事後報備制。且因布農族等原民狩獵經常是一獵到動物,就進行宰殺燻製,容易造成執法單位控管狩獵動物數量的困難。關於這一點,或許立法機關應該主動徵詢原住民團體的意見,研擬出適當的辦法,一方面兼顧原住民的狩獵權,一方面也能夠讓執法單位掌握狩獵數量,同時也杜絕極少數原住民濫獵賣給山產店、或走私野生動物的亂象。 最後,既然尊重原住民狩獵權,就應該正視獵場劃設的問題,同時在獵場區範圍內,原住民應該有權利持有品質良好的獵槍。也就是說,執法單位應該限制的是槍枝使用的區域範圍,而不是槍枝的新舊,更不能苛求槍枝不具殺傷力。低殺傷力的槍,如何打獵?更重要的是,自製槍枝安全性差,容易膛炸,威脅人身安全。因此,政府應該容許原住民合法擁有高品質的獵槍。當然,不能任意開放手槍、自動武器(例如機槍),但是合理開放獵槍持有,不但可以將槍枝管制攤在陽光下,令原本私自寄藏的槍枝正式納管,同時也是尊重原住民人權的象徵。你不開放,原住民照樣持有獵槍,只是藏在深山某地。當獵槍地下化,反倒更成為治安死角。長槍夾藏進入城市或公眾場所並不容易,且擊發速度沒有自動武器快速,因此適合狩獵,卻對於社會治安衝擊較小。將狩獵槍隻限制於獵場使用,同時提高槍枝品質,保障安全,這才是尊重文化的作法。苛求原住民使用原始、高危險性的槍枝狩獵,這不但是文化歧視,同時也侵犯了原住民的人身安全。 狩獵對於原住民而言,是文化的傳承,它不是一種娛樂或運動,而是與原住民社會緊密連結的方式。保存原住民文化,並非藉由法令限制使其「漢化」,否則這跟日本時代的「皇民化」有何兩樣?理解原住民文化,尊重狩獵傳統,並不會造成生態衝擊。重點是政府對於平地人盜獵、兩岸動植物走私的嚴密管控,才是台灣生態保育的重要關鍵。要罰,就重罰那些大量走私台灣珍稀動植物的盜獵者與商人,而不是單純遵循文化傳統的原住民。此外,台灣過度開發、汙染嚴重、生物棲地消失,如果這些問題不解決,不用等待獵殺,動物與植物自然會在惡劣的生存環境中滅絕。因此,強化山林保育,讓山區生物多樣性增加,自然更加能夠形成健康的生態系統,擁有充裕的野生動物資源。原住民是這個生態系統中的一環,千百年來與大自然維持平衡(equilibrium),妄加箝制,焉知不會產生預料之外的惡果(unintended consequen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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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