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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9 10:37:20瀏覽7942|回應0|推薦31 | |
問題:94年5月3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則里長是否為該條所稱之民意代表?
分析:
按法務部原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係規定: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第5條)及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第6條)。上開修正草案條文與原條文內容幾無差異,僅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爾,合先敘明。
惟立法院94年5月3日三讀通過之上開條例相關條文,若依法務部網站上所發布之新聞所示,則係修正為「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顯與原草案修正條文大相逕庭。
里長是否為該條文所稱民意代表乙節,試論述如下:
1.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基此規定,可得以下二點推論: (1)本條例(法規名稱)將地方民意代表與村、里長併列,似係基於二者屬性不同,故有意予以區別。 (2)本條例第2條就地方民意代表之定義係採列舉方式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里長既未明定於該條地方民意代表之列,里長非民意代表之結論,似無疑義。 2.次就法務部網站所發布之新聞所示,此次立法院之所以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乃係鑑於法理及實務運作考量: (1)就法理言: 調解委員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而民意代表本身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務(包括預算之審核),二者角色互有衝突。 (2)就實務言: 乃為避免市長遴選民意代表為調解委員,有淪為酬庸或安撫地方不同山頭派系之工具,致生規避監督產生之弊端,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故有加以防範之必要。 3.又里長依現行法令規定雖係經由選舉產生,惟其在村、里行政事務之推動上與鄉、鎮、市公所關係密切,依法令或受委任執行公權力之色彩更為濃厚。 綜上所言,里長應非修正後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所稱之民意代表,從而應不受該條不得兼任調解委員規定之限制。 法蘭客新作【車禍處理一本通】 2024年8月出版 ‧ 電子書 同步上市 其他著作:有糾紛?找調解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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