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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會不受理離婚調解?
2016/06/24 18:30:50瀏覽12932|回應1|推薦13

為什麼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會不受理離婚調解?

民法規定的離婚,只有兩願離婚(也稱為"協議離婚"民法第1050條)與裁判離婚(民法1052)兩種,在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沒有所謂的「調解離婚」。

公所的調解委員會不受理離婚調解,是最近這十幾年來調解實務上所形成的共識。

早期對於"兩願離婚"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書」或是經由法院作成「訴訟上的和解筆錄」,其法律效果如何?實務上先後的見解並不一致。

1.有的認為當事人雙方既然是"兩願離婚",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還有的法院核定,那麼當事人任一方當然可以憑法院核定的"調解書"直接到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註)

註:司法院75年12月16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853號函。參見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印,2006年11月(3版)。頁159

2.有的則認為當事人成立離婚的和解或調解,還不能發生"裁判離婚"的效力;而兩願離婚依74年修正的民法第1050條規定,還是要由夫妻雙方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的登記才行,當事人並不能只由其中一方單獨拿法庭上作成的和解筆錄或是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的調解書去辦理離婚登記(註)

註:司法院84年7月28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01696號函。參見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印,2006年11月(3版)。頁154,155。

3.此外法院調解實務上,也有認為調解內容記載當事人同意"協議離婚",因為離婚依法必須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才會發生離婚的效力;同理,"調解離婚"也並不當然就會發生離婚的效力,而且性質上也不能強制執行,基於以上的理由,法院對於調解成立的調解書也不予核定(註)

註:參見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印,2004年11月。頁319,320。

法蘭客認為當事人如果想透過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離婚,調解委員會還是以不受理為適當,除了前面所說的司法院函釋對於經法院核定兩願離婚的調解書或訴訟上作成的和解筆錄在法律效力上的見解前後不同以及法院直接對離婚事件成立的調解不予核定的法律見解外,還有以下幾點理由:

(1)"離婚之訴",也就是打離婚官司之所以應於起訴前先經調解,這個調解指的是法院的調解程序,並不是指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序(註)

註: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訴與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條文已刪除)。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含離婚事件)。

(2)在當事人協議離婚時,也就是一方希望離婚,另一方不願意離婚的階段,法律並沒有賦予當事人在離婚與不離婚以外的第三種選擇(註),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委員實在難有介入協調的空間。

註:因為我國法律並沒有夫妻分居超過一定年限就可視為離婚的類似規範,而且民法1052條第2項本文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這個規定也是要經由離婚官司的家事法庭法官依個案具體的事實來進行審理與認定。

(3)調解實務上,聲請離婚調解通常會伴隨夫妻財產、請求給付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義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協商、扶養費用的請求或分擔等相關議題進行討論,爭點環環相扣,法律關係複雜,更增添了調解的難度。

(4)公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委員未必都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如果調解委員不了解相關法律的規範,那就更難介入當事人的婚姻、夫妻財產或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等基於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法律問題了。

(5)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調解內容必須符合具體、適法、可能、確定等要件不得附加條件或但書;然而實務上,當事人往往以離婚的條件成就與否,來決定後續是否履行其他對待給付的義務,如果調解成立送請法院審核,調解內容又與上述的規範相違背,一定會遭到法院不予核定的結果,如此一來,只會徒增當事人與調解委員會的困擾而已。

綜合以上的說明,有關"兩願離婚"的調解,調解委員會最好在當事人聲請調解的階段就不予受理

至於夫妻離婚後,不論是兩願離婚,抑或裁判離婚,如果當事人還有前面提到的夫妻財產、請求給付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義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協商或扶養費用的請求或分擔等等問題需要調解委員會幫忙的話,那麼調解委員會白是可以受理並進行調解。

補充說明:

按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略以,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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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5 18:58
有人還真的在區公所調解離婚耶⊙⊙
後來還到法院撤銷調解不成立
(當然最後被法院罵滾~~哈哈哈)
法蘭客.車禍處理一本通(frankbetty) 於 2016-06-28 12:40 回覆:
Fox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