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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3 01:03:39瀏覽109856|回應5|推薦46 | |
為什麼雙方都願意到調解會調解,但最後還是調解不成立? 當事人願意透過在地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來進行調解,最大的原因在於大家都不想上法院對簿公堂。 一來要花大錢(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等等...);二來要花時間(一場官司打下來,少則三個月,多則長達半年或一年),這對於當事人來講,不論是經濟上或精神上,都是相當大的負擔。 所以調解委員會適時適所地提供了當事人另一個解決糾紛的平台,對於有糾紛待決的兩造,無疑是一項便民的法律制度。 既然當事人都願意到調解會進行調解了,但經由一定的程序,雙方在調解會排定的調解期日,由調解委員居間協調溝通後,卻仍有許多個案是以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共識的結果而結案,在現行調解實務上,究其原因,不外以下幾種: 1.雙方背景差異過大 調解事件的當事人來自社會普羅大眾,舉凡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或宗教信仰等個人背景本就各有不同;暨因每個人的成長、學習環境與主觀性格上的差異性,在面對糾紛處理時的態度、反應與解決問題的方法或進行溝通協調的能力等方面,也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 理論上,當雙方背景上的差異性愈小,達成共識的機會就愈大,調解成立的機率也就會愈高。相反地,雙方背景上的差異性愈大,彼此的認知不同,互信基礎薄弱,便很容易形成雙方各執一詞的局面。 這樣一來,調解委員便很難找到事件的著力點或切入點,即便費盡九牛二虎之力,問題始終在原地打轉,自然難以尋得雙方共識,最終只好以意見不一致而收場。 2.責任歸屬不明 調解事件本身的實體關係,是由「人」(當事人)與「事」(法律事實)二部所構成。權利受有損害的一方,如果誤認請求調解的對象,或是接到開會通知的對造人認為聲請人找錯了調解的對象時,因為「當事人不適格」,調解程序根本無從進行。 例如:房屋漏水事件的聲請人以樓上的住戶為對造人,請求對造人必須修漏及賠償損害,對造人抗辯造成漏水的原因是隔壁住戶裝潢施工不慎所致,與他無關,法律上,這就是所謂的「當事人不適格」的一種情形。 此外,對造人也可能以自己是承租樓上的房客為由,認為修繕的責任在房東,聲請人不應該找房客調解來作為抗辯,這也是「當事人不適格」的一種情形。 再者,即便調解雙方沒有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也可能會在事件本身的責任歸屬或過失比例上爭執不下,特別是在調解會最常處理的車禍事件上,更是如此。 因此責任歸屬不明的事件,由於案情尚有待釐清,加上此類事件在調解會受理調解聲請之初,往往不是形式上審查聲請調解書面時就能發現。因此這類事件,就算是對造人願意出席調解,大多也只是在表明自己不是當事人的立場或是彼此各執一詞的情況而已,可以想見,最後的結果自是以意見不一致而結案。 3.賠償或清償金額談不攏 當事人對於責任歸屬並不爭執或已釐清,但當調解進展到如何賠償或填補損害的問題時,這可能又是雙方另一處攻防的戰場。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的主因包括:(1)雙方對於賠償的範圍未能確定、(2)求償與賠償金額的認知落差太大、(3)賠償義務人雖有誠意解決,但無資力、(4)同意分期清償,但期限太長或期數太多等等原因。 無論如何,調解進展到最後此一階段,只差臨門一腳,若因上述原因而功虧一簣,誠屬遺憾。因此有經驗的調解委員,會請雙方當事人回去再考慮考慮,以擇期再議的方式,放慢調解的節奏,來降低事件調解不成立的機率。 4.當事人未全部到場調解 理論上,一個聲請人對一個對造人,基於一個法律關係,就會成立一件調解案;若是一個聲請人對一個對造人,而基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關係,若這個法律關係是「可分」的,那麼就有可能成立兩件或兩件以上的調解案。只不過是因為當事人同一,所以調解會可將兩件或兩件以上的調解案合併在一個調解程序來解決。 但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上,以人數多寡而言,調解聲請人與調解對造人有可能是(1)一對多、(2)多對一或(3)多對多的情形,但法律關係卻只有一個,也就是所謂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時候,該到場的當事人,如果有一、兩位未出席調解,也沒有以委任書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時,就可能會讓整個事件無法進行。 例如:透過調解會請求協議分割遺產的事件,在分類上屬於民事繼承類之事件,此類事件必須以全體的法定繼承人為調解聲請人與對造人,才能進行調解。除非不出席調解的當事人有委任書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否則只要有一個人不到場,調解根本無法成立。 雖然協議遺產分割的這類事件,在受理的件數上來看本就不多,調解成立的機率更低。以事件的性質而言,也是屬於調解功能難以發揮的類型。 5.其他可能情形 至於其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導致調解不成立的情形,還包括以下幾種可能: (1)互信基礎薄弱,感受不到對方的善意或解決問題的誠意,致調解不成立 要負賠償責任的人,表現出無所謂的態度;或是說話很大聲;或是協調過程中拍桌拉椅、語帶譏諷、張牙舞爪的模樣,這種態度大概很難讓人願意接受調解吧! (2)調解當事人本身沒意見或沒主見,但在場的親友反幫倒忙,致調解不成立 當事人囿於法律常識的不足,或是智慮淺薄,深怕調解過程中吃了悶虧,有時候會請親友到場偕同調解,這原是法律所許可的行為;然而~有些親友為了替當事人出口怨氣,在調解過程中,不僅沒有扮演好促成調解的角色,反而幫倒忙地一味指責對方的不是,又怎能期待調解能順利解決雙方的問題呢? 面對這種場景,有經驗的調解委員就會要求這樣的親友暫時離開調解會場,讓當事人自行溝通,以避免調解提早破局。 (3)因事件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經調解會通知後,該利害關係人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有些個案,必須要把第三者納為當事人才得以進行調解;有些個案則需要藉由第三者的說詞或行動來配合才得以解決,如果雙方要求調解會通知的第三人不願意出席調解,也是導致調解不能成立的原因之一。 (4)質疑調解委員的立場,有偏頗不公之虞,致調解不成立 理論上,調解委員和當事人都不熟識,不應該也不會刻意偏坦任何一方才是。有可能的話,是調解委員本身的專業素養必須再加強,也有可能是調解技巧有待磨鍊。 但讓當事人在主觀感受上有覺得委員偏頗不公的情形時,建議當事人不要等到案子調解不成立了再來向調解委員會反映;最好是在調解過程中,立即與調解會的秘書或調解會主席說明,看可否換一位委員重新來過,或是擇期再議,讓場面不至於太過尷尬。 以上都是有關在調解會調解時,雙方可能以不成立局面收場的原因,提供給有需要的讀者參考。 . 法蘭客最新力作:如何處理車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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