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9/12/01 17:38:22瀏覽57842|回應29|推薦26 | |
. 要擴大調解制度解決紛爭、避免訟累的功能,除了聲請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外,對於調解成立,經過法院核定的事件還要賦予它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且效力還要很強,這樣才能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 以下分就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成立的效力規定,介紹如下: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1.一件糾紛的發生,可能會涉及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比方說車禍致人受傷,會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過失傷害的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調解的程序來解決這個糾紛,那麼法律其實還設計了其他救濟的途徑。 以車禍致人受傷為例,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的民事庭就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提起訴訟;在造成身體受傷,涉嫌刑事過失傷害的部分,被害人則可以向犯罪地所在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或是請律師向犯罪地所在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 2.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的好處,就是讓有糾紛的事件,在調解這個程序就能夠一次解決,不讓事件還有藕斷絲連或翻案的機會。 所以事件只要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不能再以其他法律途徑爭執,因此鄉鎮市調解條例才特別作了這樣的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 1.調解成立的案件,為什麼還要經過法院的核定? 民主國家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為基本架構,所以設置在行政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會所作成的調解書,也應該要經過代表司法的法院進行審查,准予核定後,才能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 2.什麼是「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簡單的說,一件民事官司打到最後,不能再上訴,也不能再以其他法律途徑救濟的時候,這個案子的判決就宣告確定,不能再「翻案」了,這就是民事的確定判決。 因為調解的另一個目的,就是要避免訟累,不希望當事人再去打官司,所以鄉鎮市調解條例就民事事件,在調解成立經過法院核定後,就賦予了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3.這種效力,可以給當事人帶來什麼實質幫助呢? 執行名義指的是法律上有權利的人,可以用來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也就是確定權利人在私法上有給付請求權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 法院核定的調解書就是一種執行名義,當義務人不依照雙方同意的調解書內容履行時,權利人就可以向設在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會依據這個執行名義來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 所以並不是說義務人不履行調解書所承諾的內容時,這個調解就變成無效,這一點要請讀者注意。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 這是調解的另一個好處,但這個規定只有針對當事人已經在法院打官司,而且是還沒有判決確定前,原告與被告合意另外透過調解會的調解,取得法院核定的調解書時,才有適用。 因為打官司,原告要預先繳納裁判費,為了減輕法院審判工作的負荷,並鼓勵當事人能各退一步,多多利用調解制度,以節省時間、勞費,所以法律設計了這樣的配套機制。原來的訴訟關係終結(法院不會續行審理及判決),原告從取得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納的全部裁判費中的三分之二。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 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事件,和前面所說的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事件,在調解實務操作上,其實沒有太大的不同。 讀者只要理解刑事調解成立的調解內容,只有在「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時候,調解書才得作為本文前述可以據為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即可。 至於調解內容如果有所謂的「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或是「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之類的記載,這是不能成為強制執行的名義,也無從拘束或限制法官依法審判或檢察官依法偵查的權限。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這是指依法得為告訴或自訴之人,就涉及刑事告訴乃論罪名的事件,已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時,在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的意旨(例如:被害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加害人即被告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4號之刑事傷害告訴),而且經法院核定時,法律便賦予它等同於調解成立時,已生撤回告訴或自訴的效力。 為了讓偵查中的檢察官或受訴法院的法官更清楚當事人撤回告訴或自訴的意思,有時候調解會還會提供「刑事撤回告(自)訴狀」讓當事人填寫,以求周延。 善意的叮嚀 【如何創造一個和諧的調解環境?】 筆者整理出以下幾個重點,提供讀者作為參考: 1.進行調解前,儘可能收集有利的相關事證資料。 2.進行調解時,宜將問題限縮於和本件調解有關的事項,以免模糊了原來問題的焦點。 3.進行調解時,應避免以言語批評對方的人格,也儘量不要有拍桌叫罵的情緒反應。 4.陪同到會調解的親友,應協力輔助當事人促成調解,莫要火上加油,擴大雙方事端。 現代社會,由於工商發達、社會繁榮進步、身處資訊爆炸的時代,科技帶給人們生活上的便利,固有其正面貢獻;惟人與人之間緊密頻繁的互動關係,導致糾紛事件日增,亦為不爭的事實。 普設於全國各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聘請地方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為民眾排難解紛、定爭息訟,大家應多多利用此一便民利民的良善制度,為減少法院訟源,增進社會祥和,共盡一份心力喔。 法蘭客最新力作:如何處理車禍糾紛?
2015年1月出版‧請向各大網路書店平台訂購
其他著作:法律保護誰?
2012年出版,已三刷
|
|
( 知識學習|其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