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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3 02:09:19瀏覽21331|回應3|推薦9 | |
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出席調解會之調解成立事件偏低的可能成因 都會地區百業發達,商務交易熱絡,公司行號因商事履約衍生之爭議,往往聘請律師代理出席各種訴訟、仲裁、協商程序的場合,調解程序也不例外。 再就都會地區的人口結構觀察,職業屬性方面,都會地區公司商號、機關、學校林立,從事金融、商業、公、教之人口極多。教育程度方面,都會地區一般住民所受教育程度較高,對於權利保護意識亦較重視。經濟條件方面,以教育程度與職業屬性判斷,由於收入來源頗豐,所得相對較高,故有一定能力聘請律師處理各類私權糾紛。 由於調解會未有當事人委任律師參與調解的件數相關統計數據,然而調解實務上,調解委員與秘書咸認律師代理或陪同當事人出席調解的個案,通常個案調解的結案時程較長,而調解成立的結果也是相對偏低的,其背後成因可能有以下幾點: 授權有限,難以權變 制式的調解委任書寫得很清楚:「受委任的代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然而調解實務上的運作,並不盡然如此。 試想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之事件,一般情形是先先收取全部或一部律師費(或稱酬勞、酬金),本於律師應為當事人盡力辯護,以爭取合法應有權益的天職,律師在調解程序上,其實是無法就未經委任人授權的事項,為前述委任書所載的一切權限。 所以調解會上,每每可以看見律師以手機與當事人保持密切通聯的畫面;或是陪同到場的律師與其當事人在會場一角竊竊私語的場景。 律師專業的建議與維護其當事人應有的權益,誠理所當然爾。只是兩造一旦未能達成共識,通常調解的結果,不是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調解不成立而收場;便是擇期再議,且這裡所謂的擇期再議,有可能是時間拉長到一個月以後再開調解的情形,也可能是從此沒有下文的結果。 私下解決,不必調解 律師代理當事人在調解會上沒有達成調解共識,或者雙方律師同意擇期再議,事後卻又沒有下文的情形,並不表示這個案子就一定會將「戰場」轉移到法院去。實務上,反而是兩造律師另闢蹊徑,透過私下協商的方式,讓案子獲得圓滿的解決。 具有法律專業的律師,除非解決問題的方式必須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否則業務繁忙的律師,通常是沒有時間再配合回到調解會上來製作調解筆錄與調解書的。 正因為律師這樣的專業背景,讓不少曾經雙方出席過調解程序的個案,由於未能進展到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的程序,以致無法增加調解成立的件數。 委員素質,有待加強 另有一種情形,則可能是存在於調解委員與受當事人委任的律師間,姑且稱之為「不能說的秘密」。此話何解?說來要分兩方面解釋: 一方面,調解會的調解程序,基於制度設計的特性使然,調解委員對於民眾私權紛爭的調解思維,多從動之以「情」、說之以「理」,不得已才祭之以「法」的模式,循情→理→法的順序,為民排難解紛。但對於擅長法庭訴訟攻防程序的大多數律師而言,法律的思維卻是法→理→情的順序。 再者,調解程序只是解決紛爭的手段之一,並非法律救濟的最終途徑,萬一調解不成立,還可另循訴訟等其他途徑解決。雙方思維的差異性,且不論其調解結果如何,然光是律師與調解委員間在溝通協調的思維模式上,就有可能讓調解的過程一波三折,橫生枝節。 另一方面,調解委員中雖亦不乏執業律師出身,甚至是退休的法官或檢察官;然而大多數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並不具有這樣的法律專業背景。 雖說資深的調解委員,大多具備相當程度上的法律素養,但有句話說:「法與時進」,若委員未能溫故知新,隨時自我充實,很容易就讓律師一眼看穿。 好一點的情況,是調解會事前已先行瞭解個案情節,預為指定具有相關專業背景的委員進行調解;比較尷尬的結果,則可能是等到律師向調解會反映後,才被動地另行分派其他委員進行調解。所以委員在面對有律師出席調解的個案時,難免會有一些心理上的壓力。 小 結 綜合以上各節所作的分析,較易在都會地區發生之特定類型的調解事件,調解功能較難發揮的態樣,有可能是事件本身的特殊性,例如房屋漏水事件,即為適例;也有可能是與事件無關,純粹是「人」的問題,例如律師代理的調解事件,即為適例。 充實調解委員的法律專業與加強調解技巧的重要性,從本文的分析中,再一次獲得了驗證。 法蘭客最新著作:有糾紛?找調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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