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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1 01:18:31瀏覽112541|回應1|推薦5 | ||||||
【調解會的調解程序】 4.進行實質調解 (1)調解的時候,會有幾位調解委員在場? 當事人個案的調解是由調解委員主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的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因為這個規定很彈性,所以各地的調解會在做法上便不盡相同,正常的情況是每件調解個案由三位調解委員調解;但有的調解會則是由主席偕同全體委員進行合議方式的調解;有的調解會因資源有限,調解案件又多(這種情形大多出現在都會地區的調解會),還要兼顧調解的品質,便只由一位調解委員進行獨任方式的調解。 實務上,當事人只要在進行調解前,沒有表示反對由調解委員一人獨任調解的話,那麼調解程序上就沒有違法的問題,畢竟調解的重點還是在於實質的調解過程及結果,而不在調解委員的人數多寡上面。 現在採合議方式調解的調解會,已有愈來愈少趨勢,因為調解的當事人可能只有兩個人(即聲請人與對造人),卻要面對七、八名以上的調解委員,調解會議的氣氛可能比較嚴肅,所以大多數的調解會還是採三人或一人獨任的方式進行調解。 (2)調解的時候可不可以錄影或錄音? 筆者這樣說吧,最好不要。一來「於法無據」,雖然法律沒規定不可以,但也沒有規定可以;二來錄影或錄音的舉動,易使會談氣氛變僵,雙方劍拔弩張,反而橫生枝節,無助於調解的成立。 何況居間調解的委員大多也不贊同此舉,所以建議有此念頭的當事人,還是打消錄音,甚至是錄影的念頭比較好。 (3)調解的時候,可以請親友陪同在場嗎? 當然可以,依鄉鎮調解條例第17條的規定: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所以關切案情的親友固然可以列席,受當事人委託的律師或專業人士也可以列席,但調解會場並不是個比人多勢眾的地方,所以列席的人數方面還是稍為作了限制。 這也是希望列席協同調解的人,是要能有助於調解成立的人,而不是來幫倒忙的。好比說,當事人不善言詞表達,需要旁人協助說明案情;或當事人是外籍人士,需有旁人協助翻譯。 特別是調解會在處理最能發揮功能的車禍傷害賠償事件上,如果有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協同在場,提供當事人有關保險理賠專業的意見,甚至能確定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與理賠的期限,常是促成調解成立不可或缺的好幫手。 附帶一提,協同調解人畢竟不是調解當事人,所以協同調解人如果要在調解時發表個人意見前時,最好事先取得調解委員的同意,彼此相互尊重,才能營造良好的調解氣氛。 (4)溝通與協調的程序 溝通與協調,可以說是實質調解中最重要的一環。當調解雙方分別坐定後,在進行溝通協調的程序前,調解委員通常會先行了解在場調解的雙方身分,看是當事人本人還是受當事人委任的代理人?陪同出席的是律師還是當事人的親友?接下來就會請聲請人先說明為了什麼事情來調解。 這個時候,調解對造人不用急著搶話辯解,因為聲請人講完後,調解委員自然會把時間留給對造人,請對造人也表示自己的意見,藉由雙方的陳述內容,調解委員才能釐清事實的爭點,進一步地就雙方爭執之所在,提供自己專業上及處理經驗上的建言。 當雙方互動溝通的氛圍和諧,調解委員便會協調當事人各自提出具體的調解條件共同討論,調解委員可藉此觀察雙方互動的關係,並運用調解的技巧,勸諭雙方相互讓步,再嘗試提出解決的方案,朝建立雙方共識的方向繼續努力。 所以調解品質的良窳,除了有賴調解委員的調解技巧外,更有賴於當事人雙方釋出的善意及解決問題的誠意,尤其要儘量避免出現情緒性或攻擊性 的言語反應或肢體動作。 所以有經驗的調解委員大多會掌握當事人的心理及其需要,適時地掌握調解的節奏,讓事情能順利地朝調解成立的方向進展下去。 5.雙方意見不一致 經過調解委員的一番努力,當事人雙方仍然無法達成共識時,一直耗在那裡也不是辦法,假如事情還有轉圜餘地,調解委員此時會詢問雙方是否願意擇期再議。 雙方同意的話,就由委員排訂下次調解期日,再接再勵。所以一件案子調解個兩、三次是常有的事,就算最後雙方意見還是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總也不致於傷了彼此的和氣。 6.調解不成立,可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的情形有兩種,一是當事人未到場,另一是雙方意見不一致,已如前述。 雖然調解不成立,但既然在調解會聲請過調解,就有受理登記調解的紀錄,當事人當然可以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不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記載的內容,除了雙方個人基本資料及事件概要外,主要是紀錄曾經召開調解的日期及不成立的原因(亦即當事人未到場或雙方意見不一致),並不會也無法把雙方調解的細節(例如:雙方調解時說過的話或提出的調解條件)一一紀錄進去的。 由於調解會並不主動發給不成立證明書,所以有需要的當事人必須自行提出聲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的規定,調解會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此外,對於調解不成立的個案,調解會於整卷裝訂後會暫時歸檔。但有一點要向讀者說明的,就是並不是說調解不成立,雙方就非得上法院打官司不可。 隨著時間的經過,如果情勢有了變化,雙方當事人願意再重回調解桌時,別忘了,調解會還是隨時會為雙方重開協商大門的。 7.調解成立 (1)製作筆錄及調解書 不論是調解一次,還是調解好幾次,經過調解委員的努力及在當事人願各退一步的情形下,雙方終於能夠達成共識,總是件可喜可賀的事。 這時調解委員便會請調解會的秘書或幹事來為雙方製作筆錄,將達成共識的調解內容,具體地形諸於文字,在符合當事人兩造的意思,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下,調解筆錄的內容會請當事人過目,或以朗讀的方式使當事人瞭解。 如果對於調解內容還有疑義或不清楚的地方,在簽名或蓋章前,都可以再請教或發問,確認無誤後,原則上,調解會便根據這份雙方簽了名的調解筆錄,再製作筆錄繕本分交雙方當事人收執,並作成數份調解書,俾便將來整卷後,連同卷宗陳送管轄法院作進一步的審核。 (2)當事人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前,還要注意些什麼? 由於科技的進步,現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幾乎都是透過電腦文書作業系統所製作,因此當事人在簽名前,務必再確認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記載的內容是不是與事實相符,包括個人的基本資料(尤其是姓名及地址)與調解內容(例如:涉及金錢給付的金額、期限或有關房屋的門牌號、土地的地號等),都要特別注意有無誤寫、誤繕的情形。 一旦發現有誤,就可請調解會立即更正筆錄及調解書,才不致於影響自身的權益。 (3)發給當事人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是要彙整裝訂在調解卷宗裡的,而調解書的格式則保留有法院審查准予核定後,留給法院蓋印及法官簽名的欄位。所以調解會通常會依雙方當事人的人數,當場再多製作幾份調解筆錄,讓當事人帶回去。 如此一來,當事人在調解成立後,馬上可以取得調解成立的依據,憑以辦理後續可能還有待履行的義務(例如:聲請人願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予對造人),或作為其他事務處理的憑證(例如:對造人同意於調解之日起三日內,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聲請人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 8.調解案整卷送法院審核 調解成立後,調解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會在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函送法院審核。經法官審查無誤准予核定後,會再將加蓋法院印信及法官簽章之調解書連同卷證發還調解會,最後由調解會將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以掛號郵寄給當事人,相關卷證資料歸檔,整個調解程序便告結束。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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