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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8 14:37:25瀏覽92929|回應47|推薦37 | ||||||||||||||||||||||||||||||||||||||||||||||||||||||||||||||||||||||||||||||||||||||||||||||||||||||||||||
. 王先生投資失利,負債累累,從此一蹶不振,終日鬱鬱寡歡,藉酒澆愁,最後因肝硬化而不幸過世,他留下了數千萬元的債務,名下卻無任何財產,王先生的家人要如何處理,才不會繼承到他的天價債務? 法蘭客解答: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由以上的條文可知,王先生的家人,以具有法定繼承人身份(或資格)者為限,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可以在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這樣便能免去繼承王先生所遺留下來的債務。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在本案中,除非王太太在王先生在世的時候,兩人便已經辦理離婚登記,因為離婚會讓夫妻身分關係消滅;否則王先生過世後,他的配偶(王太太)仍然是王先生的法定繼承人。 至於其他親人是否具備法定繼承人的身分,則依親等及與被繼承人的身分關係,依法而定有順序上的先後。如果王先生有小孩的話,那麼他的小孩就是他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 這裡要注意一點喔!如果 王 先生在外有包二奶,而且二奶也生了王先生的小孩的話,那麼外頭生的小孩也是王先生的親生骨肉,所以也是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是有繼承權的喔! 不過今天的案例,因為王先生是負債大於資產的關係,大家拋棄繼承都來不及哩!所以不會發生類似大企業家死後,一堆外頭的私生子搶著要認祖歸宗繼承遺產的場面。 那麼繼承人一旦拋棄繼承權後,拋棄繼承人的應繼分又該作如何處理? 民法有特別處理的方式,請參閱下列條文: 民法第1176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也就是不管有無配偶與之共同繼承,拋棄繼承人的這一份,配偶都沒有權利分。)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因此,王先生過世後,如果他有配偶、子女,甚至是孫子女等家人時,這些家人可在知道王先生過世後自己成為繼承人的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一旦辦理拋棄繼承後,實務上這些繼承人(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就要再通知後一順位的繼承人,亦即依序 通知王先生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人是否繼承。假如王先生的父母比王先生早逝,那麼通知的對象當然就跳過第二順位的父母而直接向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為通知囉!至於通知的方式,通常是以存證信函為之。 當繼承順位在後的人知悉前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時,為了避免繼承到王先生龐大的債務,他們也一樣要在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聲請狀範例如下:
【繼承】修法後,已全面採限定繼承制了喔! 民法繼承編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1-3條 (98年06月10日修正)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法蘭客: 法律保護誰? 如何處理車禍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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