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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17:55:26瀏覽32367|回應0|推薦29 | |
(本文節錄自【如何處理車禍糾紛?】一書,法蘭客)
「人」是權利的主體,所以有「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有權利能力的人,就是權利主體。
民法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被害人在車禍意外中喪生,因為已經不是法律上的「權利主體」,而是所謂的「屍體」,屍體已不是法律上所界定的「人」了;因此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時,法律規範的損害賠償,並不是要賠給車禍中的死者,而是要賠償給還活在世上的死者家屬或是為死者支出相關費用的人。
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哪些人可以主張哪些法律上的權利?茲分就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兩個單元說明如下:
一、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
1.請求權人:為死者支付生前相關醫療費用的人
2.請求權基礎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1項,定有明文。 車禍被害人若在車禍現場即已身亡或因傷重不治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或許就沒有醫療費用的支出;但被害人如果是送醫急救或經過數日後才因傷重而死亡的話,那麼為被害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人,則可據此規定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上述相關的醫療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急救費、住院(病房)費、手術費、檢驗費、藥品費、診斷費…等等。賠償的範圍採「實支實付」原則,但以醫療上必要的支出費用為限,支付醫療費用的人應妥善保留相關醫療單據,以作為向肇事者求償的依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請求權人:為死者支付生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的人 2.請求權基礎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1項,定有明文。 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指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本來不會有此需要,也不會有此費用的支出,是因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死亡前)才增加的必要費用。這些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交通費、看護費、醫療輔具…等費用。賠償的範圍亦採「實支實付」的原則,但必須是生活上增加的必要支出。車禍被害人死亡前,為被害人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的人,可據此規定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三)殯葬費用 1.請求權人:為死者支付殯葬費的人 2.請求權基礎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1項,定有明文。 所謂的殯葬費,包括入斂與埋葬死者的費用;但以實際支出且屬於必要的費用,才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3.請求項目與範圍 法院實務上認可請求的項目,計有屍體保管(化妝)費、運屍(棺)及靈柩車費、棺木及壽衣、孝服、麻布、米飯、金紙等喪葬用品費、遺像及鏡框費、墓碑(含造墓、材料及工資)費、埋葬費、誦經祭典費(ex.引魂、式場設備)等。 法院實務認為不屬於殯葬所必要而不得請求的項目,計有祭獻牲禮費、毛巾、訃聞、登報費、樂隊費、安置祿位及奉祀費、喪宴費用等。 此外,殯葬費用的支出是否合理必要,法院也會審酌被害人的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地方民俗等情形,據以判斷請求是否合理適當。 (四)扶養費用 1.請求權人: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也就是對於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的人。 請求肇事者給付相當於扶養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是被害人生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除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ex.父母、祖父母)外,請求權人還必須符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求能力」的要件,始可請求。 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此指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2.請求權基礎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請求肇事者給付相當於扶養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是被害人生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ex.被害人的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 舉例來說,被害人生前假如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當被害人因車禍身亡時,肇事者對於被害人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就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且不以被害人父母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第2項。 被害人父母可向肇事者請求賠償的金額,原則上是以被害人父母現齡至國人平均餘命期間(亦即應受扶養的期間)與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來計算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則從被害人死亡時起,計算至其子女20歲成年的前一天。 扶養費的計算必須考量被害人的身分、收入與經濟基礎及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實務上通常是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的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再乘以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的年限。
3.扶養費的給付方式 若肇事者有能力一次給付相當於扶養費的損害賠償時,因扶養費的性質屬於將來的請求,並非當下現已發生的實際損害,所以會涉及到扣除「中間利息」的問題。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條條文明定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時,得請求精神賠償的人,限於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若被害人死亡時並無父、母、子女及配偶時,繼承被害人遺產的法定繼承人(ex.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或第四順序的祖父母)或被害人其他家屬則不能據此規定向肇事者請求精神賠償,只能依據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註),請求肇事者賠償相關財產上的損害。 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等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94條所稱「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事實上指的就是精神賠償(慰撫金)。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其親人逢此劇變,內心必是痛苦萬分,所以法律明定肇事者必須對死者特定親人賠償相當的金額,藉此減輕緩和被害家屬的喪親之痛。 至於賠償多少金額,才算是「相當」? 如果當事人未能透過協商確定時,只能訴請法院公斷,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通常法院會就個案考量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具體受害的情形,也會審酌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職業與收入、對家庭的影響及其他相關因素(ex.年齡、身分等),憑以酌定相當的賠償金額。 三、請求權時效 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可請求賠償義務人(包括肇事者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的請求權人,同樣都是基於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 因此請求權人必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必須在兩年內行使求償的權利;否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會因為不行使而消滅,或是使賠償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的效果;從車禍發生之日起,如果請求權人過了10年後才知道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的話,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會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 法蘭客最新力作:如何處理車禍糾紛? 2015年1月出版‧請向各大網路書店平台訂購 其他著作:法律保護誰? 2012年出版,已三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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