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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08 09:11:15瀏覽3122|回應0|推薦3 | |
一、戰前原住民族土地法制原住民族土地的制度,當然始自原住民族各部落自治之時期。但與今日原住民族土地法制較有關聯性的則是日治時期法制,與日治時期法制所承襲的清治時期法制,故以下僅提及清治時期與日治時期。 清治時期,清帝國將台灣土地區分為一般漢人土地、熟番地(目前「平補族」之土地)與生番地(目前「原住民族」之土地),前兩者被認為係位於版圖內,生番地則直到統治末期約1875年時,才被視為帝國領土。 日治時期,作為在地殖民統治機關的台灣總督府,承襲清治末期的做法,將熟蕃地編入普通行政區,熟蕃之法律地位與漢人相同,生蕃則被視為野獸,非適用法律之主體,生蕃地為國有地,為特別行政區域,採取圍堵、消極放任之政策,且約在1914年,將當時稱「平地蕃」的原住民族(指阿美族與卑南族及東部排灣族)居住的台灣東半部,和賽夏族居住的部分地區等,亦編入普通行政區域。1925年起之「森林計畫事業」,將蕃地山林依照需要保存的程度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與「準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主要指為蕃人的生活保護而有必要保留的林野,以及為理蕃上蕃人的移住獎勵而有必要保留的林野,準用要存置林野的規定辦理而保留為國有,此即為「番人所要地」,這也是戰後「山地保留地」的由來。 二、戰後保留地管理辦法的更迭1945年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台灣,沿襲日治時期是「番人所要地」為國有地之看法,改稱其為「山地」,並改生蕃為「山胞」。就山胞居住地,原則上原屬蕃地行政區域者劃為山地鄉,原屬普通行政區域者則劃為平地鄉,並因之區分出「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 1948年頒布之「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為戰後最早的原住民族土地法令,沿用日治時期的山地管制政策,自1950年起陸續公布禁止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公布各項山地管制辦法,劃山地為管制區,人民進出管制區應向相關機關申請登記。 1960年的「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允許平地人民申請租用或使用保留地,舉凡平地公私營工礦、農林、漁牧等事業機關或個人,「為開發山地資源利用山地保留地」,只要「不妨害山胞墾殖及山地行政」,都可以經核准租用或使用保留地。此後大開漢人資本家進入保留地之門,政策建朝向開發主義,使得日治時期少有不同族群接觸的蕃地,轉變成不同族群混居的情形,致使保留地族群問題叢生。 1966年修正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進一步開放國有林班地及保留地供非原住民的公司企業或個人申請墾殖開礦;第七條並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賦予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之管道;第八條規定保留地雖可私有,但以原住民為限。 1986年修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使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1990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第二十三條將保留地有關開發計畫,改為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及興辦,但仍未排除非原住民之開發使用;第二十六條更為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開闢了合法管道。 1995年修改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2006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取代內政部,成為原住民族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 三、現行原住民族土地法制現行原住民族土地法制,主要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他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行政規則。 (一)憲法增修條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僅就該法中與原住民族土地有關之重要規定,臚列如下: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二十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三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是目前台灣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主要法令依據。關於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及重要內容(包含保留地意義及劃設目的、輔導原住民取得之權利、權利移轉之限制、非原住民使用之例外),簡述如下: 1.授權依據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此項授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一條亦明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2.保留地意義及劃設目的 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依此規定,保留地有兩種,一為原來的山地保留地,一為後來劃編及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保留地劃設的目的有二,一為保障原住民生計,一為便於原住民行政之推行。 3.輔導原住民取得之權利 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可取得的權利包括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各權利「可供申請的土地類別」及「面積、期間限制」,分別規定於管理辦法第八至十四條、第十七條。 4.權利移轉之限制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對原住民受配取得公有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與無償使用權,要求其「自耕使用」,而管制「轉讓或出租」,不問對象何人,可稱為「行為限制」。 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的私有保留地,原則上原住民享有如一般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處分權,管理辦法僅將其所有權移轉對象限定為原住民,故可稱為「身分限制」。 5.非原住民使用之例外 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 (四)其他行政規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訂有「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等行政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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