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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07 17:09:23瀏覽3292|回應0|推薦2 | |
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原住民升學優惠制度係在「原住民身分」之外,增加「族語能力」之限制。若從平等權的角度來看,是在原來的「原住民/非原住民」的分類標準上,附加了「會說族語/不會說族語」的分類標準,前者產生「加分與否」之差別待遇,後者產生「加分比例」之差別待遇。在憲法平等權審查之分析架構上,「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表面上產生「加分與否」、「加分比例」之差別待遇,此二項差別待遇所涉及者均為憲法第七條及第一五九條之「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分類標準為「原住民/非原住民」、「會說族語/不會說族語」。以下即分別就此二項分類標準產生之差別待遇,決定其「審查標準」並進行「目的」與「手段」之審查。
一、以「原住民/非原住民」為分類標準產生「加分與否」之差別待遇
(一)審查標準的選擇
若從憲法規範體系觀之,種族未必是嫌疑分類,故「原住民/非原住民」亦非嫌疑分類。即令認為種族是嫌疑分類,「原住民/非原住民」的分類標準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教育文化」的範圍內,也可以視為嫌疑分類的例外,不必然適用嚴格審查標準。另外,此一差別待遇所涉及之權利類型,應屬「接受高中以上階段教育」之輕微機會利益,而且在動機與效果上,並不會對非原住民學生造成污名化。但為了避免國家再次以善意的優惠作為包裝,對原住民文化造成更深的傷害,司法者對於採取「原住民/非原住民」分類標準之優惠措施,仍應保持高度懷疑,所以不應將審查標準放寬至合理審查,而應適用中度審查標準。
(二)目的審查
為了彌補國家過去對原住民歧視造成的傷害,提高原住民受教育的機會,讓更多接受良好教育的原住民能在未來改善整個族群的困境,應具有重要的政府利益,而且國家不需證明自己曾為特定歧視行為,只要證明概括的歧視存在即可。對於被排除在錄取榜單外的「個別漢人」而言,這是「不當得利」的返還。
(三)手段審查
關於分類標準「涵蓋過廣」的質疑,我認為這忽略了過去國家對原住民族的壓迫,這是一種原住民「身分別」的壓迫,在教育上給予原住民族優惠,應該是一種「身分別」的補償;關於分類標準「涵蓋不足」的質疑,我認為這只能說明除了「種族」之外,國家對於性別、經濟地位等歧視與不均等現象,也有矯正的必要,但無法據此駁斥種族優惠的必要性。再者,「外加」並不會造成非原住民學生過度負擔。最後,關於污名化烙印的批評,我認為污名化的效果其實源自於「我是誰」與「別人怎麼看我」,涉及「成功」標準已經被整個制度結構預設的困境,而原住民升學優惠就是要拓展更多的空間及可能性,去解構、重構預設的標準,在此之前,污名化只能說是無法避免的副作用或「必要之惡」,但不能因噎廢食。
(四)小結
以「原住民/非原住民」為分類標準,產生「加分與否」之差別待遇,在中度審查標準的適用下,目的、手段均屬合憲。
二、以「會說族語/不會說族語」為分類標準產生「加分比例」之差別待遇
(一)審查標準的選擇
由於「會說族語/不會說族語」可以在後天經由個人的努力所改變,故非嫌疑分類。加分比例的差別待遇,只是升學優惠所提高之入學機會,在程度上的差別而已。這裡值得討論的是,為什麼不會說族語的原住民不能加分或只能加比較少分?這是否對於不會說族語的原住民學生造成歧視?我認為,這其實隱藏了「不會說族語的原住民不是真的原住民」及「對於不會說族語的原住民學生應給予處罰」的惡意動機,在效果上也可能加深不會說族語的原住民學生覺得「自己不是真的原住民」或者「比其他會說族語的真原住民還矮一截」的自卑感,甚至可能成為未來在面對其他原住民時,難以抹滅的心理烙印。所以應將審查標準提昇至中度審查。
(二)目的審查
「學生組成多元化」及「鼓勵原住民學生學習族語」之目的具有重要政府利益。就前者而言,學生組成在語言文化的多樣性,有助於讓擁有不同語言文化背景的學生,藉由教育過程的互相接觸與意見交換,深切體認台灣是個多民族國家,同時也是多元文化的社會,學會尊重台灣每一個民族(特別是原住民族)獨特的歷史背景與文化。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肯定多元文化」及其在教育領域衍伸之「多元文化教育」觀點,以「語言文化之特殊性」為中心之原住民升學優惠,使學生的組成具有多樣性,應為重要的政府利益。就後者而言,以升學優惠之作為學習族語的功利誘因,鼓勵原住民學生取得族語認證,進而延續保存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亦為系爭辦法之規範目的。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明文規定國家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憲法義務,並參酌原住民族目前語言文化流失的嚴重情況,應認為「鼓勵原住民學生學習族語」亦具有重要的政府利益。
(三)手段審查
在「會說族語/不會說族語」的分類標準之下,會說族語的原住民有更高的機會可以進入學校,有助於達成「學生組成多元化」之目的;給予會說族語的學生較高的加分比例,也可以產生「鼓勵原住民學生學習族語」的效果,故「會說族語/不會說族語」之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有實質關聯。其次,加分比例的差別待遇只有輕微機會利益的影響,不至於造成不會說族語的原住民學生有過度負擔。
(四)小結
以「會說族語/不會說族語」為分類標準,產生「加分比例」之差別待遇,在中度審查標準的適用下,目的、手段均屬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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