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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31 19:24:10瀏覽5014|回應2|推薦39 | |
相關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美食部落客挨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駁回之處分、檢察官 店家居然持續提告,聲請再議! 不然你上Google、Yahoo奇摩 去搜尋「采月創意料理」,說好吃的那麼多人,區區在下小弟的「稱不上好吃」,實在毫無影響力;舉例來說,就算我在部落格寫王品、西堤不好吃,人家生意照樣嗆嗆滾。 東西好不好吃、服務好不好,就如檢察官說的,「市場機制」會決定店家用心經營的成果;像這樣堅持把消費者告到抬不起頭的店家,同樣地,「消費者」也會因店家的不友善而回饋於「市場機制」。 我就把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內容放在這裡,供美食部落客網友參考。 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內容摘要如下: 一、於(註1),鍾檢察官指出,「有些人專做毒舌評論,字字見血,刀刀見骨,…,不能因為你不喜歡就去否定這種意見對社會的存在價值,甚至認為國家的法律必須用來處罰這些人,那不就是大興文字獄,大開文化進步的倒車。」 二、於(註2),鍾檢察官指出,「有這篇負面評價的美食評論存在,自然也會有人發表不同的文章聲援告訴人的餐廳,…如此就能出現平衡的觀感,這與新聞媒體的平衡報導,兼顧正反面意見殊途同歸。」不然你上Google、Yahoo奇摩 去搜尋「采月創意料理」,說好吃的那麼多人,區區在下的不同評價,只能說「平衡的觀感」。 三、於(註3),鍾檢察官指出,「如果每家媒體都這樣報導,那我們就必須思考,被報導的人是不是應該好好檢討了」;這就已經點明,如果店家餐點好不好吃、服務好不好,有多位顧客有相近的負面評論,也應該自我檢討改進,而不是只有堅持提告;或是把缺點改進後,反過來控告顧客「妨害名譽」,這樣行徑很不好,你認為呢? 四、於(註4),鍾檢察官指出,「只要店家的餐點、服務態度經得起消費者的考驗,便會有人光顧,…一切應該交由市場機制去決定」;就如檢察官說的,「市場機制」會決定店家用心經營的成果;像這樣堅持把消費者告到抬不起頭的店家,同樣地,「消費者」也會因店家的不友善而回饋於「市場機制」。 五、於(註5)第三項中,店家張女提出「聲請再議」的理由;其實在 飄雲部落格-「店家使用『柿子心法』 張飛打岳飛 -對於不實指控 提出說明與澄清」 (←有超連結 可直接點選)一文中,即已明確說明當下的消費經驗跟店家所說不符的實情解釋,關於原始文章是寫:「星期六 1800到餐廳的時候,只有一桌客人…」,但是1830之後,餐廳就滿滿都是人,而店家就故意解讀為,「說他整晚只有一桌客人」,到底是誰在模糊焦點、編造事實! 註:「店家使用『柿子心法』 」 http://blog.udn.com/chrislin1212/5914803 六、於(註7),檢察長明確指出,「前往餐廳消費後,在部落格上發表前開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我在中天新聞報導(←有超連結 可直接點選) 中說到,「大家有不同的文化背景,你不能要求每一個人都要說『好吃』呀!」(關於表達,不好吃、不太好吃、吃不習慣、個人口味不合、太難吃了、吃到想吐、…等等,說不定大家要表達的是同一種相當的感受,難道以上「吃東西經驗」都要視為「加重誹謗罪」嗎?) 中天新聞報導 http://blog.udn.com/chrislin1212/5895635 七、於(註8),檢察長指出,「有2份-愛貓&蕃薯國ㄟ足跡 網誌資料在卷可參,足見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客人前往聲請人之餐廳消費後,就該餐廳之服務與餐點品質等,有不同層次之評論,…消費後,提出對店家的感受。」;在這個事件中,謝謝很多人,感恩 八、於(註9),檢察長指出,「在店家消費之後,就店家提供之服務、餐點、設備、位置等,會有某種不同程度之感覺,有褒自亦有貶,…再議意旨猶指被告上開行為係蓄意違法,尚有未洽」;我在「高雄美食之旅-前言」 (←有超連結 可直接點選)及中天新聞報導 (←有超連結 可直接點選) 中說到,「只是想寫寫自己的想法跟感受」,「自己做個紀錄」,店家就硬要以「加重誹謗」提告,只能說,遇到了 「高雄美食之旅-前言」 http://blog.udn.com/chrislin1212/5043280 中天新聞報導 http://blog.udn.com/chrislin1212/5895635 九、於(註10),檢察長指出,「店家於告訴時,請求傳喚證人蕭XX服務生,以證明被告交付飲料費30元之過程部分,…而被告當時先行付款,亦未違反常情,而可為一般人接受,是再議意旨認應傳喚證人蕭XX,…核無必要」;關於「蘋果西打」事件,我是顧客的角色,不能覺得服務不夠親切嗎?這樣也被告「加重誹謗」,只能感嘆,遇到了 十、於(註11),檢察長指出,「聲請人認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該案(台中-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相符之語,然該案被告劉XX在網路上係鋪陳指責店家『惡霸』、『不衛生』、『有蟑螂』等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言詞,與本件被告上開鋪陳文字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於(註12),檢察長明確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謝謝檢察長…(默默…感恩…) 謝謝 好多人…(默默…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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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