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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0 07:23:05瀏覽37574|回應3|推薦4 | |
寫「刑事答辯狀」的用意主要有二: 一、幫檢察官草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很忙的,所以如果你能提供「刑事答辯狀」作為參考,他會心情好些、寫得比較順手。 二、表達自己的立場及想法,部落格發言是基於「言論自由」、「陳述消費經驗」、「基於善意表達」、…等,減少檢察官想起訴你的意願。 第二次出庭時,檢察官對我說,「你寄來的答辯狀我有看了,…」 聽了覺得很欣慰^.^ 這份答辯狀有給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諮詢律師)看過,認為OK(部落客的專長就是 會寫 愛寫 ^.^)。 網PO「麵疙瘩殺手」事件之「刑事答辯狀 」內容如下: 為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依法提出答辯事: 竊答辯人(即被告)因被訴妨害名譽一案,謹提出答辯理由 如下﹕ (一)網誌的內容都是被告「主觀的意見陳述」,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是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犯罪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於被告的部落格中(證一,高雄美食之旅-前言),即已明確說明,「只是想寫寫自己的想法跟感受,當作日後回憶。」網誌的內容都是被告「主觀的意見陳述」,係依據個人意見之主觀評價,亦即是「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 (三)又公開營業之餐飲業者所提供之飲食、環境與服務品質等項目,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消費者對於餐飲口位,本有主觀評價,此見仁見智,並無所謂是非對錯可言。 被告所為「麵疙瘩沒有嚼勁」、「料理毫無創意可言,連好吃也稱不上」(證二,部落格原文)(證三,「料理」係指團購券上所提供的商品為限)之言論,係針對特定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之親身體驗及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 於(證四,愛貓Miner的電影&美食世界)(←有超連結,可直接點閱)的網誌中描述,P2.訂位時的奇檬子讓人感覺不太好說~,P3. 自取的餐具、醬料區(並不會主動告訴顧客要自取),P6. 炸醬麵疙瘩實際吃的口感沒有想像中好吃,覺得炸醬不夠入味~,P8. 湯是最後才上桌的。在吃麵的過程中,真想來杯白開水配著吃~,今天[XX]的東西不是不好吃,只是覺得沒什麼特色~或許是不合我們的胃口吧!以後新開幕的店還是多觀察一陣子再去吃比較保險呀! 於(證五,♡ 蕃薯國ㄟ足跡 ♡)(←有超連結,可直接點閱)的網誌中描述,P3. 佐料和餐具需自取,但店家完全不告知客人,P5. 這時候才發現,店家連提供一杯的水的服務也沒有 >"<,p6. xx="" span=""> 以上網友與被告有相近的用餐經驗,此部分係我們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 (四)關於被告文中提到「料理毫無創意可言」一詞,所表達之意跟(證四,愛貓Miner的電影&美食世界)的網誌中描述,「只是覺得沒什麼特色」用詞相當,為被告之「主觀的意見陳述」,出於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 (五)關於被告文中提到「麵疙瘩殺手」一詞,主要是因為「麵疙瘩沒有嚼勁」,因而感到失望所聯想,為被告之「主觀的意見陳述」,出於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 (六)於(證六,自由時報-上網批飲料噁心難喝 挨告不起訴)中,檢方認為,「飲料店的產品衛生、優劣與否,屬消費者利益的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敘述飲用產品的經驗,並無違法。」 關於被告文中提到「連好吃都稱不上」,為被告之「主觀的意見陳述」,出於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 (七)於(證七,自由時報-買家評極差被告 言論自由不起訴)中,檢察官認為,「此為徐女在交易過程中的主觀意見及評論,本質上無『真實與否』問題,認定罪嫌不足。」 關於被告文中提到「項目評分只有1-3分」,給予各項1分,總評價6分,為被告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出於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 (八)於(證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有超連結,可直接點閱)中,檢察官明確說明,「P3.以顧客立於需求者角色,對於餐廳提供之各項條件,在社會中,應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而在網路上發表其所見所聞之經驗感受,…應屬現今資訊生活時代之具體展現,…應認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 被告於網路部落格中發表於餐廳用餐時之經驗感受,為個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出於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應認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 (九)關於雙方和解事宜,原本跟原告張小姐約10/26星期三1430在長X律師事務所洽談,可是對方不肯告知可接受和解的條件內容,而我方說明「和解事宜以不賠錢為前提」的原則,之後原告張小姐就取消此次和解之協商。 綜合上述,具狀人前開評論,自合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論以妨害名譽之罪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提出答辯,狀請鈞署鑒核,逕予行政簽結,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註:「為此提出答辯,狀請鈞署鑒核,逕予行政簽結,實感德便」這段,「他」字案用「逕予行政簽結」,「偵」字案則用「賜予不起訴處分」;不過有「告訴人」的案件,律師友人跟檢察官友人表示,通常檢察官不會在「他」字案行政簽結。 寄出的內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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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