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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收押有理嗎?
2012/07/03 11:11:40瀏覽208|回應0|推薦2

有關報導:合議庭指出,林益世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該罪只須所收受、要求的金錢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即構成。

首先,林益世收取6300萬,和索取8300萬是兩件事。前者是在立委期間,立委是民意代表,扯不上所謂的“職務之行為”。關說有時候是靠面子,對事情決策不一定有直接影響力,可能成,也可能不成,尤其是當有多方勢力發生時。面子是“道德”層次,非“法律”層次之見解,其“服務”之行為功能大於“職務”之行為。後者是在行政院秘書長期間,屬公務員身分,確有不當。其辯詞為“林益世因在立委期間曾經收取對方6300萬佣金,如今身分有別,故有意拒絕,為避免雙方撕破臉 (確實發生),只好借抬高佣金費用,希望對方知難而退,並無履行該請託之企圖”。如果前者不違法,後者之企圖則是屬公務員行為之道德瑕疵。撤職是有必要的,但就刑事案件來說,檢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林益世確有“職務之行為”,否則就夠不成索賄之說。同樣的道理,如果林益世是藉其身分自我膨脹,並沒有“職務之行為”,充其量是企圖詐騙,也夠不成索賄。我們同時必須注意到,能夠影響此合同之民意代表和行政長官 (包括高雄市政府) 非林益世一人,因此,證明林益世確有“職務之行為”實屬必要。

我們還必須知道,收取6300萬是商業行為,其本身並無構成傷害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之關鍵在於中鋼是否受賄,非中間人。索取8300萬固然有違公務員操守,但因尚未構成事實,還需要法院判定事實,但已無定義成為“重大案件”之必要性。

有關報導:律師團昨天針對此爭點與檢方激辯,合議庭也就此評議長達四個小時,最後認定所謂「職務上的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又是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即構成。

立委是民意代表,明顯不是公務員身分。行政院秘書長,與簽署該合同之單位也明顯沒有職務關連性,所謂“公務員職務影響力”之說,在當年辦扁案時,也非如此解讀,否則以總統職務之高度,對任何事都應有影響力。可見林益世的收押,基本上還是政治判斷,受到媒體輿論之影響,非正當之法律見解,看來,台灣司法素質之提高還有一段漫長之路。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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