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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合法性與效力 (一)合法性 1.形式合法性 (1)締結機關有管轄權。 (2)依法定要求方式為之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 (3)踐行法定程序 A.公開甄選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38條)。 B.第三人同意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 C.其他行政機關之協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 2.實質合法性 (1)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契約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然仍應在依法行政原則之框架底下運作。由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限制來看,契約不得違反現行法規而締結;不論是行政法相關法規,亦或是更上位之法規(法律優位原則)。更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時,效力亦為無效,可知亦不應違悖民法相關之規定。 (2)法律保留原則 然而,行政契約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單就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之規定,可以發現行政契約之締結並未要求必須一定要有法律之授權,但就法治國原則的觀點來說,公行政行為本即皆應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因此,仍應認為行政契約不應獨自逸脫於外,較符合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 1.行政程序法第141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142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2)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3)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4)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三)行政契約無效之效力刁難 行政程序法第143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行政契約履約與調整 (一)履約 行政程序法第144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二)全面補償 1.行政程序法第145條: (1)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2)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3)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4)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2.行政程序法第146條: (1)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2)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3)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5)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三)公平補償:情事變更調整 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來,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亦有明文,此處不再另贅述。 (四)民法之相關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五)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三)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法規命令 (一)法規命令定義(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1.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如土地登記規則。 2.制定程序: 行政機關草擬或由人民、團體提議→事先公告→舉行聽證→核定發布→登載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62條)。 (二)法規命令意義 1.法規命令是一事前以抽象規範對不特定人產生法律規制的行政行為。學理上來說,係行政部分基於法律之授權(通常立法者會將較為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交由行政機關訂立,或是涉及人民權利較為輕微之事項),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的普遍法規範。 2.雖然法規命令的位階低於法律,但其得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對人民之影響並不亞於法律。因此,制定的過程亦不容輕忽,甚至一般而言,層級越低之行政機關,其法規命令與行政行為及人民權益之關聯,越是密切。 3.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三)法規命令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四)法規命令合法性 1.形式合法性 (1)機關須經授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2)訂定時須揭示法律之授權(行政程序法第150Ⅱ):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3)踐行特別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應經核定。 A.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B.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4)發布(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實質合法性 (1)須切合法律優位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 法規命令既係由法律(立法者)授權所制訂,且直接對外,也就是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力,是一種衍生的法源,民主正當性也是間接的,自然不應抵觸或代替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法律,或是更上位的憲法。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五)人民與法規命令之制訂 1.提議權 (1)行政程序法第152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2)行政程序法第153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A.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B.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C.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D.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2.公告及聽證 (1)行政程序法第154條: A.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A)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B)訂定之依據。 (C)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D)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B.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2)行政程序法第155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3)行政程序法第156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A.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B.訂定之依據。 C.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D.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E.聽證之主要程序。
3.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則可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法規命令是否得為一般給付之訴之給付內容?原則上仍應回歸人民有無請求作成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存在來討論之。 (六)法規命令無效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1.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2.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行政規則 (一)行政規則定義(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1.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行政規則之制定: 上級機關制定→直接下達→首長簽署並登載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62條)。 (二)行政規則意義 1.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相較於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授權基礎來說,行政規則僅須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可為之。主要是因為,行政規則主要是用於拘束行政內部規則運作的抽象性規範,不像法規命令是直接對外產生法效之規制,行政規則若要對外部產生規制,也是間接造成的,此即所謂的行政規則的放射效力。 (三)行政規則種類 行政規則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組織規程與處務規程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2.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 (1)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第2項第2款)。 (2)法規範是抽象且事先訂立的,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任務時,往往有必須依個案涵攝應適用法規之情形,但有時法規範並未足以明確到得直接適用解釋,此時即需要解釋性行政規則使法規之適用更為順利。 (3)裁量基準指的是在立法者給予的裁量空間內,行政機關再依照過往的一般通常經驗,將此範圍做更細部之劃分。裁量基準的訂立可以使行政行為不易脫離比例原則而運作,也對法規在個案上的具體化有一定的幫助。 3.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 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通常扮演的是過渡法的角色,因為某特定領域尚未有法律加以規範但又有規範之必要時,先暫時制定行政規則處理。但因為行政規則原則上是內部法,所以此種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也應以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為主要規範對象,對人民有影響的情形也僅限於係造成給付行政之範疇,若為干預行政,原則上是不允許有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存在的。 (四)制訂與廢棄 1.行政程序法第160條: (1)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2)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2.行政程序法第162條: (1)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2)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職權命令與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職權命令 (一)意義 1.三分法 職權命令在早期我國法治尚未健全時存在較多,指的是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得創設之命令,但命令所及之效力並不區分對行政內部亦或對外部,是一種行政命令。然而,行政命令之分類,依早期的三分法可分為: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 2.二分法 (1)行政法學理上發展至今,基於人權保障之考量,原則上已採二分法,僅允許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兩種類型,原則上法規命令即是要求當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則為法規命令,應有法規之授權,不得以職權創設,若以職權創設則僅限於效力及於行政內部之行政規則。 (2)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可知明確採二分法,因此,職權命令應已逐漸成為過去歷史時代的產物,漸不復存在了。
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一)定義 1.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自治條例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地方制度法第28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A.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B.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C.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D.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3)自治條例得訂定行政罰,但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且須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佈及陳報上級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 A.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B.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C.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D.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2.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自治規則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二)效力 1.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Ⅰ)。 2.自治規則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Ⅱ)。
行政計畫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政程序法第163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2項)。
行政計畫概念與定性 (一)意義 行政程序法中所稱行政計畫,主要指的是行政部門負責的計畫活動部分,與立法部門負責的計畫行為部分相比,是屬於較為執行面的部分,雖然計畫活動和計畫行為有時並非如此壁壘分明,可一分為二,反而比較通常的情形是二者多有重疊。 (二)行政程序法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163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2.行政程序法第164條 (1)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2)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三)類型與定性 行政計畫固然是一種行政行為,然而應如何定性?其實不可一概而論,應該進一步依對外部之拘束力加以區分,分述如下: 1.說明式計畫:說明式計畫對一般人民的拘束力而言,可以說是較為薄弱的,主要是國家通常會針對特定範疇做一個完整的調查評估,形成一套可供人民參考的建議,因此,至多應僅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 2.命令式計畫:此係會課以計畫涉及相對人一定義務或使其權利產生變動之類型,對於相對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例如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原則上當使人民公法上法律關係受到影響時,應可將此種行政計畫定性為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加以規範或據以救濟之。 3.誘導式計畫:此種拘束力介於前二者之間,主要是以誘導之手段使人民從事特定行為或不從事特定行為,例如:租稅優惠或是租稅特別負擔,就定性來說,比較類似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類型,都是一事先抽象之規範,由人民自發性決定是否產生個案適用空間。
其他專法 行政計畫若依其計畫內容可分為多種態樣,舉凡財政計畫、空間計畫,甚至發展及需求計畫等等,實無法單以行政程序法即有辦法全盤規範之,故行政計畫相關法規之規範,仍應一一視計畫之特質而加以適用各領域之專法較為合適。 例如: (一)都市計畫法。 (二)都市更新條例。 (三)民用航空法。 (四)大眾捷運法。 (五)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陳情 (一)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二)陳情,係人民向行政機關表達意見較無強制拘束力之方式,非屬行政行為。陳情被善用有助於行政機關之施政貼近民意,而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回應之。
行政罰法 (一)立法目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 (二)其他種類行政罰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三)行政罰法之特性 1.處罰法定主義: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 2.便宜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3.適用範圍: (1)從新從輕原則: 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 (2)屬地主義: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罰法第6條)。 (四)行政罰之成立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具體的生活事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符合各種行政法規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即被認為已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2.違法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可推定為違法行為,惟倘若該行為另外符合以下阻卻違法事由,則不具違法性。 (1)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1條)。 (2)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 (3)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 3.有責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不僅可推定違法性,同時亦可推定有責性。惟欲真正確定行為人之責任,仍須依據一定之事實標準予以認定。分述如下: (1)年齡狀態: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 (2)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 (3)犯意狀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4)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4.不作為犯亦須處罰。 (五)行政罰法處罰規定 1.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 2.行為: 受行政罰處罰之行為,包括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惟僅止於處罰已著手實施之行為,尚不包含預備犯與陰謀犯之處罰。此外,除法規另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犯為限。 3.單一行為之處罰: 以一事不二罰為原則: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2)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 4.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5.共同違法行為之處罰: (1)共犯(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3項)。 (六)裁處之審酌及加減 1.裁處罰鍰之審酌: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2.罰鍰之加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 3.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加減: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惟亦須遵守比例原則。 4.免予處罰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此係基於便宜主義的考量。 5.追繳及沒入: (1)不當得利之追繳: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足見主管機關不必向法院起訴即可追繳(行政罰法第20條)。 (2)沒入之裁處: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2條)。 (七)行政罰之消滅 1.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2.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 3.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 (八)實體以外之程序規定 1.管轄機關: (1)原則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 (2)共同違法行為之管轄: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行政罰法第30條)。 (3)管轄競合: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 2.裁處程序: (1)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 (2)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A.即時制止其行為。 B.製作書面紀錄。 C.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D.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3)行為人對行政機關所為強制處置之救濟: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政罰法第35條第1項)。 (4)物之扣留: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罰法第36條)。 (5)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6)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3條)。 (7)裁處書之製作: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
行政執行法 一、行政執行之意義 行政執行之概念包括行政上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又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 二、行政執行之方法 (一)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代履行(拖吊違規車輛)及怠金(工廠廢水排量超出標準)。 (二)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例如斷水、斷電、註銷證照、拆除住宅、扣留等。 (三)即時強制: 緊急情況,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之。方法如下(行政執行法第36條): 1.對於人之管束: 不得逾24小時,且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行政執行法第37條):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爭訟(行政救濟) 人民若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應依行政救濟的程序保護其權益。而所謂行政救濟程序,係指依訴願法而提起之訴願程序,及依行政訴訟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救濟之程序:行政處分作成人民對處分內容不服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訴願訴願遭駁回(維持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 請參閱行政救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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