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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行政法之行政作用法考前重點整理文字版(一)
2019/10/09 21:37:04瀏覽1403|回應0|推薦0

行政作用法

  行政作用法討論的是行政行為的各種形式與面向,因此又可稱為行政行為法,是整個行政法的重點所在,行政機關是以什麼樣的行政行為對外與人民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在每個行政作用的情形,行政行為的效力、行政機關與人民的權利義務,皆是行政作用法要討論的重點。

  行政權對外之行政行為,原則上皆為所謂的行政作用法範疇。

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等。

 

行政程序法

行政處分(精簡版)

(一)定義:

包含廣義和狹義兩種不同的定義。廣義的行政處分包含了「狹義行政處分」和「一般處分」。

1.狹義行政處分: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2.一般處分:

(1)對人之一般處分:

狹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

(2)對物之一般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二)行政處分生效: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三)合法的行政處分,須出自於有管轄權的機關作成;其次,依法若須經一定程序、方式者,須依其程序方式為之。另其內容須有法律的授權,且不與其授權法及其他相關上位階的法規範有所牴觸,如憲法的基本權規定,以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等。

(四)行政處分必須依其行為而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故有別於「行政內部行為」。但所謂法律效果不必限於公法上效果,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私法上效果者,所在多有,如主管機關核准專利而創設智慧財產權者是。

(五)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如:救濟教示之記載、記名理由、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以及實質合法要件(如:符合一般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即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然而,若行政處分欠缺以上要件時,其即為違法行政處分,換言之,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可一概而論,主要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關於無效處分,通說採重大明顯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可分為方式欠缺而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瑕疵而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權限而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該條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除此六種情形外,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同。

(六)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有時基於公益的考量,仍得將其廢止;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行政機關亦得將其撤銷。

1.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

負擔處分既對人民不利,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權利或信賴保護問題,故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隨時加以撤銷。撤銷違法處分性質上乃屬行政機關裁量事項。

2.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則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則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須取得均衡不致偏廢始可。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處分不得撤銷。此外,一旦撤銷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

3.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應禁止之,有例外之情形,如:公益重大或事先即保留廢止權等,始得廢止,並且廢止後之效力不得回溯,以向後失效為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4.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法安定性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對人民有利,必且亦具備合法性,原則上不應將其廢止,除非有法所明文得廢止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並且亦應保障人民對其之信賴(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都得主張信賴保護,更遑論合法之授益處分不得主張)。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6)前述(1)(2)(3)之情形,皆為當事人可得預見未來行政處分會遭廢止之情形,故應非得主張信賴保護之情形,僅(4)(5)之情形得主張損失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行政處分(完整版)

  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若說行政作用法是行政法之核心,則行政處分則是行政作用法之核心。以行政處分為中心,與其他行政行為相互比較,可以確實掌握行政行為之理解,在行政處分的學習上,應詳盡處理定性、效力以及救濟等問題。

 

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從以上法規之內容,可以理解所謂的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外所為的,發生公法上效力且單方具體的單方行政行為,然而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過程,即為所謂行政處分之定性,當有情形具備以下六種行政處分要素時,即可被定性為行政處分。

(一)要素一:由行政機關作成

1.意義

只有行政機關,才能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是替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的單位,此處指的是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另外亦包含了擬制的行政機關等情形。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2)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2.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必須具有以下之要件:

(1)單獨之組織法規。

(2)獨立之編制預算。

(3)獨立之印信對外行文

行政整體是科層化的組織,行政主體透過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而行政機關底下亦有分工更細更下階層之單位。通常這樣的單位並無法獨立對外為行政行為,此即內部單位。內部單位不具行政機關之要件,自然亦無法作成行政處分。

3.實務上對於行政機關之相關認定

(1)釋字第269號解釋文(部分內容節錄)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2)釋字第382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由上可知:

A.公立學校為行政機關,可作成行政處分。

B.私立學校立於行政受託人之地位,亦得作成行政處分。

(二)要素二:屬於公法事件

行政處分必須是為行使公權力措施或規制的公法事件,但所謂公法事件是指適用公法規範之事件 ,但適用公法規範並不必然只會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有時亦有可能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三)要素三:法效性(規制效力)

1.意義

所謂法效性,即是指對人民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產生規制效力。所謂的規制,是以發生一定法律上拘束力為目的,所為的意思表示,但產生的法律效力並不以公法為限,亦有可能產生私法上之法律效力。

2.無規制效力: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法效性,若欠缺法效性,則不會是行政處分,若該行政行為只是單純的通知或告知,沒有對人民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規制,則應僅為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例如:行政指導、觀念通知。

至於如何判定究竟是行政處分亦或只是一般的觀念通知等行政事實行為,有以下幾種方式:

(1)依照人民申請之內容為判斷

A.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

請求作成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B.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4號判決: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例如給付一定之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是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

(2)以有無准駁之意思為判斷:

A.有准駁之意思→行政處分

無准駁之意思→非行政處分

B.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3)以有無後續處置為判斷標準

A.有後續處置→非行政處分

無後續處置→行政處分

B.釋字第423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4)依行政機關之主觀意思而定

此說認為既然行政處分是基於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而作成,自然應依行政機關主觀上之意思而定,若行政機關主觀上欲作成一行政處分,則為行政處分。惟,此說的問題是完全依行政機關主觀意思而定的話,不僅探求其真意有困難,亦難保行政機關是否會以此逃避其公法上之義務,亦或規避相關應踐行之正當程序,並不妥適。

(5)保護規範理論

保護規範理論 是用來判定人民是否具有主觀的公法上權利存在,亦或僅存在所謂的反射利益而已。更進一步來說,對於主觀公權利的限制或剝奪等影響,即產生了所謂的規制效用,具備了法效性的要件;反之,若只是影響了反射利益,則無規制權利義務的問題,亦不會具備法效性。因此,在判斷是否具備法效性時,亦可以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檢視,人民受到規制的究竟是否為公法上權利,還是只是反射利益而已。

3.實務見解相關之討論

(1)檢舉函覆之性質

A.當人民向行政機關檢舉某一違法情形時,行政機關給予該人民之回覆,應為何種性質?

原則上來說這個問題可以回歸保護規範理論操作,須視具體該檢舉人所檢舉之違法事件,其在此是否為受規範保護具有公權利得主張之人,若答案為肯定,則該檢舉之函覆即對該檢舉之人造成了權利的規制效力,應為行政處分,若否則為相反。

B.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3號裁定(部分內容節錄):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抗告人具體主張因建準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規定而受害之法益,是否為各該公平交易法規範所保護,攸關相對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原裁定未詳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進而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尚有未合。」

(2)違規舉發通知書

釋字第423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3)兵役體位之判定

釋字第459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為兵役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因此,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判定役男為何種體位之決定行為,不問其所用名稱為何,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4)重覆處置之性質

A.重覆處置指的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遭到拒絕後,行政機關對此重新之回覆,而此回覆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有和第一次之決定相同以及行政機關有無再次於第二次決定時進行了實質的審查而定。

B.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64號裁定(部分內容節錄):

「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實體)之判決。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5)土地登記之註記(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部分內容節錄):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四)要素四:外部性

1.意義

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必須超過行政內部。對外,也就是對人民直接發生效力,或對不同行政主體以外之法律主體發生效力,此即行政處分的外部性。

行政內部行為,例如上級對下級職務上之指揮、機關之間的換文,基本上都還是在行政一體的範圍之內,不會有外部性的問題。

2.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將特定身分之人視為國家行政之一部,和行政機關屬於同一主體,從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規制措施欠缺外部性,非為行政處分,無法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使其對於權利縱使被限制或剝奪,亦因特別權力關係之受限而無法救濟。

惟目前特別權力關係已被突破不少。基本上只要涉及基本權重大事項,即不再被視為行政內部行為而禁止救濟;而應視為一具有外部效力之規制。

3.多階段行政處分

(1)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之前,尚須其他機關之協助或參與,透過其他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的協力才能作成,然而在作成行政處分之前其他機關之同意或準備行為尚不具備外部性,原則上人民仍應以最後作成的行政處分為救濟之標的。

(2)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3)實務案例

以財政部以欠稅為由函請移民署作成限制出境處分為例:

依照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欠稅達一定額度以上,得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財稅部分由財政部職司管理,判斷應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後,財政部必須函請移民署,請求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在此過程當中,究竟何者才是行政處分?是函請移民署作成處分時給予相對人的通知(副本)?還是移民署作成的限制出境處分?以下詳探討之。

A.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B.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五)要素五:具體性(個別性)

1.意義

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事項及特定相對人為之,此即行政處分之具體性(個別性),係因每個個案不同的事實情形,行政機關事後對該事件,並針對該特定之人,所作成的行政行為,與事先抽象的概括規範有別,是有處分相對人的具體行為。

2.一般處分

(1)意義

相對人若非特定,但可得特定時,即為所謂的一般處分,仍可被視為行政處分,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3)一般處分之類型

A.對人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前段),例如:

(A)命令違法集會者解散。

(B)路口的紅燈號誌對該路口用路人之規制。

B.對物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後段),例如:

(A)觀光風景區之劃分。

(B)古蹟之指定。

(C)行人徒步區之設定。

(D)道路用定之設定及變更。

3.個別性欠缺之相關比較

承前述,行政處分必須是針對具體的事件對特定人為之,然而事件是否具體特定,若為一次性發生之事件,具體特定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但是若為持續發生或是反覆循環發生之事件,其特定或具體可能就必須要透過時間或是行為之分隔特定之,討論時應分別檢視之。

4.實務上相關見解

(1)道路標線:對人之一般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判例(部分內容節錄):

「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2)都市計畫: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為行政處分

釋字第156號: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六)要素六:單方性

1.意義

行政處分係僅需要行政機關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規制效用的行政行為,並不受處分相對人意思之拘束,此即行政處分的單方性,而這也是凸顯了行政處分的行政高權特性,因為行政處分其實是最典型傳統的行政行為,是後來許多其他行政行為的基礎原型。

2.須相對人協力之處分與行政契約

有的行政處分不能單靠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得作成,而是須相對人協力,始得作成處分之情形。例如須要相對人提出申請或是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行政處分都會有某種程度的參與,但此仍未影響行政處分要求的單方性,原因在於,相對人只是參與協力或參與影響,但並未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

相對的,當相對人可以參與決定,並對規制行為可以有所表示及影響時,則應不再具單方性。此時行政機關的決定已非行政處分,應轉而討論是否為行政契約了。

 

行政處分效力

(一)行政處分之生效

1.意義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單方產生規制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自相對人知悉開始。因此,行政處分必須在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內容告知行政處分相對人後,才會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送達、通知或以公告之方式為之。

行政處分作成後並非當然發生效力,必須俟生效要件(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該當以後,才會生效。然而並非所有行政處分的作成及生效都會是前後之關係,有的行政處分作成與生效也會同時發生。例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時,作出手勢時是行政處分之作成,在此同時,手勢亦被道路使用者所知悉,行政處分即生效。

2.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00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二)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

1.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1)一般來說,行政處分之生效,指的是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所謂外部效力,是指得以對外開始產生規制之效力。發生外部效力之後,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作為規制當事人之基礎,當事人之救濟亦從具有外部效力時開始起算;至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通常指的則是行政處分的內部效力,是行政處分欲產生的法律效果而生的規制效力。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63號判決(部分內容節錄):

「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3)行政處分若有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情形,則在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時,僅具有外部效力,須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行政處分才會具有內部效力。

2.形式存續力

(1)意義

形式存續力,又稱為「不可爭力」,行政處分無法再依通常救濟方法將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時,該行政處分即具備了形式存續力,產生了所謂的不可爭性。

(2)具備形式存續力之情形

人民無法再依通常救濟之方法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A.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始放棄救濟。

B.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C.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但遭到駁回而後確定。

(3)打破形式存續力的大門—行政程序的再開

當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時,象徵的是此行政處分無法再透過通常管道救濟(例如: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並非全無再救濟之可能,而係必須透過特別救濟程序為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 ,即是行政程序的再開,相當於訴訟程序當中再審的概念,當符合得行政程序再開的要件時,即可使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A.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

(A)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

(B)具有得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

(C)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先前程序主張得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D)未超越法定期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

B.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A)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a.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b.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c.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B)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C.行政程序法第129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3.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係指除了無效的行政處分之外,不論行政處分本身合法與否,只要尚未被撤銷、廢棄其內容就會持續的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產生規制效果。

實質存續力是行政處分存在效力的護身符,具有實質存續力的行政處分代表了其有一定程度的不得廢棄性,但並非絕對不能廢棄,而係相對不能廢棄 ,因此,實質存續力同時代表的即是行政處分「有限制」的廢棄可能性:實質存續力存在時,行政機關不得廢棄;實質存續力消失時,行政機關得廢棄之。

4.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之一種,因此,原則上應該要受到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就行政處分作成的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判斷的基礎,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關係,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拘束之效力存在,此即,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5.跨程序拘束力

行政處分對於同一行政機關再作成後續相關處分時,有其拘束效力,此即跨程序拘束力。

例如: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核發,俟得到建照,建築物完工欲啟用之時,再向同一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此時,主管機關在審查是否合乎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時,不得復以當初並未合乎建築執照之申請規定拒絕,此即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

6.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的內容,對於其他國家機關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是為構成要件效力;至於行政處分的理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的理由,對於其他國家機關,在有法律明文的情形下,亦會具有拘束效力,此即行政處分的確認效力。

7.執行力

行政處分本身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行政機關毋須再向法院提出訴訟後取得確定判決再執行,而係一旦人民不遵守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時,得直接依行政執行法逕以行政執行,此即行政處分行政高權的展現,亦即行政處分的執行力。

原則來說,只有下命式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其餘形成式行政處分及確認式行政處分因並非以課予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內容,亦無從強制執行之。

(三)行政處分效力之限制

1.暫時性權利保護

(1)行政處分之效力,除非是無效的行政處分,否則在被廢棄之前,縱使是有瑕疵的違法行政處分,其效力仍會持續存在。且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皆不生當然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結果。因此暫時性權利保護目的在於確保人民於踐行救濟程序後可獲得提起訴訟(訴願)之利益。

(2)例如,市政府認定A屋為違建,並作成拆除之處分;屋主遂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然而因行政處分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將繼續執行拆除之行為。故若無暫時性權利保護,則屋主縱使勝訴仍然將承受無可回復之不利益(A屋因拆除而滅失)。

(3)訴願法第93條:

A.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B.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C.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4)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A.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B.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C.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D.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E.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2.附款

某些附款會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受到影響,此俟附款之章節會再詳述之。

(四)行政處分效力之喪失

行政處分效力失去效力原因有多種,例如:

1.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或目的達成而喪失。

2.行政處分遭到廢棄(廢止或撤銷)而失去效力。

3.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物已不復存在。

而因為效力喪失之原因不同,是否溯及失效或僅向後失效,均亦會有所不同。

 

行政處分合法性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行為的一種,自然亦要受到法律的拘束,此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在檢視合法性時,行政處分必須同時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始得該當為一合法的行政處分,否則即行政處分有瑕疵。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將因違法瑕庛態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此部分在行政處分之瑕疵會有詳細的介紹。

(一)形式合法要件

1.土地管轄

(1)行政程序法第11條:

A.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B.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C.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D.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E.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2)行政程序法第12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A.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B.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C.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D.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2.事物管轄

(1)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之競合

A.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B.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2)行政程序法第14條:管轄權之衝突

A.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B.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C.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D.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3)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及委託

A.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B.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C.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4)行政程序法第16條:公權力之委託

A.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B.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C.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5)行政程序法第17條:管轄權之調查及處理

A.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B.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6)行政程序法第18條:管轄權之變更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3.作成行政處分之組織合法

(1)應迴避而未迴避

A.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A)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B)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C)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D)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B.行政程序法第33條:

(A)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a.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b.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B)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C)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D)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E)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2)作成決定者任命不合法或精神狀態不健全。

(3)未經合議程序

例如,要求須經由合法組成的委員會作成決議,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或決議過程委員參與之人數不符法定要求等等。

4.符合法定方式要求

(1)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行政程序法第95條)

A.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B.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2)書面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

A.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A)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B)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C)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D)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E)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F)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B.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3)前述當中較為重要之三點為:

A.行政機關之顯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B.理由之附記(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C.救濟教示之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

5.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1)合法送達及通知

A.行政程序法第100條:

(A)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B)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B.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A)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B)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C)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D)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2)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A.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B.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A)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a.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b.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c.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d.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e.其他必要事項。

(B)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C.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A)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B)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C)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D.行政程序法第106條:

(A)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B)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3)聽證

A.行政程序法第107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A)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B)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B.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A)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B)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4)卷宗之閱覽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A.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B.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A)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B)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C)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D)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E)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C.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D.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5)程序外接觸之禁止

行政程序法第47條:

A.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B.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C.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6)須相對人之申請

行政處分須相對人事先申請。

(7)須其他機關之協力

例如:多階段行政處分。

(二)實質合法要件

1.符合現有一切法律規定

除了符合行政程序法等行政法規以外,其他法律亦應遵循不可違悖,舉凡其他民法、刑法或商事法之規定,尤其是憲法,行政處分必須合乎憲法之要求,甚至須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憲法原則。

2.符合一般原理原則

(1)比例原則。

(2)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平等原則。

(4)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5)誠實信用原則。

(6)信賴保護原則。

(7)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8)明確性原則。

(9)依法行政原則。

(10)法律優位原則。

(11)法律保留原則。

(12)正當程序原則。

3.裁量無瑕疵

行政處分內容是否適當,裁量是否有以下之情形:

(1)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

(2)不應附附款卻附附款。

4.內容有實現之可能

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實現之可能,例如,拆除已不存在之違建處分,即是一事實上不可能實現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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