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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 (一)管轄權之意義 1.管轄權為行政任務的分配,指行政機關能執行行政任務的範圍。換句話說,由於行政機關係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機關,並以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關係。因此行政機關不能逾越行政主體的管轄權,僅能在行政主體所賦予的範圍內作為。 2.另外實務上亦有「權限」一詞,實與管轄權一體兩面。兩者差別在於,管轄權係以行政機關的角度出發;而權限是以事務(管轄標的)的角度而言,指該事務應由哪個機關執行處理。 (二)管轄權之分類 1.事務管轄:指依照事務或行政任務(管轄標的)的性質為準,某機關得行使權限之管轄權。例如食品安全,係衛生署所管轄。 2.土地管轄:指依照地域範圍劃分之管轄權。例如高雄市政府僅得取締高雄市之違規事件,對於發生在台東市之違規事件即無管轄權。 (1)土地專屬管轄: 指專屬於該地之行政機關所管轄之事件,包含以下各項(行政程序法第12條): A.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B.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C.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D.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3.團體管轄/機關管轄: (1)團體管轄:指該事務應由何行政主體負責。關於團體管轄,事實上是行政主體之間權限劃分的問題。 (2)機關管轄:指在確定行政主體後,該事務應由其下哪個機關管轄。 4.層級管轄:依組織層級決定某事務分配。 區分實益在於,當人民對於處分不服時,其訴願機關之判斷。 (三)管轄權競合 可分為積極的管轄權競合與消極的管轄權競合,說明如下: 1.管轄權積極競合: (1)意義:指數個行政機關皆認為對某一事務有管轄權。 (2)處理方式: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處分自為矛盾的情形,應交由單一行政機關處理為宜。就管轄權積極競合的情況而言,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來確定管轄權: A.原則上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B.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C.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2.管轄權消極競合: (1)意義:指數個行政機關皆認為自己對該事務沒有管轄權。 (2)處理方式: 此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四)管轄權法定原則與管轄權恆定原則 如前述,於管轄權的設定、變更、喪失皆應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自然無法任意更動。從此衍生出兩項關於管轄權的原則:管轄權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 1.管轄權法定原則: (1)定義:指管轄權的範圍、內容都應有組織法上的依據,或是其他行政專法作為依據。 (2)雖然管轄權的劃分屬於組織內部的任務分配,然而卻常常會發生外部效力,最明顯的就是影響人民訴願、行政訴訟的對象。因此,管轄權仍然要符合「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則」。 (3)現行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A.管轄法定原則所指的法律依據,不限於組織法,亦可以作用法(行為法)作為管轄的授權來源。如:公路法、觀光發展條例(皆為作用法)等等。 B.管轄法定原則也允許概括性的授權: 相較於行政處分而言,管轄權的劃分對於民眾基本權的干預程度較低。因此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來說,並不需要那麼嚴格的限制。故就管轄權而言,允許概括性的授權。 C.可透過法規命令授權為之: 就授權法律位階而言,管轄法定原則並不限於形式上的法律。換句話說,管轄權之劃定可透過命令為之。而此處所稱的命令,係指「法規命令」而言。 D.管轄權不得以「行政規則」劃分: 由於行政規則之性質,並不對外發生效力。而管轄權如前述,會有某程度的外部效果,故管轄權不宜透過行政規則設定、劃分。 由此可知,管轄權須依法而定;不得單以機關的內部行為來劃分。因此得推導出有關管轄權的另一項原則→管轄恆定原則。 2.管轄權恆定原則: (1)定義:指管轄權的設定、變更不得任意,須有法律明訂授權始可為之。 A.簡單來說,管轄權恆定原則係指,除非有法律規定或授權的情況,否則管轄權一旦確定後就再也不得任意變動。 B.行政機關的權限皆須要以法律規定,禁止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更動權限,更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決定管轄權。 (2)現行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3)管轄恆定原則之目的: A.禁止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形之下,任意釋放權限。 B.管轄恆定的意義,同時在於確保機關的權限不被侵奪。 C.非以法律或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變動管轄權。 (五)管轄權之移轉 由於實務上各種行政任務的需要,賦予行政機關管轄權的彈性,以資行政之需求。管轄權的移轉,事實上是管轄法定/恆定原則的例外情形:在法定要件之下,允許行政機關事後變更管轄權。 而管轄權移轉之後,受託之機關就移轉範圍內有管轄權,並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為。在法律評價上,受託機關在受託範圍內等於處理自己事務。 (六)管轄權移轉之要件 管轄權移轉之行為需要符合下列要件始為合法,否則權限不生移轉之效果,仍然屬於原機關。此外若移轉行為不合法,而受託機關仍自為處分時,由於該處分係無管轄權之基礎,為無效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以下就管轄權移轉行為之程序、要件分別說明: 1.管轄權移轉之法律授權來源: 管轄權係屬行政機關的核心內容;且間接影響人民訴權,故須有法律授權(或至少有概括性的授權),始不致違反法律保留、管轄法定等原則。而就管轄權移轉的內容而言,不得概括移轉,必須就管轄移轉之內容列舉說明。 2.須踐行法定程序(移轉行為、公告): 管轄權移轉行為有法律授權之後,尚須履行各移轉行為所明定的程序,管轄權的移轉行為才為合法: (1)委任、委託: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 (2)委託行使公權力: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 (3)委辦: 受中央或上級機關委辦:受委辦機關得訂定委辦規則,並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9、32條)。 受其他互不隸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委辦:程序、要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七)管轄權的調查與欠缺之效果 行政機關係以完成行政任務為目的,因此管轄權的釐清至為重要;無管轄權則行政行為無以為據,將直接影響行政處分之效果。 1.管轄權之調查為職權調查事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2.缺乏管轄權之效果: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本條所列1到6款事由為絕對無效之事由: 不論其瑕疵程度,只要符合所列事項則該處分即為無效。依該條第6款之規定,該缺乏專屬管轄者處分應為無效。 (3)第6款應不包含違反「非專屬土地管轄」的狀況: 違反非專屬土地管轄時,應依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為相對無效之原因。此時處分不僅不因而失效,亦無庸撤銷。 3.處分無效之效果:自始不生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八)管轄權移轉之態樣 就管轄權移轉的型態可以機關是否同屬一個行政主體,以及機關間是否為上下隸屬關係作為分類基準。而另外行政機關基於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亦可將管轄權委託民間代為行使,諸如海基會(代辦文書驗證)、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大學評鑑)等等。 就管轄權移轉的形態而言,包含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及委辦四種。而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皆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而委辦則見於地方制度法。說明如下: 1.委任(權限委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1)委任為同一行政主體內,上級機關移交部分權限給下級機關的形態,為行政機關之縱向關係。因此當上級機關無權限時,自然無從委任下級執行。例如:交通部將燃料稅之徵收交由公路局辦理。 (2)權限委任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以受委任機關或其之直接上級機關為管轄機關(訴願法第8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受委任機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2.委託(權限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1)委託係指互相不隸屬的機關之間,而將管轄權移轉的情形。惟須注意在委託的情況下各機關仍然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下,即使受委託機關為獨立機關,亦無不同;其在組織上的層級關係亦非所問。為行政機關之間的水平關係。 (2)委託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7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受委託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3.委託行使公權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例如:環保署委託機車行代為檢驗排氣、海基會有關文書驗證之業務等等。 (1)係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於私人或團體的情況。而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該受委託之人亦稱行政受託人)。 (2)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發生原因: A.法定委託: 指法律已明文規定,在特定條件之下授權個人、團體行使公權力。因已有法律規定,故不待機關授權,個人或團體逕得行使公權力。如: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所定船長之警察權。以及私立大學關於學位頒發、學籍等等事務,係受教育部之委託,以及大考中心等等。 B.意定委託: 由行政機關基於其本身的意思而將管轄權移轉出去。 例如:海基會受委託為文書驗證。 (3)在委託行使公權利的情形,除法定委託的狀況外,實務上意定委託常常透過行政契約的方式為之。然而行政機關仍然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管轄移轉之程序。 (4)受託之個人、團體,係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受託任務。 (5)委託行使公權利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10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受託之個人或團體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 (B)國賠:以原委託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4、9條);而賠償義務機關對受託之人亦有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 4.委辦: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1)不同於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等型態。委辦所指涉的是權限在不同行政主體之間移轉的情況。而在公行政領域中最常出現的爭議就是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間權限如何劃分。在地方制度法第14條即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因此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的性質與內容皆不相同,委辦事項係指中央政府所委託之事項。 (3)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得將事務管轄權委辦交由中央政府辦理? 實務上,並不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得將管轄權移交給中央政府。地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含民意機關之監督)、行政救濟體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不涉及權限移轉者,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庸以法規授權。 (4)無層級關係之地方政府間得為權限移轉,如臺北市政府得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河川整治及管理事項,又此類權限移轉之程序、要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委託規定辦理。 (5)委辦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訴願法第9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委辦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委辦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九)管轄權無移轉 前述管轄權移轉的各種型態,係機關權限的變動,為組織行為。而在行政法領域中,基於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亦可在不變動管轄權的情況下請求其他機關或私人的協助。其形態有以下幾種: 1.行政協助(職務協助): (1)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A.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B.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A)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B)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C)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D)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E)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F)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2)由上開條文可知,行政協助是機關難以單獨完成行政任務的情況下,基於行政一體的原則,得向其他機關請求職務上的協助。不論是該管機關或是協助機關都是在自己的權限之內行事,因此並不生管轄權的問題。 (3)請求行政協助,並不以機關之間有相互隸屬關係為必要。 (4)當機關拒絕行政協助時,該管機關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2.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 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任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例如:義消、義警等。 (1)行政助手可以依契約關係(如承攬、委任、租賃、僱傭等)而成立,其是否有償、無償亦非所問。行政助手僅限於處理技術性、細節性的事務。 (2)行政助手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代表行政機關,也非公務員法所稱之公務員。權限並無移轉,且不具獨立的法律地位。 (3)行政助手並非基於個人的意思能力而作為。只能依據行政機關的意思行動,聽從機關的指揮監督。就其性質而言,只是行政機關執行任務的工具。 (4)法律效果歸屬於行政機關: 由於行政助手僅是立於工具性的地位,在執行行政任務時亦無意思形成的空間。故行政助手的行為效果歸屬於該行政機關。其行為侵害人民權益,亦視為機關的行為,應以該機關為對象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 3.代行(上級直接代替下級作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1)由本條可知,代行係指中央監督機關在地方自治團體怠於作為時,直接介入的手段。 (2)就代行的本質而言,係「以自己的名義去執行他人之權限」。申言之,在代行的狀況下,管轄權並沒有移轉,而中央監督機關卻是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作為。 4.公法上的無因管理 原為民法上之概念,係指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裡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在我國行政法領域的實務上也承認所謂「公法上的無因管理」。 (1)由於行政機關只能於其管轄權的範圍之內,執行行政行為。而無因管理係無權限卻替他人處理事務。因此行政機關不得無法律授權,逕透過無因管理干涉其他機關的權限。 (2)承上,當人民為無因管理而代替行政機關管理事務時,其無法律上授權基礎,自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3)由以上說明,公法上的無因管理應僅限於「單純高權行政」的範圍內才可能成立。 (4)要件: 公法上無因管理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無因管理的規定及要件。應包含以下幾項: A.管理他人「公法上」事務: 此為與民法無因管理的差異所在,所謂公法上事務的判斷,應將該事務若由本人來處理時其性質為何為斷。換句話說,如果把為他人所管理的事務,換作是由本人自行處理時其性質為何為判斷標準: (A)若本人為行政機關: 視由原機關處理時係為公權力行為或是國庫行為。 (B)若本人是人民: 視該事務由本人處理時,為私法上事務或是公法上義務。 B.無管理義務。 C.為他人管理。 (5)公法上無因管理可能的態樣有以下幾種: A.行政主體(機關)之間互相管理事務。 B.行政主體(機關)為人民管理事務。 C.人民為行政主體(機關)管理事務。 D.人民為人民管理事務: 應視管理人是否立於「行使公權力的地位」為斷;換言之,即為他人所管理的事務是否屬於「公法上義務」,若非公法上義務者則為私法上的無因管理。
行政組織法-公物公物之意義 (一)定義: 透過特別法律行為設定而取得,提供為民眾或行政機關使用以達特定公共目的,並受公法拘束的有價值之物。包含以下兩項內涵: 1.具公法上目的之實現。 2.受公權力主體所支配: 所謂受公權力支配並非指所有權歸屬於公權力主體,而是指處於受公權力介入支配的狀態。因此即使是私有之物也可以被認定為是公物(稱為他有公物)。 (二)最廣義的公物 指直接、間接供達成行政目的所使用之物。最廣義之公物範圍包含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大類: 1.公用財產: 係指直接提供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用,以達成行政目的之國有財產,又稱行政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又可再細分以下三類: (1)公務用財產(行政使用公物): 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 (2)公共用財產(公共使用公物): 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 (3)事業用財產(營造物使用公物): 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 2.非公用財產: 又稱財政財產,係間接提供人民或行政機關使用,以達成行政目的。依國家財產法第4條第3項: 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例如:山林、水力、礦產、有價證券等等。 (三)廣義的公物 指直接提供為達成行政目的,而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用之物,即前述行政財產(公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亦非所問,故向人民租借之土地、房舍、器材等等,只要是直接供行政目的之達成皆屬於廣義之公物。 (四)狹義的公物 指直接提供為達成行政目的,且僅為人民所用之物。
公物特徵 (一)不融通性 指公物不得為交易、讓與、設定負擔等等法律行為之標的。但在不影響公物使用目的之情況下,得轉讓所有權。例如在不影響供大眾行走的目的下,公役地得轉讓成為私人巷道土地。 就公物的不融通性而言,學說上見解不一: 1.否定說:完全否定公物的融通性,完全不得為私人權利之標的。 2.肯定說:承認公物的融通性;即公物可作為私人權利之標的。 3.部分肯定說:在不影響公物設定目的的範圍內,仍承認其融通性(通說)。 (二)不適用時效取得 1.若採否定說的見解,公物須隨時提供為行政目的所用,既為不融通物亦不得透過時效取得。 2.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表示:「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3.照該號解釋見解,若土地雖為國家所有之公有土地,但未設定使用目的且人民公然和平占有經過一定期間,自得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依此見解,實務上對公物之性質似採部分肯定之見解。 (三)不得為公用徵收標的 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財產。而公有公物已為國家或行政機關所有,自非徵收之對象,僅須依法定程序撥用即可。 (四)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公物基於不融通之特性,故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不影響其供大眾使用目的的情況下,仍可為執行標的。
公物類型 (一)依性質可分為動產、不動產。 (二)依所有權歸屬可分為 1.公有公物: 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行政主體。 2.他有公物: 所有權歸屬於私人,而事實上提供給不特定之大眾所使用。在此情形下,其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亦不影響公法役權。換句話說,即使第三人為善意受讓而取得,亦不得向使用者主張。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可分為下列種類 1.公用財產(行政財產): (1)公務用財產(行政使用公物)。 (2)公共用財產(公共使用公物)。 (3)事業用財產(營造物使用公物)。 2.非公用財產(財政財產)。 (四)依公物的使用分類 1.公共使用公物(公共用物): 不需要特別許可,提供給一般大眾直接使用。依其使用方式又分為: (1)一般使用(通常使用): 指就該公物的使用而言,合於其設定的使用方式。 (2)特殊使用: 指超出公物設定目的的使用方式。例如:利用道路作為婚喪喜慶的場地。 區分實益:使用是否須經公物主的同意。在特殊使用的情形下,須徵得公物主之同意。 2.行政使用公物: 又稱行政用物,指專供公共行政直接使用,由行政人員利用者。 3.特別使用公物(特別用物): 依其目的,供特定人(公物主授權之人)利用之公物而非一般大眾人人皆可使用。 4.公營造物使用物: 係指構成公營造物之物,即公營造物中「物之成分」。
公物之成立、變更、廢止與管理 (一)成立 公物成立之要件有二: 1.依法律或事實行為設定。 2.為公眾所使用之事實狀態。 就公物的設定方式而言,可透過法律行為以及事實行為,分述如下: 公務之設定 (1)法律行為: A.可透過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自治規章、習慣法,甚至是內部程序(財產登錄等程序)等方式設定皆無不可。惟須特別注意者,除透過法律行為設定外,必須事實上依其設定目的提供使用。 B.透過行政處分設定成為公物者,係指「對物的一般處分(行程第92條第2項)」而言;因此可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方式除公告之外也包括啟用典禮、剪綵、指定為古蹟等等。 (2)事實行為: 因事實上長時間提供公用,故認定為時效完成,並因而產生公用地役關係。 (二)變更 公物經設定後,常因法律或事實狀態改變而使得與原先設定的使用目的有所不同;公物的變更係指在不變動其為公物之地位,僅改變使用目的。通常透過修法或是另為行政處分的方式進行公物的變更。 (三)廢止 1.廢止之原因 不能達到設定時供使用之目的,即喪失公物之地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物體滅失: 指該物已不存在,或型態變更。例如河道淤塞、橋梁倒塌等等。 (2)廢止公用: 以法律行為取消其作為公物之地位。可透過法規或行政處分(一般處分)為之。廢止應以同位階或較高位階的法律進行;若以一般處分設定為公物者,亦可以處分廢止。 2.廢止之效果: (1)自有公物:因廢止公用而成為機關的財政財產。 (2)他有公物:該物所有權人以及其他權利人,其權力不再因設定為公物而受限制。簡言之,廢止公用之後權利人行使權利就不再受公法限制。 (四)管理 1.公物管理權: 指為維護公物之功能與使用目的,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公物時的不當行為加以排除的權力。 2.公物之警察權(家主權): 對於一般人(不限於使用者)有妨礙公物之管理、使用之行為,得加以排除的權力。
公物上利用關係 (一)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 依照公物設置的目的,可分為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 1.一般使用:合於公物設定目的的使用。 2.特別使用:超乎設定目的的使用,利用道路作為婚喪喜慶的場地。 3.特許使用:指公物的使用須經公物主的同意,僅限特定人可使用。 (二)公物使用請求權 公物設置之意義,首重於公共利用關係。若今民眾對於公物的利用受到妨礙時,是否能夠主張使用請求權? 1.在一般使用的情形: 由於該物本來就是為不特定之人利用所設;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合於公物設定之目的。 因此,於一般使用時,應承認民眾得主張使用請求權。該請求權為主觀公權利,受侵害時自得以爭訟救濟。 2.在特別使用的情形: 由於該物的使用超出其原本所預設之使用目的,故須先徵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就此,主管機關就其申請應有裁量權,是以申請人遭拒絕時並非當然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 (三)防禦權 當人民行使公物一般利用的權利遭受來自其他民眾的阻撓、干擾時,是否得主張排除?若得主張防禦權,又應向誰主張? 應向主管機關請求排除: 1.就公物的性質而言,為行政機關所有,或為其所支配(他有公物)。因此法律關係應發生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 2.是以法律關係既然存在於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人民對於公物之利用受到其他民眾侵擾阻礙,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介入,以回復其為公眾所利用的狀態。故公物利用障礙排除之權利應向行政機關主張,而非向相對人主張。
公物之賠償責任 (一)公物之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當人民因公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時,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向該公物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主張(國賠第9條第2項)。 (二)公物管理人賠償責任 另外設置、管理公物之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欠缺應有之注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當公物之管理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對受侵害之民眾也需負賠償責任。
行政組織法上的法律保留(或稱制度性法律保留)行政組織係依公法而設立,其目的為達成行政目的並為國家監督之組織。 (一)行政組織法之內涵 所謂行政組織法包括有關行政組織的權限、地位、組織架構以及其成員等與組織權力相關事項之規定。 (二)組織法上的法律保留之理由 組織權原本應屬於行政權的核心範圍,然而卻透過法律留給與立法機關事前干預的機會,理由在於: 1.在行政行為的面向上,行政組織的變動(創設、變更、裁撤合併等)往往涉及管轄權的變動。 2.在權利救濟的面向上,組織的變動涉及人民應以何者作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以及訴訟的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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