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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14:26:41瀏覽342|回應0|推薦0 | |
訴願決定 (一)訴願決定期間 1.原則 (1)起算: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 (2)期間: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 2.例外: (1)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算(訴願法第86條第2項):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者。 (2)自補送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57條): 僅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3)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57條): 僅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4)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62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並於20日之通知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者。 (5)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62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未於20日之通知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者。 (二)訴願決定之類型 1.不受理決定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逾期不補正者。 A.本款須注意者,若訴願之程序要件得補正,應先命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 B.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者,亦屬於本款之事由。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有關當事人能力欠缺,或當事人不適格皆屬於本款規範之事由。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A.訴願人於提起撤銷訴願後,而原機關業已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者,因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而得適用本款。 (因訴願標的不復存在,程序要件欠缺不受理駁回) B.即便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仍可作為訴願標的(形式存續力),而提起訴願。 C.在課予義務訴願的情形,若於訴願決定前原機關已作成處分,應適用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以訴願無理由(實體決定)駁回。 (課予義務訴願之標的為「請求作成處分」,故此時訴願標的已不存在;但因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以無理由駁回)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本款所謂不屬於訴願救濟之範圍: A.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 B.私法行為。 C.應提起訴願相當之程序者。 2.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1)要件: A.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B.所提起為撤銷訴願。 C.已逾越訴願期間。 D.撤銷、變更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危害。 E.且訴願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2)本條之說明: 原則上行政處分在異議期間、訴願期間經過之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或稱形式確定力);因而不得再提起救濟。本條則例外的提供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後的救濟。 A.從人民的角度而言: 本條突破了形式存續力的效果(逾期仍可救濟),權利得受保障。 B.從行政機關的角度而言: 站在行政機關的立場,係基於職權撤銷違法不當之處分,與人民是否逾越訴願期間無關。概念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職權撤銷雷同。 C.仍然為程序上之決定。 3.實體決定: 指訴願所主張之內容是否有理由;亦即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 (1)訴願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 A.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B.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C.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A)本項係涉及地方自治事項,對於有關地方自治事項之審查,上級機關僅得進行合法性審查。 (B)即便地方自治團體為不當之處分,若具備合法性上級管轄機關仍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C)反之,若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合法,訴願管轄機關亦不得逕為處分。僅得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地方自治團體重新處分。 D.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82條第2項)。 (2)訴願有理由: A.撤銷訴願—撤銷原處分:(訴願法第81條) (A)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 (B)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C)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B.課予義務訴願—速為一定之處分:(訴願法第82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C.撤銷訴願—維持原處分(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條、第84條) (A)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B)情況決定係指訴願雖然有理由,但因權衡相對人與公益之損害,因而決定不為撤銷變更處分之決定。 (C)要件: a.所提起為撤銷訴願 b.訴願有理由(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c.撤銷、變更原處分者,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D)訴願決定書: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E)情況決定之協議: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F)協議之效力: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 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根據前開規定,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不得做出使訴願人陷於更加不利處境之決定。換言之,即不得作出相對於原處分更不利訴願人之決定。 1.拘束範圍: (1)訴願管轄機關發回原機關重新處分或命其作成處分時,原機關以及應作為之機關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2)限於於訴願人主張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例外:行政罰 若原處分為行政罰,且係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並發回重新處分或命其處分。於此,在適用正確法條的情形下,相較於原處分更不利時,仍可依正確規定處罰。 (四)暫時性權利保護—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1.意義: 在爭訟救濟的過程中,為避免當事人之地位迅速惡化,造成當事人即使訴願有理由也無法實現訴願利益的情況發生,因而所給予之暫時性保護措施。換句話說,暫時性權利保護,係在爭訟過程中;救濟結果產生前先給與當事人權利保護措施,以避免當事人蒙受無可彌補之損害 。 (1)停止執行之要件: A.原處分持續存在。 B.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係指該處分的合法性要件瑕疵,很可能導致其將來被訴願管轄機關判斷為違法之處分(略式審查)。 C.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D.訴願人可向原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申請。 (2)原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亦可依職權停止執行。 (3)申請停止執行遭拒絕時: 若原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申請遭拒者,應許其向行政法院提出。若原本即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則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4)停止執行之撤銷: A.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 B.行政法院亦得因聲請而裁定撤銷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之效力 訴願決定之性質,仍為一行政處分,並具有以下效力: (一)確定力 1.訴願決定作成後送達相對人,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即發生確定力。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對於同一事件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拘束力 1.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2.拘束力之範圍: (1)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不僅拘束原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普通法院非有法規依據,不得變更、撤銷、違反該決定。 (2)行政受託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同樣受其拘束(訴願法第95條後段)。 (三)執行力 只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或是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原訴願並自為決定時才出現此一效力。由於訴願管轄機關所作之決定,性質仍屬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執行名義 。 1.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由於本項之規定,訴願決定原則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 (1)因此在撤銷訴願之下,又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時,殊難想像還有需要強制執行的必要。 (2)換言之,既然作出(撤銷)訴願有理由之決定而撤銷原處分;同時又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故在訴願有理由的前提下自然也難以存在再行強制執行的可能。 (3)而在自為處分之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新作成之處分在少數情形下仍有可能存在執行力;同樣的,在課予義務訴願則亦有執行力之存在。 2.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機關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與94條第1 項,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亦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依職權或申請以裁定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之救濟 (一)訴願再審 1.依訴願法第97條: (1)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B.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C.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D.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E.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F.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G.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H.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I.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J.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2)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3)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訴願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的非常救濟途徑。而非取代舊法的「再訴願」機制。 3.要件: (1)已確定之訴願決定。 (2)提出人: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 (3)再審之事由: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1~10款。 (4)期間:訴願決定確定後,或自知悉有再審事由時30天內提出。 4.再審之決定(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1)提起再審之程式不合法:不受理決定駁回。 (2)合法提出再審,但當事人之主張無理由:無理由決定駁回。 (3)合法提出且有理由:應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 (二)提起行政訴訟 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有二: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或因不服訴願程序過程中之處置而提起行政訴訟 1.對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 (1)訴願法第90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訴願法第91條: A.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B.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訴願法第92條: A.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B.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2.對訴願程序處置提出行政訴訟: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76條)。 (1)本條之制度目的在於防止產生程序分歧: 訴願程序中受理機關作成各種程序處置,來推動訴願程序進行,並作成訴願決定。若允許當事人就訴願程序處置提起訴訟則不免產生受理機關與法院之間的歧異,也無助於作成訴願決定。故本條要求程序處置應倂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2)第三人因受理機關之程序處置而受有損害,自可對該處置請求救濟,不必透過適用本條加以救濟。
行政訴訟─總論定義 (一)廣義的行政訴訟: 不論由行政法院或一般法院審理,只要是涉及行政法上爭議之司法訴訟皆屬之。以此觀之,因國家賠償而涉訟,或選舉訴訟亦屬於行政訴訟的範圍。 (二)狹義的行政訴訟: 指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法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行政訴訟的範圍—公法上爭議: 所謂公法上爭議,應排除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而聲請釋憲之公法上爭議。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實際上僅限於行政法上之爭議,即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生之爭議。主要內含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及其所衍生之爭議。 1.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995號裁定): 「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其審判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所稱公法上之爭議,除憲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而言。此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行司法審查,以行政決定為對象,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之一等情,可以窺知。」 2.公法上爭議的判斷: 行政機關基於「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為達成行政目的可選擇以公權力作為或是透過私法手段為之。就此,如何判斷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所衍生之爭執是否為公法上爭議,應綜觀當事人、訴之標的與聲明,以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等等;並回歸行政行為公、私法區分理論來判斷。
審判權二元論 (一)審判權之概念 1.審判權 : 係指應受司法審判之爭訟事件,依其性質應透過何種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從而決定應交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故審判權即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 2.行政法院之審判權: 我國司法採審判權二元制度,並區分案件為公、私法爭議,若為私法上爭議就交由普通法院審理;而公法上爭議,除非法有明文外,皆由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審判權恆定原則 1.行政訴訟法第12-1條: (1)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2)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2.審判權恆定原則: 係指當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某一法院時,就由該種類之法院取得通盤之審判權。不因嗣後法律、事實變動而有所影響。簡言之,審判權恆定即限制當事人只能循單一種類的訴訟途徑來加以救濟。 3.審判權恆定之目的: (1)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濫訴造成訟累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 (2)訴訟安定性:藉由排除當事人向他種法院尋求救濟的可能,來避免不同訴訟途徑的法院之間可能產生的裁判歧異。 4.審判權恆定之效果:禁止當事人更行起訴。 (三)審判權之爭議 1.消極爭議: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皆認為自己對於訴訟案件並無審判權。 2.積極爭議: 即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皆認為訴訟案件屬於其審判權之範圍。 3.審判權爭議之處理(行訴第12-2條、第12-3條): (1)行政法院之處置: A.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B.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C.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該裁定得為抗告。 D.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E.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2)受移送法院之處置: A.認為無受理權限時應聲請釋憲: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B.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四)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 : 1.憲法爭議事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故關於憲法上爭議事件,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審判權。 2.政黨違憲解散事件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違憲解散事件應交由憲法法庭審理。 3.選舉(罷免)訴訟 包含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 A.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罷法第126-1)。 B.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選罷法第126-2)。 (2)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之訴,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1)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有關罰鍰、申誡、沒入之案件,管轄機關為警察機關。 (2)同法第45條:「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所謂第43條以外之案件,係指依本法應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之案件。其管轄機關為該管地方法院之簡易庭。 (3)依同法55條及58條之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應於5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處分者,則應向該管普通法院抗告。就本法之規定而言,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 5.律師懲戒事件 依釋字第378號: 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6.刑事補償事件 刑事補償事件即原本之冤獄賠償事件。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可知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為各該地方法院或軍事法院,而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 7.國家賠償事件 我國關於國家賠償採「雙軌制」。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可透過民事訴訟實現;亦可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然而當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時,行政法院因而取得審判權。故嚴格來說,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事項。 8.公務員懲戒事件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以及救濟(再審議)之管轄機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例外。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釋字第396號(部分內容節錄):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行政法院之管轄 (一)管轄權 1.定義: 管轄權係指同一種訴訟途徑的法院之間,受理案件之權限如何劃分。 具體來說,管轄權是在處理某一訴訟案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各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或是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進行審理。若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者,又應以哪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問題。 2.管轄權與審判權之關係 (1)審判權為管轄權的前提: 審判權的目的在於確定紛爭所應依循的訴訟途徑,就具體案件選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而管轄權則是確定訴訟途徑後,決定案件如何分配給各該法院進行審理。故,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 (二)管轄權之分類 1.事物管轄: 指管轄權是依據各該行政法院的職務進行分配;即各法院之間依其審級決定管轄權。自101年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行政訴訟制度改為三級二審制。 (1)第一審如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第一審如為適用簡易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案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2.功能管轄(職務管轄): 除第一審之裁判程序外,各行政法院依其司法作用,所為之管轄權分配。例如:上訴、抗告、保全程序、聲請收容程序、再審、重新審理等程序。 3.土地管轄(審判籍): 指在具相同事物管轄的法院之間,依其轄區來劃分管轄權。而所謂依轄區劃分,係指因被告或訴訟法律關係而與特定行政法院產生關聯,而定其管轄權。亦稱為審判籍。 (1)普通審判籍: 因被告而與行政法院轄區產生關聯,進而因此定其管轄權。 A.行政訴訟的管轄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 即以被告所在地或居住地決定管轄法院。例外情況則以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或指定管轄定之。 B.法人(行訴第13條): (A)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自然人(行訴第14條): (A)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C)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特別審判籍: 因涉訟法律關係而與特定行政法院之轄區產生關聯,進而確定其管轄權者。 A.公務員: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訴第15-1條)。 B.公法上保險關係(行訴第15-2條): (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交通裁決事件(行訴第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D.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關於管轄之規定(行訴第18條): (A)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3條第1項)。 (B)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訴第3條第2項)。 (C)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6條)。 (D)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5條第1項)。 (E)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5條第2項)。 (F)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5條第3項)。 (G)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7條)。 E.共同被告(行訴第18條準用民訴第20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訴第20條)。 F.管轄競合與選擇管轄: (A)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訴第21條)。 (B)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訴第22條)。 4.不動產專屬管轄(行訴第15條): (1)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5.指定管轄(行訴第16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A.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B.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C.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三)管轄權之審查 有關法院管轄權之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民訴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 (1)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3)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4)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5)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四)管轄恆定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當具體的訴訟案件合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起訴後,管轄權即確定,即使嗣後情事變更也不變動其管轄權。另外經審查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則依行政訴訟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1條,視為自始繫屬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故並非管轄權嗣後變動的情形。此一制度設計目的: 1.維持訴訟法律關係的安定。 2.避免拖延程序的進行。
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權 我國於民國100年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將不服交通裁決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一)立法理由 1.提供民眾就近提訟與應訟之便: 原本行政訴訟案件皆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而我國行政法院原本僅設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一所。造成民眾不便,同時由於只有三所法院受理,也造成法院負擔過重;因此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2.修正交通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程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救濟事件,本質上屬於公法事件。然而在舊制下,該類事件係由地方法院準用刑事訴訟相關規定進行審理,顯不合理。故本次修法亦將該類交通裁決事件劃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循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及其對審級制度之影響: 1.由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 (1)所謂「級」所指的是法院的上下層級而言,也就是各級法院;而「審」則是指審級救濟的關係。 (2)在新制施行後,除原本既有的三所高等法院(台北、台中、高雄)外,另在各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因而形成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級。 (3)行政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仍維持二審(無第三審及非常上訴): A.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上訴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B.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者,上訴審管轄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 2.各級行政法院之職權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A.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行訴第229條)。 B.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行訴第237-2條)。 C.保全證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訴第175條)。 D.保全程序: (A)聲請假扣押(行訴第294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B)聲請假處分(行訴第300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訴第305條)。 F.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訴第307條)。 (2)高等行政法院 A.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行訴第104-1條)。 B.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抗告之管轄法院(行訴第235條、267條)。 (3)最高行政法院 A.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事件之上訴、抗告管轄法院 (行訴第238條、267條)。 B.簡易訴訟案件得上訴或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之例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上訴、抗告,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訴第235-1條)。 3.簡易訴訟程序 (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訴第229條): A.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B.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C.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D.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E.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F.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簡易程序由書面審理改為言詞辯論;同時於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而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3)放寬簡易程序上訴、抗告之限制: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1條,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可作為上訴或抗告之理由。 (4)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得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簡易程序之案件經上訴、抗告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有確保維持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時,得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行訴第235-1條)。 4.交通裁決事件 (1)採二審終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行訴第237-7條)。 (2)仿訴願法而設「重新審理」制度(行訴第237-9條)。 (3)因訴之變更、追加致一部或全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者,依其性質改採通常審判程序(行訴第237-6條)。 (三)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1.立法理由: (1)鑒於憲法第8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2)釋字第708號、第710號明確揭示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2.制度目的: 行政收容為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收容人順利被遣送出境。 3.聲請收容事件: (1)適用範圍: A.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及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行訴第237-10條)。 B.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訴第237-17條)。 (2)管轄: A.專屬於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行訴第237-11條)。 B.抗告管轄法院: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訴第237-16條)。 (3)免徵裁判費: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行訴第237-17條)。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 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就此,為保障人民權利得以落實,並避免司法資源的濫用,故於行政訴訟法中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以滿足實務上的需要。以求保障人民獲得適切、有效,迅速的權利保障。 (一)以訴訟所要保護的權益區分 1.主觀訴訟:目的係為確保個人主觀權益所提起之訴訟。 2.客觀訴訟:目的不在於保障個人主觀權益之訴訟。 如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二) 訴訟類型 不論是主觀訴訟或是客觀訴訟,實務運作上仍是透過行政訴訟法中所規範的各類訴訟來實現。於我國現行法上的類型包含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等類型(行訴第3條)。而課予義務訴訟和給付訴訟就其二者的內涵來看,實際上課予義務訴訟應為給付訴訟的特殊類型。 行政訴訟法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雖然只提及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三種。但基於前條概括性權利保護的意旨,行政訴訟包含的類型不應僅限於三種,應承認其他訴訟類型的存在。 (三)就權利保護的觀點來看,根據當事人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應透過不同的訴訟類型救濟。法院因此必須針對不同的訴訟類型做出相對應的判決,始為合法。
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係人民因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請求法院對予以撤銷、變更的訴訟類型。 (一)本質為形成訴訟 行政處分之撤銷原本應以另一行政處分消滅原處分之效力。然於撤銷訴訟,法院係直接以判決消滅原處分之效力(判決直接造成法律關係之變動)。 (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根據前開條文,提起撤銷訴訟須滿足下列要件: 1.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 (1)提起撤銷訴訟的對象為行政處分: 撤銷訴訟必須以客觀上有實際存在的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若不存在行政處分,自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脈絡,首先行政私法行為首先就會被排除在撤銷訴訟的範圍之外,因為私法行為並非透過行政處分完成。 (2)需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由於撤銷訴訟係透過判決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無效之處分自始即不生法律上效力,而無從撤銷。故撤銷訴訟之標的須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3)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A.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或撤銷無實益亦不得提起: (A)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廢棄) (B)因時間經過失其標的,或執行完畢導致撤銷該處分亦無實益 。 (C)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仍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46號判決) B.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自然不存在撤銷利益,而無提起撤效訴訟之實益。然而該處分對當事人而言仍可能有「確認利益」,在此情況下應提起確認訴訟。 2.違法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要件有所欠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1)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訴訟利益」。 (2)提起撤銷訴訟係因不法之行政處分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因此當事人須釋明其權益係受行政處分侵害。若當事人未能釋明,則該撤銷訴訟不合法;若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權益並未受到侵害,則應以該訴訟無理由作成判決。 4.須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基於訴願先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根據本條,撤銷訴訟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提出: A.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 即本項前段「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而更行提起撤銷訴訟的情況。 B.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訴願決定: 即第4條第2項後段所稱「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況。 (2)本條所稱經訴願決定亦包含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 A.釋字295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 B.依前開解釋文,就撤銷訴訟的先行程序而言,應包含訴願以及其他先行程序。若經提起其他相當於訴願之先行程序者,由於該行政救濟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故與經訴願程序並無二致而不須再行訴願,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5.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3項: (1)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就本條之規定而言,該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提起撤銷訴訟除具備訴訟利益之外,是否也須經訴願先行程序? (1)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法官聯席會議(部分內容節錄):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 (2)依該決議之見解,訴願決定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視其是否須要與當事人合一確定,而決定是否需要另行提起訴願或其他相當程序: A.須要和當事人合一確定: 此時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的利益一致,故當事人已經訴願程序,自然不需要再行訴願程序而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B.不須與當事人合一確定: 原則上仍然應遵循訴願先行原則,對於訴願決定仍然不服者始得再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概念 1.定義 課予義務訴訟係當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行政機關為相對之處分。 2.本質上為特殊型態的給付訴訟 給付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之給付。後者係指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作為、不作為、容忍之義務。課予義務訴訟亦在請求機關為特定之作為(行政處分);相較之下,給付訴訟則是請求機關為事實行為。 3.依不作為的態樣可再分為兩個子類型 由於課予義務訴訟係救濟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所產生的侵害,故可依不作為的態樣再分為兩個子類型: (1)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作為而不作為)。 (2)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拒絕作成申請之特定處分)。 4.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差別: (1)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為命機關就人民所申請事項作成特定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自然因無行政處分存在而無從提起撤銷撤銷訴訟。 (2)訴訟利益: 並非因違法的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而是因為不作成特定處分而受損害。故當機關拒絕處分時,無法經由撤銷訴訟獲得救濟;因為只撤銷該拒絕處分,人民仍然未受獲救濟,須要行政機關另以積極的作為(作成特定處分)才能使權益獲得保障。 (二)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要件如下: 1.申請對象為行政處分 (1)怠為處分訴訟之目的在於透過法院以判決,促使行政機關作成當事人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因此,所訟標的須為「作成所申請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如未能達此程度,則請求命機關對於所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 (2)須依法申請 此處所稱「依法申請」所指應為當事人法律上有申請權者為限 。於怠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中,依法有申請資格者,始具備主觀公權利而有訴訟利益。反之,若人民之申請無法律上依據,權利便沒有受侵害之虞,故無救濟之必要。 2.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 (1)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間內作為: A.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B.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2)當機關未能於上開規定期限內作為時,人民得提起怠為處分義務訴訟。 3.因機關怠於作為而受損害之釋明: (1)當事人提起怠為處分訴訟,須釋明其權利係因機關未依期限作成決定而受損害。 (2)若當事人誤以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者,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 4.訴願無結果(經訴願先行程序) (1)訴願無結果係指訴願遭一部或全部駁回;或行政機關逾期而不為決定。 (2)於訴訟繫屬中作成處分: A.繫屬中依申請作成處分: 起訴時因訴願未有結果,因此該怠為處分之訴合法。然而於判決前訴願受理機關已依申請作成處分,因此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時原告應撤回訴訟,若不撤回則將受敗訴之判決。(同理,原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於繫屬中依其申請內容為決定者,都將使原告獲得救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B.繫屬中作成拒絕之處分: 此時原告的權利仍未獲救濟,因此訴訟仍應繼續進行,惟該訴訟已轉為拒為處分之訴。 5.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 (1)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A.原則上一般課予義務訴訟,仍須先經過訴願先行,始得提起。 B.例外: 經法律特別規定而免除訴願前置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於作為期間屆滿後可提起一般課予義務訴訟。但屆滿後超過3年者仍然不得再提起。 (三)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當人民之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時,而撤銷訴訟亦無實益,而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如下: 1.申請對象為行政處分: (1)相較於怠為處分訴訟,拒絕處分訴訟之標的為原機關或處分機關所為「拒絕申請之處分」。 (2)於拒絕處分的情況下已存在一「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故若認為原告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中併為廢棄。 2.權利因違法拒絕而遭侵害之釋明 須以對所申請事項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否則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 3.訴願無結果(經訴願先行程序) 。 4.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毋須踐行訴願先行之例外(行訴第106條第3項):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之目的:並非滿足原告實體上請求權,而是透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否,對現存的請求權提供特別之保護。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3.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意義: (1)『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9號判決)。』 (2)因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僅指法律上之利益,同時時間上須有即受判決之利益。 (3)範圍: A.行政處分之有效、違法與否。 B.當事人之間公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明、不確定的狀態。 2.確認利益 當事人兩造對於前述即受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堅持不同立場,且原告據以從事法律行為或經濟活動,或避免即將發生之刑罰、行政罰,其訴訟始具有訴訟利益。 3.當事人欠缺「確認利益」而仍提起確認訴訟之效果: 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88號判決) 。 (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1.本條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 就權利保護的角度而言應循最適當之途徑以求滿足當事人之需求。因此若行他種訴訟能終局地解決當事人之紛爭,自不應允許提起確認之訴。 2.確認之訴的補充性並不適用於「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原因在於撤銷訴訟係撤銷處分之效力,而無效之處分自始即因無效力存在而無法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因此,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只能透過確認無效之訴救濟。故相對來說,「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並非處於補充性地位。 (四)訴訟標的與要件 確認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可再分為三種類型: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1)訴訟標的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撤銷訴訟,係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資救濟;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存在效力,故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僅得以確認訴訟確認其「無效」。 (2)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2.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訴 (1)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A.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二法律主體於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過去、現在、未來之法律關係,只要當事人具備確認利益時皆可爭執。 B.須以直接構成權利義務者為限: 由於法律關係是由一系列的權利、義務所構成。因此,對法律關係中可獨立之個別權利義務、法律效果,皆可請求法院確認是否存在。 反之,若只是權利義務之前提,未能直接構成權利義務者即無法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C.由於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為「法律關係」。因此,作為發生法律關係基礎之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法規範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標的。 (2)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3)須原告無法提起其他種類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3.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1)訴訟標的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A.違法之處分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處分違法,不必然無效;故行政處分無效者應依前述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若行政處分違法而有效,理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B.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此時由於該處分已無可撤銷之效力,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若執行完畢卻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仍應提起撤銷訴訟。 (2)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3)須原告無法提起其他種類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五)後續確認訴訟 1.定義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1)當人民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後,於審理中作為訴訟標的之原處分消滅,法院應原告聲請將該撤銷訴訟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故稱「後續確認訴訟」或「續行確認訴訟」。 (2)須原處分消滅後,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由於原告原本所提起為撤銷訴訟,故當原處分消滅,而當事人已獲得救濟者自然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以駁回。 然而若原處分消滅而當事人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則應依本條之規定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違法訴訟。 (3)本項訴訟請求之轉換,不須對造當事人同意,法院即可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變更。 2.後續確認訴訟之要件: (1)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後續確認訴訟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因此須原先得合法提起撤銷訴訟為前提;且應遵行訴願先行等合法性要件。 (2)原行政處分於起訴後、判決前消滅,且無回復可能: A.因原處分消滅,導致原本的撤銷訴訟無從撤銷其效力,而當事人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變更原訴之必要。 B.須無回復之可能: 若原處分雖然消滅,然而事實上仍有回復之可能,則應依同條第一項聲請回復原狀(行訴第196條第1項) ,而無為訴之變更之必要。(此一回復原狀之聲請,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故本項之訴之變更,須以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可能為必要。 (3)須轉換為確認處分無效或違法: A.在撤銷訴訟的情形下,由於已經訴願且無結果,當事人始提起撤銷訴訟。換言之,行政機關先前於訴願程序已拒絕承認處分無效。故無要求行政機關再次確認其無效之必要。 B.承前述,故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之變更的情形而言,當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變更為後續確認之訴時無須對造之同意。 (4)權利保護必要: A.原告須有法律上利益。 B.原處分構成對基本權利之重大干涉,而確認其違法有助於回復原狀: (A)重複之危險: 係指原處分雖然因違法而失效,但為防止行政機關日後可能重複作成相同之處分。因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B)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 為國家賠償訴訟之需要,而必須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因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C)回復聲譽之利益: 原處分之作用損及相對人名譽,而於處分之法律效力消滅後,仍具備確認其違法以回復名譽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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