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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瑕疵 行政處分不完全具備前述合法要件時,即為違法有瑕疵的行政處分。而此時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則因違法程度之輕重,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不同的瑕疵情形則會有不同的評價,此即行政處分的瑕疵論。換言之,行政處分的瑕疵在探討的是行政處分違法的效果。 依照瑕疵之程度為區分之標準,可將行政處分違法之效果分為以下幾種,分別介紹之: (一)無效之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之違法程度重大,瑕疵重大且明顯時,行政處分將因違法而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應無效之情形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瑕疵必須明顯並且重大,缺一不可,否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只會將其評價為得撤銷。故本款為行政處分相對無效之原因。(1~6款則為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原因) (1)重大:係指其違反法律或法治國原則嚴重,達到侵害人民權利甚重或沒有任何人可以忍受之程度。 (2)明顯:指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是如同「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 4.無效之效果 (1)行政程序法第112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113條: A.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B.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違法,但瑕疵不到重大明顯,亦非如誤寫誤算般輕微時,除了其他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來說法律效果都是屬於得撤銷,包含了實質違法或其他形式違法之各種情形。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三)得補正之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若一旦違法,即認定其為得撤銷,將使法律關係處於過於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在瑕疵較為輕微的情形,被認定可以因為事後之補正而被治癒。必須注意的是補正是一種行為,不是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如果應補正而未確實補正或未補正,最後行政處分仍然是違法而得撤銷;反之,若經過補正,瑕疵即獲得治癒,該處分因而成為合法的行政處分。 2.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情形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3.補正之期限限制(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4.因補正遲誤法定期間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四)得轉換之行政處分 1.違法的行政處分,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形下,亦得轉換為合法的行政處分。 2.行政程序法第116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3.轉換之限制: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4.轉換之程序: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五)救濟教示記載錯誤之行政處分 1.違法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來說,關於救濟教示未記載或記載錯誤的瑕疵,有特別不同的處理方式,不僅是單純的無效、得撤銷或得補正等,而是一種類似擬制的處理方式,算是一種變體的瑕疵效果。 2.行政程序法第98條:救濟期間記載錯誤 (1)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2)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行政程序法第99條:處分機關記載錯誤 (1)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2)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六)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 1.違法情節十分輕微,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僅需更正即可。 2.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1)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處分附款 (一)附款之內涵 1.定義 附款係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內容以外的附加規定,是行政處分的一部分,不會單獨於行政處分之外存在。附款的功能主要是針對行政處分的主要內容再為補充或限制,使主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可以更進一步的具體化。 2.目的 (1)彰顯行政行為的自由性: 附款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人民權益保障中間取得一平衡點。舉例來說,當人民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授益處分(可能是建照的核發或是津貼、補助的發放等等);而該申請與法律要求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時,若無附款之存在,則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將別無選擇僅得作成一拒絕的行政處分。 (2)基於程序經濟的考量: 當人民未具備要件於行政處分的整體評價中並非至關重要,亦非主要的規制內容時;附款的存在允許行政機關仍得先作成人民申請的授益處分,然後將法規的其他要求或行政機關經裁量後的要件以附款之方式為。如此一來,即可不會使人民因為小部分不具重要性之要件即被行政機關整個駁回其申請,亦不會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3.得添加附款之前提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始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二)種類 1.法定附款種類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有以下5種: (1)期限:以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事實 作為對行政處分之限制,可分為以下三種 A.始期: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延後發生。至始期屆至時始發生效力。 B.終期:使行政處分之效力終止。終期屆至時,行政處分亦隨之消滅。 C.期間:限於在一定時間內始為有效。該段有效之時間即為期間。 (2)條件: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對行政處分之限制,可分為以下二種 A.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才會因此開始發生。 B.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因此歸於消滅。 (3)負擔:除了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規制外,另外課予處分相對人一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廢止權之保留):作成行政處分的同時,行政機關亦預告了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之保留):作成行政處分的同時,行政機關亦預告了未來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可能,在必要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再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再課以負擔,或變更、補充原有負擔之內容。 (三)附款之容許性與合法性 1.容許性 行政處分得否附附款,即為附款之容許性。一般來說,行政處分附附款是被允許的,但係在特定之情況下始允許之,若在不得附附款之情形仍為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則為違法之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可知行政處分得否附附款應分為裁量處分及羈束處分兩種情形討論: (1)裁量處分:原則上皆得為附款。 (2)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為附款,除非有以下二種情形則例外得為附款: A.法律另有明文羈束處分得附款之規定。 B.基於確保行政處分要件確實履行之目的而為附款。 2.合法性 縱係得為附款的特定行政處分情形,亦要進一步檢驗行政機關所附之附款是否適法,亦即是否具備合法性。 (1)有無違反法規明文之限制。 (2)有無違反合理裁量之範疇:確保行政機關沒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 (3)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此可知,附款與行政處分之間必須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
廢棄: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 行政處分在作成之後,廢棄之前,其效力都會一直存在,所謂廢棄,指的是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排除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這個行為本身也是一行政處分,亦應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且具備應有的合法性。而本節主要著重的是行政程序法規定的行政機關部分,至於行政法院廢棄行政處分的部分,將在行政救濟章節再加以說明。 行政處分之廢棄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是否具備而有所不同。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以撤銷之方式將其廢棄;而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則應透過廢止的方式排除其法律效力。 撤銷與廢止之客體不同,因此在廢棄時應考量的面向也大不相同,此係區分之實益,以下亦分別就此二面向介紹之。 (一)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1.概說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主要圍繞著兩個核心的概念,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首先,違法行政處分挑戰的就是法秩序。違法的行政行為,直接便是牴觸到依法行政原則,在依法行政原則的運作之下,並不允許違法行政處分的存在,應一律杜絕所有的違法行政行為。但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若逕為撤銷,將可能衝擊到人民對行政行為產生的信賴。 保護人民對行政行為產生的信賴,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核心意旨,蓋行政行為可做為人民的信賴基礎,而一行政處分究竟違法或合法,人民其實沒有判斷之能力或權限,往往也是要事後由行政機關認定抑或是行政法院作出決定。但在此之前,人民對於行政行為產生的信賴,並非即不須保護;又或者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貿然的撤銷,有時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撤銷,往往即是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之間的拉扯與平衡。 2.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A.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B.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撤銷違法處分之檢視 討論是否應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時,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部分討論;一為違法侵益處分的情形,另一則為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 (1)違法侵益處分: 侵益處分即是對人民權利有所限制或剝奪,又再加上該處分本身存在違法事由,一般來說應以撤銷為原則。僅有例外因撤銷會對公益有所危害時始得不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違法授益處分: 授益處分是使人民受有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人民容易對其產生信賴而生信賴利益,並衍生信賴利益是否有保護必要之問題。在與依法行政原則衡量之下,原則上如果依法行政之公益比起人民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障時,行政機關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同時給予具有信賴利益之人民損失補償(此即信賴利益之價值保障);但若人民的信賴利益比起依法行政之公益更值得保障時,則不應撤銷行政處分(此即信賴利益之存續保障,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4.撤銷之限制 (1)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到: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中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一語,實屬贅文,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有合於上述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撤銷之,並不受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所限制。 (3)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A.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B.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限制)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5.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 (1)原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例外: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1.概說 行政處分作成時,具備合法要件,是為合法的行政處分。然縱為合法的行政處分,在某些情形之下,也有必須廢棄之情形 存在,此即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而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來說是又比違法行政處分的要件及要求更為嚴格的。此乃因為廢止一合法的行政處分直接影響到的,除了人民本來對於行政處分的信賴利益外,還有法安定性原則的衝擊。因此非有法定重要理由,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是被禁止的。 2.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22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2)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A.法規准許廢止者。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D.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3)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3.廢止合法處分之檢視 討論是否應廢止合法的行政處分時,亦得分為以下兩個部分討論,一為合法侵益處分的情形,另一則為合法授益處分之情形: (1)合法侵益處分 因為侵益處分之本質係限制或剝奪人民的權利,人民因此而受有一定之不利益,所以較無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因人民不是受有利益而是遭受不利益),進而也比較沒有損失補償的相關問題。但縱為侵益處分,因其仍為合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是以不得廢止為主,除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作出合法裁量始得為之。 (2)合法授益處分 人民本即對於授益處分即會有所謂的信賴利益產生,而合法的授益處分既為合法,人民對其信賴的程度自然又會更高過於違法的授益處分;加上廢止合法處分本身即有撼動法安定性之問題。因此,合法授益處分應是四種處分廢棄的組合中,最不應使其輕易發生的;故除非有公益等重大理由,才能例外為之,限於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之四種情形之一,始得廢止之。 4.廢止之限制 (1)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2)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3)再廢止行政處分之禁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但書,若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則不得將該處分廢止,而係應再作成一原有之處分,否則將對法安定性造成過大的破壞。 5.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1)原則: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向後失效)。 (2)例外: 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廢棄之延伸效力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1)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2.不當得利:無公法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1)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人民以該授益處分為基礎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故當行政處分被廢棄(不管是撤銷或廢止)以後,人民受有此公法上之利益將不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構成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相反的,有時也會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人民亦得請求行政機關返還之。 (2)除了行政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行為失去效力導致利益存在於無法律原因之一方時,亦得適用本條處理之。 3.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 有鑒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情形所生不當得利,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之方式,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或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為避免訟累以及行政資源的浪費,立法院遂於104年三讀通過新增修的第3、4項條文如下: (1)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 (2)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 4.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1)請求權人為人民:10年。 (2)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5年。 (3)時效經過後之效力:權利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其他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3.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行政契約概念與定性 (一)意義 行政契約是兩個以上的法律主體,透過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的,以變更或創設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行政行為。且就目前我國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原則上指的是契約雙方至少有一造必須為行政機關,始屬行政契約 。 (二)重要性:行政行為多樣性的突破 從以往認為人民和國家處於不對等地位而不可能成立契約的思維中跳脫,將人民視為處於與國家地位對等的一方,是獨立的公法上法律主體;甚至也可以是行政機關的合作對象。同時也肯認了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的彈性。 (三)定性 行政契約在定性上,主要應該要判斷以下兩個面向,具備了以下應有的行政契約要素,始能定性一行政行為係屬行政契約,進而適用行政契約相關法規及法理。 1.公法性: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1)區分實益 以私法契約來說的話,原則上是適用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及約定為最優先考量;但行政契約係以行政法法律關係為契約約定之內容,自然不得跳脫依法行政原則及其他行政法法理法規而運作,此即分辨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最重要之實益。 (2)區分標準:契約標的輔以契約目的理論 行政契約應具備的要件首先至少有一造為行政機關(或代表行政機關),其次,再視其約定內容而定,即所謂依契約標的而定,若契約標的無法辨別,則應再進一步觀察契約目的。 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A.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B.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C.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D.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 2.雙方性:兩個法律主體之間皆應有意思表示 (1)此係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最根本之差異,行政契約係兩個獨立的法律主體皆應作出意思表示始得成立;而行政處分則是由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表示作成,即可成立並使行政法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2)同意、參與或協力與意思表示之區辨 有時行政處分的作成會需要處分相對人事先申請、事中參與或事後同意等協力之要件。如何判斷相對人究為協力亦或係獨立的意思表示,端視相對人之決定是否得以影響整個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變動。換言之,當行政法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消滅或變動繫於相對人之意思時,應肯認此行政行為之雙方性,進而將其定位為行政契約。 (四)實務見解 1.公費生契約:留學契約 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核准,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2.健保局與特約醫院:行政契約 釋字第533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3.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內容節錄): 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3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類型 (一)和解契約 1.意義 和解契約,顧名思義即是行政機關與人民達成和解之行政契約。所謂和解,即是雙方都各自退讓,進而尋求共識。通常是發生在已經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後,雙方當事人仍對於事實或法律狀況不明,而若欲進一步調查清楚該不確定之狀況,往往有時曠日費時,必須耗費不成比例的行政資源,此時,若立法者有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則會傾向成立和解契約。 2.行政程序法第136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二)雙務契約 1.意義 行政機關和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即為雙務契約。有時人民給付的對象是行政機關,而有時則是行政機關指定的其他對象,在締結雙務契約時,必須注意的是雙方間之給付義務必須是有正當關聯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貫徹),以及若是代替羈束處分的雙務契約情形,必須限於該羈束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得附附款之情形,始得以行政契約之方式替代之,此係為避免行政機關利用行政契約規避行政處分的法規限制。 2.行政程序法第137條: (1)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A.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B.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C.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3)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三)義務契約與處分契約 1.義務契約 義務契約係課予契約當事人契約給付義務,而他方得到的係請求履約之請求權,雙方法律關係並不會立即產生變動,而係須透過後續的履約行為才會產生變動。 2.處分契約 不同於義務契約的是,處分契約締結後,會立即發生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變動,較類似於行政處分中形成處分之概念。 (四)對等契約與隸屬契約 依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否對等可以分為對等契約及隸屬契約: 1.對等契約 在當事人地位平等,無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達到規制彼此法律關係之效果(例如:皆為行政機關時);此時,締結行政契約便是較為可行甚至是不可或缺之方式,既然是對等契約,通常大部分會是雙務契約。且由於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有足夠磋商之能力,因此,法規也不會做過多的保護弱勢一方的規定。 2.隸屬契約 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即為隸屬契約,通常係由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所締結,而由於契約一方較為弱勢,行政程序法會有較多相關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42條),以期保護較弱勢一方之地位。原則上來說,若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為行政契約的約定內容者,即屬於隸屬契約之其中一種情形。
行政契約相關原理原則 (一)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要求雙方的給付義務之間必須要有正當關聯。 (二)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1.意義 行政機關有選擇以不同行為形式選擇之自由,但不代表行政機關有恣意變換行為形式之權限。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即是禁止行政機關在締結行政契約後,又復以行政處分之行為與行政契約併用之,蓋兩者之間本即各有優缺,各有應遵循之原理原則,以及各有各的限制。 (1)若今日行政機關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即應放棄自己處於單方面國家高權之地位,因而取得更為彈性的法律關係空間,不可能又允許其回復併用行政處分,否則豈不縱容行政機關坐享高權優位又免受嚴格法規檢驗。 (2)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之展現,最明顯莫過於在行使履約請求權時:若是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得逕將其行政執行即可;但若係行政契約,行政機關要求他方履行而未果時,除了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的情形以外,不得直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付行政執行。而係應透過行政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再請法院強制執行。 2.實務見解 (1)健保局停止特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A.法律問題: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核定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依釋字第533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之間為行政契約關係] B.本決議文最後結論為停止特約係行政處分(部分內容節錄): 「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 (A)肯定說的觀點認為此為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尚未有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之違反。 (B)但學者多認為以停止特約非行政處分較為可採(部分節錄):「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定有明文,此屬行政作用之方式,且行政訴訟類型,在撤銷訴訟外,尚有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契約自應循此等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該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2)教評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A.法律問題: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B.[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21號判決認為,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 決議文內容(部分節錄)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 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 (三)情事變更原則 1.意義 基本上既為契約,則自然得引用民事用以調整給付雙方公平之情事變更原則,避免當有當事人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仍應就最初約定為之,而有違公平及誠實信用。 2.行政程序法第147條: (1)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2)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3)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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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考試升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