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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方比例之短評二
2022/12/15 16:13:25瀏覽802|回應1|推薦6

對台灣食品輸陸遭暫停的報導及其衍生的輿論中,配方比例之揭露與否成為台灣有些人士直指大陸欲意藉機剽竊商業機密。有此幻想甚至執著於此的人士,建議同時參考SDS (MSDS) 後再三思配方比例能否成為爭議焦點。

 

世界各國無論是塑化、電子、民生用品…等領域的企業,普遍要求供應商提供安全資料表,在台灣、歐洲稱之為SDS (safety data sheet),而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多用MSDS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用以在商品的製造、流通與使用上,對危害提示和操作指引有一清楚明確的資訊。以下舉例3M對其Cubitron™ II Fibre Discs研磨產品所揭示之安全資料表:

 

三 成分辨識資料

純物質:不適用

本產品為混合物

化學性質:參見本SDS第9節

危害成分:不適用

其他成分之中英文名稱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

(CAS No.)

濃度或濃度範圍(成分百分比)

纖維基材

Fibre Backing

混合物

40 - 75

陶瓷氧化鋁礦物(非纖維)

Ceramic Aluminum Oxide Mineral (non-fibrous)

1344-28-1

10 - 30

無機氟化物

Inorganic Fluoride

13775-53-6

5 - 15

固化後的樹脂

Cured Resin

混合物

3 - 15

填料

Filler

1317-65-3

1 - 5

 

難道3M揭示其產品成分比就是洩露商業機密了?

 

看來有些廠商完成登記並得繼續輸陸,有些則否。遭陸方暫停之因,可能各廠家有所不同。若佳德因此不考慮輸陸,無可厚非。但若將暫停之因歸咎為陸方藉機竊取產品配方比例,其實大可不必,至少配方比例稱不上機密為其一,其二為揭示配方比例實在稱不上維護食安實質之法。

 

大家都忘了台灣有好一陣子許多食品廠家紛紛公告其產品的SGS報告。是驢是馬,牽出來就知道了。相較陸方的配方比例,對食品安全的維護與管控,攤開產品的SGS報告不就是一種一翻兩瞪眼的終極實踐?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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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chaols&aid=17776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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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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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5 17:44
最近臺灣食品廠鬧的在大陸註冊的事,其實臺灣的法規也有同樣的要求,有要求標註成份配比。而這回大陸的註冊要求文件,除了產品的註冊,也含括類似臺灣的工廠登記的要求,其實這些要求並非不合理,在臺灣或歐美日也是有等同要的法規。至於說那些食品配方比例不揭露,就不會被倣制成功嗎?我是不相信啦!大陸會買臺灣食品,主要是買品質的信譽啦!至於那些配方些微不同造成的口味殊勝,其實在大眾市場的分辨程度真的沒差多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01

第 9 條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 23 條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 24 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