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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聊「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之能對抗間接侵權嗎?
2022/05/22 09:31:32瀏覽26|回應0|推薦0

但上篇文章中寫到「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在間接侵權下可能無法用專利法捉到要負責的人,而要用民法才能捉到此類的侵權人士。但但......現在放棄還太早了,看我使出「硬凹之術」,主張這不算是「間接侵權」而仍算是「直接侵權」,找最後負責組合、署名落款(主張商標及/或著作權)的人士X負責。

 

原因很簡單,因為那些「疫苗子系統」、「獎勵子系統」、「接種子系統」、「捐血子系統」的子部分即使原本都存在,但是是經定人士X的特意地以一定順序地組合在一起,讓組合後成果的價值(售價)高於組合前各元件、零件的總價值(售價),所以人士X要負責,至於那些製造那些「疫苗子系統」、「獎勵子系統」、「接種子系統」、「捐血子系統」子部分的人士Y則不用負責。

 

就像是有一塊PCB電路板侵上的佈局和功能侵犯了別人的專利,要負責的人是弄出那塊PCB板的人士X,而不是要把賣出那塊PCB板上電阻、電感、電容的人士Y1、Y2、Y3拉下水,叫他們一起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負責(如賠錢)。

 

但要使用這個「硬凹之術」是有個先決條件的,使用者、用戶、客戶、消費者是沒有介入選擇的空間,就是使用者、用戶、客戶、消費者不能向木蘭一樣去「東市買駿馬,西市買鞍韉,南市買轡頭,北市買長鞭」,然後再用它們去組裝出自己從軍的裝備,所以這位人士X不能是使用者、用戶、客戶、消費者自身。

 

不過最先會想到對方的反制方法就是質疑只抓X而不抓Y1、Y2、Y3的看法,只是私人情感的期待,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最多僅能算是一些訴訟經濟上所做出的決定。

 

這時我方則可以搬出民法第812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1]、「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2],叫那個完成主架構、主結構、主物的人出來負責。

 

萬一還沒用的時候,再搬出民法第814條但書,「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3],叫那個讓成品價值遠高於原料價值的人出來負責。

 

對方的接下來的反制方法就是質疑這些條文都只用在有形動產,而不能用在「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這種類型的電腦軟體或無體財產權上。

 

這時我的反擊則說,「你身體僵硬而去紓壓按摩,你也沒有拿到任何實體的有形物,這樣就不用付錢了嗎?」,並記住服務也是要錢的,再搬出民法第67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說民法沒有在區分有形動產和無形動產,除非再有其它法律上的規定,否則在民法的世界是合法的。

 

這時對方還可以質疑,這些「疫苗子系統」、「獎勵子系統」、「接種子系統」、「捐血子系統」等模組是由不同人士所完成,且安裝在不同的(虛擬)主機上,它們就根本就沒有民法812所說的「附合」情況、動作,更無「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的現象,另外,也沒有發生民法814所說的「加工」動作。

 

即使「捐血子系統」曾為了回應輸入查詢(如「身分證明序列」)而提供結果(如「第一個數」和「第二個數」),並因而收取一些費用,再查詢和提供後,各個模組間仍是井水不犯河水,彼此逕渭分明而不互相隸屬,所以就不適用民法812、814。

 

這時我方則可以舉出火腿鮭魚蛋炒飯為例子來反擊,因為它算是用來解釋民法812、814的很貼近日常生活的例子。火腿鮭魚蛋炒飯的主要成分有火腿、鮭魚、雞蛋、白飯等,所以如果店家弄錯了,把顧客點餐的鮭魚蛋炒飯弄成了火腿鮭魚蛋炒飯,這時算是「分離需費過鉅」的現象,叫店家把火腿鮭魚蛋炒飯中的火腿挑出來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店家最可能的解決方案即是重新炒個鮭魚蛋炒飯。

 

然而,在這個炒飯例子中大家都把注意力其中在有形物,且在最後的炒飯裡出現的那些主要材料(火腿、鮭魚、雞蛋、白飯),但還有個不可減少但極易被忽略的成分---瓦斯(或天然氣),因為大家都看不到。

 

雖然在台灣店家通常是用桶裝瓦斯(液化石油氣,丙烷),但先賣個關子,假設店家是用天然氣(甲烷)。


這時,店家中的天然氣管線雖是和天然氣公司的天然氣供應系統連接的,但卻是分別屬於店家和天然氣公司所有,更明確地說,店家的爐具和天然氣公司的天然氣儲存槽之間,沒有民法812中的「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情況,不論在炒飯前、中、後均是這情況。也發生彼此間逕渭分明而不互相隸屬的現象,依照剛才對方所提出質疑理論,也就不適用民法812、814。

 

不過若要以這樣推論來論證出店家不用支付天然氣費給天然氣公司,應該是過不了法院那關。

 

法院或天然氣公司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可能會說,重點不是那些有固定形體、形狀的管路,而是管路中那些看不到又摸不到的天然氣,當店家要使用天然氣時,天然氣公司就會利用天然氣公司所建立或租用的管線來執行運送的動作,並用流量計來執行交付的動作,所以是符合民法200、314、348、376、378的相關規定[4][5][6][7][8]。

 

即使店家佔有天然氣後就立刻或不久就使用、處分天然氣了,把它拿來和炒飯附合、或把它拿來加工炒飯,也還是符合民法765的規定[9],至於店家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收到帳單才付錢的情況,則是因為契約另有約定,也才符合民法第369條的例外規定[10],故一切都合法。

 

因此我方以這個例子來反擊,說有形的主機、伺服器雖可能屬於不同的所有權人,但是其中有一方已送出可以被測量的物理特性、物質(雖然無固定形狀也看不到),而一方願意為此可被測量的物理特性、物質支付金錢,以使取得相關的所有權,進而能從事後續的使用、處分行為。

 

所以誰符合民法812、814的規定,那個人就算是直接侵權人,而不用管細部零件、部分、資訊是誰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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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署名落款(主張商標及/或著作權)有多人時?

 

前面那一大段用民法812、814來找出侵權人的方法,其中一個出發點是要減少不同模組、元件、程式是由不同人所提供、貢獻時,變成間接侵權舉證困難之麻煩;另一個要防止的發生是台灣代工及、或小廠商太多了,不小心被牽連下水當了替死鬼而不能自救。

 

例如,有人把我的「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做成一台專用的硬體, 強調可以帶得跑又省電,還說裡面的cpu是由聯發科所設計,並交於台積電代工生產,營幕則是用群創的,機構和組裝則交由廣達負責,(這些公司是否有這些產品或是業務沒有去查證,亂編的~~~),整台機氣的品質絶對沒有問題。

 

這時我方叫聯發科、台積電、群創、廣達出來負責本身就有點問題,因為他們並不是規劃出這個產品、機器的人,是那個規劃出這個產品、機器的人才是最應該要負責的人。

 

可這時你們自己跳出來選擇要聯名,那就不用對你們客氣了。

 

向法院主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11],叫你們每一個人負「連帶債務」,並向法院強調你們的在商品上的「聯名」行為正是為符合民法第272條第1項中「明示」之構成要件,已事先同意要為這商品負起共同的責任,這當然包括民法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的責任[12],降低我在事後的一些舉證難度[13],例如你們可能會行使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之拒絕證言權[14],

 

當然,會不會真的這樣順利發展下去就不知道了,也許只是這個半桶水外加初學者的胡亂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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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萬一裡面的多個零件供應者才是真的要負責的人,後面把零件組成商品的公司只是可割可棄的影子公司?

 

用frand準則來為民法185提供合理的證據。對,就是用在標準必要專利SEP中的那個frand準則[15]。

 

回想一下,為何SEP需要有frand準則,就是怕有人濫用市場地位而有礙市場的公平競爭,而要確保市場仍有一些基本的秩序、交易準則,所以被列入frand的東西就是市場上原本就普遍存在且是基本、基礎的東西,不會是獨門被創造出來的少數見解、觀點。

 

可以可以用frand (即公平、合理、無歧視)來檢視零組件的流動是否符合正常的商業流動模式,若是不符合的情況越高,則成立民法185的可能性越高。

 

情況1,串列式(serial)加工法:

S1公司把它的成品送到、賣到S2公司加工,

S2公司把它的成品送到、賣到S3公司加工,

S3公司把它的成品送到、賣到G公司加工並且對外販售,

其中G公司就是影子公司。

 

這時frand準則一檢驗下去,

S3公司是歧視世界上99.99%以上公司,因為它只出貨給G公司,並且只向S2公司進貨;

S2公司是歧視世界上99.99%以上公司,因為它只出貨給S3公司,並且只向S1公司進貨;

S1公司是歧視世界上99.99%以上公司,因為它只出貨給S2公司;


這時S1、S2、S3、G就因為可能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適用,而需要提供進一步的資料解釋為何要歧視其它的公司。

 

開公司的目的是要賺錢的,要賺錢最快的方法是把商品賣給更多的客戶,而把產品賣給更多的客戶對公司、老闆、董事則是好事,因為這樣能把經營風險分散開,沒有人、公司會反其道而行,只要一家客戶倒了,自己的公司也跟著倒,實在太脆弱了。

 

另外一方向,能進貨的公司也不能太少,不然對方公司不出貨時自己的公司也玩完了。

 

因此這種違反frand準則的交易情況是有點反常而需要深入的探討,例如是否有特別的技術要求。

 

但不要說S1、S2、S3、G出產的產品中有類似旋渦狀和閃電狀的連接結構,所以才能彼此順利地連接在一起。

 

這樣我則會質疑S1、S2、S3、G是火影忍者和哈利波特的影迷嗎?這麼做是有何特別目的或可產生某些特別無法預期之功效?

 

不然怎麼會捨棄現存的常見接頭形狀(如圓形、長方形),去採用這種少見且成本無法壓低的形狀,特別是當最終消費者無法看到在內部的接頭形狀時。

 

如果真的要說,倒不如說因為二家公司過去已有長久或是多次的合作,對於對方的品質很有信心,不用花費較多的額外成本去抽驗較多零件即可確定是否合需要,而不會出現一些難以理解的機器故障,就像有些小吃老店可能不敢亂更換醬油、辣椒醬,怕多年來累積下來的口味和顧客會一夕之間崩盤。

 

然而,若真的要用這樣的策略,則我會叫你們拿出之前的合作記錄,看看是否真的過去即有多次的合作記錄,而不是為了閃掉直接侵犯專利權才弄出來的免責手法。

 

情況2,並列式(parallel)加工法:

S1公司把它的80%成品送到、賣到G,其價格是賣給其它公司的300%;

S2公司把它的89%成品送到、賣到G,其價格是賣給其它公司的40%;

S3公司把它的85%成品送到、賣到G,其價格同賣給其它公司,但限制除了G外的其它的每家公司最多只能取得0.5%的成品;

其中G公司就是影子公司。

 

這時frand準則一檢驗下去,會發現S2和S3公司分別用較高的價和較少的數量之手法,來歧視其它的公司。

 

這時S2和S3公司就要好好地解釋為何會出現會這樣優待G公司?為何會為了G公司而特別研發出這個產品或是產品線?特別是其它其它潛在客戶仍不明的情況下。

 

除此之外,G公司也要解釋一下,在成千上萬的公司中數以十萬個產品裡,是在何種機緣、情況下,發現S2和S3公司的產品正是本公司產品不可缺少的零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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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d準則是否有失效的時刻?


當然有,目前已經可以想到二種狀況了。

 

第一種情況就是上面例子中的S1。

 

會出現這種反常地以較高的價格賣給最大客戶(G)的理由其實很容易想到,既然G公司是一家用來防止追討的影子公司,則G公司需要設法把賺取的收入轉移到背後的影舞者,換個類似但更直接的說法,就是影舞者要去設法掏空G公司的資產,而以高於市價行情購入原料是一種常見的手法,所以就發生S1這樣的情況。

 

第二種情況就是少量生產。

 

frand準則之所以要存在是因為有太多太多的產品需要某些特定的專利(即SEP專利),沒有這專利背後所代表的功能就賣不出去或沒人要買了,而為了讓這些眾多產品都能用到這些專利。

 

然而如果反過來解釋,如果是只要少量生產又不用和他人流通的產品、東西,則這些東西、產品就可能用不到frand準則。這樣的產品可能是夕陽產業的產品,也可能是個三年不開張而開張吃三年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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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frand準則失效是否有捕救的方法?

 

老實說,寫文章時最初只想要用frand準則來提供一個對「共同侵權」較客觀的證據,寫的過程中才漸漸地想到要分析一下frand準則可能失效的情況,但這隻學藝不精的半桶水目前只知frand準則,而不知其它的商業準則或是人性,所以只能鞠躬說聲對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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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民法第812條第1項完整條文: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2] 民法第812條第2項完整條文: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3] 民法第814條完整條文: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4] 民法第200條完整條文:
1.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2.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5] 民法第314條完整條文: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6] 民法第348條完整條文: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2.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7] 民法第376條完整條文: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8] 民法第378條完整條文: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9] 民法第765條完整條文: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10] 民法第369條完整條文: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11] 民法第272條完整條文:
1.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2.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12] 民法第185條完整條文: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2.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3]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完整條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4]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完整條文:
1.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2.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15], 林冠宇,「何謂『標準必要專利』」,資策會資訊法律研究所,2016-03,網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57&tp=5&d=7301&msclkid=5b0c574aadd211ec81300d3a5761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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