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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聊「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之要不要追究消費者介入的間接侵權
2023/02/27 05:43:23瀏覽39|回應0|推薦0

在上一文章中把焦點聚集在間接侵權中的沒有消費者情況,既然要討論,就要再繼續下去,總不能寫到一半而半途消失,不過之後問題會越來越難解,也就越來越超出這隻半桶水的能力和見識之外,所以當您有閒時才看這個半桶水的自娛文章。

要進入討論消費者介入/參與這個話題之前,讓我們先跳離這個在日常生活中所經常的民法世界,跳到那個在大部分都只在電影/電視中出現的刑法世界,特別是一個黑社會打打殺殺的世界,例如賭神2[註01]。 

===電影裡的刑法===

(問答題1)

陳金城為了報多年前輸給高進之仇,於是挑撥了仇笑痴,說他不是賭界第一,所以朱先生死後遺產所要成立的基金會才打算讓高進管理,於是一年後仇笑痴和高進終於決定在賭場裡一決高下,雖然黑白兩道已約定賭場內不能帶槍,但仇笑痴為了以防萬一於是取得把象牙製的手槍並帶入賭場內,並在場內由服務生送上來的三明治中取得子彈,之後仇笑痴賭輸了高進,於是仇笑痴打算用手槍殺了高進,但卻維持場地的保鑣阻止,於是仇笑痴就先用槍殺了保鑣,另一方面,高進則是搶了另名保鑣手上的刀,並用刀殺了仇笑痴。

試問在上面的情節中,

Q1誰需要為保鑣的死亡負責?

Q2保鑣的配偶能向誰求償?

Q3高進未計憶仇笑痴已用子彈數(或是未等待仇笑痴槍隻已打完子彈外或是卡彈)即立刻攻擊是否防衛過當?(移除線)

(簡答)

仇笑痴/提供手槍的人/提供子彈的人/陳金城都要為保鑣的死負責,而保鑣的配偶能向仇笑痴/提供手槍的人/提供子彈的人/陳金城求償。

(詳答Q1)

基本上在刑法的世界中,因為某個人做了某個動作/行為而造成另個人/集合體/虛擬人的損失,則國家機關就會動起來,替那個另個人/集合體/虛擬人討回公道。

((檢討仇笑痴))

於是乎仇笑痴會第一個被捉出來拿出來檢討,因為在仇笑痴開槍之前保鑣都是活的,直到仇笑痴開了那一槍。

而且在開槍時/開槍前一刻是有證據可以推測/猜想仇笑痴是知道,他這麼一個手指動作在正常情況(如沒有卡彈,沒有大地震把人震倒在地,沒有超人跑出來擋在中間,沒有蜘蛛人/蜘蛛精用蜘蛛絲出手相救)下,保鑣是會死的。

手指所按壓的機器結構是槍隻的板機,可不是一隻搖控器,壓下去可不會是放乾冰煙霧/開燈光音效而營造出巨星登場的效果,也不是電影007或動漫哆啦A夢裡的那些弄不清楚功能的道具,它可是一隻槍的開關,並可利用來控制是否能發射子彈。

在台灣地區可因為成年男子大部分都服過兵役,即使是沒有服過兵役也上過軍訓課,所以也在這些經驗過過程中學習過一些關於槍隻的知識,例如什麼叫準星,也知道只要手指這麼輕輕一勾,準星中這個敵人/壞人就不會是個問題了。

即使沒有這些經驗也沒有關係,電視/電影或其它影音產品也提供知識學習管道,不論是動手指前是否有台詞或台詞長短,只要手指這麼一動,劇中的好人/壞人就立刻會有反應而讓劇情轉換到下一場景。

好,即使那麼剛好都沒有看到相關的作品也沒關係,在台灣槍隻可是管制物品,警方宣導和查緝的力道可不小,大部分不會不小心走路就踢到槍,或是要翻圾垃桶找資源回收物時不小心就翻出一把槍,所以光拿到槍這個動作本身就有一大堆需要解釋的地方,更何況是使用它(特別是勾手指這動作)。

由於台灣土地不大,地方自治的成效極不顯著,在台灣集體生活的人們對於兵役/影視/管制等多個面向的過往經驗差異不大,發生取樣偏差的可能性不高。仇笑痴他個人對於勾手指這個動作的解釋應該和台灣集體生活人們的集體意識相差不大,也就是在最短時間下讓對方不再成為問題。

更何況這是一把特別用象牙制成而躲過金屬探測器的槍,而不是一隻用來顯示尊貴不凡的煙斗,仇笑痴自己一定很清楚這個象牙製品的用途和使用下去會造成何種結果,

當得到有證據可以推測/猜想仇笑痴是知道拿對手槍對別人勾勾手指的動作是不對之後,就開啓刑法介入的大門了。

因為刑法原則上只處罰故意,而例外才要處罰過失[註04],而故意和過失又再細分二種子情況,條列如下:

故意1:明明知道構成元素/要件,而且有意使構成元素成立/發生[註05]。

故意2:預先想到構成元素可能會發生,然而若構成元素真發生則不會違背自己原本意願/意思[註06]。

過失1:依照情節應該注意到構成元素,而且能注意到構成元素,但不去注恴構成元素[註07]。

過失2:預先想到構成元素可能會發生,但確實地相信構成元素不會發生[註08]。

而由這些不同的法條情況,可以歸納出當事人/行為人要先知道,知道他現在正打算動手或動手中的動作/行為是不好/不對/違法,才會有後續的想到和注意到的可能性,所以有證據可以推測/猜想仇笑痴是知道這件事,是很重要的。

好了,讓咱們開始研究仇笑痴的行為和所產生結果會不會落入刑法第271條第1款或276條的構成元素/要件。

故意1:

由<社會觀察下理由1>到<社會觀察下理由4>再加上<推論背後的基礎>,仇笑痴應該是知道開槍打人的頭部或胸部軀幹會奪去保鑣生命,而這個勾動手指的動作則可解釋成「有意」讓「奪去生命」這件事發生。所以落入構成元素。

故意2:

經由諸如學校教育和家庭效育等知識傳播管道,社會大眾大部分都應該知道人體軀幹部分有許多內臟,而這些內臟內有許多徵血管。承上面故意1的推理/推論體系,即使這麼一個手指一勾的動作不能「立刻」讓保鑣失去生命,(例如保鑣身手敏捷讓原本要正中心臟的子彈打到肺部,造成氣胸/血胸),但是只要現場沒有醫生立刻實施救助,或是不能在短時間內送到合適的醫院,則保鑣一樣會因為槍傷所導致的失血過多傷亡。

所以仇笑痴應該是知道中槍後的保鑣可能會因為失血過多未獲及時救助而死,但是仇笑痴卻是一副和本人無關的心態,沒有做出任何想挽回的行為舉動,也沒有因為一時間心荒掉而行為嫩住/慌張感,所以可以看成是「失血過多」這件事並「不違背自己原本意願/意思」。

過失1

仇笑痴應該知道在槍口對準別人的情況下勾動手指的動作可能會取走保鑣的性命,所以要注意到勾動手指時注意到不能把槍口對準保鑣或別人,但是仇笑痴並不是閉上眼睛(如閉目養神)或把視線從槍口的延伸直線移開(如去撿東西)而不去注意,並進而在空間中胡亂開槍,而不能符合「不注意」這個要件。相反地,更因為仇笑痴開槍時有注意到保鑣的位置,並讓槍身的延長線/可能彈道方向對準保鑣,而會被認為是故意。

過失2:

如果仇笑痴認為他所裝入的子彈只是空包彈,但實際上卻是裝入實體彈;又或者仇笑痴所拿的槍是一把有雷射描準器的手槍,而紅點雖然不是對準保鑣,但因為雷射描準器和實際彈道間存在偏差,導致子彈打到了保鑣。

這些情況下仇笑痴確實是可以主張,他確實是相信他的勾動手指的動作並不會取走別人生命(卻實際發生了),但影片中並沒有類似的劇情,所以不能主張是過失2。

小結:

經過上面那些有些長又有些無義務的分析和假設後,可以判定仇笑痴符合刑法第13條第1項或是第13條第2項的規定。所以刑法可以介入和處罰仇笑痴槍殺保鑣的行為(結果)。

不過,這樣分析是否有刑法第13條和第14條所指的故意和過失情況,實在太佔篇幅了,所以只玩一次就好了,下面的分析中就直接假設是「故意」,算是作者偷懶不想去設想出和電影中情節很相近但卻是符合不同法條的的情況(如過失的情況),至於上面分析存在疑問,就自行去請教對刑法有研究的人士。

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中的「確信」是否要有像行政法類的信賴利益中要有「確信/信賴」外觀存在?犯罪人心中的「確信」約略是等於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常用的合理懷疑/相當理由/有客觀事實足證/超過合理懷疑之心證尺度/蓋然性的何處?若是方便記得回來這裡回饋一下,感謝您。

 ((檢討提供手槍的人))

好,現在仇笑痴一定要為這個保鑣之死負起責任,但是只有仇笑痴才要為保鑣之死負起責任嗎?更明確地說,如果仇笑痴有機會說好漢做事好漢擔的話,是否就沒有其它人應該為保鑣之死負起責任嗎?就刑法的角度而言,這答案是否定的,仍有其它人要為保鑣之死。

讓咱們再回想仇笑痴對保鑣做的最後一個動作是一個開槍的動作,但這個開槍的動作再明確的說明只是一個動動食指的動作,(前面的解除安全措施和描準動作先不管),而這個單單動食指的動作並不會令人死亡,重要的是依據槍隻的設計和使用手冊/方法,這個動食指動作在槍隻這個裝置上是有特別的定義,即讓子彈擊發。

所以,如果是作出一個針對槍隻這個裝置沒有特別定義/意義的動作,則槍隻並不會對這個動作有所反應,例如用嘴巴發出「呯」的聲音這個動作,槍隻並不會自動地配合發射子彈。

所以保鑣會死亡的一個重要原因是那把象牙槍的存在,例如如果蜘蛛人或蜘蛛精跑錯攝影棚而用蜘蛛絲把槍隻黏走,則保鑣並不會死。所以提供槍隻的人也要為保鑣之死負起責任。

而對於這種提供犯罪工具的人,基本上至少會被視為是刑法第30條的幫助犯[註09]。並且因為槍隻不是正常人在日常生活中所會購買和持有的東西,要讓法庭認為槍隻不是犯罪工具而只是日常、中性工具是很困難的。

 ((檢討提供子彈的人))

好,現在現在要為保鑣之死負起責任的人變成二員,但聰明的你一定會發現不止吧。確實是,仇笑痴動手指的動作會被手槍特別解讀,而讓槍隻內的子彈因為槍隻內部其它細部構造的動作被擊發。

所以保鑣之死是仇笑痴動手指/槍隻/子彈三者間互動/連動下的結果,三者之中只要有一個欠缺則保鑣不會死。因此那個提供子彈之人也要為保鑣之死負責。

不過相較於提供槍隻的人,提供子彈之人的提供子彈行為是晚於提供槍隻之人的提供槍隻行為,且是在一個嚴密防衛的正在進行賭博大戰的的會場,以事先安排過的手法在不被第三人發覺的情況下提供,已算是有事先的「犯意聯絡」和過程中的「行為分擔」,所以算是幫助犯的升級版,可以被視為是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註10]。

至於有無可能提供槍隻之人也被升級成共同正犯,或是提供槍隻之人被降級成幫助犯,則要更學有專精的人才能回答。

((檢討陳金城))

電影中二個無名小輩都跑出來負責了,那麼電影中那個前一代的反派主角陳金城怎麼不能不把他捉出來檢討一下(誤)。

高進是香港人士,仇笑痴是台灣人士,二個在正常情況下會是井水不犯河水一樣的相安無事,一定要有某些資訊管道讓其中一個人(仇笑痴)知道另一個人(高進)已存在,並且還比自己更好更優秀,甚至還在盤惶善壞分歧點時拉一點,或者即使是袖手旁觀也好,而不是推了一把。所以陳金城也要捉出來負責。

當然這裡的推論是跳太快,可能會有很多人跳出來質疑而為陳金城辯解,但電影就是在陳金城出獄後到二人前往法國間的細節沒有拍出來,不可否認地可能有其它一個或多個人在更早之前已告訴仇笑痴關於高進的事,但他們可能較偏向中性傳播者角色去談論或閒聊高進的事,例如高進曾不拍照的事,例如高進和陳金城在賭船上大戰一事,然而最多只是讓仇笑痴有想和高進見面,見面後再看看有無機會賭一把的想法而已,這和不論手段一定要逼高進出面來戰個高低是有程度上的不同。

還有電影有提到,是在陳金城出獄後仇笑痴才變得積極地要找高進出面。由此可以推論即使在陳金城之前已有其它人向仇笑痴說過高進的事,但仇笑痴並似乎不受影響,所以陳金城應該就是那位看顧著比較心,並逐漸促使它發展並質變成爆唳心的人士,因此算是有故意擅動仇笑痴的行為,不然怎麼會造出那場巴黎事件。

然而相較提供槍隻和子彈的人,陳金城角色是比較有爭議的,因為陳金城的教唆/擅動行為是在至少一年前發生,而不像提供槍隻和子彈都是發生在賭場中時間點是最近才發生的,且在陳金城的擅動行為下的理想目標受害者應該是高進,而不是保鑣。

不過再仔細想一想,電影中黑社會的打打殺殺是常態,為達目標不擇手段更是平常事,而高進旁有個龍五存在,要殺高進以報香港賭船上之仇,一定要準備更多的武力,才能以量取勝,所以陳金城是可以預見到他的教唆/擅動會引起一起黑社會/江湖風暴,並引起一些人的死亡,但即使是這樣的事發生,也不會違背陳金城原本的最初的料想,所以算是符合刑法第13條第2項的情況。

當然,這可能是本文為了解釋刑法第13條第2項而產生的先射箭再劃靶所產生的推論缺陷,保留您心中的質疑,至少直到本文結束。

(詳答Q2)

在(詳答Q1)中痄者已不自量力地推論出除了仇笑癡外,還有提供槍隻之人(幫助犯)/提供子彈之人(共同正犯)/陳金城(教唆犯)要為保鑣之死負責。也就是這些人在刑法上是被認為是有罪的而要受刑罰,例如是剝奪他們的生命權(死刑),自由權(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財產權(罰金),再加個褫奪公權公權以及沒收違禁物和犯罪所得[註11][註12][註13][註14][註15]。

雖然國家已經經由刑罰的手段來處罰這些人,但這些處罰和保鑣的配偶卻是無任何關係,說直白一點,罰金是給國家的,又不是給保鑣的配偶,保鑣的配偶要為未來的生活和收入煩惱。

或許是為了讓受害者家屬快點拿錢,不要花費太多心力在民事訴訟上,於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訂定了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註16],這樣一些在刑法世界中調查過的證據和事實到了民法世界就不用再調查一次[註17][註18],讓法院/法官可以針對刑法和民法的世界來同時調查和判決[註19][註20],以便讓保鑣的配偶能快點向這些人主張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註21][註22]。

 說巧不巧或根本是串通好的,民法中也出現和刑法的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很類似的字眼,即加害人/幫助人/造意人[註23],所以仇笑癡和提供子彈之人你們就乖乖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去賠償保鑣的配偶,而陳金城和提供槍隻之人你們就乖乖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去賠償保鑣的配偶。

 

 

===電影裡的民法===


賭神2好看,看完真的好爽,高進終於替太太和遙遙報了仇,但前面亂七八糟地提了那麼多法律的艱澀名詞和觀念,應該已有不少人/讀者轉台跑了不看了,所以快點轉移話題再來聊聊別部電影,例如看完之後會讓人事事小心,把一些隨心不經心的小習慣給戒除掉的電影,例如「絕命終極站」系列,特別是絕命終極站2[註24]。

(問答題2)

在一條單向有雙線車道外加一路肩的公路上,一台車號NQ4069的運木材卡車由於車輛上鐵鍊斷裂,造成車上原木滾落車道上,並已造成湯瑪斯(警車駕駛)被原木砸死;尤金(重機騎士)為躲原木急煞自摔而被自己的重機撞擊亡;羅利(藍色轎車駕駛)煞停後被後面煞車不及的卡車撞擊亡;凱特(銀色休旅車)煞車不及撞擊原木亡;諾拉(淺黃色轎車駕駛)和蒂姆兒子因為水瓶卡住煞車而撞擊原木亡;埃文(黑色跑車駕駛)煞車不及撞擊已和道路成90度之運木材卡車的油箱引發大火,因安全帶卡住卡在已著火的車子裡;而女主角金柏莉駕駛的紅色休旅車則是側翻在車道中。

因為後面車子已成功地煞停下來,觀眾和金柏莉都正要鬆了一口氣時,又另一台大卡車煞車不止穿過火牆並撞擊埃文黑色跑車,並且直直地朝向女主角金柏莉而來,就在女主角金柏莉生命危及之時,她從幻覺中回到現實世界。

試問在上面的情節中,

Q1.在回到現實環境前,誰要為女主角金柏莉在路上所遭受到倒楣事負責?

Q2.若沒有回到現實環境而讓時間線持續發展下來,即女主角金柏莉會被另一台大卡角撞擊,則誰要為在路上之不幸遭遇負責?

A1.

如果女主角沒有撞上路上的原木,則女主角的受傷和車子的受損則不會發生,而路上的原木則是起因於運木材卡車上鐵鍊的斷裂,所以是運木材卡車的司機要負責[註25],當然,司機後面的公司可能也要跳出來負責一下[註26]。

A2.

如果女主角沒有撞上路上的原木,則女主角車輛就不會側翻倒在路上,而路上的原木則是起因於運木材卡車上鐵鍊的斷裂,所以是運木材卡車的司機要負責(複製貼上真好用....);另外一方向,如果另外一台大卡車沒有撞上女主角,則女主角不會身亡,所以現在這二台大卡車的司機(先不管司機背後的公司)都要為女主角的身亡(車輛全毀相較之下是小錢)負責。

(The End.....開始跑演員名單)

應該會有讀者出來舉牌抗議,說前面用電影情節來說明刑法的一些觀念寫得那麼長的篇幅,怎麼現在要用電影情況來說明民法的一些觀念就寫的那麼短,分明是看不起民法,要退費,要退讚,要退好友.......

各位看官,冤枉啊。這是替女主角金柏莉取得賠償的(最?)快速途徑?!沒有看到民法第191-2條的主要舉證責任是落在運木材卡車的司機(以及另一台卡車司機)[註25],要由他(們)自己來證明自己已很努力的注意和防止了。不然若是女主角金柏莉要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來主張損害賠償,她可是要先證明鐵鍊會斷是因為卡車司機的故意或過失。

運木材的卡車司機有酒駕/超速/亂變換車道?電影上並沒有這樣的情況。發車前要檢查鐵鍊是否會斷(不僅是檢查有沒有綁)是卡車司機的責任嗎?不知道。會不會是裝原木工人出錯或是製造鐵鍊公司出錯?不知道。會不會是鐵鍊的使用壽命已到?不知道。

看吧,有這麼多的不知道和沒有,要利用民法第184條系列的條文來主張損害賠償問題重重,還不如用民法第191-2條來得簡單和快速。

除此之外,另一個只想用民法第191-2條快速帶過/回答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對於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有解釋或適用範圍的爭議,即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爭議[註27][註28][註29][註30]。

簡單地說,主觀說和前面刑法的看法類似的(同掛地),認為要有意思聯絡和行為分擔二個條件(構成要件)才行;而客觀說則是因為少了意思聯絡那個條件,單單只需要行為分擔這個條件,所以較主觀說來得容易成立。

各位看官可能已經等著不耐煩,連同女主角金柏莉的家屬,正想要為已往生的女主角金柏莉討個公道(練習抬棺抗議中),想說這這個範圍爭議快點跳過不用討論,但這個爭議卻又不能跳過,因為它關係到女主角金柏莉的家屬會因此而領到多少錢。

回到前面由電影所假想出的問題,很明顯地在第一情況(Q1)中領到的錢較少,而第二情況(Q2)中領到的錢則是多很多,因為Q2多了因為金柏莉往生所領到的賠償,而不像Q1只有少少地車體損傷賠償。

而要讓金柏莉家屬能拿到Q2金額的關鍵,除了金柏莉必須往生外,另一個關鍵則是那二個卡車司機要一起負責,不然現場只要少了一位卡車司機連同他所駕駛的卡車,這時金柏莉的家屬就拿不到Q2的金額,當然,這裡是假設第一位司機和他背後公司會因賠償金太大而脫產。但在主觀說所著重的意思聯絡之條件上,會讓第二位卡車司機不用為金柏莉之死負責。

 回想一下車禍發生的過程非常短暫,現場又十分的混亂,第一台卡車司機應該無法把女主角金柏莉最後的車輛位子告訴第二台卡車司機,讓第二台卡車司機能即時地修正路徑,並確保在撞擊埃文車子後仍保有一定的前進能量/動量,筆直地朝向女主角車子撞過去。

除此之外,在第二台卡車撞擊埃文車子前,可是有一道火牆在第二台車司機的眼前,他根本就無法知道火牆後有何東東或西西,也無法預料女主角的車子會在那裡。

所以要二台車先來個意思聯絡,計劃說先由第一台卡車讓女主角車子停在道路上,再由第二台卡車撞上女主角車子送女主角升天,這個計劃的不確定因子太高,根本就不會有人相互約定要去執行這個計劃。

相對之下,在客觀說下不用去管意思聯絡這個條件,只要有行為分擔就可以。於是乎,如果以客觀說來分析,金柏莉是因為第一台卡車而停在路中間,並因而被第二台卡車撞擊。所以這二台卡車必需分擔金柏莉死亡的責任。

各位看官看到這裡應該會頭皮發麻,什麼意思聯絡,什麼行為分擔,這些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中法條條文所沒有出現的「文字」[註23],甚至是連刑法第28條條文文字也沒有出現[註10],都只能算是學說或是意識形識之爭。法院若是採主觀說則金柏莉家屬拿不到Q2的金額,法院若是探客觀說則會拿到Q2的金額,夠嚇死人了吧。

但也不是真的很嚇死人啊,(學賣藥台先把病說得很嚴重,再說吃了這藥保證就好了)。因為那個比較嚇人或存在學說爭議的年代可能是民國55年以前,(或是至66年左右),而目前查的資料說現在主流見解是「客觀說」[註29],會這有這樣的轉變或是一統江湖的原因,依目前手上有限的資料,應該是和司法院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1號有關[註28][註30]。

 好了,現在已經有了民法第185條再加上例變字1號的實務見解,即使不用民法第191-2條,也應該能讓金柏莉的家屬拿到Q2的金額,所以不用拘泥於民法第192-2條是解決這電影假想問題的最快速解之個人偏見?

好問題!這隻對民法是屬於門外漢/新手村的作者也不斷地自己問自己,用民法第192-2條是否為個人喜新厭舊(優先採用88年新法)所發展出來的旁門左道?然而也可以反過來問立法參與者,如果當初的民法第185條加上例變字1號那麼好/無敵,為何當初不要修民法第185條?或至少不要新增第192-2條?若這樣這隻門外漢就不會花那麼多時間想一些有的沒有的,特別是民法第192-2條可沒有限定是單台車輛加損害於他人。(糟糕,被別人教壤了,只會指責them過錯)。

更激進一點假想/猜想,會不會例變字1號的功用就只是一個臨時性的補丁檔(patch,電腦程式領域用語),用來讓遭遇如金柏莉情況的人能夠拿到Q2的金額,讓政府仍能維持公正的「公親」角色,而不是要預備編列社會預算去補助受害家屬的「事主」角色。

叫google和bing大神去找立法理由,它們回報過來資料只說民法第192-2條是由別國參考過來(有加引述所以不能說抄襲)[註31],但是沒有說明是因為哪一個或哪一些具體事件/事故而導致要新增這條法,也沒有說和例變字1號間有無何關係,例如是否有修正或取代的關係。

 類似地,google和bing也回報說,55台上字第1798號關於計程車與卡車肇事,本來說「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後來在例變字1號則說,「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註32],同對也沒有指明是因為哪一個或哪一些具體事件/事故而導致要變更見解。

所以上面那個例變字1號只是補丁檔的想法,一方面不能被證實,同時間另一方面也不能被否定,而處在一個懸而未決的角色,發揮它充當地雷功能,一顆比專利地雷還久且不會自動失效的地雷。

這裡的地電要說清楚講明白一下,不要寫作者在自high而讀者還在狀態外。

這裡的地雷當然不會是軍事上用來殺傷毀壞敵方人員車輛的爆裂物,而是取它的意思,指的是看似一條正常可正常通行的路,可是您一腳踩在那路上就會把自己弄傷或是弄死,而那個把自己弄傷或弄死的東西就是地雷。

這樣可能還是離大家的生活經驗太遠,它就像已經是癈棄不用的電纜,特別是那種不是用來輸送電力而沒有什麼人要偷的有線電視/電話線,這種線可能還掛在電線桿上或是水溝下水道中,但因為已沒有人維護而可能在未來的某一天脫離原本固定的位置,例如讓機車騎士受傷[註33]。

這裡把例變字1號當成是一顆未來可能的地電是在於它的適用範圍,如果仍只是停留在二台車車禍而導致二台車以外的第三人傷亡,即類似於55台上字第1798號的事實基礎上,是不會產生地雷的效果,而且能順利地讓傷亡家屬獲得更多金錢。

但是例變字第1號是對55台上字第1798號的修正,55台上字第1798號所連結到的民法條文是民法第185條[註32],民法第185條是民法中關於「侵權行為」章節的第二條條文,它的涵蓋的情況百分之百不會只是二台車車禍而導致二台車以外的第三人傷亡,只要待比較情況和原有55台上字第1798號情況間有更多的差異情況,則亦會容易產生超出原先料想的效果,也就成為一顆地雷。

但好險啦,它最多的效果就只是叫不應賠錢或不應貼那麼多錢的人花錢消災,以便讓別人多拿一點錢而已,不會直接要人的生命或是健康的啦。附帶一提,刑法中關於只有行為分擔而沒有意思的情況,有人叫做「同時犯」[註34][註35][註36][註37]。

民法第192-2條是專門針對車禍設計的條文,它並沒有排除掉多台車輛加損害於他人的情況[註25],可快速地認定是哪些車輛的駕駛要負責賠錢,又因誰需要負責已在第192-2條碓定了,到了民法第185條不用再重確定一次,讓民法第185條專心發揮它的法律效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若其中某位駕駛賠不出錢時,受害者(家屬)可以找另外的駕駛代替賠錢。

終於要結束由電影「絕命終極站2」所引發的一連串討論,留個題外話給想深入研究的讀者。

女主角金柏莉的車輛是有問題的,試問這個對於後續的賠償有何影響?貨車司機如何舉證之?

 

===專利權有一些民法物權效果===

 

「此路是我開,此樹是我栽,要從此路過,留下買路財」。

 

這是在古裝劇或是傳統戲劇常見的台詞,出現的橋段常是某人走路荒野之中,然後就突然被另個拿刀的大漢攔下來要搶刧,之後這個大漢一定會被另一個見義有為的人打敗而逃跑。

在撇開持刀搶刧是犯罪行為這件事外,這台詞在某一程度反映出民法物權(篇)的對世效(絕對權和對世權)[註30][註38],以及所有權人能夠使用/收益/排除干涉的權力[註39][註40][註41]。

這裡的「對世效」是強調如果這個持刀大漢真的是地主,則他對世界上「任何」路過他土地的人士是可以自由地收取過路費的,而所謂自由地指的是可以當看到官兵就不出來收錢,但如果遇到比他更弱小的人則會出來收錢。路人不爽被收錢就自己想法子換地方走。

民法中和「對世效」相對的是所謂的「相對效」(相對權和對人權)[註30][註38],它強調的是需要付錢的人是少數特定人而不是每一個人。以前面的賭神2為例,在高進第一局輸給仇笑痴之後向龍五等人借錢,依民法債權(篇)的相關規定[註42],未來能向高進討債要錢的只有龍五等人,而龍五等人也不能向其它人要錢。

或許是因為民法物權對任何人都會發生效力的可怕威力,為減少常常聽到「此路是我開....留下買路財」這台詞的機會,所以相對於民法對債權採取讓當事人去自己決定的態度,民法對物權則採用較嚴格的法定主義[註43]。

基本上而言,專利權並不屬於民法債權篇所明定的8種物權,而專利法也沒有類似於水利法和礦業法所明定之適用民法不動產相關規定之條文[註44][註45],所以如果用嚴格的角度去檢視,則專利權不是屬於(民法)物權的一分支。 

但是若是以能否對世上一般人主張權力(有無對世效)的角度來看,則專利權是偏向民法物權而不是民法債權,因為某一個特定的專利權在沒有經智慧財產局及/或行政法院撤銷之前,都是可以對任何一個人主張權力,要求侵權時的損害賠償[註46][註47]。

當然這只是最初步的檢驗,一定會有人說有對世效的東西又不一定是物權,例如「債權物權化」即是一例[註48][註49],所以要再繼續檢驗專利權是否有出現類似於物權的性質。

好,決定是你了,比較「公示原則」。民法物權篇使用的「公示原則」有二種方式,即「登記」和「交付」[註30],智慧財產權大類中的「著作權」或許會在這個檢驗中被卡掉,但「專利權」沒有問題,它可是申請人「依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領證登記在案,社會上任一個人都能上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到的,所以它算是有一定的登記行為並對社會大眾公開,應該算是能通過檢驗。

看到上一段只要對民法物權篇有初步認識的讀者會(小)罵,說不是這樣子的,說正確的講法是不動權物權要配合「登記」,而動產物權物權要配合「交付」,這二種公示方法都是一個蘿菠一個坑,完全沒有任意選擇或是互換的空間。

確實是這樣沒有錯,專利權的確是不符合民法對不動產物權的定義「土地及其定著物」[註50],但讓咱們繼續談天下去。

不動產最大的特色如果說是「不會動」,應該沒有人會反對吧,(當然,這裡先不說地震/土石流/戰爭這些原因),相對之下,人可是會亂動/亂跑,今天我想要跑去南極探險,明天我想要去太空觀光,後天想去南美開公司兼觀光和養老,這些都是可能的。

 那不能隨身帶走的在台灣的土地怎麼處理?能怎麼做,若信不過別人就只能偶而回來看看啊,若是有人侵佔或是佔有,就找律師啊,不然古語云:「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是在說假的嗎。

民法對於這種人和物可能分隔過遠而不易看顧(串門子)的現象,「時效取得」方面有對不動產給了明顯的優待,依佔有之初善意無過失的有無,不動產的「時效取得」要花上十年或二十年[註51][註52],相較之下,動產的「時效取得」只要花上五年或十年[註53][註54],足足少了一半。

畢竟動產很容易「被」帶著走,路人甲腳邊有張千元大鈔,十之八九就就是那路人甲的。鈔票不會說,我我不喜歡被政客持有/使用,就自己從政客的皮包自己飛出來,經歷了十萬八千里的旅程終於飄到這位快餓死的路人甲腳邊吧。所以動產出現的位置常常和主人的位置相不遠,那些生財工具類的物品更是如此。

不過最好再補充一下,有些動產倒還有自主移動的能力,只是思考能力不如人類而已,例如貓/狗/鳥等動物是能自力且自主地移動,所以飼主一不小心就要到處貼懸賞廣告。另外,人雖然也是動物,但在民法上被視為「人」(更精確是「自然人」),所以存在於歷史上的黑奴/名妓在現在社會不會是生財工具。

今天讓咱們再回到「專利權」這個傢伙身上。專利權會不會發生人與物間分隔過遠的現象呢?當然會啊。設想專利權人在新竹,而侵權行為一下發生在基隆,一下發生在台東,再一下發生在金門,要剛好發生在新竹而讓專利權人很容易收集證據?難上加難。

因此當考慮過專利權有類似於不動產之人與物(可能)分隔過遠之特性後,讓專利權也採用類似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制,也算是合理的。

所以先來個這個章節的中場小結好了。專利權由於它同時具有對世和登記/公示的性質,所以可以看成是某種物權的東西,變成「此路是我開,此樹是我栽,要從此路過,留下買路財」的山大王情況會偶而發生。並可能因為例變字一號採在共同侵權方面採「客觀說」,不用管當事人之間是否有意思聯絡,例如不用管消費者和個別廠商(廠商A/廠商B)之間是否意思聯絡,只要消費者你把廠商個別生產的零件組合起來並且開始使用(如通電/連上網路),就會被專利權人告,所以發生情況會由「偶而」上升到「有時」。

當然這裡平心而論是有些麻煩事需要再進一步討論。首先就是專利權的登記或是公示細節。對比於土地登記權狀,權狀上可是有地段地號,而這地段地號配合主管機關的GPS資料,可以知道某個地號是座落在何處,反向查詢,你也能知道此時你所踩的土地到底是歸誰所有。

相較之下,專利證書號所對應的東西可不是數個GPS座標值而已,它所對應的是一堆似懂又非懂的文字,而且它還不只如此,它還要經過第二次轉換/人工解釋才能對應到實際產品上,變成它的可解讀性會讓公示的效率降低。

另一個更麻煩的東西是物權是針對或是綁定「特定物」的[註30],但專利權可以視為是一個思想概念(如,仍在母體中的胎兒/受精卵,千元鈔票的型式/模版),它還沒有對應到一個實體/副本(如,嬰兒/人,千元鈔票),要等到有人把它實作/實施/製造出來後才能對應到一個實體/副本,這時也才能比較可以「較清楚地」能指定/綁定是哪一個特定物,也才能較清楚地知道是有物權。

專利權這種由一個思想概念出生很多實體副本的特色和常見的物權特色不同。以例變字1號的例子來說,駕駛正在開/控制的車就那一台車,不可能有人/車能立即copy到100公里外的地方,並在那裡也恰好產生另一場車禍,把例變字1號的情況要套用到專利權上應該會水土不服。

 


===行政法的階層化法律保留值得參考===

 


因為看得電影太少,實在想不出有何電影是涉及行政法/憲法,就只能直接進入主題。

寫這個章節時給自己提的第一個問題(好啦,一定排在前十個以內,因為才開始寫)「行政法有對世效嗎?」。結果就自己被自己打敗了,由現在的出門要戴口罩或是不要散布假訊息來看,似乎是有對世效才對,因為對每個人都有效/要遵守。

但是要在網路上找尋卻找尋不太到佐證資料,只能找到一篇「行政法之效力」[註55],文章中有提到「法律三度論」這個名詞,而裡面提到「空間性──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領域,或對一定的人民,發生效力,沒有一種法律其效力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轄權是毫無限制的。」,算是給筆者初步的信心。

其次,行政法雖沒有具體是指哪一部法律,但「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中具有指標性的法律,看到第92條第2項的「非特定」和第150條第1項的「不特定人民」[註56][註57],又讓筆者的的信心更高一些些,雖然仍在不及格,但至少能再繼續地推論下去。

在假設行政法(或裡面的一些小部分)具有對世效這個假說是可能成立的,則再繼續探索是否會因為對世效影響之輕重,而在法學上有不同的要求嗎(例如要不要多用一點心....)?答案是準定的。

行政法或是釋字443好像把法律保留分成四種層級,由上而下分別是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非法律保留[註58][註59],越和人民權益相關的事項越要小心謹慎。

雖說上面這個層級化法律保留觀念是主要是在當有一個法律規定會影響到人民的權益時,到底要用何處方法來「制定」法律/法規,才不會過度僵化並適時地保護人民的私益和公益,然而這套法律思想是否能移植或套用到關於法律/法規的「解釋」和「執行」面,老實說已超出這個門外漢所能掌握的知識,甚至是連下關鍵字都下不了。

回到這篇文章最開頭,萬一終端(未端)消費者(自然人)本身就涉入間接侵權,(像是賭神2中拿到象牙槍並裝入子彈,還開槍射擊保鏢的仇笑癡),法律上(間接侵權)要如何處理消費者?

專利權有一定的物權特性,所以第一時間消費者一定跑不掉,當被告是當定的,而消費者能否脫身而不用賠錢的關鍵可能是民法185條的構成要件是否具備,更明確地說是民法185到底是採客觀說或主觀說,如果採客觀說則消費者應該要賠償。

例變字1號這樣一刀兩斷地切下來,雖然是讓客觀說和主觀說的爭議不再,卻也讓終端消費者去付這個侵犯專利權(間接侵權)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的連帶說難聽直白一點就是全額賠償。

也不要說這個終端消費者(如賭神2中仇笑癡)只是先拿錢出去,日後還可以向製造這些侵權零件的廠商(如賭神2中提供象牙槍和子彈的人)求償,請求它們要分擔的金額。因為一旦專利權人(或它的代理人)決定要告終端消費者時,可能代表著它可能就告不到這些製造侵權零件的廠商。當小蝦米(企業,business,b)都對抗不了小蝦米(企業,business,b),要叫浮游生物(顧告,consumer,c)去對抗小蝦米(企業,business,b),可能性不高,雖然說電影裡一定能創造奇蹟出來。

要不告到(難告到)消費者之解法可能是限縮例變字1號見解的適用範圍,讓整個侵權責任都只局限在零件廠商和零件廠商之間(b2b),而不要擴散到零件廠商和終端消費者之間(b2c),也就是b2b間可以使用「客觀說」,而到了b2c間則要使用「主觀說」。

至於上面這個變形蟲外加初一十五兩樣情,它的出發點就很容易+簡單,因為專利權雖然是有某種程度類似民法物權的對世效,但是它的對世效的效果卻因為宣傳或公示不力而打了折扣。

正常一般人都知道,開槍傷人(殺人)和使用偽造鈔票買東西都是犯罪行為,但是人可不是一出生就知道這個東西和那張紙不能用,是政府和家庭透過多重/多種管道不斷地宣傳/教育/洗腦,才讓腦筋空白的人知道這個東西叫槍而那張紙叫偽造鈔票,並且都是不能用的,而一般的專利權人應該沒有這麼大的本事。

其次,專利權又不像動產/不動產那樣是直覺上看得到/摸得到的東西,(專利權能被感覺到的都是它的實體/副本),也不像票據/股票/證券那樣可以一路地追蹤它的權力來源和傳遞順序,一般的自然人不太會驚察或被告知(如由前手)手上的xxoo是有專利權的,說不定還會認為自己是華陀/牛頓/愛因思坦再世而暗自高興。

但是法人(如公司)就不一樣了,它們可以去找人/找員工負責專利業務,去智慧財產局下載或是搜尋相關的案件,好好地花時間和精力去了解那些文字背後所堆砌出的高墻和地雷,因此法人對於「客觀說」的應變和抗辯能力是會大於自然人的。

當然,比較好的作法是限縮例變字1號的使用範圍/領域,不讓它擴散到專利權或是智慧財產權的領域上,這樣就不用上面的捕救措施,也不會落得要專門處罰法人的評語,雖然說用「客觀說」來捉間接侵權能大幅降低舉證難度。

更好的作法是讓例變字1號只停留在車禍事故上,甚至因為民法第191-2條的存在而讓例變字1號消失,成為是民法第191-2條出現前的補丁/過度措施。

然而例變字1號出現太久了,就像是y2K電腦危機一樣[註60],第一時間實在不能估計影響程度有多大,衝動一改可能整個電腦系統和相聯網路全掛;但不改,甚至不去討論研究,隨著人不斷地死去和出現斷層,後人就根本不清楚當初的出發點,也就改不動,甚至是連動都不敢動。

舉例來說,例變字1號所涉及的當事人應該是只到共同侵樣人(假設是二個司機)加上被侵權人,而沒有牽連到造意人和幫助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一旦造意人和幫助人也加入戰局,和要不要賠錢有關的戰場上,同時有造意人+幫助人+共同侵權人(即三類四人)站成同一陣線,這三類四人之間是全部只看「客觀說」或是有些人要看「主觀說」?

若只看「客觀說」則要連帶賠錢的人會變多,對被侵權人或親人所能獲得賠償的機會就會上升。但是因而被捲入的造意人和幫助人可能會不高興,八成會說這不是我的本意,是別人誤解(「幹」只是口頭上的發語詞不是叫他去幹那件事),及/或超出它的原先預設用途(賣食塩是要給他料理食物,而不是叫他整包丟入別人的魚缸中,讓全部的魚兒死光光)。

若是有部分人士之間是看「客觀說」而另外的人士則看「主觀說」,則這是一定會被批變形蟲標準,且麻煩的是如何切下去,以便決定誰要適用「客觀說」誰又是適用「主觀說」。但這個以身分別決定適用標準卻又會產生另一個難題,要以什麼條件/客觀可評估量來決定身分別?記得在賭神2的章節中筆者曾留下的疑問,您會認同陳金城是個教唆犯嗎?變成如果沒有直接且明顯的切分標準不要輕易地使用比較好,不能解決紛爭反而增加便多的紛爭。

而且這個造意人存在的問題,在專利事件上是一個要面對而不太能像車禍事件是可跳過去。現代產品雖不斷地傻瓜化設計,但這些現代產品對於一般社會大眾還是太新了,必須要教育(不只是使用手冊,連廣告文宣也算)社會大眾才行,不新的話為何一般社會大眾為何原有的舊產品不用而要另外購買新的產品。 

這代表一般社會大眾是時時刻刻被造意,包括為何要去買某些公司的特定型號,要以何種方式順序組合才能順利地完成組合特定具有專利權的產品,沒有造意人和幫助人的協助下是無法從無到有獨立完成侵權行為。

誰叫這些能構成侵權產品的子零件可是要花錢錢錢去買的,一般社會大眾/消費者不先研究看前人的心得,知道哪A牌的子零件要和哪B牌的子零件組在一起才能有接近原廠產品的效果,而偏把A牌到K牌的子零件都買回來,並開啓組合和測試的輪迴。基本上這不是正常人所做的事,因為所花的時間和金錢比向原廠買還不划算,除非這位人士是有心想要做研究。

但什麼才算是法律上的「造意人」和「幫助人」?特別是當不區分身分別一律都用例變字1號的「客觀說」時。假想一下,原廠的整個產品是有專利保護的,且這個專利範圍就同於產品本身,零組件耗材多一個或少一個都不行。今天原廠貼心公開了維修手冊,教導使用者如何更換一些零件耗材(如燈罩)的步驟,但今天消費者利用原廠維修手冊為原廠機器(如枱燈主體)換上副廠零件(如燈罩),提供更換和組合知識技能的原廠算不算「造意人」?還是算「幫助人」?甚至是「造意人」和「幫助人」的混合體。誰叫消費者在動心起念的瞬間或是不久已獲得足夠的更換知識。

再接下討論,那製造/提供零件的副廠算是「共同侵權人」還是「幫助人」呢?單有副廠的副廠零件是無法完成整個產品,一定要有原廠的機器主體,那製造/提供機器主體的原廠到底是「共同侵權人」還是「幫助人」呢?

法庭之上,原廠一方面是原告,另一方面是被告(或被被告消費者拉進來的參加人),整個想起來就奇怪,當然,這八成是因為筆者收集的資料不足,研究地不夠深入所引起的奇怪感。

又針對如何介定法律上「造意人」和「幫助人」這主題再開一條支線。醫生的開藥行為基本上不會被認為定專利法上的侵權行為[註61],那病患把藥吃完再自己跑去藥局依照原來的藥品清單再次購買藥品,那原來開藥的醫師算是造意人而後來賣藥的藥師算是幫助人?

當然,這種專利權人/原廠去告終端消費者的情況是基本不會發生,因為消費者者不爽是可以去買別家公司的產品,除非這產品所提供的功能是僅有一家別無分號。總之,這文章是替上篇文章來收個結尾,不想讓文章中留下個未詳細說明的不完美。

 

===先用工程和技術來解決問題===

 

間接侵權是個難處理的問題,就工程領域的方案可能在產品設計時就要有反仿造的設計,至少是提升一般消費大眾仿造的困難度,讓能夠仿造的人士都是專業等級人士。

用個最簡單的例子,現在智慧手機大部分都設計成不可換電池,還不用螺絲來固定外殼,自然就減少一般消費大眾自己隨便地買個螺絲起子來換起副廠電池的機會。

 

===法律的基本研究要持續===

 

對不起,我不是法律人,只是這裡少個小標題,所以才隨便想個小小的標題,讓文章的完整性高一點點。

其實筆者對於民法/刑法/行政法/憲法了解度不足,根本不能說上什麼指導或是建議,然而,如果有讀者剛好對刑法很了解,在您有限且允許的時間內,了解一下像電影賭神2中仇笑痴組合槍隻又開槍是要如何地處理,例如誰是幫助犯而誰又是造意犯。刑法中的定義較民法的定義(分類)詳細很多,直覺上民法那端的問題是因為刑法這端所引起。

 

===2023/08/16補充===

本文原發表於:https://blog.xuite.net/bearpatent/bearpatent/590544160,發表時間是2022-09-20 00:17,但在文章搬家時轉入錯誤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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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註01]維基百科,「賭神2」,網址:https://zh.wikipedia.org/wiki/賭神2

[註02]李茂生,謝煜偉,「司法院刑事法律用語白話文化研究計劃研究報告」,2017-12,網址:https://social.judicial.gov.tw/LayJudgeAttach/E7A0/司法院刑事法律用語白話文化研究計畫期末報告.pdf(已失效)

[註03]蔡蕙芳,「專題九 正犯與共犯理論」,2006-09,網址:http://web.nchu.edu.tw/~hftsai/downloads/article/Criminal Law/subject 9.pdf(已失效)

[註04]刑法第12條完整條文:
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2.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註05]刑法第13條第1項完整條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註06]刑法第13條第2項完整條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註07]刑法第14條第1項元整條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註08]刑法第14條第2項元整條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註09]刑法第30條完整條文: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10]刑法第28條的完整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註11]刑法第32條完整條文: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註12]刑法第33條完整條文: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註13]刑法第36條第1項完整條文:
1.從刑為褫奪公權。
2.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註14]刑法第38條第1~2項完整條文: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註15]刑法第38-1條第1項完整條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註16]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完整條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註17]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完整條文: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註18]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完整條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註19]刑事訴訟法第496條完整條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註20]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完整條文: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註21]民法第192條完整條文: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註22]民法第194條完整條文: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註23]民法第185條完整條文: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2.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註24]維基百科,「絕命終結站2」,網址:https://zh.wikipedia.org/zh-tw/死神來了2

[註25]民法第191-2條完整條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註26]民法第188條第1項完整條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註27]遠山,「借車給你不是要你撞警察-論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與要件」,國試論壇,2021-08-16,網址: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10814-2375-1

[註28]尤重道,「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爭議問題之探討(下)」,全國律師,卷23,期3,頁95~108,2019-03,網址:http://www.twba.org.tw/Manage/magz/UploadFile/5792_095-108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尤重道.pdf

[註29]陳啟垂,「民法債編總論實例研習」,三民,初版一刷,2016-05

[註30]詹森林,溤震宇,林誠二,陳榮傳,林秀雄,「民法概要」,五南,二版二刷,1997-12.

[註31]法務部,「立法理由:民法第191-2條」,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351&LawNo=191-2

[註32]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1798&JYEAR=55&JNUM=001&JCASE=台上

[註33]潘靚緯,「舊電纜線斷垂半空中無人知 67歲婦連人帶車遭絆倒慘摔」,三立新聞網,2021-11-01,網址: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020357

[註34]錢世傑/同裕暐,「圖解刑法 國家考試的第一本書」,法律小屋工作屋,二版一刷,2010-09

[註35]「共同正犯/同時犯與犯意變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法觀人判解集,期12,頁57~60,網址:http://lawyer.get.com.tw/File/PDF/判解集/77619_共同正犯、同時犯與犯意變更.pdf

[註36]「刑法考前重點整理-司法特考適用」,志光網路書局,2020-09-19,網址:https://www.sir.com.tw/webstore/examInforView.aspx?A_no=793

[註37]桂齊恒,「正犯與共犯(上)」,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2022-06,網址:https://www.taie.com.tw/tc/p4-publications-detail.asp?article_code=03&article_classify_sn=66&sn=2394

[註38]補教名師,「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53條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當事人恆定主義」,國考加分,2020-11-05,網址: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01105-1124-1

[註39]民法第765條完整條文: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註40]民法第767條完整條文: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註41]民法第790條完整條文: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註42]民法第474條完整條文: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2.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註43]民法第757完整條文: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註44]漁業法第20條完整條文: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註45]礦業法第8條完整條文: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註46]蔡忠峻,「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研究―以民事再審程序為中心」,智慧財產權月刊,期226,頁6~13,2017-10,網址:https://www.tipo.gov.tw/tw/cp-182-643571-9909b-1.html

[註47]許正順,「從雙軌制之運作談如何提高專利侵權訴訟之裁判品質——兼論提起再審之訴的可行性」,專利師,期17,頁119~141,2014-04,網址:http://lawdata.com.tw/File/PDF/J441/A00700017_119.pdf

[註48]蘇子陽,「債權物權化之要件分析——公示要件或知悉公式?」,國考加分,2022-06-27,網址: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20627-2755-1

[註49]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債權物權化」,法律專欄law@hualien.tk,2011-11,網址:https://lawhualientk.blogspot.com/2011/11/blog-post.html

[註50]民法第66條完整條文: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註51]民法第769條完整條文: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註52]民法第770條完整條文: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註53]民法第768條完整條文: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註54]民法第768-1條完整條文: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註55]老水手,「行政法之效力」,老水手的筆記本,2011-10-20,網址:https://mypaper.pchome.com.tw/952703331/post/1322535602

[註56]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完整條文: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註57]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完整條文: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註58]lrice,「[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則」,lrice生活札記,2018-05-05,網址:https://llrice.blogspot.com/2018/05/blog-post_5.html

[註59]蔡震榮,「行政法概要」,五南,初版一刷,2012-10

[註60]文李光真,圖卜華志,「誰怕千禧蟲?──台灣產業迎戰Y2K」,台灣光華雜誌,1999-04,網址:https://www.taiwan-panorama.com/Articles/Details?Guid=3225c4d6-d4fb-4147-978a-03919ee0b256

[註61]專利法第61條完整條文: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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