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109上【社會生活與民法】第二次作業
2020/12/23 14:58:36瀏覽122|回應0|推薦0

空中大學 109 學年度上學期 科目:社會生活與民法 作業次別:第二次作業

面授老師:蔡仁傑 班別:ZZZ002 學生成績:98  作業作答僅供參考

 

1. 民法的特別侵權行為中,動物占有人的過失責任程度為何?某甲被某乙管理的狗攻擊,大腿受傷臥病在床,可以主張的損害賠償範圍有哪些?

 

「動物佔有人的責任」:

依照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家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因為我國的民法體系是以人為主體的民法體系,動物並沒有法律上的人格,在法律上的地位只是物,沒有人格當然沒有辦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動於對於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當然就應該由動物占有人負責

。所謂動物占有人不一定是動物的所有者。本條動物占有人的責任,主要是考慮到動物沒有辦法負責

,而且占有人對於動物的管束應該負責,因此依照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果占有已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或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就不要需要負責。而依照民法第190條第2項之規定:「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因此如果動物對於第三人的損害是由第三人或其他動物挑動所導致的,則動物的占有人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對於挑動動物造成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或者動物的占有人有求償權。

 

「損害賠償範圍」:

依照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的規定,如果是侵犯他人的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可以請求的範圍如下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的賠償:

如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則損害賠償一般是以下列方法為計算:

  1. 如果是喪失的話,以該受害人在遭受侵權行為時的薪資作為其喪失勞動力之損害金額計算基準,然後再以受侵害時之年齡計算之法定退休的年數作為年數之計算基準,例如一個月薪4萬元的人在35歲發生車禍,完全喪失勞動力,則以4萬元做為完全喪失勞動力的計算基準,再以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這25年做為計算基準,每個月4萬元乘12個月〈如果有獎金等給付項目也應該要加進去

〉,作為其每年所喪失的勞動力的金額,然後在乘上25年極為完全喪失勞動力的損害。而實務上如果再一次給付的時候,上會以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利息。

  1. 如果是在減損勞動力的情況,則是透過鑑定或者由法院以各種因素判斷該被害人勞動力所減損的比例而計算出被害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則是以上述方式計算全部勞動力喪失時的金額,然後在乘上減損的比例,作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例如減損勞動力40%,而總賠償金是100萬元的話,則法院會判決加害人應賠償40萬元,另外60萬元則由被害人承擔。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的支出:

例如腿受傷切除必須要裝義肢,在醫院治療需人照顧而請看護,以及持續復健所需要的支出費用,都是增加生活上所需。如果是需要看護的情況,但受害人並沒有另請看護而是由家人照料,則雖然沒有實際支出,但是家人照料仍然有勞動的付出,因此即使家人照料,也可以請求相當於看護之金額。上述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及增加生活上所需,法院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三〉非財產上的損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松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這是人格被侵害時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基本上不只是民法第195條所列舉的人格權,其他沒有被列舉到的人格權,如果被侵害而情節重大的話,都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而因為精神賠償是有一身專屬性的,樹於被害人本身,因為如果被害人本身沒有提起訴訟或追債,這項精神賠償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如果已經依照契約承諾或者已經起訴的話,就可以讓與或繼承。

 

2. 某甲把房子出租給某乙居住,兩人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租期二年,在第一年的租期中,某甲把房子賣給了某丙,請問某乙是否需要立刻搬離?為什麼?

 

某乙並不需要立刻搬離。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貸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期租貸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貸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為定期限者,不適用之。」這是指租貸契約成立之後,而且承租人在占有租貸物的狀態當中,縱然租貸物的所有權已經移轉給第三人,租貸契約對於受讓有所權的第三人仍然存在,承租人在租貸契約上的權益並不會受到影響,在本案例中某乙所承租的房子,雖然某甲已經將房屋轉移給某丙,但是某乙的承租人地位並不會受到影響,只是租貸契約的出租人由原來的所有權人某甲變成新的所有權人某丙,而某丙必須要接受某甲和某乙所簽立的租貸契約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租貸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之後,租貸契約關係就存在於某乙和某丙之間,而不在向某甲給付租金。所以某乙並不需要立刻搬離。

 

3. 某甲將其有登記的合法房屋和違建的頂樓加蓋一並賣給某乙,這個違章建築買賣契約與移轉是否有效?在交屋後,乙是否可以自行拆除,為什麼?

 

依據建築法的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因此,於建築法的適用地區,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卻擅自興建使用的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下稱違建〉」,而有遭政府拆除的風險。常見的違建型態如:頂樓加蓋、陽台外推、夾層屋〈俗稱樓中樓

〉、防火巷擴建等。

買方無法成為違建的所有權人:

建築物興建完成後,需要辦理「保存登記」,出資興建者才能移轉該建築物的所有權;而建築物的買受人〈即買方〉,也要經過「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程序,才能取得建築物的所有權。然而,如前所述

,違建並不具有辦理保存登記時所需要的使用執照,所以就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因此,若違建的所有權人日後想把違建轉售,就會發生違建的所有權人無法與買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情形

。換句話說,因違建一開始就無法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導致違建的買方也無從透過「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違建的所有權。

違章建築常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使得民間交易情形比比皆是,法院為了因應此種社會需求,創設了「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使違建的受讓人於買受違建後,雖然無法取得所有權,但還是能取得違建的「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受讓人仍然可以對對違建進行占有、使用、收益或事實上處分等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1978/2/21:「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事實上處分權:

因違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所以賣方將違建轉讓予買方時,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賣方無法把違建的所有權讓予買方。然而,違建轉讓的案例在臺灣比比皆是,因此,實務上為了解決違建所有權無法移轉的問題,創造出了「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事實上處分權與合法建築物的所有權,都具有對特定不動產的支配權能、處分權能,例如:對標的物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或為事實行為等,只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辦理違建的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項。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就是所有權的變形,兩者的性質相當類似。此外,違建雖屬違法的建築物而無法進行登記,但如果遭稅籍機關清查而發現該部分未繳稅者,仍可能要求補稅。

 

4. 抵押權有什麼樣的特性?什麼是承攬人的法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有什麼不同,試簡要說明之。

 

抵押權三大特性:

一、從屬性:

抵押權是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必須從屬於債權存在。首先,在發生上,抵押權必須已被擔保之債權已經發生或有效存在為前提〈但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否〉。在處分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成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第870條〉。也就是說,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不得僅保留抵押權

,而債權人亦不得將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而僅保留其債權,必須將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轉讓與第三人

,並辦理登記,此第三人始能主張抵押權之效力。最後,在消滅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依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二、不可分性:

抵押物之權不,擔保債權的全部,不論抵押物如何分割、處分或轉讓,其分割後之每一分抵押物均繼續擔保債權之權不,如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依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反之亦然,如第869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是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亦有稱為追及性者〉。

三、代位性:

亦稱物上代位性,及抵押權標的物一但滅失時,抵押權仍繼續就抵押物之替代物存在之。如第862-1條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用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佔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力

。」如設定抵押之建築物因地震倒塌後,所餘之烏心石木建材即是代位物,另如第881條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項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損毀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比如設定抵押之建築物遭他人縱火焚毀,其所追索而得之賠償金或保險理賠均屬之。

承攬人的法定抵押權:

民國884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原條文規定:「承攬人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亦即無需經登記,承攬人即可就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主張有抵押權,學說與實務將此稱為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惟因抵押權之性質具優先性,有優先受償權,未經登記,未以公示方法彰顯於外,實有礙於交易安全,遂將民法第513條有關承攬人之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必須辦理登記,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如下:「1.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2.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3.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項抵押權非經登記已無從成立,因此有學者認為承攬人之此項抵押權性質已非法定抵押權,而係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惟無論其性質為何,肯定的是承攬人就此項抵押權必須經登記始能取得。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兩者不同之處:

 

最高限制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擔保

擔保過去、現在、未來所發生之債權

只有擔保已發生債權

權利限制

債權人於存續期間可繼續使用(即隨借隨還)不需塗銷後重予設限定登記

不繼續使用(設定後債權原本金額不追加亦不變動)。債權受償後,抵押權雖未塗銷,亦失效力

抵押權擔保效力

在存續期間,債務人對其抵押權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一切債務(信用抵押、保證),均可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除原擔保債權外,債權人對於抵押權人負有其他債務時,對於抵押債務均不予擔保

請求權利限制

超過最高限額範圍外之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償效力

抵押權擔保債權以及利息、違約金

 

( 知識學習其他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backwuwen&aid=154806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