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109上【社會生活與民法】第一次作業
2020/12/23 12:24:44瀏覽235|回應0|推薦0

空中大學 109 學年度上學期 科目:社會生活與民法 作業次別:第一次作業

面授老師:蔡仁傑 班別:ZZZ002 學生成績:98  作業作答僅供參考

 

  1. 請說明何為民事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以及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這三種法律關係,其特性為何?並分別試舉生活中的例子說明。

 

法律關係的三大主軸:民事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及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

按照法律效果的不同,日常生活中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可以分為許多不同的種類,但如果做一個最基本的區分,可以分為三個主要的部份:民事法律關係〈「民法關係」〉、刑事法律關係〈「刑法關係」

〉以及行政法律關係〈「行政法關係」〉。

民法關係是以個人相互之間有關私人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例如:買賣、金錢借貸、租貸、車禍損害賠償等,在日常生活的法律關係中佔最多以及最主要的部份。

刑法關係則涉及侵害人民生命、健康、財產、名譽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以及國家對於這些犯罪行為的追訴與處罰,一般所稱的偷竊、強盜、搶劫、誹謗、公共危險等行為,都是屬於形式關係的範疇。

至於人民基於國家組成份子的地位,與政府機關及其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組織機構所發生的權利義務

、命令服從與行政上的服務或給付相關的法律關係,通常龜裂為行政法律關係的表現;廣義上的行政法關係,並可包括憲法層次上有關政府機構組織與權力分配、國家政策規劃執行以及基本人民權利保障的各種法律關係。

以下就民事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及行政法律關係上的法律關係分別訴說其特性及舉例說明:

一、民事法律關係的特性: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案例:

王大華為資訊工程師,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新台幣50萬元周轉,遂向開設財務公司的錢某借支。雙方約定,結款期間3個月,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但如逾期未還款,王大華必須為錢某制壓盜版光碟片並以出售碟片之所得償付積欠借款。3個月期滿後,王大華因父親疾病送醫診治,無法按契約訂期限還款,錢某遂在王大華家門口及鄰近張貼告示,並在其住宅門口以紅漆書寫「欠債還錢」等字。

 

相對於行政法關係及刑法關係,民事法律關係主要在處理個人與個人之間因為私人權利義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並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政府公權力的行使。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也不涉及惡意侵害其他人的權力或利益,有關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調整與結束,基本上是容許當事人之間自由地約定與形成,這也就是一般通稱的「私法自治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對於個人之間以契約方式創造或調整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國家通常會予以尊重而承認這些契約的法律效力。但依訂定契約得當事人之間因為契約關係發生爭議時,也可以請求法院審酌當事人訂約的真義而據此釐清與判定相關條款的內容與效力,要求當事人依約定的條款履行,這也就是一般人通常所稱的「契約自由原則」。

在案例中,王大華與錢某之間的借貸契約,雖然有違背法律秩序之處。在有關利息的約定方面,民法明文規定,金錢借貸的利率,以年利率20%為上限。依照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周年20%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隻利息無請求權。」所以,原先王大華與錢某有關年利率36%的契約條款,並不能發生拘束力,錢某最多也只能請求案20%年利率計算與要求王大華支付借款利息。至於有關逾期還款時,王大華需為錢某壓製與銷售盜版光碟償債的約定,顯然有悖於法律對於合法光碟著作權人的保護

。雙方此種約定條款,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且要求債權人從事非法行為以償還,也屬有悖善良風俗。因此,雖然王大華與錢某之間有效成立金錢借貸的契約,有關於其清償的約定,在法律上仍應屬無效的契約條款。

王大華在債務最終到期時未能按照約定清償借款,錢某依照雙方的借貸契約,固然可以行使債權人的權利,要求債務人立即返還所借本金與按照20%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全額。不過,錢某以大幅張貼告示以及紅漆塗字索債的方式,雖然也逾越一般行使債權的正當方式,涉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的1項與第2項之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力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如果王大華項錢某提請民事侵權行為的訴訟,錢某以不能主張其行為是行使權力的正當行為而應受到法律保護。

 

二、刑事法律關係與行政法律關係的特性:罪刑法律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

案例:

王大華年滿20歲,正在參加駕駛訓練班,準備考領駕駛執照。王大華在好友阿丁家,阿丁突然接到女友的電話,要求阿丁立刻前赴電影院約會。阿丁在匆忙中,看到他哥哥阿並疏忽將汽車的鑰匙遺留在桌上,便要求王大華駕駛汽車送他到電影院。王大華在阿丁松慫恿下,不得已載乘阿丁出發,途中因趕時間遇紅燈仍逕行加速前進,因而致煞車不及撞上橫向來車,造成對方車門凹陷以及已車擋泥板受損。經對方車主陳先生召交通警察協助處理,發現王大華為無照駕駛,遭交通員警開單處以罰鍰,並將車拖調離現場。

 

如上述案例所示,王大華無照駕駛肇事的單一行為,回同時發生民事、行事及行政法等不同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這三種法律關係的處理,基本上則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原則。在案例中,交通警察針對王大華無照駕駛以及闖紅燈的違規行為,開處罰單,就是一個典型的行政處分。由於行政機關公權力的行使,會直接影響到人民的相關權益,所以無論是行政處分或者是其他態樣的行政行為,基本上都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據與授權,而且行政行為的做成、內容與效力,也必須符合相關行政法令的規定,這就是一般通稱的「依法行政原則」。因此,交通警察對於王大華的裁罰及將車輛移置保管,即屬於行政法處分的一種,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3條與第85-2等條文的規定,不得任意科罰。如果王大華不服交通警察的處分或認為被裁罰超過法令規定的範圍,可以依照條例所規定的程序要求審查與救濟。

在刑法關係方面,由於涉及王大華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是否需受到國家刑罰的制裁,必須非常慎重的認定與處理。在刑事法的領域內,為了保障人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與自由部會受到國家與政府機關恣意的侵犯、追溯與濫刑如果人民的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而需定罪處刑,必須遵循刑法第1條所明定的「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行為的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換言之,如果對於王大華的行為,在刑法與其他任何涉及犯罪與處刑的法律條文中,都沒有任何明文的規定,哪麼王大華就不應當受到任何刑事上的制裁。在案例中,以王大華未經車主的同意就擅行駕駛阿並的行為外出為例,此一行為明顯的侵害車主對於車子的所有權,妨礙阿丙對於車子的使用與支配。但是刑法中有關竊盜罪的規定,僅限於偷竊並將他人的車輛據為已有的情形。在案例中,王大華只是未經阿丙的許可而「借用」其車載送阿丁,在運送阿丁後仍擬將車子返還,並沒有使這部車子一直脫離阿丙掌握並永久據為已有的行為與意圖。所以,王大華未經車主同意而使用車輛的行為,雖然侵犯了阿丙的權益,但因為他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訂的「竊取」行為,而且對與此種未經所有人許可暫借使用且擬於後返還的行為,由於目前刑法尚無明文處罰的規定,所以依照「罪刑法定主義」,王大華擅行借用與駕駛阿丙車輛的行為,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構成對於阿丙行使對於車子的損有權造成侵害,但在刑法上尚不構成犯罪,並沒有刑責。至於王大華闖紅燈肇事,造成阿丙及陳先生雙方的車子受損

,則符合刑法第354條的規定,可構成刑法上的毀損器物罪,最重可處以2年徒刑。

 

  1. 請說明何謂「意思表示」?何謂「法律行為」?何謂「代理行為」?並分別舉一個生活中的例子說明。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要素之一,是指當事人意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以客觀可見的方式表示於外部的一種舉動。可分為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指表意人內心必須有希望發生特定法律上效果之意思,學理上通常再細分如下:

  1. 行為意思:即表意人有意識的舉動,無意識或神經反射的動作則不屬此。
  2. 表示意思:即表意人明瞭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並預期他人可從其行為中同樣體會其所代表之涵義。
  3. 效果意思:即表意人有發生法律上特定效果之意圖,若僅只是單純傳述事實、抒發感想、表示意見或其他旨在產生感官上作用之動作則不屬此。

客觀要件係指客觀可見的表達行為,不論舉止、表情或言語均可,單純的沉默,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否則不算是意思表示。例如郵購商品寄來家中,言明10日內不寄還廠商者,視為同意購買,收件人即使不為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視為承諾。

意思表示之類別分為對話與非對話兩種,前者生效以相對人瞭解時為準,如電話,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後者而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時為準,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以居可瞭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佔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避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一般書信。

意思表示如有瑕疵,可能影響其效力。在一般學說的分類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意思表示不一致

」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兩類。「意思表示不一致」乃指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實際表現於外不的客觀行為不符,此種不符的原因也包括故意的不一致,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非故意的不一致,如錯誤及誤傳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行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鄉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於意思表示之非故意的不一致,其中「錯誤」部分,依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刻,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但必須是表意人主觀意思與外觀行為發生歧異,

致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若動機有錯誤之則不屬之。另誤傳,係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不能歸責於表意人,依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至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主要是指表意人被詐欺或脅迫之情行,依第92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已相對人明知其適時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此種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尚可自行決定是否撤銷之,如撤銷則可溯及既往無效。

「法律行為」:

一、法律行為之要素:

案例:王大華的女友小雪應徵某傳播機構職員,錄取後依該機構之要求預立離職書,依但其結婚即必須辭職,其效力如何?

法律行為在民法上未設定義,學說尚稱法律行為乃已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當中包括三個要件,其一是必須有外觀可見的法律事實,寂然無為或風吹少動等自然狀態不能稱之;其二必須有意思表示,無意識或非自主之動作不能稱之;其三必須旨在發生私法上效果,僅發生感情上效果或物理上效果之行為不能稱之。為便於歸納及比較,學者對於法律行為作如下之分類:

  1. 單方行為:

指由當事人之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者,其中有相對人的,像承認、解除、測蕭、債之免除等;無相對人的,有捐助、權力拋棄、遺囑等,涵蓋財產行為即身分行為,如案例中小雪所立之辭職書。

  1. 雙方行為:

指有兩名以上之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主要為契約之訂立,同樣涵蓋財產行為及身分行為

,其中財產行為包括:(1)債權契約。(2)物權契約。(3)準物權行為等。

至於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三大要素,及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當事人方面,必須要有權利能力及完全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必須由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標的方面,所為標的,非僅只動產、不動產等有禮物,尚包括權利等無體物,只是標的要具備可能、確定、適法、妥當等四個要件、可能係指物理上、客觀上有實現的可能性,不考慮個人主觀之能力、意願或情況,確定是指性質、種類、數量有明確之界定或範圍。適法是指不能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妥當是指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或利用他人不相當之締約能力,而產生顯失公平的狀態,如案例即是,另定型化契約中也常見到。意思表示則是指當事人不能有不一致或不自由的狀況,在「意思表示」中已有論及,此不在贅述。法律行為之是否有效,必須憑以上三要素判斷之。

案例中該傳播事業機構要求律性受雇人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此種行為即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雇主對受雇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即解雇,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雇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雇之理由。違反前兩項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該辭職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契約之成立:

案例:王大華收到喜洋洋超市寄來的促銷大海報,看到一台42吋國產液晶彩色電視標價才5萬元,他立刻殺奔超市,進門就問服務人員,結果被告之已經賣完,他高聲責問經理,堅持超市仍必須提供一台電視給他!

契約是私法自治原則的最佳體現,也是法律行為之核心,但在民法總則中沒有規定。契約可分為財產契約與身分契約兩大類,其中身分契約規範在親屬編,財產契約則細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兩種,分別規範在債編及物權編,但契約如何成立,只有在債編中設有規定並列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因此,關於契約成立之一般要件,不問是物權契約或身分契約,均類推適用債編規定。

至於契約如何成立,民法規定有三種方式:

  1. 依雙方當事人要約與承諾成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期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2. 依一方要約與他方意思實現而成立,第161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期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1. 依雙方交錯要約而成立,即當事人恰巧同時為同一內容之要約,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學說均肯定之。

案例中,王大華堅持喜洋洋超市必須提供一台液晶電視,前提須為雙方契約已成立,但這件事到底有無要約與承諾?王大華收到大海報,認為其中之標價唯一要約〈出售〉之表示,於是趕到超市表示承諾,如果承認大海報是一個要約,依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除非要約人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則喜洋洋超市必須提供電視售予王大華,但同條文又明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標價的大海報應是一種要約之引誘,所已,喜洋洋超市得不受拘束,王大華亦無從承諾,他至超市僅能視為一要約而已。

「代理行為」:

案例一:王大華擬將自宅屋頂加蓋的雅房一間出租,全權委任房屋仲介商蘇太太代覓客戶,不久即有周小姐有意承租,談妥條件後蘇太太即以自己名義在租貸契約上簽名蓋章,嗣後若王大華主張因周小姐拖欠租金,是否可解除契約?若蘇太太仍以王大華名義與周小姐簽約,但嗣後蘇太太在協助周小姐辦理水電申請時,物將其身分證遺失,致遭冒用,周小姐是否可請求王大華賠償?

案例二:王大華獨立創業,經營某室內設計即裝潢公司,生意興隆,但個人負債亦水漲船高,未進行財務規劃及為兒女設想,遂將名下持有的財產及公司股票分次轉讓予自己的三名未成年子女。

鑑於行為人偶爾有分身乏術情形,或難以親自為法律行為之場合,民法上乃創設了代理制度,使代理人能在異地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與本人親為者相同,所以學者經常稱代理人是本人手足的延長,此一代理制度在工商社會、專業掛帥的時代更形普遍與重要。

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以下說明代理的要件:

  1. 法律行為〈包括準法律行為〉方可代理,也就是說物之占有、宥恕等事實行為、殺人放火等侵權行為、以及涉及夫妻、父母、子女等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認領、懲戒等均不得代理。
  2. 須有代理權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之所以直接對本人生效,在於其有代理權,代理資格之取得須以法律規定或代理權授予之意思表示為依據,前者如對未成年之法定代理,後者普通之意定代理。至於代理之範圍,在法定代理是以法律規定訂之,在意定代理是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3. 法定代理行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稱之為顯名主義,及代理人必須向相對人表明本人身分及自己代理人之身分,已使對方能知悉究竟與何人為法律行為,俾保障其利益。如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所為

,即可能成為間接代理或民法債編所稱的行紀,其法律效果不及於本人,而只對代理人發生。

  1. 須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為代理之目的所在,所為代受意思表示就是在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 代理權之授與,是民法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在債編通則中與契約分立,且其方式,依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學者通說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契約,而係一種單獨行為,正由於此一行為僅是賦予代理人一種法律上資格,並不使代理人負有任何義務,自無取得其承諾之必要,故即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擔任代理人,故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未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代理權之授與既為本人之單獨行為,本人自得隨時加以限制及撤回,但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同時依第108條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其中賦予代理人之唯一義務是第109條所規定:「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本人承擔因而產生之義務,並享受其權利,換言之,權利人只能向本人主張其權利,而不能向代理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但案例一中受任人蘇太太以自己名義與周小姐為法律行為,對於委任人王大華則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她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故王大華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至於蘇太太不慎將周小姐身分證遺失乙節,是一事實行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沒有法律行為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所以其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似不能直接向王大華主張之。但是若依據租貸契約,申辦水電是出租人王大華義務之一,則代理人蘇太太作為王大華之履行輔助人,依據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王大華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須對周小姐賠償,但若非出租人之義務,而係周小姐自行委任蘇太太辦理,即與王大華無關。

「有瑕疵的代理關係」:

所謂「瑕疵的代理」係指:1.代理人意思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2.雙方代理。3.無權代理。4.表件代理等。

關於第1點係「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民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係第1種,意思欠缺是指內心與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凡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

、誤傳等皆屬之,被詐欺或被脅迫係意思不自由,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是指第91條但書及第92條但書有關撤銷之原因事實。是否有上述情況應就代理人方面探究,如有,則法律行為有瑕疵,本人有無此情況,不影響代理之效力。

關於第2種「雙方代理」,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當中包括禁止自己代理及禁止雙方代哩,前者及代理人某甲不能以某乙代理之身分,以某乙為當事人,又一方面以某甲自己為相對人,因為法律行為,後者則是指某丙,不能一方面擔任本人某丁之代理人,另一方面又擔任本人某戊之代理人,而同時代理丁、戊雙方為法律行為,以免發生利益衝突。原則上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無效,但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認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關於第3種「無權代理」係指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認為:「民法第2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

,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其效果為對本人無效」,

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時依第171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至於無權代理之責任,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關於第4種「表見代理」係指第169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之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之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由於本人的積極表示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容易使第三人誤信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乃使本人付授權人之責任,使法律行為有效

案例二中,王大華將自己名下的財產及持有的公司股票分次轉讓予自己的三名未成年子女,屬於贈與行為,依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此一贈與行為,必須由王大華代理其子女接受,顯然會產生自己代理問題,而依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認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故應依第106認為無效,為自己代理,其轉讓無效。為法務部及學者見解認為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在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

 

  1. 請說明何謂「僱傭關係」?何謂「承攬關係」?並分別舉一個生活中的例子,同時說明此二種法律關係有何差異?

 

「僱傭關係」:

依照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是一種雙務契約,當事人有兩方面,一方面是僱傭人,就是付報償的人

,也就是我們一般所稱的僱主;另外一方面則是受僱人,也就是提供勞務的人。僱主不以自然人為限

,法人可以為僱主,但受僱人都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能夠當受僱人。

僱傭關係就有勞基法的適用,為他人提供勞務而獲取報償,一般而言是僱傭關係,但除了僱傭關係之外,也可能是承攬,可能是委任,或者是其他的法律關係,必須就具體案例的工作性質及內容判定其法律關係。而在這些法律關係當中,只有僱傭關係中的勞工才有勞基法適用。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此只有雇用關係的勞工才有勞基法的適用

,在其他的法律關係下並沒有勞基法的適用。

 

「承攬關係」:

依照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佚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通常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收取報酬是屬於僱傭關係,但是現在也有很多的工作是屬於承攬關係,因此工作場合中兩種法律關係經常會令人產生混淆。在外表上,承攬也是有一位付錢的人〈定作人〉,也有一位提供服務完成工作並收取報酬的人〈承攬人〉,所以在外觀上有時候不容易和僱傭關係分別,但因為兩者的法律效果不同,而且可不可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也不同,所以要分別清楚。

 

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的法律不同:

案例一:

王大明從大學電機系畢業後開始找工作,好不容易找到一家電子IC設計廠的工作,但是公司要求他每天至少必須待在公司7個小時,但卻沒有固定底薪,每完成一件老闆交付的軟體設計,老闆就會依照設計難易度的不同,給予不同的獎金。王大明開始工作之後,發覺如果交辦的設計數量比較多的時候,一個月領到的獎金可以達到新台幣4萬元以上,但如果沒有交辦什麼工作,有時候一個月連1萬元獎金都不到,但是每天卻必須待在公司裡,王大明覺得這個工作收入很不穩定。

案例二:

大華找到一份在工廠從事球桿加工的工作,老闆跟大華講公司不提供勞保及健保,而且因為工廠隨時及將遷往大陸,因此採取一年一聘方式訂立勞動契約,且隨時可以解約。

 

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不只在法律的定位及性質上不同,在法律適用的結果上也有所不同。最大的差別在於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僱傭人須提供受僱人勞保、健保,受僱人也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障;但如果是承攬關係,承攬人就不能享受勞基法的保障,定作人也不需要提供給承攬人勞保、健保

( 知識學習其他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backwuwen&aid=154806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