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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裁判所(七)-----異端審訊的方法
2008/09/22 02:12:05瀏覽2365|回應0|推薦26

上圖 : 中世紀刑求倒吊刑stratti da fune— strappado圖像

內容

一.   教會與異端派------由聖經教意看異端來源

二.   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 清除異端方法的質變

三.   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異端審訊的方法

四.   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對內外異端壓制的實施

五.   現在教會對中世紀的十字軍及宗教裁判所的態度

六.   展望

********************

三.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異端審訊的方法()

Ø           審判的程序 : 宣誓制度; 書面程式原則; 證據規則; 刑求制度; 秘密審訊制度; 代理制度

·              宣誓制度 : 審問開始時,被告必須宣誓承擔下述義務:順從教會、如實回答裁判員的一切問題,供述被告所知悉的有關異端者和異端的一切,並承受任何刑罰。

·              書面程式原則 : 在裁判所成立初期,雖然有的地方還使用神明裁判,12世紀的教會法由羅馬法而來的,有必須遵循的程序正義  教會法學家宣導理性和良心原則,但是正是由於其過分強調理性和良心原則,出現了對書面程式的強烈迷信,法官須將他的判決完全建立在書面記錄的基礎之上。

·              證據規則 : 所有的證據都在宣誓之後提出證人若撤回證詞就會被視為異端的同謀犯  任何人如果從事有利於被告人的活動,都要予以最嚴厲的懲罰;任何人如果給予被告人法律援助或為他請求減刑,就會被革除教籍的絕罰(Excommunication)

中世紀初期神明裁判和宣誓還經常出現在訴訟中,直到13世紀後期才開始逐漸重視人證、物證等證據。  為了使書面程式神聖化,裁判法規定了一整套精心設計的形式化規則,即必須確定兩名神諭證人或耳聞證人。  一名女子的證言效力只及男子的一半,並且至少需要一名男子的證言加以補充。   貴族證言的效力高於平民教士證言的效力高於俗人基督教徒的證言的效力高於猶太人  如此,就人為地規定了完全證據、折半證據、四分之一證據甚至八分之一證據的證據分量。

·              刑求制度 : 因為對書面程式證據的要求,最終導致了廣泛使用刑訊獲取“書面證詞”的現象普遍發生,因為最有資格對思想作出證明的莫過於被告人自己,而能夠保證被告人供認他的思想出於犯罪狀態的又莫過於訴諸刑訊。  口供的獲得採取的方法很多,如以死刑加以威脅、減少食物的禁閉、參觀已經審理的囚犯,還有最主要的一種就是刑求(torture 

刑求並不是一種刑罰,而是一種套取真相的方法(a means of eliciting the truth)。  教會法早期是禁止刑求的,在早期的宗教裁判所程序中也沒有刑求。

1252教宗英諾森四世正式授權宗教裁判所對不坦白不揭發其他邪教徒的人可以用刑拷問  在拷打時,犯人首先被吊到拷問架上拽長人體,行刑者還可以採用水刑、斷糧、斷水等方法折磨他們。  但是,按官方規定,在審訊過程中只能用刑一次,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出於其宗教信仰,拷打時不得讓犯人流血 

刑求主要有五種方式:

水刑(Waterboarding)、是指強迫受審者吞下大量的水,有時使用滴管,有時把吸滿水的絲綢和麻布塞進被告發者的喉嚨;

火煎刑(Burning the feet)、更為令人髮指,是把受審者綁得嚴嚴實實,不能動彈,置於火前。然後在其腳上或腳後跟塗滿豬油或其他油脂,在大火前將油脂燒著,直至其招認;

倒吊刑stratti da fune— strappado)、亦稱滑輪刑,是指把受審者,無論男女,都剝光衣服(只穿貼身衣物),雙踝套上腳鐐,雙手緊綁背後,然後雙手腕被綁在另一根穿過掛在天花板上的滑輪的繩子。受審者被吊離地面約六尺,有時腳上還加上鐵的重墜;

車輪刑(Wheel),有多種變化方式,是指把受審者綁在大車輪上,用錘子、棍棒敲打其身體,直至打爛;

拉肢刑(rack)是指在地面上架起一個木架,上面鋪上類似梯子橫檔的木板。木頭兩端裝有滾輪,受審者手腳分別被綁在滾輪上,裁判員連續發問,通過轉動滾輪拉緊木架,使受審者的身體被拉直直至斷裂或者招供。等。

此外,還有一些刑求方法,如鞭笞、烙印、饑渴以及嚴寒酷熱等,無所不用盡。  為了使押上火堆的異端者表面無損,醫生還要及時醫治刑求所導致的創傷。

被告人如認罪後,再矢口否認以便翻供的,就是故態復萌的異端”---是唯一火刑燒死處分。

·              秘密審訊制度 : 審問時,裁判所一般只要求有兩個修士在場,由一個公證員或記錄員記錄,公眾不得出席。  雖然1215年拉特蘭會議(Fourth Council of the Lateran)已經規定必須為被告提供辯護的機會,但實際上代理人不得到現場。  審問中,被告人完全不知告發者及起訴證人的姓名,使審判具有完全的保密性,宗教裁判員獨斷裁決的空間很大。(I.E. 道明會方濟各會的教士擔任這項職務!!)

·              代理制度 : 教會法訴訟程式允許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訴訟,代理人可根據證據所揭示的事實對法律問題進行辯論,這在法律史是一個突舉,它改變了古羅馬和日爾曼法中所謂的“代替制”。  在古羅馬和日爾曼法中為他人代為訴訟者還要為他人承擔他人的權利和義務,因而其實質上一個代替者,而非代表者。  當然也要看到,雖然裁判所允許被告人辯論,也允許被告人委託辯護人,但是由於裁判制度禁止被告人和證人對質,被告人也不可能和告密者就有關證據當面進行質證,被告人只能作有罪答辯,一切有利被告人的證詞都不能成立,被告人的權利實際還是受到了極端漠視。   

這些程序(除刑求程序外)是邏輯合理的,若真人本精神落實是可以確保程序的正義,確立”以後”在執行實踐中的逐步改善的可能空間!!

下圖 : 中世紀刑求車輪刑(Wheel)圖像

下下圖 : 中世紀刑求拉肢刑(rack)圖像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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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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