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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2 02:12:05瀏覽2365|回應0|推薦26 | |
上圖 : 中世紀刑求—倒吊刑(stratti da fune— strappado)圖像 內容 一. 教會與異端派------由聖經教意看”異端”來源 二. 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 清除異端方法的質變 三. 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異端審訊的方法 四. 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對內外異端壓制的實施 五. 現在教會對中世紀的十字軍及宗教裁判所的態度 六. 展望 ******************** 三.中世紀對異端的壓制 -----異端審訊的方法(三) Ø 審判的程序 : 宣誓制度; 書面程式原則; 證據規則; 刑求制度; 秘密審訊制度; 代理制度 · 宣誓制度 : 審問開始時,被告必須宣誓承擔下述義務:順從教會、如實回答裁判員的一切問題,供述被告所知悉的有關異端者和異端的一切,並承受任何刑罰。 · 書面程式原則 : 在裁判所成立初期,雖然有的地方還使用神明裁判,12世紀的教會法由羅馬法而來的,有必須遵循的”程序正義”。 教會法學家宣導理性和良心原則,但是正是由於其過分強調理性和良心原則,出現了對書面程式的強烈迷信,法官須將他的判決完全建立在書面記錄的基礎之上。 · 證據規則 : 所有的證據都在宣誓之後提出,證人若撤回證詞,就會被視為異端的同謀犯。 任何人如果從事有利於被告人的活動,都要予以最嚴厲的懲罰;任何人如果給予被告人法律援助或為他請求減刑,就會被革除教籍的絕罰(Excommunication)。 中世紀初期神明裁判和宣誓還經常出現在訴訟中,直到13世紀後期才開始逐漸重視人證、物證等證據。 為了使書面程式神聖化,裁判法規定了一整套精心設計的形式化規則,即必須確定兩名神諭證人或耳聞證人。 一名女子的證言效力只及男子的一半,並且至少需要一名男子的證言加以補充。 貴族證言的效力高於平民,教士證言的效力高於俗人,基督教徒的證言的效力高於猶太人。 如此,就人為地規定了完全證據、折半證據、四分之一證據甚至八分之一證據的證據分量。 · 刑求制度 : 因為對書面程式證據的要求,最終導致了廣泛使用刑訊獲取“書面證詞”的現象普遍發生,因為最有資格對思想作出證明的莫過於被告人自己,而能夠保證被告人供認他的思想出於犯罪狀態的又莫過於訴諸刑訊。 口供的獲得採取的方法很多,如以死刑加以威脅、減少食物的禁閉、參觀已經審理的囚犯,還有最主要的一種就是刑求(torture) 刑求並不是一種刑罰,而是一種套取真相的方法(a means of eliciting the truth)。 教會法早期是禁止刑求的,在早期的宗教裁判所程序中也沒有刑求。 1252年,教宗英諾森四世正式授權宗教裁判所,對不坦白或不揭發其他邪教徒的人可以用刑拷問。 在拷打時,犯人首先被吊到拷問架上拽長人體,行刑者還可以採用水刑、斷糧、斷水等方法折磨他們。 但是,按官方規定,在審訊過程中只能用刑一次,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出於其宗教信仰,拷打時不得讓犯人流血。 刑求主要有五種方式: 水刑(Waterboarding)、是指強迫受審者吞下大量的水,有時使用滴管,有時把吸滿水的絲綢和麻布塞進被告發者的喉嚨; 火煎刑(Burning the feet)、更為令人髮指,是把受審者綁得嚴嚴實實,不能動彈,置於火前。然後在其腳上或腳後跟塗滿豬油或其他油脂,在大火前將油脂燒著,直至其招認; 倒吊刑(stratti da fune— strappado)、亦稱滑輪刑,是指把受審者,無論男女,都剝光衣服(只穿貼身衣物),雙踝套上腳鐐,雙手緊綁背後,然後雙手腕被綁在另一根穿過掛在天花板上的滑輪的繩子。受審者被吊離地面約六尺,有時腳上還加上鐵的重墜; 車輪刑(Wheel),有多種變化方式,是指把受審者綁在大車輪上,用錘子、棍棒敲打其身體,直至打爛; 拉肢刑(rack)是指在地面上架起一個木架,上面鋪上類似梯子橫檔的木板。木頭兩端裝有滾輪,受審者手腳分別被綁在滾輪上,裁判員連續發問,通過轉動滾輪拉緊木架,使受審者的身體被拉直直至斷裂或者招供。等。 此外,還有一些刑求方法,如鞭笞、烙印、饑渴以及嚴寒酷熱等,無所不用盡。 為了使押上火堆的異端者表面無損,醫生還要及時醫治刑求所導致的創傷。 被告人如認罪後,再矢口否認以便翻供的,就是”故態復萌的異端”---是唯一火刑燒死處分。 · 秘密審訊制度 : 審問時,裁判所一般只要求有兩個修士在場,由一個公證員或記錄員記錄,公眾不得出席。 雖然1215年拉特蘭會議(Fourth Council of the Lateran)已經規定必須為被告提供辯護的機會,但實際上代理人不得到現場。 審問中,被告人完全不知告發者及起訴證人的姓名,使審判具有完全的保密性,宗教裁判員獨斷裁決的空間很大。(I.E. 由道明會或方濟各會的教士擔任這項職務!!) · 代理制度 : 教會法訴訟程式允許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訴訟,代理人可根據證據所揭示的事實對法律問題進行辯論,這在法律史是一個突舉,它改變了古羅馬和日爾曼法中所謂的“代替制”。 在古羅馬和日爾曼法中,為他人代為訴訟者還要為他人承擔他人的權利和義務,因而其實質上一個代替者,而非代表者。 當然也要看到,雖然裁判所允許被告人辯論,也允許被告人委託辯護人,但是由於裁判制度禁止被告人和證人對質,被告人也不可能和告密者就有關證據當面進行質證,被告人只能作有罪答辯,一切有利被告人的證詞都不能成立,被告人的權利實際還是受到了極端漠視。 這些程序(除刑求程序外)是邏輯合理的,若真以人本精神落實是可以確保程序的正義,確立”以後”在執行實踐中的逐步改善的可能空間!! 下圖 : 中世紀刑求—車輪刑(Wheel)圖像 下下圖 : 中世紀刑求—拉肢刑(rack)圖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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