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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質詢】徐國勇委員(第6屆第4會期。案號2)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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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專案質詢(案號295921

行政院【立委質詢答復

發文日期:95928

發文字號:院臺專字第0950045452

辦理機關:內政部

業 務 別:國民教育

案 由

本院徐委員國勇,針對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六點等問題,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 明

一、按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訂定目的,為維護各行業及機構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防止兒童意外事件發生。該管理規範乃目前賣場、遊戲場、速食店等企業附設的遊戲設施唯一之法令依據,依該規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業者只需每半年填寫一次安全檢查表,送給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否主動調查無法得知,且完全沒有訂罰責,一旦造成兒童重大損害,只能依據該規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公告業者的名稱、地址和違法情形,根本達不到實質制裁業者的目的,亦嚇阻不了意外的發生。

二、若僅是要求各業者自行檢查,然後送交檢查表備查,各該業者是否都有確實做到應做的檢查恐怕不得而知。但如此一來,附設兒童遊樂設施的安全品質必定是參差不齊。既然依照該規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有賦予各行業主管機關得實施聯合稽查的權限,行政機關就應該主動出擊,檢查附設兒童遊樂設施的安全,以防止損害的發生,甚至於造成侵害兒童幼小的身體、生命情事再次發生。

三、本席建請內政部應該修改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將其中僅予備查的相關規定修訂為,各行業的主管機關應該在各業者送交自行檢查表之後,在一定時間內,進行複查。並且對於未合格的業者限期改善,如未改進,應課予一定的怠金。如此一來,才能確實要求到各業者能真的重視附設兒童遊樂設施的安全,也才能保護到我們國家未來的主人翁。

答復內容

徐委員就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六點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為維護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的安全,防止兒童意外事件發生,內政部兒童局依本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研訂「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於9249頒布在案。

二、上開規範有關加強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安全管理有3層面:

(一)規範第6點、第11點分別規定業者於遊樂設施開放使用前、每半年應填報安全檢查表送各行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規範第8點規定業者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施之安全,並辦理員工講習或訓練。內政部兒童局於93年起至本(95)年度皆有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管理人員研習」,提昇監護技能及安全知識。

(三)規範第12點、13點規定各行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實施安全稽查。內政部兒童局業於92年至94年均函請地方政府,要求各行業主管單位,應定期對附設兒童遊戲器材進行安全稽查作業,得併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在案。

三、另內政部兒童局93年度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兒童遊戲設施安全法令制度建立」之研究,其研究發現歐美先進國家強調「自我管理」的原則,遇有意外事故發生,回歸法律層面解決,業者需證明遊戲設施安全按照相關標準或安全指引。又兒童遊樂設施安全檢查,涉及多元專業領域,政府機關行政人員多未具相關專業知能,難以作實質查核。內政部兒童局94年度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兒童遊戲設備檢查機構認證機制之建立研究」,完成「公用兒童遊戲場設備之安全性能準則」草案,為使該草案確實能符合國際標準及本土性需求,目前業已函請相關公私部門單位,提供具體修正意見,俟取得共識後,將可據以建構一個符合國際標準及結合法規要求之兒童遊戲設備檢查機構認證機制,屆時就可產生專業檢查機構名單供各行業主管機關及各行業者運用。在檢查機構認證機制尚未建立前,業者可請專業之維修及保養廠商,協助進行檢查維護。

四、另本規範係奉本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研訂,屬行政命令,一旦發生意外,目前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處罰,即公告違法業者的名稱地址及其違法情形,為達實質制裁違法業者的目的,內政部兒童局刻正考量透過修法以提高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法律位階,以達規範與制裁效用。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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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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