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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
2008/02/08 08:23:23瀏覽1588|回應1|推薦19

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

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

廖元豪**

 

 

目次

壹、      前言

貳、      以本土種族主義為基調的婚姻移民政策

參、      台灣新國族主義與全球化衝突下的代罪羔羊

肆、      移民人權的新基礎從全球化角度重構移民法制與政策

伍、      結語

 

 


壹、前言

跨國婚姻,或婚姻移民,是台灣近年來極為重要的一個社會現象。這樣的現象將會(已經?)改變台灣這個「國家」的傳統形象。我們應該如何因應?移民法制與政策,應該對這個現象嚴加防堵,或是敞開大門歡迎?

在二十一世紀全球化風行的今日,台灣的移民現象顯然不能純從傳統的主權觀點來處理。全球化既是台灣跨國婚姻的成因,也是法律與政策在因應時所必須考量到的重要因素。

然而,很遺憾的,在欠缺對跨國移民與全球化的認知下,加上採取落伍版本的國族主義(nationalism)思維,我們的移民法其實是一整套「移民管制法」,而非「移民權利保障法」。亦即,所有法律的基礎,基本上是負面且未加深思地預設這些新移民乃是社會「問題」、「入侵者」、「資源搶奪者」;而全未深入理解為何會有移民現象?新移民對我們的貢獻為何?即便行政院於2005年八月重行提出的「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也還是站在這個基礎上面,毫無進步跡象。[1]

作者在移民法制的研究上,不僅是一個「客觀」的研究者,也同時參與了移民人權運動。同時也深受美國批判種族理論(Critical Race Theory)的影響,深信人權與正義的論述,不但無須避諱,而且「應該」納入作者主觀的熱情與經驗。[2]因此這篇論文的寫作方式上,不採形式中立的純粹「旁觀者傳統」(spectator tradition[3]而有意識的採取倡議者(advocacy)的立場,批判現行法制的本土種族主義。當然,這樣的立場只能是論述的「出發點」而非「終點」,作者的倡議依然必須具有邏輯一貫性與論證嚴謹性,[4]合先說明。

本文擬先行分析現行移民法制歧視、侵害新移民人權之處,[5]指出現行政策完全站在本土種族主義之上。接著從全球化與台灣新國族主義的衝突分析此等現象的可能成因。最後試圖站在全球化的理解下,提出保障移民人權的認知基礎,以為修正移民法制,甚至換另一個角度看待與詮釋既有移民法規建立基礎。[6]

 

貳、以本土種族主義為基調的婚姻移民政策

 

一、大門深鎖,充滿疑懼與排拒氣氛的國界

入境團聚的歧視措施

憲法與法律都保障「婚姻自由」、「婚姻制度」以及「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明文指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7]然而,當台灣人娶嫁的對象是外籍或大陸籍之時,我們的法令措施卻處處刁難外籍或大陸配偶來台行使「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用極為敵視、猜忌的眼光看待原本應該是值得祝福的婚姻。

事實上,司法院大法官早在1989年的釋字242號解釋,就承認夫妻「實際共同生活」的家庭生活與人倫關係,乃是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人權。但我國的法律以及行政措施,似乎未認真看待此一憲法訓令,[8]在「她(他)們」要入境之前,就設下層層關卡。

 

(一)空泛與歧視的許可條件以及羞辱性的面談機制

我們的法律對「結婚」沒有任何國籍限制。但是外籍與大陸配偶要「來台」團聚依親,卻必須經過許可。這似乎是說:跨國婚姻的「共同生活」,是附條件的。

而相關法律中,各種「許可」與「不許可」的條件,卻都充斥著不確定法律概念,使駐外單位與境管單位取得廣泛而不受約制的判斷權限。這些空泛的用語,如「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9]、「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10]、「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11]、「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12]、「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13]等。請問,有幾個人能從這些條文中,知道主管機關如何認定「公共安全」、善良風俗」?依民法規定,當夫妻兩人履行了行為地的結婚要件以我國民法而言,乃「公開儀式加上兩人以上證人」請問誰有權力輕易認定這是「虛偽結婚」?

此外,政府機關並沒有如國內其他機關,在法律規定很抽象的時候,用行政命令進一步界定清楚這些概念的意涵。所以在所有的法規裡面,我們都找不到「標準」。更糟糕的是:主管機關拒絕許可的決定,甚至可以「不附理由」![14]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或公眾難以追究主管公務員的法律與政治責任沒有標準,如何評價對錯?實際上形同賦予主管官員單獨評價、決定異國婚姻的權力。

另一方面,這些許可規定,也意味著政府可以「挑選」特定符合我們心目中「高尚」的婚姻,予以實際上的認可;對於那些我們覺得有問題的、下流的、不穩定的婚姻,則以拒絕入境的方式,事實上拒絕批准。例如,「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可以成為拒絕入境的理由。[15]試想,若兩個患有精神病的「台灣人」結婚,可會被禁止共同生活?台灣人的「另一半」罹患疾病,我們的作法不是「照顧他(她)」卻是拒絕入境(甚至驅逐出境)?它充分體現了移民制度中,邊境管制的多重歧視![16]

行政機關沒有明確清楚地界定這些模糊的概念,卻運用「面談」的手段來認定「台灣人的另一半」是否符合來台條件。同樣地,沒有任何法律,明確地規定面談的標準、注意事項、標準程序,或是問題的種類方向。[17]模糊的法律要件,配合上法律中蘊含著的歧視與排斥態度,加上行政單方「我說了算」[18]的決定權限,「面談」往往成了外籍與大陸配偶感到最羞辱的一個過程。簽證或境管官員持著不信任的態度,詢問令人難堪的隱私問題。然後,如果任何答案不能令詢問者感到滿意(天知道怎樣才叫做「未通過訪談」或「說詞有重大瑕疵」?[19]),出現一點錯誤或瑕疵,主管機關就可能拿著雞毛當令箭,剝奪跨國婚姻雙方「共同生活」的權利!「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甚至將所有的兩岸通婚「推定為假」,要求當事人積極舉證來證明其婚姻為真實![20]侮辱跨國通婚,莫過於此!

試想,我們容許同樣的情形共同生活要主管機關許可、許可的條件非常抽象、主管機關拒絕不用說明理由、面談的時候羞辱鄙視適用在「台灣人嫁台灣人」的情況嗎?當然不能!但為何卻對跨國婚姻,施以此等限制?這顯然就是將國籍、主權看做高於婚姻、人權的想法;基本上就否定了「婚姻」的普世人權性格。[21]這些法令措施,對婚姻欠缺最基本的尊重。即便是移民法制,對於「依親」、「婚姻」難道不該從寬對待嗎?

在這些法令之下,婚姻不再是基本人權,而只是有賴行政官員施捨的恩惠如果新娘或新郎是外國人或大陸人的話。

 

(二)差別待遇的配額

移民法與兩岸條例都明定主管機關可以訂定居留的數量配額。[22]這使得外籍與大陸配偶,即便符合條件,也可能因為申請人數量太多,得「排隊」更長的期間方能來台。(外籍人士之居留配額管制目前似尚未實施,大陸移民之配額則已公布[23])這樣的規定有什麼問題?

第一,移民法制裡設置配額,初看之下似乎很正常。但是若對「婚姻移民」設數量限制,那就有問題了。

婚姻是基本人權。國家權力不但不該干預此等私密決定,更應該積極保障,維護婚姻共同生活。因此,移民法制必須對「婚姻移民」另眼看待,給予較其他類型移民(如:經濟或投資移民)更「優惠」之待遇,以促進家庭團聚(family reunion)。這就是為什麼美國移民法明文規定包括配偶內的近親,申請入境與綠卡,不列入「總額限制」計算。[24]也是「移工及其家人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致力保障移住者「家人團聚權利」的原因。

然而,現行移民法制不但在外人居留上,仍將婚姻移民一併納入配額管制。形同對婚姻生活課處「數量管制」。難道婚姻可以用數量與來衡量? 

第二,主管機關不僅可設「總量管制」,甚至可以「依國家地區」而設不同的居留配額!亦即,我們喜歡的,看得起的地區,居留配額就開放多一些;我們鄙視、排斥的國家,配額就少些甚至封閉。

這種「移民分等」的措施,既是種族歧視,也是對婚姻生活之不當限制!實在不是宣稱「人權立國」的政府所應有的舉動。

國際法與憲法,雖然都承認國家對於移民可以作相當程度的管制,甚至作「總量管制」。但是不准許政府在外國移入人口中,再依據不同國別或地區,作差別待遇,設定不同的配額。我國已經批准[25]的「消弭種族歧視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第一條,就明文規定,即使是關於歸化、國籍之相關法律,亦不許針對特定國別予以差別待遇,否則就是種族歧視。美國早已於1965年廢除移民之國別限制,其移民法與國內法尚有多處特別明文規定入出國與移民規範,不得依據國別而有差別待遇。以「零移民」為目標之英國,與傳統上堅持單一民族國家的德國,亦分別於1981年與1992年刪除歸化或移入之國別限制措施。[26]

然而我國的移民法、就業服務法、兩岸條例等法律,都明目張膽地要「精挑細選」不同國家與種族的移入人口。彷彿不同國別的人,可以論斤稱兩待價而沽。這種赤裸裸把人即使是外國人當作商品的舉動,當然牴觸種族歧視公約,也違背世界文明趨勢,亟待改正。

反觀我們的移民法制,對於以婚姻為主的一般移民,設立種族與總量門檻,讓多少夫妻無法在台灣長居久安,享有平等公民權;卻對經濟與專業移民不加限制。此等作法,與世界潮流大相逕庭。落入種族歧視、侵害人權的窠臼而不自知。既然明知移民國家、多元文化,以及全球化,是台灣必然的趨勢,這些依國別而為的歧視措施,早早刪除為妙。

 

二、少了一張身分證,就朝不保夕?

隨時可被攆走的「外籍」與「大陸」配偶

新婚姻移民(多半是女性)來到台灣與台郎相聚,也是台灣人的「另一半」,理也被當作「自己台灣人」,或「半個台灣人」。但實際上並非如此。他們一天沒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戶籍,並拿到那張身分證,就隨時都可能因為細故或其他非常不公平的原因而被驅逐出境!

當一個人隨時可能被「驅逐」,家庭與生活中心就隨時可能被摧毀。這時,她連安定生活的權利都沒有,遑論憲法寫得琳瑯滿目的其他權利了。

 

(一)寬泛且不公的驅逐事由

法律中充滿了各種抽象模糊的「驅逐出境原因」,授予執法官員極大的解釋空間。諸如:「有危害我國利益之虞」、「危害國家安全」等。尤其是所謂「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不但可被擴張解釋,而且極為不公配偶團聚,共同生活,有什麼「特定居留目的」?難道婚姻移民來台,只准從事與生育有關的任務?

這些抽象規定的影響使得婚姻移民隨時身處險境。例如:

合法依親的大陸配偶,只因雞毛蒜皮的(涉嫌)聚賭,當天就可以「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強制出境。[27]而無視於這樣的驅逐,就是拆散天倫!

又如,知名黑人DJ巧克力(男性),在台灣工作十六年,也是「台灣人女婿」。雖曾感染梅毒,但已證明治癒,法律上仍然被認定「罹患傳染病」而強制出國,而未詳究這是不是被「咱台灣人」給傳染的,也不顧他現在已經沒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的狀況了。豈可謂平?

可見,在這些不確定法律概念下,「嫁給台灣人」、「娶了台灣人」乃至「待了很久」等事實,對他們的身分毫無保障。只要稍有小差錯,主管機關說趕就趕。

 

(二)我說了算欠缺最起碼的正當程序

在兩岸條例與移民法中,不僅驅逐的「事由」規定極為寬泛,驅逐的程序更是粗糙不堪。兩者相加,就等於完全賦予執行機關片面決定生殺大權的權限。行政機關得單方逕行決定並執行「驅逐」與「收容」[28]處分,事前無須經司法裁決,甚至不適用最基本的「行政程序保障」。

然而,驅逐出境與強制收容,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極為嚴重。二者均涉及憲法上的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強制收容可拘束人民身體自由逾年,限制之強烈固不待言。而驅逐出境對於已在國內居住相當期間,或因婚姻而與台灣產生相當程度依賴關係的「外人」,無異於完全破壞其原有之生活秩序。

因此,侵害如此嚴重的處分,難道僅因被處分人乃「外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而不受憲法「正當程序」之保障?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但我國不僅法律上未給任何事前正當程序保障,在執行層面,由警察人員組成的境管機關,容易將這些婚姻移民視作潛在的犯罪者而存有敵意。執行上更見嚴苛的一面![29]

拿台灣境管單位最「心儀」的美國來相比。依據美國移民法制與憲法實務,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均受憲法正當程序(Due Process)條款之保障。除自願離境外,驅逐出境應給予聽證機會。[30]移民法並規定應由獨立之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31]審理「禁止入境」(inadmissibility)與「驅逐出境」(deportability)之事項。[32]即便在「反恐戰爭」(War on Terror)的口號與氣氛下,美國司法機關仍然堅持移民官員無權逕行將外籍人士驅逐出境,法定之聽證權不得非法剝奪![33]而移民法甚至加入一節,專門設置由法院審理外籍「恐怖份子」之驅逐出境與收容程序。[34]可見其對基本正當程序之重視於一斑。重大影響身體自由之類似決定,決不許由行政人員單方決定!

 

(三)收容變相囚禁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的收容規定,主要規定於第十五條與第三十六條。第十五條規定,「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遭強制出國處分,於執行前「得強制收容」。而第三十六條規定如下: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可知移民法中的收容,原則上是對於「遭驅逐出境但尚未離境者」所為之保全措施。而移民法對於「驅逐出國」,規定於該法第三十四條,但並未有任何的程序規定,僅賴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單方之行政處分即可決定。尤有甚者,因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出、入境」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連起碼的「事前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以下)、「告知理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基本程序正義的要件,都不要履行。

再看兩岸條例,其規定更是粗糙。該法僅於第十八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再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連「期限」的規定都沒有!此外,由於大陸地區人民在性質上並非「外國人」,因此不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排除適用,兩岸條例居然在第九十五條之三獨立規定一個排除條款「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35]

這兩個法律所規範的「收容」(以及其相關的「驅逐」)制度,在程序上的共同點是:

(1) 均由行政機關單方、片面做成決定,而非法院。

(2) 收容之期間均無上限。移民法雖然有「十五日」之限制,但無「延長次數」的限制,實際上與無限期也沒什麼差別。

(3) 收容與驅逐之行政處分,均未設計較為中立、公正之裁決程序;甚至連一般行政處分所適用的極簡單行政程序保障都明文排除。

(4) 受驅逐處分與收容處分者,事後救濟原則上均僅能循一般的行政爭訟(向上級機關訴願→行政法院)為之。

(5) 收容制度的細節,均以空白授權方式委託主管機關訂定之。

即使依據通說憲法學與實務見解,現行移民法制的驅逐與收容規定,並不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最低標準。理由如下:

「收容」乃是不折不扣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依據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此類措施雖然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刑事訴訟相關保障的規定,但不能規避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最低要求:「實質正當程序」與更具體的「法官保留」。

既然此類措施對人民自由限制如此強烈,自應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如果再對照釋字第一六六與二五一號解釋將違警罰法有關「警察官署裁決拘留」規定宣告違憲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更可得知驅逐與收容絕無理由排除正當程序之適用。

況且,正當程序之保障,並無區分「外國人」與「本國人」之必要。一方面,通說認為,憲法第八條身體自由之保障屬於普世適用的人權,而非專屬於國民之「國民權」。[36]而行政程序「禁止恣意」之原則,也不應因為受處分人之身分而有差別。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權進入台灣,是一回事;但對於已經踏上台灣土地的人,則正當程序乃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標準,不可輕言放棄。否則,豈不等於說行政機關可以任意、恣意地處置所有在台的外人,而不受任何牽制?

「正當程序」本身是個彈性的概念,除了憲法保留之程序機制外,釋憲機關必須衡量系爭權利之重大程度,與公益的急迫與必要性,決定何等程序方屬「正當」。[37]移民法制涉及國家主權之維護與安全之保障,通常容許主管機關擁有較大之彈性。但對侵害權利如此重大之驅逐與收容處分,亦應有最低標準之程序保障。從憲法與國際公約的標準來看,這套「快速處分-執行」而欠缺權利保障與有效救濟的機制,並不合格。

何況,被驅逐出境後,欲進行事後之行政爭訟,相當困難;尤其尚須先向行政機關「訴願」。這在行政一體概念下,多半只是浪費當事人的救濟時效。[38]故此種重大決定,絕不可由行政機關「片面」處置,而應有中立之第三者做成終局裁決。

依此,從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言,「強制收容」應經法院之審查,方可為之。但可容許急迫之臨時處置。觀諸國內現行其他法律,除刑事訴訟程序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安置」,其侵害程度雖不如移民法制中的「收容」,但均有之「法院裁定」之機制。移民法上的「強制收容」自應比照辦理,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程序之意旨。

同樣的,「驅逐出境」原則上也應該由司法決定。但當事人「自願」離境,以免為等待裁決而遭收容者,自不在此限。

或謂在比較法上,外國法制未必嚴格要求「事前」之司法決定。但一方面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與大法官釋字三八四號解釋,已將「所有」人身自由之限制,均納入「法官審問處罰」之範圍;能否無視憲法文義之規定,在移民法制予以例外處理,恐有爭議。[39]

主管機關對此類抨擊的回覆,往往是千篇一律地說:「偷渡客太多尤其是來自中國大陸的人所以司法決定緩不濟急」。但我們該問的是:「那又怎樣?」這其實也是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揭示的「比例原則」之問題。

目前在實務上,被查獲非法入境或其他有強制出境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在遣送出境之前,幾乎一律依第十八條第二款予以收容。而又因為兩岸關係情勢特殊,遣返作業延宕,使得許多大陸人民因而必須在收容處所中長期(無特定期限)被監禁。又加上預算人員之欠缺,收容處所之待遇比監獄尚且不如,頗為可議。[40]

要知道,「收容」本身並非處罰方式,而是強制出境前的保全措施,其目的乃是為了確保強制出境之處分能夠實際執行。但其付出之代價,卻是被處分人的人身自由。兩者權衡,前者是否當然,在任何情形下均可優於後者?是否沒有別的選項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更基本的問題是:國家欠缺人力與經費來建構足夠與適當的設施,是否應以人民(即使是大陸人民或外國人)之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為代價?

此外,移民法第三十六條與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是「得暫予收容」。可見一方面是「得」,是裁量規定,而不是非收容不可,主管機關在此本有個案權衡之斟酌餘地。另一方面應屬「暫行措施」,如果必須被限制經年,則與拘禁處罰何異?

那麼,對於等待遣返的大陸地區人民,若是沒有「適當」收容處所(不能等同於監獄),在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前,可以有哪些替代的處理方式呢?可能有以下選項,如

1.    比照在「外籍配偶」與「外籍勞工案件中,責付民間的庇護中心代為收容;或

2.    對於確定是台灣人民合法配偶者,由於有固定家庭地址,無逃跑之虞,無須收容。

以美國為例,由於收容處所人滿為患。[41]而驅逐聽證的庭期又排得很長,移民官員對於非優先順位的潛在被驅逐者,往往只能給個出庭聽證的通知後,就飭回候傳。雖然明明知道這些人幾乎都不會出庭,但既然國家沒有足夠的設施,又不能不履行聽證的正當程序,那也只好放他們去。此外,即使對於此類外國人,雖然法律未明定收容的最長期限,又因政治因素無法確定遣返期間,聯邦最高法院亦從人身自由保障之角度,不容許「無限期監禁」(indefinite detention),而將系爭法律解釋為「收容應限於『合理期間』」。[42]

反觀國內現狀:收容處所再擠,也硬要不人道地把等待遣返的大陸人民塞在一起;甚至非法拘禁於拘留所甚至警局地下室者,亦時有所聞。

這或許是我們這個習慣戶籍制度、習慣身分證,卻不習慣多元文化的國家,出於對「非法移民」、「外來者」的無端恐懼。事實上,非常多的研究顯示,所謂的非法移民,對歐美各國經濟貢獻良多。本土種族主義者指控的「破壞社會秩序」、「搶奪國人工作權」,反而未必有堅強的實證。[43]我並非主張完全撤除邊界管制,[44]而是主張無須將「偷渡客趴趴走」的可能危害無限上綱,從而造成嚴重忽視人權之後果!

其實,如果將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解釋成「非典拘禁之提審制度」,讓所有被拘禁者有權迅速聲請法院提審,至少可以彌補事前程序之不足,也可以符合聯合國相關規範之「提審」與「迅速救濟」之要件。事實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並未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或「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可惜目前實務見解尚過於保守,硬是將「提審」侷限於「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案件。[45]彌補移民法制中程序瑕疵的最後一線機會也因此而喪失了。相比之下,美國最高法院在2001INS v. St. Cyr[46]判定,即使國會明文立法禁止法院審查驅逐出境相關決定,人身保護令(相當於「提審」)的司法審查仍然必須維持,就遠較國內通說更能符合正當程序的最低標準。

 

(四)活該,妳家的事驅逐決定鮮少考慮被驅逐者處境

在移民法與兩岸條例所規定的驅逐原因之中,都非常片面、單向地從治安、國家安全等角度思考問題,而從未考量外籍或大陸配偶的情況。

例如,外籍或大陸配偶一旦離婚,警察機關就不再延長居留。時間一到,就會因「逾期居留」而被驅逐出境。法律中完全沒有考慮「離婚原因過錯在誰?」的重要因素。換句話說,不論離婚的原因事由於新移民女性被虐待,或是台籍配偶出軌外遇,離婚的結果都是「滾回妳(你)的國家去」![47]

由於「離婚」將使其喪失居留於台灣之權利(無論離婚原因為何),許多婚姻移民(外籍配偶),在取得身分證之前,可說全然受制於台籍配偶與其家庭。這種「絕對控制權」的擁有,也可能是部分嫁娶婚姻移民之台灣人,可以予取予求的原因。

這方面,美國的規定就頗有值得參考之處。依美國法,外國人若與美國公民合法結婚,即當然取得「附條件永久住民」之身分,而結婚兩年後即可取得正式之「永久住民」(俗稱綠卡)身分。[48]此外,美國公民一方之配偶,若對外籍配偶在取得正式永久住民身分前,施以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則受虐者可逕行取得正式永久住民身分。[49]以此避免「正式綠卡等待期」內,美籍配偶之予取予求。此外,若尚未取得綠卡的外籍配偶被驅逐,將遭到嚴重困境(extreme hardship),則可免於驅逐。[50]

 

三、歸化前的其他不公

 

(一)大陸配偶工作權

「工作權」是生活的基本條件,往往也是個人自我實現以及社會尊重的前提條件。然而兩岸條例與「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卻規定,大陸配偶必須來台滿兩年,並且僅在極特殊的條件下(如:台籍配偶為低收入戶,或年滿六十五歲,或為身心障礙者等),方可投入就業市場工作。同時對「外籍配偶」卻沒有類似限制規定。在台灣動輒大幅引進「外勞」的同時,卻原則上禁止真正需要工作的婚姻移民在台工作,實在沒有道理。

 

(二)違法排除補助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針對遭遇各種生活困難(如:虐待)的婦女,給予各種金錢補助。這個法律是以「需求」而非「身分」為基礎,因此並沒有任何規定排除「外籍」或「大陸」人民。因此,新移民女性(無論是來自「外國」或「大陸地區」)若在生活中不幸遇上各種困境,理應可以依法申請補助。

然而據知部分地方政府,卻往往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逕行作國籍上的差別待遇,認定「外籍」或「大陸」配偶不適用這個規定。[51]這樣的差別待遇,完全沒有顧及母法原本的設計目的,而僅從行政便利(有戶籍才照顧)或對「外人」的偏見(資源要優先給予「我國國民」)而生,其實已經構成了「原籍歧視」(national origin discrimination)而不自知。而這更使得遭受虐待、性侵害或其他不幸遭遇而陷入困境的新移民女性,無法尋求救濟,受到二次傷害與打擊。

 

(三)歸化障礙

如果婚姻移民想要徹底地「作台灣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照理我們應該是舉雙手歡迎。不過,相關法令中又設了一些不該有的障礙。

第一個是「財力限制」。

「需財力證明方可取得國籍」的規定,在實務上已經使得許多跨國通婚家庭,為此焦頭爛額。舉例而言,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對於「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設有財力要求平均每月收入達基本工資二倍,或最近一年存款達基本工資之二十四倍。[52]這不是意味著,貧窮夫妻沒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權利![53]

第二,則是「語文與基本權利義務考試」。

立法院在2005年修正通過國籍法,明文規定外籍配偶必須經過認證、考試,確定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方可許可取得我國國籍。這樣的措施,顯然是從「我們」的「優越」眼光來挑選、檢驗「他們」[54];不但沒有培力(empowerment[55]、協助的效果,在今天台灣法律與社會的情境下,只會讓外籍配偶與其家屬的處境更加困難!

「考試及格才能入籍」的最根本問題是:沒國籍,沒人權!缺了一張身分證,在台灣生活真是寸步難行,還要遭到隨時可能被驅逐的命運。在這些婚姻移民還沒有取得「國籍」(也就還是「外籍」配偶)的情形下,我們的法律制度對他們幾乎是沒有任何保障的。[56]既然「身分證」是移民享有基本人權的「起點」,我們當然不能把它當「門檻」!

 

四、次等國民貶值的身分證

照理來說,婚姻移民一旦歸化,就應該不折不扣成為台灣人,享有一切國民應有的權利。「次等國民」從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的角度來看,是不允許的。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簡稱「移盟」)

http://tw.myblog.yahoo.com/migrants2006/article?mid=274&prev=275&next=273&l=a&fid=9

++++++++++++++++++++++++++++++++++++++++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2007年9月5日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附註一規定:本數額表所稱台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台灣地區人民者,須在台設籍滿5年,才可申請大陸之12歲以下之親生子女來台定居,數額不限;
(移民署網站最新消息;大陸配偶在台要住滿8年,才能申請在台設籍;因8+5=13歲,依此規定親生子女永遠不得來台定居,合先敘明)。
二:如果不讓大陸12歲親生子女來台.就不要有先前法律規定:[ 台端取得身分證後,該大陸前婚姻所生子女,如年齡未逾12歲,得依 台端申請來臺定居].
三:大陸配偶台灣媳婦母親和女兒永遠的痛8+5=12只有一個訴求.那就是讓我一家團聚.
四:我的部落格: 
http://blog.udn.com/NO12 

五:我的城市:
https://city.udn.com/7858 

http://www.emailcash.com.tw/benefits...&tp=20641&ca=6
http://tw.myblog.yahoo.com/no12no12/archive?l=f&id=5
http://www.emailcash.com.tw/benefits...&tp=20819&ca=6
http://www.ma19.net/group/332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no12no12
http://blog.yam.com/no1212
http://blog.sina.com.tw/no12no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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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isun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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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
2008/02/08 08:40

文章太長了

芬幾次或許好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