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民黨版 海峽兩岸和平法草案 |
| 條 文 | 說 明 |
立法目的 | 第一條 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前提下,為促進兩岸和平,化解台海戰爭危機,確保中華民國憲法、民主法制,及台灣人民生活安定,特制定本法,並據以設置「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一、
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二、「四不一沒有」指的是依據民國八十九年陳水扁總統在五二0就職典禮上所宣示的「不會宣佈台灣獨立、不會更改國號、不會推動李登輝
的兩國論入憲,不會推動改變現狀的統獨公投,也沒有廢除國統綱領與國統會的問題。」三、「九二共識」指的是中華民國八十一年的辜汪(辜振甫、汪道涵)會談
中,兩岸協商代表所達成的共識。」 |
法律位階 | 第二條 本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 | 明定本法之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立法院。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任務 | 第四條 為達成兩岸長久和平之目的,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台灣農產登陸,大陸旅客抵台」。 二、推動建立「兩岸自由貿易區」。 三、推動簽定「兩岸三通協定」; 四、推動簽定「大陸台商保障協定」。 五、推動簽定「兩岸金融交流與監督管理協議」。 六、推動成立「兩岸高峰會議」。 七、推動「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 八、推動建立「兩岸非軍事區」。 九、推動簽定「兩岸和平協議」。本會得研議前項以外,其他有助於維持台海兩岸和平之措施。 | 一、大陸開放台灣農產品登陸,讓台灣農業在大陸找到市場;另方面台灣開放大陸觀光,讓大陸遊客能夠一探神秘的台灣。 二、由各種經貿、關稅的互惠措施,逐步建立兩岸的自由貿易區,提升兩岸競爭力。 三、推動兩岸直航,增進物流效率,擴大和平交流。 四、確切保護台商在大陸的投資經商權益。 五、致力推動兩岸金融交流與互設機構,建立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制,讓台商資金得以順利回流台灣,提升兩岸金融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六、建立高層對話機制,定期展開各項議題對等協談。 七、促使大陸協助台灣進入非政治性的國際組織,因應全球化趨勢與需要。 八、建立兩岸軍事交流與互信機制,防止擦槍走火,讓台海非軍事化。 九、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前提下,台灣不獨,中共不武,雙方保證兩岸維持現狀五十年。三個月前提名新委員,以避免因提名作業之遲誤,損及本會業務之正常運作。 |
委員會之設置 | 第五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任期三年,由立法院各政黨(團)依政黨(團)比例推薦具有兩岸事務專業知識與經驗、聲譽卓著、忠於中華民國之公正人士組成,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本會委員負責處理「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相關事務,並得進行兩岸談判與協商。 | 兩岸和平為台灣人民不分黨派的首要期望,除總統與行政機關有全力推動兩岸和平之義務外,為充份表達與反映各類民意,防止單一執政團隊決策錯誤或背叛國家,避
開過度政治干擾,維持對等談判,應由國會各政黨推薦人員人士,組成「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代表台灣全體人民,與中國大陸可充份代表民意的對應機關,
共同推動兩岸和平議程與協商。 |
召集人與集會 | 第六條 本會應於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 | 「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採合議制,由委員每年互推一位召集人,連選得連任,以維持決策與協商窗口的一致性。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委員間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 |
代表團之產生 | 第七條 本會得由委員中選任若干人任「和平大使」並組成代表團,由立法院呈請總統任命,進行兩岸協商。 | 明定和平大使組成代表團方式。 |
委員會之決議 | 第八條 本會依第四條規定議決之任何決議或法律建議案,應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兩岸和平協議之簽定,必須經立法院同意後,交由公民複決追認,始得生效。 | 明定本會決議或協議之議決程序及效力。 |
法律及決議之強制性 | 第九條 經前條程序確認之法律或決議,對所有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均具拘束力,拒不執行之公務人員或機關,得移請司法機關查辦懲處。 | 明定本會之決議經完成法定程序後均具強制性,違法者得移請司法機關查辦懲處。 |
報告義務 | 第十條 本會應於立法院每會期開始一週內,及該會期結束前,向立法院院會進行專案報告。必要時,立法院得決議要求本會進行報告。 | 明定委員會之報告義務。 |
預算來源 | 第十一條 本會之預算,由立法院編列。 | 明定本會之預算來源。 |
委員之除名及遞補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除名。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得由原推薦政黨(團)於七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總統應於接獲立法院呈報五日內任命之;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推薦遞補,由召集人遴選遞補之。 | 明定本會委員之除名及遞補程序。 |
總統任命期限 | 第十三條 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應由總統任命而未於期限內任命時,不經任命視為自動生效。 | 明定總統任命期限。 |
組織規程 | 第十四條 本會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 | 明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另以法律定之。 |
施行日期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揭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