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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我每天08:15從三重上班,怎可能08:18到新竹?
2017/08/01 13:40:21瀏覽56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一輯:違規者虎爛自己出門時間,並指控檢舉者之記錄器時間有誤,未經過第三方檢驗。

【裁判字號】 106,交,271 (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606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壹、...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2.6公里路段時,因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0000000,RV-00000000000000,照片存證〕」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22分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被民眾檢舉於國道一號南向82.6公里處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致遭裁決處4,000元罰鍰。

(二)因伊對於原處分感到不服,因此提出行政訴訟,伊行車走路皆很注意安全且遵循交通規則,因此伊如未看見開放路肩告示牌翻轉為可行駛路肩,伊絕不會行駛路肩,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的回覆信函第四點說明也顯示1 月16日8 時47分至10時30分國道1 號南向71.72 公里至83.3公里是有開放路肩的,而伊每周有6 天往返於台北、新竹兩地,但伊上班時間為9 時30分,基本上都是8時15分左右才會從台北(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而此檢舉通知單顯示伊於上午8 時18分就已經位於南下82.6公里處(新竹湖口),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且行車紀錄器是否有經過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其時間準確性,舉例以本國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及酒測器每年均須定期校正,以免發生誤差,且須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才能使用,而檢舉民眾所使用之儀器卻不須檢驗即可對他人提出檢舉,警方以此照片檢舉片面指證處罰有失公正,所以伊認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檢視檢舉影片,車多壅塞,行車速度緩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及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經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三)...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四)...是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舉發單位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經審視檢舉採證影像,認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至原告質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之準確性云云,惟查,參諸系爭車輛之ETC 收費門架車輛通行明細,益徵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75公里至88公里處,顯見原告確於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次查,當日位於國道1號南向71.79 公里之調撥車道指示燈,於106 年1 月16日於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並無顯示開放路肩時段顯示綠色箭頭直行指示燈號之「綠色箭頭」,足證系爭汽車於非開放時段內行駛右側路肩屬實,顯見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遵照指示行駛路肩云云,查原舉發單位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表,該等資料足證系爭車輛行駛右側路肩時,尚未開放路肩行駛。惟原告稱其係遵照指示行駛路肩與未違規等語,恐非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七)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八)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洵非有據。

(2)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輛通行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以觀,足知系爭車輛於當日通行路段及時間如下:7 時48分2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0.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環北-五股〈高架〉」);7 時50分11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3.4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五股〈高架〉-高公局」);7 時57分12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44.7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高公局-機場系統〈連接國2 〉」);8 時5 分4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57.9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機場系統〈連接國2 〉-中壢」);8 時7 分1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61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壢-楊梅」);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楊梅-湖口」);於8 時45分4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8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湖口-竹北」);8 時49分4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92.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竹北〈新竹〉-光復路」);8 時51分25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9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新竹〈光復路〉-新竹〈科學園區〉」);8 時52分59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9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系統〈連接國3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6日「7 時48分26秒」即已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通過高架南下30.5公里處之ETC通行門架,是原告所稱「基本上都是8 時15分左右才會從台北(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云云,核與事實已有不符;又系爭車輛於「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而依前揭採證錄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8 時18分(50秒)」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2.6公里路段,其時間相差3 分41秒,而位置相距7.6 公里(計算其平均時速約123.8 公里),而與系爭車輛於「8 時7 分1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61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嗣於「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時間相差8 分8 秒,而位置相距14公里,計算平均時速約103.2 公里)相較,客觀上於時間及距離上應屬合理;凡此,俱見原告質疑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有誤云云,核屬無稽,當無足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行車紀錄器只是儲存影像用,法官明確告知不用送檢驗,就是有證據力的科學儀器!

2. 違規者虎爛說他每天都是08:15才從三重出門上班,絕不可能08:18就到新竹,

    結果證明是大虎爛王。

3. 申訴者一開始還發誓說自己很注意交通安全,絕不會走路肩,哪來的厚臉皮,真無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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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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