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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 備 程 序 筆 錄
自訴人 余正煌
被 告 林智堅
上列被告因1 1 1 年度自字第6 1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 12 年1 月1 1日下午2 時3 0分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 豐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報到單所載。
自訴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到庭
自訴代理人張祐齊律師到庭
自訴代理人曾威凱律師到庭
選任辯護人胡中瑋律師到庭
選任辯護人蕭雄淋律師到庭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
自訴人余正煌未到庭
自訴代理人吳俊達律師
自訴代理人張祐齊律師
自訴代理人曾威凱律師
被告答
林智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胡中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蕭雄淋律師
法官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概要。
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概要:如自訴狀、自訴理由一至三狀所載。其中二、三所載是針對被告上週答辯作為初步補充,被告在臺大國發所撰寫的論文本身對自訴人的論文構成著作權侵害,其餘詳如書狀所引用之說0 1 明及事證。侵害著作權指被告以大量重製改作自訴人碩士論文的方式侵害自訴人的著作權。
一、緣,民國(下同)1 0 5 至1 0 6 年間,被告與自訴人同為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下簡稱台大國發所)之研究生,被告明知「2 0 1 4年新竹市長選舉研究:以林智堅勝選的政治社會基礎分析」( 下簡稱系爭自訴人碩士論文) 係自訴人於1 0 5 年7 月1 9日完成口試並發表為台大國發所之碩士學位論文,係自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詎被告竟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系爭自訴人論文重製、改作(重製、改作之部分詳如后述) ,並於1 0 6 年1 月間通過口試後發表為「三人競選之中槓桿者的政治社會基礎及其影響:以2 0 1 4新竹市長選舉為例」台大國發所碩士論文(下簡稱系爭被告碩士論文),置於國家圖書館、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嗣於1 1 1 年7 月間,臺灣大學接獲多次檢舉,內容包含被告抄襲自訴人、自訴人抄襲被告、兩人互相抄襲等,旋即於同年7 月1 7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處理,由社會科學院組成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 下簡稱審定委員會) 審議之。審定委員會並於同年8 月9 日做成審定結果:透過比對軟體,比較二人論文,結果相似度超過4 0%,認定系爭被告論文確為抄襲系爭自訴人論文,並宣告撤銷被告碩士學位( 見自證1 )。系爭被告論文亦自國家圖書館、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學圖書館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網站下架、刪除。臺灣大學亦寄發認定「自訴人並未抄襲被告論文」之審定結果函文乙紙予自訴人( 見自證2 )。
三、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擅自0 1 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 項、第9 2條定有明文。
一核被告行為: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對於系爭自訴人碩士論文包括摘要、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結論部分,以逐字逐句重複製作之重製方法,及以原句增減、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後加以改寫等方法,撰寫成系爭被告碩士論文( 見自證3第1 - 8 頁,自訴人先初步將比對完成之資料整理如自證3 ,其餘詳細資料懇請鈞院容自訴人整理後補呈) ,依上開智財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之行為除係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外,亦構成以「其他方法」改作自訴人之著作。甚且,被告於論文架構編排上,亦與系爭自訴人論文幾近一致( 見自證3 第9 頁) 。足認系爭被告碩士論文在表達內容之「質」與「量」上均已達實質類似於系爭自訴人碩士論文之程度,堪認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揭被告抄襲系爭自訴人碩士論文乙情,亦於1 1 1 年8 月9日經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成立之審定委員會審定在案,且兩者論文透過比對軟體,結果相似度超過4 0%。此點益證:被告確實擅自大量重製、改作系爭自訴人碩士論文,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 項、第9 2條之規定。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自訴狀所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 項、第9 2條之規定,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上述權利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被告答
均無上開身分,我沒有任何障礙,可以自己為完全之陳述。法官當庭向旁聽席旁聽開庭活動之人說明自訴程序之流程,由自訴人擔任檢察官控訴角色並應負舉證責任、自訴案件起訴程式、法院審理程序等,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 2 9 條以下明文規定。
法官問
對於自訴代理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被告答
我了解本案自訴案件事實。
這個論文我是以2 0 1 4年我自己參與的新竹市長選舉作為我的論文依據,我所用的是我內部所做的民調,民調是我提供的,這個論文是在我的指導老師陳明通的指導下完成的,我想說明我在創作論文的過程中,我沒有動機也沒有必要去抄襲余正煌的論文,我要特別做這樣的說明,所以我當然沒有抄襲,我當然沒有認罪的問題。
我的論文討論的時間都在臺北,我都在臺北上課,我跟陳明通老師開會的時間都在學校辦公室,論文寫作的地點有在臺北市就在學校,也有在新竹,如果是新竹,地點就不一定。
法官問
請陳述關於本件之辯護要旨。
辯護人蕭律師答
一、本件自訴人所以提起自訴,而不提告訴,且在自訴前開召開記者會,係在利用網路、媒體、立委,炒作新聞,對法院作高度施壓,以影響審判,恫嚇被告。自訴程序之提起,必須以案件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由目前自訴人之舉証,及被告之答辯,顯然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 2 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自訴人之碩士論文共8 9頁,其中附錄2 2頁係複製貼上被告與民調單位共同創作的民調問卷,而內文中有2 7頁的表格係改作自上開民調,而其他文字亦係就上開民調加以發展而成。易言之,整本自訴人的碩士論文,係改作自被告與民調單位共有著作權的民調語文著作,係上開民調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現呈現,捨該民調報告,自訴人之論文即無所附麗而失去存在基礎。而上開改作,未得被告與民調單位共同同意,依法係侵害被告與民調單位的著作權。依目前法院實務通說見解,未經合法授權而改作他人著作,該改作完成的著作,無著作權。因此,自訴人該碩士論文,係侵害他人改作權的著作,亦是無著作權的著作,自訴人依法無權對被告主張權利,提出自訴。
三、台大學倫會的審定報告,並非本案的鑑定報告,依法無證據能力。況學倫會的認定程序係採匿名審查,且不審查文件的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採公開審理程序,且係採嚴格證據主義不同。況學倫關於抄襲之標準係保護思想和創意,而著作權不保護思想,僅保護表達,且有合理使用制度,兩者係兩套完全不同程序,台大學倫會的認定,在本案完全不能適用。本案的審理,應另由自訴人舉證,重新依著作權法抄襲標準認定有無抄襲,被告不同意本案調取台大學倫報告,徒增認定標準的混亂。
四、被告在答辯狀已充份舉證,被告與自訴人著作重複之處,如果不是係經公証2 0 1 6年2 月1 日被告較早完成的初稿,即為自訴人該段落來自2 0 1 6年1 月5 日陳明通教授客製化給自訴人參考的論文草稿。即使雷同的論文摘要,亦不例外。台大學倫會認定雙方論文重複率達4 0 % ,係因雙方0 1 論文有幾十頁重複的民調資料。如果就自訴人自訴狀舉証的抄襲對照表,扣除台大公版的論文計劃、陳明通教授客製化給自訴人參考的文字,以及被告2 0 1 6年2 月1 日在前的論文計劃文字,雙方幾乎沒有什麼文字重複。即使有非常少數的類似文字,亦係因類似主題和民調而產生的著作權法上的「思想與表達合致」的文字,無著作權侵害可言。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害其著作權犯行,自無依據。其他更詳細辯護理由,敬請鈞院詳閱刑事答辯一、二狀所載。
法官諭請自訴代理人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
自訴代理人答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1 、1 1 1 年8 月9 日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林智堅論文抄襲,遭撤銷碩士學位(自證1 )(本院卷一第1 1至1 4頁)
2 、國立臺灣大學1 1 1 年8 月8 日校教字第1 1 1 0 0 5 9 2 5 9號函:余正煌之論文經審定為未抄襲(自證2 )(本院卷一第1 5頁)
3 、自訴人與被告之論文比對說明資料共9 頁(自證3 )(本院卷一第1 7至3 3頁)
4 、余正煌之台大國發所碩士論文(自證4 )(本院卷二第5 至1 0 1 頁)
5 、林智堅之台大國發所碩士論文(自證5 )(本院卷二第1 0 3至1 9 8 頁)
6 、臺灣大學1 1 1 年8 月9 日新聞稿:林智堅論文抄襲嚴重,建議撤銷學位(自證6 )(本院卷二第1 9 9 頁)
7 、林智堅論文之審定報告說明(自證7 )(本院卷二第2 0 1 至2 1 5 頁)
8 、菱傳媒新聞:台大認定林智堅抄襲余正煌(自證8 )(本院卷二第2 1 7 至2 1 8 頁)
9 、自訴人碩0 1 士論文之最初版草稿之最後修改日期截圖(自證9 )(本院卷二第2 1 9 頁)
1 0、自訴人碩士論文最初版草稿(自證1 0)(本院卷二第2 21 至3 9 6 頁)
1 1、被告林智堅之身分資料及照片之佐證(自證1 1)(本院卷二第8 3至9 2頁)。
另補充今日辯護人提出的答辯
一、本件自訴人才是受害人,自訴人無端捲入被告的選舉,被告選舉過程因為論文抄襲疑雲,而必須召開記者會回應,過程中不斷引導風向,好像是自訴人抄襲被告論文,自訴人在無奈的情形下,只好行使正當權利來捍衛自身清白,我們不知道被告當時在選戰操作過程中,有無思考,自訴人本身有公務員身分,如果是自訴人有抄襲情形,在公務機關中,對其身分保障有什麼危險,這也是自訴人必須針對被告引起的輿論風向誤解,必須要透過自訴這樣的程序來還自己的公道,尤其台大學倫會認定後,被告仍公開表示要進行後續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身為論文抄襲案利害關係人,訴願程序的結果顯然在被告跟自訴人之間會有利害關係,自訴人當然只能繼續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二、本件自訴人的論文是使用民意調查原始數據來進行統計分析,卡方檢定在運用二元勝算對數迴歸分析建立解釋模型來研究被告勝選的關鍵因素,所以自訴人的論文寫作是以自己獨立創作的形式完成,雖有引用被告提供的民調數據,但是這個數據就只是我們自訴人撰寫論文過程的參考資料,詳細的數據分析及推論及其他引述佐證,都是自訴人自己花時間心血創作完成的,自訴人本身論文並非只是衍生著作的問題,辯護人混淆衍生著作與獨立著作的概念。這點也可以從陳明通先生即被告提出的被證1 8聲明書中,陳教授也肯認自訴人用研究被告勝選理由為主題的創作,換言之,陳教授也從學術專業的角度肯定自訴人的論文具有原創性。
三、辯護人辯稱提供自訴人的民調數據,也有民調公司有共有著作權,但是依照卷內陳明通老師的聲明書,陳明通老師也曾經向被告索取相同的民調數據要做研究,並投稿專業學術期刊,但是陳明通教授描述取得民調數據的過程中,只有提到向被告取得同意,完全沒有提到其他的民調公司,所以我們認為民調數據的著作權就是被告而已,實際上是被告製作的,不涉及民調公司,因為陳明通教授不可能去侵害民調公司的著作權,所以辯護人關於這點的辯解恐怕是臨訟混淆的說法。
四、最後我們還是要強調,我們提出的附表一,共有3 3個段落,兩本論文的字數、頁數沒有超過百頁的情形下,為何會有高達3 3個段落的文字近似,尤其段落1 - 1 8這些段落中,近似的文字部分,被告的論文裡面完全沒有引註,自訴人的論文中,全部都有詳細引用每句話的出處,及期刊來源,如果今天被告的論文真的是親自撰寫,衡諸撰寫碩博士論文的常情,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引註,這樣的寫作方式顯然匪夷所思。另外,被告其實也承認確實有接觸到自訴人的碩士論文,基於以上理由,認為被告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
法官問
對於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提示並告以要旨)
辯護人胡律師答
就證據能力部分,詳如刑事答辯二狀,主要針對自證4 、5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他均無證據能力。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針對自訴代理人自證三比對表,我們今天才收到自訴代理人的附表,因此先就自證三提出意見。
這個比對內容完全出自自訴代理人的自證三,請鈞院詳卷鈞院卷第1 7頁以下,右邊三個空格分別是1 月5 日余正煌版本,這是陳明通教授幫余正煌提出客製化文字,讓余正煌可以應付碩士論文研究計畫考試,另外兩個空格就是1 月2 8日余正煌碩士研究計畫版本,詳卷自證1 0,最後邊是2 月1 日陳明通教授修改給林智堅的版本詳見被證3 3,由比對表可以發現,自訴代理人提出的自證3 ,很多都是林智堅創作在先,不然就是陳明通教授的文字,現在自訴人拿陳明通教授的文字來告被告林智堅,到底誰才是被害人,這已經有誣告之嫌,我們鄭重呼籲庭上下次命自訴人到庭說明哪些文字是他的,哪些文字是陳明通教授的。
二、自訴代理人說民調資料只是參考資料非常少,自訴代理人還說余正煌的碩士論文是花時間心血創作完成,但是我們實際比對,自訴人的碩士論文共8 9頁,最後2 2頁完全複製民調報到的問卷,其他還有2 7頁完全改作民調的報告,這個量非常大,欠缺民調報告根本就不足以呈現他的論文,請自訴人說明清楚,到底花多少時間準備,多少時間創作。
三、剛才自訴代理人說民調公司沒有擁有著作權的部分,混淆著作權的法規,此部分詳如刑事答辯狀所載。
四、請庭上向自訴代理人確認抄襲的部分是否以附表一為準。
辯護人蕭律師答
剛剛自訴代理人提到他們對民調是引用,其實按照著作權法第5 2條規定,引用必須限於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但該民調是內部民調,不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但是這個民調確實是林智堅與民調單位共同討論完成的,雙方之間沒有約定,確實是共同著作,共同著作沒有得到雙方的授權,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被告答
如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本件證據引用是否以附表一為主?
自訴代理人答
兩本論文比對的結果,不會超過這個範圍,是否有新增段落,我們庭後會再確認。剛才辯護人提到的問題我們庭後皆會具狀補充。
就我們提出的自證部分,我們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並補充如下:
一、我們認為自證二是台灣大學審定報告書是審定結果的函文,自證六是台灣大學發佈的新聞稿,自證七是台灣大學審定結果,我們認為這三項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我們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 5 9 條之4 第1 款,應該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有關自證一、八,這兩項都是根據前開臺大的相關文書所做的報導,這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自證九、十都是證明自訴人完成論文的相關時間點,此部分剛剛在被告所提出的相關回應中,也都有提到,我們認為有證據能力。
法官諭請被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辯護人胡律師答
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 5 9 條之4 回應,最高法院9 8台上5 8 7 7號針對公文書的部分,必須要有例行性的要件,如果公文書屬於個案性質,並不適用1 5 9 條之4 的傳聞例外,上述實務見解是針對司法警察勘查犯罪現場製作的勘查現場報告,認為該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有例行性。
另外最高法院1 0 2 台上4 6 7 號刑事判決,自訴人所提的三項公務員職務所製作的文書,我們認為不具有例行性,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 5 9條之4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針對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之提出,我們依照刑事答辯理由一狀所載。如果後續有聲請調查證據,請容許於庭後陳報調查證據聲請狀。
被告答
如辯護人所述。
辯護人蕭律師起稱:針對比對,希望不要以發表先後來比對,而是以完成的時間來比對,因著作權產生的時間點是完成時,自訴人主張是被告抄襲自訴人,但其實在論文初稿就已經有這些文字,因此因以完成的先後來比對,而不是發表的先後來比對。
論文初稿本身就是一個著作,不能說論文初稿必須要整篇論文完成才算著作,因為著作是階段性完成的。
辯護人胡律師起稱:在比對前希望自訴人先說明哪些文字是他,哪些文字是陳明通教授的,如果是拿陳明通教授的文字來提告,這明顯不對。
依照臺大國發所碩士論文學位辦法,在學位考試之前,必須先經過碩士論文計畫考試,兩者至少必須間隔3 個月,必須先有研究計畫產出,才可以進行論文研究口試,被告的論文產出時間甚至比余正煌更早,
自訴代理人起稱:自訴人認為該文字皆是出自自己之手,如被告主張該文字是陳明通教授所寫,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余正煌把相關註釋全部刪除寄給陳明通老師,避免有人使用他的相關著作,才會產生余正煌先生的論文可以把這些註釋找出來,這是原本就寫在裡面,如果今天按照對造所講的,陳明通2 月1 日把版本給余正煌,余正煌根本不可能找出註釋,真正的事實是余正煌提供初稿給陳明通,也同時刪除裡面的註釋,才會產生2 月1 日的版本沒有任何註釋。
法官諭知本案候核辦,被告請回,退庭。
上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被 告:
辯護人:
自 訴: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 1 2 年 1 月 1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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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