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8/04/16 20:18:39瀏覽2423|回應0|推薦2 | |
今年二月下旬,立法委員陳學聖在立法院召開藝術界世紀大災難記者會,其中事件主角為全球華人藝術網。全球華人藝術網未付劉國松半毛錢,以辦理文建會建國百年百大藝術家活動為名,執有知名藝術家劉國松之同意書(此同意書是否成立、生效,是否已被撤銷或終止,目前尚在法院爭執中),而對利用劉國松畫作的畫廊、拍賣公司、展場,進行十餘件刑事訴訟,皆獲不起訴。其中最知名的是全球華人藝術網也告當今總統蔡英文違反著作權法。此案例將成為台灣藝術史之一部分,為使台灣藝術界留下史料,特將此不起訴處分書貼之如下,以供藝術界參考。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8號 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設臺中巿西區五廊街(下略) 代表人 林株楠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林聖鈞 住(下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英文為址設為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15號之中華文化總會之理事長,明知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取得劉國松所有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指示不詳人,重製劉國松之「太虛之初」、「白雪是白的」、「陰山」、「漾」等畫作圖檔後,將之刊登於中華文化總會之網頁內,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4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反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為之。再按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人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參。末按著作權法第91、91條之1、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所提出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雖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均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下稱系爭同意書),有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然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專屬授權著作物標的,未見細目,系爭同意書文字亦僅稱劉國松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針對授權標的之約定空泛不明,其授權期間亦無限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就專屬授權之要求,非無可疑。況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解釋及其目的著重在代理銷售劉國松之畫作,於代理銷售過程中,為便於銷售而授與劉國松畫作之著作權,無銷售行為則無授與著作權必要,故劉國松授權予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專屬授權範圍,應限於劉國松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惟證人林株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國松沒有依據系爭同意書中提供標的作品原物之約定,將任何一幅作品提供與其及告訴人,其也不能確定其在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上所刊登之劉國松之512幅作品實體所有權均尚歸屬劉國松等語,足見上開「太虛之初」、「白雪是白的」、「陰山」、「漾」等畫作實體物告訴人均未持有,且亦不清楚是否仍屬劉國松所有,更難認本案上開美術著作應非在前揭同意書之專屬授權範圍內。則告訴人就本件上開美術著作,是否確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要非無疑。綜合上述,告訴人就上開美術著作,既非獲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非被害人,其對被告提出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 四、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傳喚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 楊順淑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 詹鈺瑩 (註:蔡英文只是兼任中華文化總會的理事長,根本不管文化總會展覽誰的作品,將誰的作品上網,但是也被以違反著作權作刑事追訴,可見司法被濫訴、濫用到何種程度。) |
|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