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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50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的要件
2022/09/07 17:23:28瀏覽1738|回應2|推薦4

最近不少地方大選的候選人被檢舉論文或研究案抄襲,這些候選人,常常主張是屬於著作權法第50條或第52條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0條合理使用得使用他人著作的量可較多,較沒有第52條限於少量、片斷的限制。而且第52條的引用,必須以自己的創作為主,他人的創作為輔,且被引用的著作,必須與自己的創作有關連。有關第52條的詳細要件,本部落格在前面已有詳述。(詳見: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50892048

此處要說明的是,著作權法第50條既然得引用較多的量,然而對象必須限於「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換句話說,依第50條來主張合理使用,必須使用對象的「著作人」是「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而不僅僅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換句話說,如果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他人的研究案所形成的著作,往往有寫計劃主持人,或寫受託單位,這種情形,該著作的著作人是受託單位,而不是機關或公法人本身。這種情形,就不能主張第50條的合理使用。

實務見解如下:

一、 法院實務見解: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㈠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50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 發表之著作」,係指「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查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為告訴人,並非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已與著作權法第 50條規定不符,再者,政府機關網站為美觀等目的,而設計 、使用相關圖片,該等為使整個政府機關網站更具美感、更 能吸引人瀏覽之圖片,顯然是設計手法的運用,尚難因此即 使人認為是政府機關以其名義在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著作, 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無從查證該照片的    著作權人是何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96 號卷第11頁) 足見被告丙○○當時亦未認定金門國家管理處即是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準此,本件情形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所規定合    理使用要件。

2、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50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 發表之著作」,係指「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查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為告訴人,並非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已與著作權法第 50條規定不符,再者,政府機關網站為美觀等目的,而設計   、使用相關圖片,該等為使整個政府機關網站更具美感、更 能吸引人瀏覽之圖片,顯然是設計手法的運用,尚難因此即 使人認為是政府機關以其名義在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著作, 況且被告盧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無從查證該照片   的著作權人是何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96號卷第11頁) ,足見被告盧美娟當時亦未認定金門國家管理處即是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準此,本件情形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所規定   合理使用要件。

(二)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金明生旅行社 委託,而製作該旅行社之旅遊廣告,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8,500元之情,業據被告吳達人供明在卷(見同上發查他 字卷第10頁),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是為營利及商業目的;  再觀告訴人所提系爭著作照片正本,該照片中一隻鸕鶿頭向   左看,雙翅完全開展,雙足姿態站立於木椿,其他部分是背 景風景,而被告重製該著作中鸕鶿鳥之絕大部分,除翅膀一 隅因版面關係而未納入外,故被告是利用系爭著作之主要部 分;又系爭著作是攝影著作,固注重其拍攝之角度、光線及 標的物神態等所呈現之美感,而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係以黑白 印刷,且圖片不大,然鸕鶿鳥並非臺灣本島原有鳥類,一般   人可能不熟悉亦非輕易可見鸕鶿鳥,被告也自承利用系爭著  作之目的在使消費者知悉「鸕鶿」之長相(見同上發查他字 卷第44頁),以引發消費者興趣,而達招攬金門鸕鶿季旅遊   之廣告效果,且是以報紙廣告傳播廣泛之方式為之,是被告   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難認微小 。從而,綜合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本件被告利用系   爭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 情形。

(三)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論 他人有無以警語標明得使用,均不得擅自利用,又即使是 政府機關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明確載明可以下載利 用外,亦需符合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 始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為設計、  構置政府機關網站網頁內容而使用相關圖片,亦難因此使人 逕行認為該等圖片之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或以其名義發表之 著作,且被告吳達人於原審陳稱:伊通常跟書店購買有合法 版權之圖庫,故不生問題若非使用用圖庫照片,伊均會與旅 遊局或航空公司簽立切結書,此為報社規定,本次未與金門 國家公園取得切結書係因金門國家公園是政府機構,伊事先 有打電話過去,但該網站上的電話打過去是一位老太太接的,並不是政府單位,事後伊也未再去確認,因伊想用金門國 家公園網站上的鸕鶿放在宣傳金門國家公園的廣告上應該是 行的通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顯然被告吳達人於使用 該照片前,已知悉須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使用甚明,準此 ,被告辯稱因系爭著作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又無警語不   得使用,而誤認為可以利用云云,委無足採。

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

1、108年9月25日電子郵件1080925b函

來函所述之利用行為涉及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故如所利用之截圖畫面,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者,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該畫面。

(二)此外,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則另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2、10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1090513號函

按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係指所利用之著作,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者,由於來函所詢貴校欲利用本局登載於官方網頁及Youtube內的宣導影片,部分影片的著作人並非本局,因此無法適用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3、110年7月20日電子郵件1100720b號函

有關問題1,欲引用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委託民間公司完成之研究報告部分內容,可否依本法第50條主張合理使用1節,按該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著作人」為政府機關者),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惟依您提供的附件資料,似無法據以認定該研究報告之著作人係計畫辦理機關所有,建議事先逕洽該機關進行了解著作人為何,以免產生不必要之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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