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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五十二條 施行日期
2014/09/05 13:43:07瀏覽274|回應0|推薦0

第 五十二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本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註一)。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公佈(註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佈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其解釋理由書謂:按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佈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方,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佈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佈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一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此規定,本法應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零時生效。

本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零時生效,有關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其標準為何?本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未明確詳細規定。茲分別討論如下:

 

一、創作主義與註冊主義問題

 

舊法係採註冊主義,新法對中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主義。設若甲為中國人,於舊法時期完成一書,甲該書之著作權於何時發生?分述如下:

(一)甲該書於舊法時期已註冊,則該書之著作權自註冊之日起發生。但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仍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舊法第十一條)。

(二)甲該書舊法畤期未註冊,新法時期亦未註冊,解釋上甲該書在舊法時期均無著作權。但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該書縱未註冊,亦有著作權。此在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未明確規定,但揆諸新法採創作主義之精神,應作如斯之解釋。

(三)甲該書在舊法時期未註冊,在新法時期方註冊,該書之著作權亦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發生,不自註冊時發生。蓋新法時期之註冊,僅推定權利存在而已,而非著作權發生之要件也。

 

二、新法增加之著作問題

 

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項之語言著述、語言著述之翻譯、編輯著作、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等,係屬新增之著作,為舊法所無。設若甲於舊法時期有一場舞蹈演出,則:

(一)該舞蹈演出之時,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在舊法時期該舞蹈無著作權。

(二)該舞蹈演出之時,如第三人乙加以錄影,則乙不侵害著作權。如甲自己錄影,並於新法時期申請註冊。此時,甲不得以自己之錄影著作,追究乙之錄影著作,蓋乙並未對甲之錄影著作加以拷貝也。

(三)前述乙於舊法時期之錄影,固不侵害著作權。但該舞蹈於演出後,尚未滿三十年者,自新法時起,剩餘期間內享有著作權,故乙不得於新法時期將該錄影帶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否則侵害甲舞蹈著作之著作權(註三)。

 

三、新法增加之權能問題

 

新著作權法公開展示、出租等權利,為舊法所無,係屬新增者(註四)。設若甲於舊法時期寫一本書,則:

(一)甲於舊法時期並無出租權,第三人乙在舊法時期加以出租,並不侵害甲之著作權。縱在新法時期對舊法時期之出租提出吿訴,亦不為罪。

(二)甲於新法生效起,該書不管有無註冊,擁有出租權。故如乙於新法時期就甲之該書加以出租,乙係侵害甲之出租權。縱乙之該書在舊法時期合法向甲購買,但未授權出租時,亦然。蓋乙向甲購買書籍,乙僅有書籍之所有權,而未有書籍之著作權故也。

 

四、新法所增加之保護期間問題

 

舊法就照片、發音片、電影片之保護期間為十年(舊著作權法第九條),就翻譯著作之保護期間為二十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新法錄音、電影、攝影、翻譯著作之保護期間一律為三十年。設若甲於舊法時期拍攝照片,則:

(一)如該照片為民國六十三年所拍,新法生效時,已逾舊法之保護期間,該照片之著作權僅至七十三年為止,在新法時期該照片不生著作權。

(二)如該照片於六十五年所拍,該照片新法生效後著作權仍存續。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似認為該照片如在舊法時期經註冊,依舊法時期之保護期間(十年),在新法時期不得另行註冊。如舊法時期未註冊,在新法時期註冊,則依新法之保護期間(三十年)(註五)。惟此似不十分合理,蓋舊法時期已履行註冊較未履行註冊,其保護期間,似無較短之理由。再者,如新舊法時期皆未註冊,在法律上亦承認自新法生效時期享有著作權,此時究應依舊法之十年抑或新法之三十年之保護期間?頗有問題。因此,本書認為,上述六十五年拍照之保護期間,不問新舊法時期有無註冊,適用三十年之保護期間應至九十五年為止。

 

五、強制授權問題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此即「強制授權」之規定。此所謂「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如係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例如甲於六十五年作一首A樂曲,乙於七十年將A樂曲作成商用錄音帶,丙於七十二年尚不得對甲之A樂曲申請強制授權,須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後二年,即七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方得申請強制授權。

 

六、製版權問題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但原件影印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內發行或電影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四年內發行,而於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註冊者,以本法施行細則發布之日為最初發行之日(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例如甲於六十七年一月將自己珍藏未發行之古畫原件影印發行,並於七十五年八月為製版權註冊,甲自七十五年八月起擁有製版權,其製版權之存續期間本應自六十七年一月起算,但製版權甫擁有即將喪失,未免不公平,故此時製版權之存續期間,應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本法施行細則發布之日)起算十年。

 

註    釋

 

註一:參見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五十二期,十六頁。

註二:參見總統府公報,第四四七五號。

註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訂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註四:公開播送、公開口述、編輯、改作等權利,雖為舊法所無,但得否解釋為舊法之廣義重製(間接重製或無形重製),頗有爭論。詳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一),三二五頁下。

註五: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複申請註冊。」第二項:「著作完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並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規定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14~320,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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