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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四十八條 兩罰規定
2014/09/05 12:47:59瀏覽506|回應0|推薦0

第 四十八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本條係違反著作權法兩罰之規定。

本條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之代理人;法人之受僱人;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自然人之受僱人;自然人之其他從業人員。以上諸人,因執行職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絛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處罰實際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例如A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職務,擅自重製B公司之錄音帶,甲依本法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A公司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又如出版社甲(自然人)僱用之編輯乙(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擅自改作他人之著作,乙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甲則依第四十八條適用之結果,僅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僅限於甲不知情,如甲知情而有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關係,則甲亦適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直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處罰,而無本條適用之問題(註一)。

本條規定法人亦得加以處罰。按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久為學說所爭論。在英美法,原則上認為法人有犯罪能力,除僅自然人所能犯之罪,如重婚、強姦罪等外,法人得為所有犯罪之主體,惟僅得科以財產刑而已。在大陸法系國家,原為「法人無犯罪能力」原則所支配。但自十九世紀以還,因隨企業組織之進展,法人數量遂漸增加,在社會上之重要性日趨增強,因之對法人處罰益感必要。但在固有刑法,仍認法人並無犯罪能力,而行政刑罰則有採肯定說之趨向(註二)。例如我國礦場安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如係法人,其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食品衞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本條與食品衞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極為類似。惟本法係仿自日本立法例(註三)。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包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之管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其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為第一一九條至第一二二條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對於該行為人為吿訴或告訴之撤回者,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亦生效力。對於法人或自然人為吿訴或吿訴之撤回者,對於該行為人,亦生效力。」本條未有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本文規定:「吿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吿訴或撤回吿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兩罰規定,行為人與法人或自然人之關係,雖與共犯不同(註四),但本條吿訴與撤回之關係,亦應與日本著作權法作同一之解釋。

 

註    釋

 

註一: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五一四頁。

註二:陳樸生:實用刑法,三十六頁以下;高仰止:刑法總論,一六七頁以下。

註三: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一一○至一一四頁。

註四:加戶守行,前揭書,一二四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81~283,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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