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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四十七條 告訴乃論
2014/09/05 12:43:32瀏覽102|回應0|推薦0

第 四十七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罪之吿訴乃論。

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著作權法對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原則上須被害人之吿訴,方得加以追訴,即所謂「告訴乃論」之罪。但下列情形為例外: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而著作人死亡者。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而被冒用人死亡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二)告訴權人原則上為被害人(刑訴法第二三二條),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吿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吿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二三三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吿,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吿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吿訴(同法第二三五條)。吿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吿訴之人或得為吿訴之人不能行使吿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吿訴人(同法第二三六條第一項)。

(三)吿訴乃論之罪,其吿訴應自得為吿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茲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吿訴,則不得以吿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吿,遂謂吿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註一)。又在連績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吿訴權(註二)。此外,吿訴乃論之罪,得為吿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同法第二三七條第二項)。例如甲乙合著一書,丙盜印該書,甲自知悉丙盜印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乙自知悉丙盜印之時起尚未逾六個月,此時乙仍得提出告訴是。

(四)吿訴乃論之罪,吿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吿訴。撤回吿訴之人,不得再行吿訴(同法第二三八條)。吿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吿訴或撤回吿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二三九條)

 

註    釋

 

註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

註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79~28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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