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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四十五條 假刊註冊之處罰
2014/09/05 12:34:59瀏覽169|回應0|推薦0

第 四十五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假刊註冊之處罰。

本條之作用,在防止假冒註冊之流弊。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二:須為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須於該著作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違反本條規定之效果為:出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由法院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茲値得討論者,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公佈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註冊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或刪去各該字樣,否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民國三十八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權,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金。」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如於著作或製版物中印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字樣,是否得依本條規加以處罰?查本法就中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主義,就外國人之著作及製版權,均採註冊主義,故解釋上中國人之著作如未經註冊而印有「業經著作權註冊,請勿翻印」字樣,固屬違反本條規定,如未經註冊而印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或「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應不得依本條規定加以處罰,蓋中國人之著作,未經註冊即有著作權,印「有著作權」、「有版權」字樣,並無不實也。但如外國人之著作或製版物未註冊而刊有「有著作權,不准侵害」或「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則係違反本條規定,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並得由法院科八千元以下罰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74~275,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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