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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四: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
2014/09/05 16:23:03瀏覽395|回應0|推薦0

附錄四   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

── 一九一五年(民國四年)

第一章  總    綱

 

第  一  條  下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書、講義、演述;

二、樂譜、戲曲;

三、圖畫、帖本;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有關學藝美術之著作物。

第  二  條  著作權之註冊,由內務部行之;關於註冊之程式及規費,以教令定之。

第  三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人之權利

 

第  四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其承繼人享有三十年。

第  五  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各著作人共同、終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各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

第  六  條  著作人死亡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  七  條  以官署、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  八  條  不著姓名或以別號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享有三十年;但於期間未滿以前改正眞實姓名時,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  九  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享有十年;但附屬於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從外國著作適法以國文翻譯成書者,翻譯人得依第四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國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註冊之日起算。

十二 條  第四條承繼人之著作權,自著作人死後之翌年起算;第五條各承繼人之著作權,自各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 十三 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註冊時豫行聲明;嗣後每次發行,仍應稟報。

十四 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稟報之日起算。

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後部分稟報之日起算,但該著作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己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業已稟報之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前項之規定,若於第一次註冊時豫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得不適用之。

第 十五 條  著作人死亡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即行消滅。

第 十六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均須註冊。

第 十七 條  在專有著作權年限內,將原著作重製時,修改章句或揷入圖畫者,應附具樣本,稟報於原註冊之官署。

第 十八 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其著作之體裁如可分割,應將該著作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時,應由各發行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歸各發行人公有;但其人不願列名於該著作者,應聽其便。

第 十九 條  適法蒐集多數之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編輯人於其編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專有著作權;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一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經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依契約之所定或經講演者之允許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均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善會宣講之勸戒文;

三、各種報紙記載關於政治及時事之論說新聞;

四、公開之演說。

第二十四條  依出版法之規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經註冊後,遇有他人翻印仿製及其他各種假冒方法損害其權利時,得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轉讓及抵押,非經註冊,不得與第三者對抗。

第二十七條  接受或承繼著作權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窻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變更名目發行。

第二十九條  假託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論。

第 三十 條  不得以他人未發行之著作物作為債權之抵押,但經本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下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論:

一、節選衆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證、註釋者;

三、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者賠償。

第三十三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受侵害時,不必俟餘人之同意,得逕行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一己之損失。

第三十四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得由原告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此項之訴訟,若由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後,被告因停止發行時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人賠償。

第三十五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判決其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以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註冊時稟報不實,或不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稟報者,除將著作權取消外,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 四十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於其末幅加塡註冊年月者,處一百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違犯,經被害者告訴乃論;但因違犯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年為限。

        解:查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年為限。敝廳適用此條,發生疑義,甲說,謂該條所云註冊,係指著作權人之註冊而言。著作權人遇有損害其權利者,如在註冊後二年以內,除請求賠償外,並得提起公訴,請求處罰。乙說謂該條所云註冊,係指翻印仿造,及其他方法假冒著作權人之註冊而言。如假冒著作權人未有註冊之事實,則其公訴期間,即不受該條之制限。究應以何說為是,請迅予解釋示遵等因到院。本院查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所稱,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年為限等語,係指觸犯本法之人除無註冊事實,仍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公訴期間外,如有註冊行為,則其公訴期間,應從註冊之日起算。(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二五號解釋)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註冊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護。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51~356,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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