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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七: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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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七    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

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就下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  二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  三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  四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  六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七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八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  九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  十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 十一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 十二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 十三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 十四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十五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著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 十六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 十七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演講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令:查出版法第四條第二、第三項雖規定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則規定講義演說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是「視為著作人」者,並非即能享有著作權,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五七號七七五號及八九二號對舊著作權法之解釋意旨,若用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或選輯他人著作或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等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能闡發新理或經以不同之技術製成而在學術上具有價値並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在法理上自應准予享有著作權;否則不得准為著作物之註冊,亦即不得享有著作權。(行政院四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臺四十五內三三六六號令解釋)

第 十八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應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十九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 二十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三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二十五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七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二十八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    則

 

第 三十 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判: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

判:同時偽造已註冊之著作及其底頁著作人、封面設計人、發行人等姓名文字,係一行為而觸犯著作權法及偽造私文書罪名,復進而先後出售偽書,係基於一個概括之意思,應以連續行為偽造文書一罪論。(五十二年台上二四五四號判決)

判:被告翻印他人依法註冊之著作圖利,自係違反著作權法,雖書籍內容不能為偽造文書之客體,而書籍封面及底頁載明著作人印刷者題名人,有一定事實之表示,足供證據之用,既與他人權義關係甚大,竟擅自偽造,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除觸犯著作權法外,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又製版偽造題名人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五十三年台上二四四○號判決)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並得註銷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權,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第三十條至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四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公佈同日施行

 

第  一  條  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第  二  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物之名稱及件數;
二、著作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三、發行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四、著作權所有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五、最初發行年、月、日;
六、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著作物確實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書代替之。
承繼著作權聲請註冊者,毋庸備具樣本。

第  三  條  著作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或在註冊前已將著作物轉讓由受讓人聲請註冊者。應附具委託書或轉讓證明書聲請之。

第  四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記明該法人 或團體之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

第  五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註冊簿上。
著作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  六  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應於其末幅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號數。

第  七  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第  八  條  聲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下:
一、著作物註冊費照著作物定價之十倍繳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者為準,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註冊費照該書定價之五倍繳納。
二、雕刻模型註冊費照該物最高定價百分之二十繳納。
三、發音片、照片、註冊照該物最高定價繳納。
四、電影片註冊費每五百公尺三十元,不滿五百公尺五百公尺計算。
五、繼承或受讓著作權註冊與第一款同。
六、執照遺失補領費十元。
七、查閱註冊簿費五元。
八、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五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九  條  著作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
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

第  十  條  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

令:一、外交部五十二年九四日外52.條二字第二五九五號呈略以:近據各方報導國內翻印之外文書籍及翻製之外國唱片,仍有違禁繼續私運出境銷售,又引起美方反應,情形似甚嚴重,建議迅即採取有效禁運措施,請核示一案。二、經本院葉政務委員於五十二年九月十日約集有關機關首長開會審查獲致結論如次:(一)特許留學生及僑生携帶自用翻印外文書籍出口之規定,應予取銷。(二)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公告指定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出口。今後再查獲私運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情事,除依海關緝私條例之有關規定處分沒收外,並得依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三)關於執行方面之加強,監督機場、港口、船隻(販賣小菜雜物之小船、出港漁船、登船水手及工作人員尤應嚴密檢查),應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加強監督;海關應由財政部負責加強監督;郵局應由交通部負責加強監督;軍機、軍艦、軍郵,應由國防部負責加強監督。檢查人員之成績特著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有疏忽職責或徇私舞弊情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懲辦,並均報請行政院核備。(四)關於執行方面之配合聯繫,應由各有關機關將查獲私運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情事及有關情報等資料送請內政部綜合硏究處理,按月彙整分送外交部及行政院秘書處,並得由內政部視事實之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織研議處理小組,隨時會商硏討有關執行技術問題。(五)關於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之管理,應由內政部依出版法有關規定從速研議辧法報請行政院核辦。(六)為有效保障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在行政方面應由內政部依照行政院五十二年八月五日令第二節第四項規定辦理;在司法方面應由司法行政部令飭所屬法院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訴訟案件,應依法從嚴懲處。(七)為增進美方瞭解並加強合作查禁,外交部應再採下列步驟:向美方書面說明我政府最近再三嚴令查禁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出境之措施、台灣警備總部等執行情形(查獲種類件數與數字均可詳問),及此次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現定,專案公告指定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物品,並依該條例規定嚴刑懲罰,違禁私運出境,以貫徹禁令之決心,並應強調至此我政府已盡最大之努力。美方歷次詢問之事項,應就有關機關答覆資料斟酌轉知美方。向內政部索取「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出版法」、「出版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說明我國「著作權」與「出版」係分別立法,而翻印、仿製侵害著作權之懲罰,須告訴乃論,以及受理侵害著作權案件在行政方面與司法方面之處理步驟,飭知駐美使領館多方向美國有關人士說明。以適當方式通知駐華各國使領館,請其轉知所屬人員及眷屬與該國僑民及該國訪華人士,稔知我國查禁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所適用之法條,勸請萬勿携帶出境。商請美國駐華軍援機構予我充分協助,對美方軍襤、軍機,嚴禁運帶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並勸導美方官兵及訪華人士不購買翻印書籍及翻製唱片。三、上開審查結論七項,並經提報五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三六次會議決定:「照審查結論辦理」。四、除審查結論第二項前段,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指定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出口物品一節,已另以院令於五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法專案指定公告,並通飭實施外,希即遵照。」(行政院52.11.6.台五十二內字第七四一八號令)

第 十一 條  依著作權法第二條審查著作物,得酌支審查費,其款額不得超過該著作物應繳註冊費之二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未經註冊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或刪去各該字樣,否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 十三 條  各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得依出版法第二十八條及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扣押,必要時得採取其他有效行政措施以遏止侵害。

第 十四 條  電影片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聲請註冊者,其註冊之日,視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 十五 條  本細則自著作權法施行之日施行。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79~38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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