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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十:民法債篇各論第九節「出版」
2014/09/05 16:51:15瀏覽355|回應0|推薦0

附錄十  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九節「出版」

 

(出版之意義)

第五百十五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

函:按出版人與著作人間所訂依銷行之多寡而定報酬額之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性質(參照民法第五一五條、第五二四條第二項),故其效力僅存在於訂約兩造之間,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第五兩條之規定,此等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其資產、業務及工作人員應與原總機構脫離關係,是則原總機構與他人所訂債權契約,似應認為與此等已改組之分支機構無涉,依來函所述情形,該台灣分公司既已遵令變更為總公司,似無再依原總公司與著作人間所訂出版契約支付版稅之理由。至其印刷與發行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處,則屬另一問題,應分別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司行部台42公參二八一七函)

(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之擔保)

第五百十六條  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

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解:民法第五一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

(出版權授與人之不作為義務)

第五百十七條  出版權讓與人,於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續版之義務)

第五百十八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出版人之發行義務)

第五百十九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

第五百二十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其著作物,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機會。

(著作物之分合)

第五百二十一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物,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著作物,併合出版。

著作人以其著作物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著作物,各別出版。

(著作物翻譯之權利)

第五百二十二條  著作物翻譯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屬於出版權授與人。

(著作物之報酬)

第五百二十三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報酬給付之時期)

第五百二十四條  著作物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印刷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交稿後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負擔)

第五百二十五條  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者,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印刷完畢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負擔)

第五百二十六條  印刷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之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出版關係之消滅)

第五百二十七條  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441~44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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