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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十四: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新舊對照表
2014/09/05 17:23:20瀏覽311|回應0|推薦0

附錄十四: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新舊五報對照表

修正條文

舊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訂定之。

舊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五十一條」,爰修正配合。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出版物及製版權,係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者而言。

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六款、第三十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均有原件字樣,惟乏闡釋條文。按著作首次附著之物為原件,故原件為著作物,依原件重製之物亦為著作物,是則著作物包括原件及其重製物,本法前揭條文規定之原件係指首次附著之物而言,固不及其重製物,爰增列條文闡明,以杜適用疑義。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
   
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

本法改採創作保護精神,同法第四條已明定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非以註冊為要件,現行條文與本法規定不合,應配合修正刪除。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開發行之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規定註冊者,並應註明執照字號。

第十四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字號。

一、本條修正移列。

二、本法採註冊任意制,法理上未經註冊亦有著作權,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上,以符著著作權公示制度。

 

第四條  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著作物之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

一、現行條文刪除。

二、本法採註冊任意制,現行條文核與立法意旨不符,爰予刪除。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著作權註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並分別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第一項)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兩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物之名稱、件

數及定價。
二、著作人、著作權所 

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三、最初發行年月日。

四、已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一、本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修正為修正條文如上;同項四款關於申請書記載事項,另以註冊申請須知規定,應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所定「有關證明文件」,係指本細則所定證件以外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下列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檢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於審定後發還:
一、未發行之著作。
二、美術、圖形、科技

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三、攝影著作。

四、翻譯著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

第五條  (第二項)翻譯之著作物,應附送原文本,審查後發還。

一、本條修正移列。

二、本法採創作保護,爰增定未發行之著作、美術、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攝影等著作須繳原件或原著作,以資審定註冊。

第六條  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五條  (第三項)著作物確實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書代替之。

一、本條修正移列。

二、著作原件或樣本品類浩繁,狀態互異,強為統一規定殊屬困難,為兼顧實際情形,化除實務困難,並簡化申請手續,爰就習見之情節。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並參照美國著作權法第四○八條,增列修正條文例示為減免規定如上文。

第七條  著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受審查之著作,該管機關均核發證照,為求著作權、製版權適法註冊,責成申請人檢附文件附卷,爰增定條文如上。

第八條  利用他人著作產生之著作,依法應經同意或授權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第六條  依前條聲請註冊之著作物,如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者,應繳附原著作人之同意書或著作權已消滅之切結,如有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並應附具教育部之許可證件。

一、文字修正移列。

二、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作權為著作權人專有權之一,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規定利用應經同意或授權之各種情節,爰特修正如上文。

第九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願申請註冊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請註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舊法第十五條規定:「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熟有。」本法修正草案說明略以前揭條文之後段係對著作性質上不能分割者,規定須酬以相當利益,定其著作權之歸屬,應為私權受授之必然結果,無須以法律定之;同條前段係屬註冊程序事項,可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爰參照本法修正說明為文字修正增列如上。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著作權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註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著作權未註冊者,

除依申請註冊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檢具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

二、著作權已註冊者,檢具申請書一份、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及繳回原領著作權註冊執照。

前項申請,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已提起民事訴訟者,於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五條  (第四項)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並附繳原著作權註冊執照,毋庸備具樣本。

第九條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

一、本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九條分別將未經註冊及業經註冊之著作權、製版權繼承或受讓合併規定,與本法創作保護之法理精神不合,爰予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將未經註冊及業經註冊分別規定,以資明確。第一項第一款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文字;第二款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四、本法第十六條參據民法第九百條規定著作權得設定權利質權,為因應設定質權註冊之需要,爰併同修正列入條文如上。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為申請著作權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註冊發生爭議而設。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最初發行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首次發行,係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使用「最初發行」一詞係我國著作權法固有法律用語;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首次發行」一詞係國際通用法律名詞,兩者詞異而實同,為免適用發生疑義,爰增列條文如上。

第十二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由各該新聞紙、雜誌社申請著作權註冊者,應附具著作權證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請者得以切結書代替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得由著作權人另行重製利用,同法第十條復有出資著作權屬之規定,為配合法律規定與實務需要,以保護著作人之觀點,爰增定條文如上。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如係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滿二年者,他人得以……,另行錄製。此為本法新增條文,對本法修正施行前業已有法定情節之音樂著作究應以何日為二年起算日期,寥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增列條文如上。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製版權註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保證書、製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用為製版之原著作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

第七條  依本法以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兩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出版物之名稱件數

定價及最初發行年月日。

二、原著作物之名稱及原著作人姓名。

三、製版人、製版權所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四、已受審查之出版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五、出版物整理排印簡要情形。

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附具繼承或受讓證件,並繳附原製版權註冊執照。

一、文字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同項第一至第五款係申請書填載事項,另以註冊申悄須知定之,爰予刪除;同條第二項關於繼承、轉讓,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已經規定,爰予刪除。

三、修正第二項係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如上文。

 

第八條  出版物依前條聲請註冊時,應附送原著作物,並出具該著作物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切結。其原著作物審查後發還。

 

第十五條  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名稱、零售價

格。
二、著作人、出版人或

發行人姓名、住址。

三、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發行日期、版次。

四、印製所或發行所名稱及所在地。

未發行或非銷售之著作樣本,免記載零售價格,無出版或發行人者,免記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
   
翻譯著作樣本應載明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發行日期。但原著作無上述各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聲請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並標明定價。
   
出版物並應記載製版人之姓名住所及製版年月日。

一、本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如上文。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為綜合性集著之樣本等特殊情形而設。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為翻譯著作樣本規定應載明原著作名稱及著作人姓名,以示尊重原著人格權。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製版權樣本記載事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十二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用機關、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記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姓名住址。

註冊申請書應記明事項由註管機關擬訂申請註冊須知予以規定,現行條文刪除。

第十六條  申請製版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製版之原著作名稱

、原著作人姓名。
二、製版人姓名、製版

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版最初發行日期

、版次、零售價格。

無原著作名稱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詳者,免記載前項第一款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並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意旨修正增訂。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列,以資適用。

第十七條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註冊者,應附具委任書。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或出版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者,應附具委託書聲請之。

文字修正移列。

 

第十六條  聲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下:
一、著作物或出版物註

冊費,照著作物或出版物定價之六倍繳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者為準,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註冊費,照該書定價之三倍繳納。

二、雕刻模型註冊費,照該物最高定價百分之二十繳納。

三、電影片註冊費,每五百公尺三十元,不滿五百公尺五百公尺計算。

四、繼承或受讓已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申請註冊者,其註冊費依第一至第三款之規定 減半繳納。

五、執照遺失補領費十元。

六、查閱註冊簿費十五元。

七、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十五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外國人著作物在中國境內發行版本者,其註冊費按其中國版定價照前項第一款之規定繳納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俱屬規費事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規費收支要點」適用,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
   
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著作權法業已改採註冊任意制,即未經註冊者仍得享有著作權,著作重製物之定價,主管機關根本無法控製,如謂註冊者主管機關將予限制,未申請註冊者則不予限制,則法令有失公允,為期切合實際,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

本條修正移列於本法第十七條,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著作權、製版權准予註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將註冊事項登載於註冊簿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三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
   
著作物或出版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

文字修正移列。

第十九條  申請註冊繳交之著作樣本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一、本條新增。

二、著作樣本為註冊申請公務列管文書檔案之一部分,爰增定申請註冊繳交之著作樣本,為准駁之處分後,不予發還,以資適用。

第二十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註冊簿及第四條所定之著作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十五條  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文字修正移列。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時,得請求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人數加發執照。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九條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享有,因著作權期間甚長,而合著人搬遷他處亦極為普遍,為應實務需要,並確切保障合著人權益,爰增定條文,俾合著人各自分持著作權執照。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照,應即繳銷。
   
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損壞時,應附具原領執照,報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僅規定執照遺失補領費,但對遺失得申請補發執照未予明文規定,爰增例條文如上。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序文:「下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其中之「同意」「授權」有另行闡釋之必要。蓋如錄影帶之著作人,先於委託發行商(即代理者)代為發行時,即依委託契約獲得報酬,發行商亦於發交租售業者出租時,同樣獲得利益,在此過程中已明白顯示,著作人以授權發行商方式同意租售業者之「出租」。如認租售業者尚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則不啻著作人可以分別享有發行商及租售業者之雙重利益,亦即租售業者必須向著作者及發行商作雙重之負擔,當非立法之本意,爰增列如上文。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事項,由海關、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沒入重製物或仿製物,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情事,由當地縣市政府負責辦理,但沒入及銷燬著作物或沒入出版物及銷燬其製版,應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一、文字修正移列。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增列「海關、當地直轄市政府」為沒入重製物或仿製物之執行機關,並刪除「銷燬」。

第二十五條  審查著作,得發給審查費。

第十九條  依著作權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審查著作物或出版物,得支審查費,其款額不得超過該著作物或出版物應繳之註冊費。

文字修正移列。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出版物之註冊亦適用之。

一、現行條文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另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相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一、現行條文刪除。

二、本法採創作保障制,未經註冊之著作權亦得依本法訴請保障,至製版權本法採強行註冊規定,其未經註冊者,得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一般民事之常,故無待細則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註冊者,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通知持照人將原執照繳回。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均有撤銷其註冊之規定。為期明確,爰增列條文如上。

第二十七條  製版權之期間,自其製版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原件影印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內發行或電影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四年內發行,而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註冊者,以本細則發布之日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製版權之年限,自其最初製版發行之日起算,出版物在本法修正前已發行,於本細則公布後一年內聲請註冊者,以本細則公布之日,視為最初發行之日。

一、本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所定「本法修正前已發行」一語,可長可短並無限制,均予以一年之申請註冊期間,將發生糾爭。爰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修正為「原件影印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內發行或電影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四年內發行」得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製版權註冊,其保障期間以細則發布之日為起算之日。

第二十八條  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複申請註冊。
   
著作完成本法修正施行前,並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規定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
   
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新、舊法適用之過渡條款,其內容係依本部法規委員會討論結論送請法務部函復之意見,修正本施行細則增列修正條文如上。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文字修正移列。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634~65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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