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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十三:著作權法修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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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十三  著作權法修正資料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印發

 

院總第五五三號      政府提案第二五六號之

 

案由:本院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案

 

內政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立法院教育  委員會函               (73)臺內發字第○○六號

司法

 

受文者:本院秘書處

主  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一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  明:

一、復  貴處七十二年十月六日(72)臺處議字第二一二九號函。

二、本案經于七十三年五月廿一日、六月廿八日十月廿日、廿四日、廿九日及十一月五日舉行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聯席會議六次,由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蔡友土、李友吉、謝深山、潘廉方分任主席。審查時並邀請內政部部長林洋港、吳伯雄、教育部部長朱滙森(次長施金池代)、李煥(次長阮大年代)、法務部部長李元簇(次長施啓揚代)、施啓揚(參事洪禎雄代)列席說明修正要旨,並答復各委員詢問。

甲、林部長洋港說明如下:

「我國著作權法公佈於民國十七年,曾於三十三、三十八年及五十三年三度修正,最後一次修正距今已二十年。由於近年來國內經濟急速成長,科學技術日新月異,著作範圍不斷擴大,利用技術隨而增多,若干與著作權有關的新問題為現行法所未規定,尤其罰則偏輕,難以阻遏侵害著作權惡風。為適應時代需要,本部蒐集先進國家有關著作權立法賓料,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團體,將現行法加以通盤檢討,依據實務經驗,參酌有關法例及輿論,擬具修正草案,送經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大院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委員聯席談話會提示意見,據以研擬再修正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要旨,已見總說明敍述,茲特就下列各重點問題,為簡要之口頭補充報吿,以助瞭解:

、註冊保護制度之變革:在本部依據大院委員談話會提示整理修正草案期間,國內著作權人團體強烈反對註冊保護制度,力主改探創作保護原則(即著作不論註冊與否,受侵害時,侵害人均應依著作權法負刑事、民事責任,無輕重之分。),為順應輿情,乃又重行檢討修正,另行參考其他不採註冊保護制度國家之法制,除刪除規定註冊之條文外,並適度調整原擬處罰刑度,以期平衡配合。

、對外國人著作權保護制度之抉擇:現行著作權法,採註冊保護主義,本國或外國人之著作權,均須註冊始能享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改採註冊任意制度後,對於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宜否與本國人同等待遇問題,煞費研究,蓋如外國人著作權未經註冊得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其結果將使我國雖不參加國際著作權公約,而實際上等於加入,不但利益外流,且將因此導致今後國際著作權糾紛與日俱增,愈將損害國家形象。爰決定外國人著作權須經註冊,始依著作權法予以保障。此一規定,顯示本法對外國人待遇有差別,易於招致外國政府反感,惟考國際著作權法制,各國均不乏對外國人著作權保障,設有條件限制之例。參酌國情,權衡利害,對外國人著作權應仍以採註冊保護政策為宜。

三、著作權主管機關之職掌:依現行法之規定,本部僅掌管著作物之註冊,舉凡有關著作權之保護、爭議之調解等事務,縱權利人有所請求,概因於法無據不能受理。由於著作權業務之發逹,與社會教育普及、工商事業發展成正比,在我國目前社會,著作用於工商業者多於用於教育文化之趨向日形顯著,不但著作種類範圍持續擴大,各項著作權能亦隨而自然擴展,主管機關除掌理著作權之註冊外,必須兼及著作權法規之解釋,著作權利有效成立之認定,公平利用情節之衡量,強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報酬爭執之裁決,著作權人團體之輔導監督,著作權爭執之調解,及涉外著作權政策之擬訂等行政事務,始能達成促進著作利用,防杜著作權侵害,減輕著作權訟累等任務,以加速國家文化之發展。故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應被肯定為直接為民服務之行政業務,應設置專責行政單位元,配置合理人力及經費,切實負起主管機關之任務。關於此點,大院內政質詢時,各委員迭曾提示,本草案完成立法後,著作權業務,當朝此方向努力。

四、增列公平利用條款:公平利用即無償使用他人之著作,乃為著作權侵害免責之例外,其利用情形介乎著作權侵害與免責事由兩者之間。其衡量之分際,對於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利害關係,影響甚鉅,因本草案規定著作不論註冊與否,同受本法之保障,則今後法院對於公平利用之衡量判定之機會必多,爰特將日常習見事例及各國通例之數種公平利用狀態,分別為較具體之規定,以減少疑義與爭論。

五、增列規定音樂著作之強制使用:本草案選擇音樂著作,為有償強制使用之規定,作為訂立調和社會利益新法制之嘗試。其中報酬率之訂定及報酬爭執之裁決,攸關音樂著作權人及音樂著作利用人之利益,應由行政機關公允裁處;至報酬金之經常收取、分配,事務既繁,爭執尤多,行政機關不宜直接介入,應援世界各國通例,規定輔導民間組織法人團體接受權利人與使用人之授權,以仲介立場處理。又為防杜此等法人團體,滋生流弊,故增定主管機關輔導、監督之權責。

六、另需補充說明者,即草案第三十五、三十六兩條,均仍保留「業經著作權註冊」等字樣,乃因本草案規定註冊與否同受本法之保護,如允許未經註冊著作之權利人得請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協助查處侵害著作權案件,無異要求縣市政府、司法警察皆能確定著作權之存在。且縣市政府、司法警察將因缺乏證明,為避免處分錯誤而傾向拒絕受理,使此等條文成為虛設。為使行政權有效協助著作權人保護其權利,故保留「業經註冊」字樣。

七、擴充著作範圍及著作權內涵

現行法所定之著作,僅包括文字之著譯、美術之製作、樂譜、劇本、發音片、照片及電影片,其權利內容亦僅限於重製、公開演奏及上演。近年來科技不斷進步,著作種類之範圍隨之擴大,如電腦軟體、專門設計圖或模型及美術藝術之其他作品等陸續問世。且著作之利用方式,亦日益增多,如口述、播送、上映、展示、使用、改作等,皆屬常見之事例,爰予分別擴充規定,以之應實際需要。

八、增列未經認許成立外國法人刑事訴訟能力之規定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著作權雖經依法註冊,惟因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是其著作權受有侵害時,是否具有吿訴或自訴之能力,仍有疑義。鑒於歷年申請註冊之外國法人,經依法辦理認許成立者百不得一,而引進科技新知,復為當前所需,為免經政府准許之權利發生不能享受法律保障之矛盾,爰基於著作權平等互惠原則,增列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經依法註冊之著作權受有侵害時,得為吿訴或提起自訴之規定。

九、適度延長著作堿之期間

現行法關於著作權期間之規定,分終身享有、三十年、二十年、十年等四種;由於期間之長短,攸關著作人私益與社會公益之調和,世界著作權發達國家如美、日、英、德等國所定著作權期間,均較我國為長,且各種著作權期間,亦較為一致。爰修正規定文字或語言著作譯之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軟體、翻譯等著作之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其餘著作之期間為終身享有,以減少差異。

十、規定侵害著作權民事賠償之最低限額

著作權遭受侵害,被害人遭受精神物質之雙重損害,現行法對於著作權之侵害雖有賠償之規定,但未規定賠償之最低限額,以致被害人因對於受害事實舉證困難,訴訟所得賠償,往往與其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爰增訂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以顧全受害人之權益。

十一、適度提高侵害著作權之法定刑

當前社會不法侵害著作權牟利之風甚熾,輿論多以現行法罰則過輕,不足以阻遏犯罪,爰將現行法所定刑度及罰金數額,予以適度提高,以收嚇阻之效。

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商標法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利之法律,極為已開發國家所重視,去年三月、今年四月在臺舉行之兩次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會議,著作權即為中美談判主要標的之一。我們著作權立法歷史雖久,但近十年來始日顯其重要性,受社會及國際之重視。本修正草案依據多年來業務上積獲之輕驗,參考美、日等國法例,並容納輿論反映之建議,所為大幅度之修改,內容足以適應社會以及時代之需要。」

乙、教育部施次長金池說明如下:

「剛才內政部林部長之報吿十分詳實,由於本項業務一直由內政部主管與本部關係並不太大,此次修正草案,經多次與各有關單位開會協商,所以教育部方面並無補充說明。」

丙、法務部施次長啓揚說明如下:

「第四章「罰則」共有十一條條文,本次修正之重點有三點:

、適度提高侵害著作權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原來規定一年以下提高為「二年以下」,原規定二年以下提高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原規定三年以下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原規定專科罰金者現修正為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徒刑」並得「倂科罰金」;此外罰金部分亦提高為五倍至十六倍。

二、增訂保障著作權之規定:翻譯應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演奏、演講或演藝,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須註明出處,違反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得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以加強對著作權人之保障。」

三、各委員於聽取政府首長說明後,僉以近年來國內教育、經濟快速成長,科學技術日新月異,著作之種類及其利用之技術隨而增多,而現行法對於著作權新問題之處理,尚多未為規定,實不足以應時代之需求。行政院此次所函送之修正案,內容尚能切合目前實際需要,經詳予推敲,反復討論,除第三條酌予修正外,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原條文通過。第三條乃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其第一款原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對著作範圍之重要部分予以列舉,但未將「哲學」列入,似屬缺漏,爰於「文學」之下增列「哲學」二字,以期周延。又原第二款規定:「著作物:指著作所附著之物。」惟著作有時固須附著於物,然有時著作本身亦即是物,而原條文僅規定其所附著之物,而未提及其本身,似有欠完整,爰於「著作」下增列「所製成之物及其」七字,藉資妥適。

四、當經決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修正通過,提報院會討論,並推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李友吉向院會補充說明。」

五、江委員鵬堅對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十七條;黃委員主文對第四條、第十七條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

六、檢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內政

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啓

司法

 

 

 

 

 

 

 

 

 

 

 

 

 

 

 

 

 

 

 

 

 

 

 

 

 

 

 

                           審查會修正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原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  法

審查會修正條文

行政院原草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同上)

 

 

 

行政院:

、本條新增。

二、國家保護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致文化之發展。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二條  (同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行政院: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項修正為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於第六條。

三、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哲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物:指著作所附著之物。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四、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五、著作人:指產生著作之人。

六、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七、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技、藝能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物:指著作所附著之物。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四、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五、著作人:指產生著作之人。

六、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七、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一)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就本法所用名詞作明確之詮釋。

二、第一款「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

三、第二款「著作物」,指著作所附著之物。

四、第三款「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姓名、榮譽、著作完整、公表決定等)、著作直接利用權(重製、口述、演奏等)及著作間接利用權(翻譯、錄音及其他改作等)。

五、第四款「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無著作權之著作」,指本法第五條列舉之著作,及同法第四條列舉之著作以外之資料蒐集而其著作權無所歸屬者;「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指本法所定著作權期間屆滿後之著作;「原件影印,指如經整理排印,即將喪失外觀形狀價値之著作原件而加以影印。

六、第五款「著作人」,指產生著作之人。著作為個人創作者,以創作人為著作人。合著者,以合著人為著作人。改作者,以改作人為著作人。集體著作者,以總其成之人為著作人。但集體著作中之得為獨立存在之個體著作,仍得以該個體著作之著作人為著作人。

七、第六款「著作權人」,分固有著作權人及繼受著作權人兩種。前者為著作人,後者為其他依法律取得著作權之人。

八、第七款「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所指之「出版人」及「發行人」,可為同人,亦可為二人以上不同之人。「製版人」,指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包括依法律規定為有權之人(如代理人等)。

(二)審查會:

本條第一款於「文學」之下增列「哲學」二字;第二款於「著作」之下增列「所製成之物及其」七字,以期周延妥適。

(三)江委員鵬堅對第二款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

第四條

下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文字、語言著述、翻譯或其編輯。

二、美術、圖形。

三、音樂。

四、電影、錄音、 錄影、攝影、 演講、演奏、演藝。

五、電腦軟體。

六、地圖。

七、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雕塑模型。

八、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

作權人,依著作之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編輯、翻譯、使用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第五條

下列各款不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 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 各類考試試題。

第四條  (同上)

第一條  就下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    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一)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係以註冊為著作權發生之要件,與修正草案係以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之精神不合,爰予删除。又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以正權利之淵源。至修正條文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指本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而言。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語言」,保障口述表達之著作;增列「編輯著作」,保障編撰人融會既有之著作資料而為具有創作性之重新安排、闡釋或加入自己著作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如採譜、編曲、資料集成等。

四、第項第二款「美術」包括書法、藝術、繪畫;增列「圖形」,保障般性之單張附圖、揷圖或造型圖畫。

五、第一項第三款將「樂譜」修正為「音樂」,又劇本屬於第款所定之文字著述範圍,爰予删除。

六、第項第四款將「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修正為「電影、錄音、錄影、攝影、演講、演奏、演藝」。「錄音」,指發音片中之錄音。「電影」及「錄影」,指光學錄影、電磁錄影等,凡連續而連串之影像紀錄俱屬之。「攝影」指幻燈片雷射光及般光學、電子攝製之著作,惟其影像須為單獨而不相連續者。「演講」指以口述表達者;「演奏」指以樂器使音樂著作再現者;「演藝」指以動作表現者。

七、第一項第五款增列「電腦軟體」,指不屬任何文字之其他邏輯符號之組合著作。

八、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地圖」,保障表現地形之各種圖形,包括立體凸圖等。

九、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科技或工程設計圓形或雕塑模型」,保障有關科技之平面或立體圖形。

十、第項第八款對將來可能產生之著作設概括之規定。

、修正第二項將著作權之内容加以明確規定。「重製」,指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製作使著作再現之意(如將造型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者,為仿製而非重製);「公開口述」,指將著作口述於公衆者;「播送」,指將著作經有線或無線之廣播電臺、電視電臺播送於公眾;「上映」,指將影像映現於物質上,包括其聲道之再現;「演奏」,指將音樂著作以樂器加以表達;「展示」,指將美術著作或未公開發行之攝影等,以原作品供公衆觀覽;「編輯」,指就個别著作投入智慧、勞力,加以詮釋、演繹或整理編排而成為另整體著作;「翻譯」,指從種文字譯成他種文字,將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至文體之變換並非翻譯乃為另著作。「使用」,指若干著作如電腦軟體或錄影之租用或利用;「改作」,指將原始著作改變成其他形態,如將小說改寫成劇本或改拍為電影。

(二)江委員鵬堅、黄委員主文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

 

行政院:

、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所定之各種著作,性質上皆屬公共所有,任何人不得主張著作權。「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三、第二款所列各種著作,指久已流傳或日常習見者。

四、第三款所定之新聞報導,係指僅傳達日常發生之事實而為之新聞性報導。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本法規

    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六條  (同上)

第二條(第二項)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行政院:

、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公共檔案資料,提供抄錄之需要及便利基本證據之提出,於第項規定第四條第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不合著作權法規定者,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或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不適用之。

三、第二項規定著作權經註冊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執照,以為憑證。

四、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註冊,列為第三項。

第七條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第七條(同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行政院:

、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得將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舉著作權內容之全部或部分,讓與受讓人享有或與他人共有。

三、著作權讓與之範圍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以杜爭議,列為第二項。

第二章 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

第二章  (同上)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文字修正。

 

第八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同上)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所定「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而言。

 第九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九條  (同上)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行政院:

、條次變更。

二、數人合作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期間,應視著作之種類而定,並非概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如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爰將第項前段修正為「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之」以資周全。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條  (同上)

第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行政院:

著作權之起算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有規定,現行條文第六條删除。

第十一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第十一條  (同上)

第七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行政院:

、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明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法人、團體享有者,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其如非自始享有,則應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處理。

第十二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第十二條  (同上)

第九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行政院:

、條次變更。

、為鼓勵著作,迎合世界立法趨勢,規定文字或語言著譯之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軟體之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已於第十條中規定,爰予删除。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已分别移倂本條第項及第六條第項第二款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三兩項合倂修正為本條第二項並因著作權不發生消滅問題,故修正為「期間未屆滿」。

第十三條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第十三條  (同上)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行政院:

、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就現行條文作文字修正,並延長翻譯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俾與其他著作權期間劃一。

三、參照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字第四九四號解釋,增列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須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翻譯著作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以保障原著之著作權。

五、增列第四項關於翻譯著作轉載原著附圖、圖例及攝影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第十四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

第十四條  (同上)

 

行政院:

、本條新增。

、現行法未明定受讓人或繼承人應享著作權之期間,爰增列專條。

三、第一項係規定終身享有及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於轉讓或繼承後,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享有著作權之期間。

四、第二項係規定合著人中有將其應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與他合著人,受讓人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應與其自己著作部分之著作權期間相同。

第十五條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第十五條  (同上)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第一項後段係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

三、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增訂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視為新著作;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刪除)

(刪除)

第八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行政院:

現行條文第八條應予刪除,其理由有二:

一、所定之事項與姓名條例第二條重複。

二、現行條文對於著作權係採終身享有,修正條文已修正為因著作性質之不同各享有不同之保障期間。

(刪除)

(刪除)

第十二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行政院: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所規定者,為申請註冊之程序事項,應於施行細則殿加以規定,爰予删除

 第十六條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六條  (同上)

第十四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移轉」修正為「轉讓」,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用語。

三、民法第九百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著作權為權利之種,自可以之設定權利質權,但應經註冊,方得對抗第三人,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增訂。

(刪除)

(刪除)

第十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著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行政院: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應予刪除,其理由為:

、本條前段關於合著規定少數人或人不願註冊之情節,係屬註冊程序事項,可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

、本條後段對著作性質上不能分割者,規定須酬以相當利益,定其著作權之歸屬,應為私權受授之必然結果,無須以法律定。

第十七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 

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

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樂譜、科技、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十七條  (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參照美、日等國之立法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外國人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參照國際間「互惠主義」原則,將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予以改列。

四、外國人之著作權依本法註冊後,自應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惟為吸收新知,促進科學、文化發展,宜多鼓勵國人翻譯外國人之著作,故外國人翻譯權利之保障,規定以「專創性之樂譜」、「科技、工程設計圖形」、「美術製作專業」為限。

五、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因未具法人地位,其著作權縱經註冊,於受有侵害時,是否具有告訴或自註之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爰基於互惠之原則,增列第三項。

()江委員鵬堅、黃委員主文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

第十八條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同上)

 第十七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演講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擴大著作權之保障範圍而修正。

三、但書所定「新聞報導」,係指新聞紙、雜誌、廣播電臺、電視電臺等之新聞報導而言。又「專供自己使用」,指有別於供公眾或他人使用而言。

第十九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新聞紙、雜誌得為轉載,但應註明其出處。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同上)

第十八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之「事項」修正為「著作」。

三、經新聞紙、雜誌連載之著作,應在一般著作保障之列,保障其著作權,故明定為著作權人或經著作權人同意始得印行單行本,列為第二項。

第二十條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商用視聽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爰作強制使用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人不同意或協議不成立時,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裁決。又因報酬率常受物價波動影響,故明定授權著作權主管機關定之,以保持適度彈性。

第二十一條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施前條樂著作強制使用之規定,依各國通例,應由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共同組織法人團體,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事項,並為防止流弊,爰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監督與輔導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二條(同上)

第二十四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著作物原本」,僅及出版品一項,範圍過隘,爰修正為「著作原件」。

三、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爰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

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二十三條(同上)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著作權不發生消滅問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所定「……其著作權消滅」修正為「其著作權期間視同屆滿」。

三、增訂第二款,以因應現代法人著作權人日趨普遍之需要。

第二十四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民間無須整理排印,直接影印發行古人珍品之著作原件,以保留真跡價值,爰於第一項增列「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三、電影著作以公開上映為其主要經濟利益。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電影著作,經製片廠整理拷貝,投入資本甚鉅,為保障投資人利益,爰規定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對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未設規定,爰增列第三項,以資周全。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三章 (同上)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刪除)

(刪除)

第十九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行政院:

現行第十九條係以著作物經註冊為著作權人得依本法保障之要件,與修正草案係以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而得依本法保障之精神不合,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同上)

第二十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六條(同上)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行政院:

條次變更並增列「無著作權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及將「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

第二十七條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第二十七條(同上)

第二十三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所謂「冒用他人」兼指冒用他人名義發行自己之著作及利用自己名義僭竊他人著作而言。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

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

四、重製、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或使用他人之著作者而營利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係為學校教學、慈善或公共利益所必須者,得不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第二十八條(同上)

第二十六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 

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著作權期間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所有,其著作權人事實上已不存在,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之但書,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草案第二十條強制使用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公平利用之情形而言。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照現行條文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係指將他人創作之平面圖形製作為立體著作物,或將他人創作之立體著四物製作為平面圖形,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以侵害著作權論。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

七、為兼顧公私利益並防杜假公益之名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特增列第三項,以資調和。

 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

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第二十九條(同上)

第二十五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   

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以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縮小教科書公平利用範圍,以防杜藉教科書之名侵害他人著作權。

三、修正條文增列第三款以應學術研究、專供自己使用而影印他人著作之需要。

第三十條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第三十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並採納臺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之建議增列。

第三十一條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第三十一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重製或節錄他人已發行之著作,得做為試題。

第三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

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各種公私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等類機構擔負文物保存或推展專業學術知識之職責,悉為社會知識之累集中心,其運作之良窳關係國家文化之發展,乃本於其所需,專條規定其公平利用,以資準據。

第三十三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應賠償著作權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

第三十三條(同上)

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三、盜印他人著作發行,究竟如何發行?加害人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往往無法舉證,亦有加害人於獲悉被檢舉之後,常不擇手段,將所餘盜印本傾銷,迨查封時,已所餘無幾,縱受刑事處罰,但對被害人之損害,則無法補償,有失公平。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僅侵害方式更新,侵害範圍亦大,除單一侵害他人著作外,更常有搜集多種著作,割裂、改竄成書或整理多張發音片以以改竄重製者。若僅視為侵害單一著作權而科以單一著作物定價五百倍之賠償,乃嫌過輕,故凡有侵害數著作權者,明定其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以保障各該著作權,無定價之著作物由法院酌定其賠償額,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第三十四條(同上)

第二十八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行政院: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行政院:

本條屬於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均有詳細規定,本法毋庸贅列,故刪。

(刪除)

(刪除)

第三十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行政院:

著作權之侵害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屬民事部分,縱非故意,如有過失亦須負賠償責任;屬刑事部分,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非故意,原在不罰之列,本條規定已非必要,故刪。

第三十五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擅自重製或仿制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

第三十五條(同上)

第三十一條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擅自重製或仿製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重製或仿製物,依法移送偵辦。

第三十六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

第三十六條(同上)

第三十二條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修正為「重製或仿製物」。

三、銷燬為沒入後之一種處理方式,現行規定將「銷燬」與「沒入」併列,原非妥適,爰刪除「銷燬」。

四、本條係規定未經告訴、告發案件之處理,如經告訴、告發者,應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三十七條(同上)

第三十七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行政院:

現行條文將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與罰金並列,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亡南正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並分別規定申請註冊時有虛偽情事及註冊後始發現有虛偽情事之不同處理方式。

第四章 罰則

第四章 罰則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同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擅自翻印他    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行政院:

一、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四十條。

二、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末段均定有「知情」二字,以示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者為限,此為刑法對行為處罰之原則,無於法條中特別予以標明必要,故刪。

三、 目前盜印之風猖獗,依現行所定刑度,難收嚇阻之效,爰酌予提高刑度。

四、 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其情節較擅自重製、代為重製者為輕,爰將其處罰另列為第二項,並酌定其處罰。

 第三十九條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同上)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行政院:

一、 第一項係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斟酌實際需要適度提高其刑度。

二、 刪除「知情」二字及將代為銷售修正為「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連同處所另列為第二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及說明四。

第四十條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條(同上)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

本條係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斟酌實際需要,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適度提高其刑度。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以保障著作人權益。

二、所指第十三條第二項為關於翻譯須得同意之規定;第十八條為關於演講、演奏、演藝之保障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為關於轉載須註明出處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同上)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照像翻印」修正為「複製」,係指以攝影、影印等方式,不變更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之原來版面而複製,至版面是否放大或縮小,則不論。

三、增列刑事罰並刪除行政罰規定,以免與修正條文第四十六規定相重複。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同上)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並適度提高其刑度。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同上)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正為「第二十六條」並適度提高其刑度。

 第四十五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同上)

第三十八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並將「處」修正為「科」。

二、本條末句「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係多贅文,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專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第四十六條(同上)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配合修正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

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可為再次犯罪之憑藉,為預防再犯,爰明定專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至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可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同上)

第四十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條次變更並配合現行條文之修正予以修正。

第四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四十八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兩罰規定,以利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著作權、製版權及其轉讓、繼承、設定質權之註冊應繳納規費,以應實際需要。

 第五十條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同上)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因著作權事務隨工商業發達,愈趨複雜,爭議頻  繁,為減少訟累,爰參照日本立法例  增列。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同上)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二條(同上)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

    條次變更。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566~633,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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