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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十二:著作權有關釋例、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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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十一  中美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規定摘要

外交部(48)條二字第八二七四號函抄送

(一)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             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

通商航海條約                        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第九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發明未經許可之製造、使用或銷售,及上項商標及商號之仿造或假冒,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其文學及藝術作品權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文學及藝術作品未經許可之翻印:銷售、散佈或使用,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無論加何,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圑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圑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版權、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文學、藝術作品及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並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聲述:本條約在美利堅合眾國方面係按照美利堅合眾國參議院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八年六月日建議及同意批准之決議案中所載之保留及瞭解而予批准,此項保留及了解如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不接受議定書第五項(丙)關於文學及藝術作品禁止翻譯之保護之規定,並瞭解美利堅合眾國在此方面之利益,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將依光緖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之規定解釋之。」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聲述:彼經奉其政府授權,聲明中華民國接受上述保留及了解。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復聲述:美利堅合眾國參議院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決議案包含下列了瞭解:「參議院並了解本條約並不約束任何一方對於版權給予最惠國待遇。」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聲述:彼已將此項了解,予以紀錄在案。

雙方之批准書經互相校閲,均屬妥善,旋即依照通常方式,舉行互換。

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互換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

(二)  中美商約議定書

五、(甲)第九條所用「未經許可」字樣應解釋為指在任何特定情形下,未經……文學或藝術作品之所有人所許可者。

(乙)第九條第一句及第二句中「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民事訴訟以外之救濟。

(丙)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對其國民法人或團體如不給予禁止翻譯之保護時,則第九條第三句之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須給予翻譯之保護。

(三)  中美商約互換批准書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聲述:本條約在美利堅合眾國方面係按照美利堅合眾國公曆一九四八年六月二日建議及同意批准之決議案中所載之保留及了解而予批准,此項保留及了解如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不接受議定書第五項(丙)關於文學及藝術作品禁止翻譯之保護之規定並了解美利堅合眾國在此方面之利益,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將依光緒廿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一九○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之規定解釋之」。

(四)  續議通商行船條約                     光緖廿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

第十一款:無論何國若以所給本國人民版權之利益一律施諸美國人民者,美國政府亦允將美國版權律例之利益給與該國之人民。中國政府今欲中國人民在美國境內得獲版權之利益,是以允許凡專備為中國人民所用之書籍地圖印件或鐫件者或譯成華文之書籍,係經美國人民所著作或為美國人民之物業者,由中國政府援照所允保護商標之辦法及章程極力保護十年外,以註冊之日為始,俾其在中國境內有印售此等書籍地圖鐫件或譯本之專利,除以上所指明各書籍地圖等件,不准照樣翻印外,其餘均不得享此版權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論美國人所著何項書籍地圖可聽華人任便自行翻譯華文刊印售賣。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

法(七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

受文者:最高法院檢察署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

本部調查局

副  本

收受者:本部參事室、法律事務司、檢察司

主  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六八四五一號函辦理。

二、前函說明:「一、本案業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二、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

三、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見解辦理。

部長  施啓揚

 

司法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

(75)院台廳字第一九八六號

受文者: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  本

收受者:本院秘三科

主  旨:檢送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影本乙份,請查照參考。

                                                 院長  黃  少  谷

 

附:內政部函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二 月六日

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

收受者:本部著委會

主  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

轉知照

說  明:

一、本案業經  行政院74.12.30台七十四內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

 二、美國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

                                     部長  吳  伯  雄

 

 

 

附錄十二  著作權法有關釋例、判決全文

一、大理院解釋

 

十四年統字第九二五號

查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年為限。敝廳適用此條,發生疑義,甲說,謂該條所云註冊,係指著作權人之註冊而言。著作權人遇有損害其權利者,如在註冊後二年以內,除請求賠償外,並得提起公訴,請求處罰。乙說,謂該條所云註冊,係指翻印仿造,及其他方法假冒著作權人之註冊而言。如假冒著作權人未有註冊之事實,則其公訴期間,即不受該條之制限。究應以何說為是,請迅予解釋示遵等因到院。本院查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所稱,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年為限等語。係指觸犯本法之人除無註冊事實,仍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公訴期間外,如有註冊行為,則其公訴期間,應從註冊之日起算。

二 、大理院判例

四年上字第五號

查著作權律第四十條關於罰款規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而第四十一條關於賠償責任,則僅規定因假冒侵損他人著作權者,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介假冒者賠債,至知情代售之人應否負責,並未提及,自不能不求諸解釋,本院以為該條規定,係屬例示性質,毫無限制之意。其理由有二:(一)著作權律稱侵損著作權,實包含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等條處罰之行為而言。該律所定賠償責任,既祇有假冒他人著作權者之一種,而於第四十五條數人合著時,請求賠償之規定,及第四十六條先禁發行之規定,又均汎稱侵損著作權等語,則立法之意,於有民事性質之行為,亦顯然以假冒為最著之例,用以代表其餘實屬了無可疑。(二)按照民事般條理,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之責。惟法律有明文免除或減小責任範圍者,不在此限。關於知情代售假冒之著作,法律既無免責之條,亦無除外之理,法院即不能排斥通法,而不予適用。由是觀之,則知情代售者,自應負民事上之責任,與假冒者不能有異。(原著作權律第四○條)。

三、司法院解釋

(一)院字第四五七號                 民國二十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咨行政院

為咨復事前准貴院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咨(第六七號)開。據內政部呈請解釋著作權疑義案。咨請查照解釋見復等由。當經發交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去後。茲據呈復。內開。古人之著作物久已流傳數世。茲由書館重挿彩色圖式。並加說明。製印成帙。究竟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就他人之著作物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純屬事實問題。倘能合於該條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相應咨復貴院查照飭知。此咨行政院。

附行政院原咨

為轉咨事。案據內政部長趙戴文呈稱。查本部掌管之著作物註冊事項。歷經依照著作權法辦理在案。惟按該法第條之規定。關於著作權之範圍。包括至為廣泛。設有種著作物。著物人死亡於千年以前。著作物貽傳於數世。以後久成為公共之物。今有某書館於原著作物內比照原有圖式之尺寸名色。重揷彩色圖式。略加說明。仿製精版翻印成帙。依法呈請註冊。意圖享有著作權。似此場合。認為有著作權。則書係古物。並未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認為無著作權。則此種著作物尚未軼出著作權法第條第款範圍之外。疑義橫生。應請解釋者。又查著作權法無版權之規定。而版權與著作權性質上又似有別,恆有無著作權之古籍。經人特製精版翻印發行。雖不能享有著作權。而於版權似應有保障法。於此場合。應如何依據辦理。應請解釋者二。上列疑點。均屬法律問題。理合設案備文呈請核轉司法院詳予解釋示遵等情。到院。事關解釋法律。除指令外。相應據情咨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至紉公誼。此咨司法院。

(二)院字第五三○號           民國二十年八月七日司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電

浙江高等法院鄭院長覽。本年四月養代電悉。杭縣地方法院所請解釋侵害著作權訴訟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查著作物以依著作權法註冊者為有著作權。故著作權之被侵害。必須註冊後方能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此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有明文限制。來電所稱著作物在呈請註冊中或註冊前被人翻印、仿造等情。是被侵害者為通常之利益。尚非著作權其訴請賠償。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合電轉飭知照。司法院虞印。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王鈞鑒。竊據杭縣地方法院院長袁潢於本月寒日代電稱查侵害著作權之訴訟必以著作權曾經註冊後方得提起。觀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可無疑義。設其著作權在呈請註冊中或呈請註冊前。有被人翻印、仿製及知情代售等情事。於核准註冊後。是否可以訴追。不無疑問。請迅賜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案關解釋法律疑問。理合電請核示。以便轉飭遵照。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叩養印。

(三)院字第七七五號            民國二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啓者。查貴部本年警字第三二零號咨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之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甲享有著作權後。固不能限制乙之亦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但乙所製成之美術品。其內容及名稱必須與甲之已註冊者顯有區別。否則即為著作權之侵害。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樂譜劇本。當然與第一條第二款之著作權同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編製樂譜劇本。應依第一點甲、乙情形解決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幷享有樂譜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相應函請貴部查照戶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咨

為咨請事。查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載(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等語。今有某甲就他人將著作權已售於第三者之說部編成電影劇本。將原說部名稱連綴於上。惟未得原著作人及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某甲呈准註冊後。復有某乙就同一說部編製電影劇本。名稱同而節目各異。幷聲明已得原著作人及著作權所有者之承認。亦經呈准註冊。此時某甲忽提起異議。引用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專有公開演奏之權。不容再任他人註冊。某乙則聯合原著作人及著作權所有者。謂某甲未得伊等許可。而用狡詐手段盜竊作品。侵害權利。應歸無效。彼此聚訟。查甲、乙兩方均係就他人所著小說而加製電影劇本者。究竟電影公司就他人著作物編製電影劇本。是否可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即令照第十九條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是否享有同法第一條一、二兩項規定之權利。此等問題。均已涉及著作權法條文上之解釋。再就本案要點分條縷述於下。著作權享有問題。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後半段規定。(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係以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為對象。今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是否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又同條於著作權之享有者。幷無若何限制。是否合乎此規定者。無論甲、乙均得分別享有。此應請解釋者一也。專有公開演奏權問題。按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項後半段規定。(幷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緊接同條前半段。(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而言。是幷得專有云云。以有著作權為前提。當然只限於有著作權之樂譜劇本。不得因主張專有而蔑視同條前半段之規定。若其樂譜劇本係就他人著作編成者。可否拘束別人。不能再就同一原著作物另編樂譜劇本。此應請解釋者二也。他人之著作問題。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就他人之著作或原著作等語。如係就他人已有著作權之著作是否應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而原著作人於享有著作權外。是否幷得兼有電影攝製權。法律未有明文。適用殊感困難。此應請解釋者三也。綜上各點。疑義叢生。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規定。相應咨請依法解釋答復為荷。此咨最高法院。

(四)院字第八九一號           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上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咨(第一八一九號)最高法院請解釋電影劇本呈請註冊適用著作權法條文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電影原係照片之美術著作物而因其攝製成劇。又應認為劇本。實含有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二、四兩款之性質。其呈請註冊時。應參酌該兩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辦理。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咨

為咨請事。查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載。就下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其同項第二款載。樂譜、劇本等語。所謂劇本是否包括電影劇本在內。著作權法及施行細則。均無明文規定。查司法院院字第七七五號公函。解釋關於著作權法疑義案內第一點開。(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之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等語。依據解釋案則電影實屬美術品之一種。其著作權之取得為其影片,與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美術著作物」正復相同。按照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後半段所載。(本法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著作物。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代替之)之規定。此項因攝製影片而編製之劇本。似應視為一種說明書。不能與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劇本幷論。究竟凡以電影劇本呈請註冊者。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項劇本准予註冊。幷得專有攝製影片及公開映演之權。抑或依據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施行細則第二條後半段之規定辦理。法律未有明文。適用殊滋疑義。按照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應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俾資依據為荷。此咨最高法院。黃紹竑。

(五)院字第八九二號        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公函

逕復者。查貴部本年二月九日咨(第四五七號)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著作物於發行後。雖就內容加以修改。若幷未闡發新理。仍應依其最初發行之第一版為最初發行之日。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咨

為咨請事。查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後段規定。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未滿二十年者。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等語。此項條文所謂最初發行。是否指該項著作物最初發行之第一版而言。如著作物在發行數版後將內容加以修改。其版次名稱幷不更變。則時效計算。是否得從改訂版起算。此種改訂有至再至三者。如依改訂版計算時效。是否以最初改訂之年、月起算。復查改訂內容有修正一部或校訂片段者。亦有以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著作物加以修改。企圖享有專印、重製之利益者。遇有此種情形。是否亦從修改年、月起算。關於時效起算點。未得明確之解釋。辦理殊感困難。事關法令疑義。按照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應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俾資依據為荷。此咨最高法院。黃紹竑。

(六)院字第八九四號           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可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查。查貴部本年一月二十四日咨(第二八二號)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某乙就某甲之著作物撰著續集。核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就他人之著作物闡發新理者固屬有別。惟某甲之著作物。在呈請註冊時,幷未聲明另有續集。亦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符。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為咨請事。查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前半段規定。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云云。此項闡發新理。既未明定標準。適用殊滋疑義。例如某甲有某項著作物一種。依法享有著作權。某乙幷未徵得其同意。遽行撰著該項著作物續集。情節雖略有差異。而主要人物。幷非無不同以印就目錄呈請註冊幷聲明俟該項著作物續集排印竣事。即行補送全部樣本等語。某甲聞訊即登報聲明。本人某項著作物續集業經脫稿。正在付印幷一面呈報主管註冊機關。請求先行備案。防止他人影射云云。關於此項事件之處理。發生下列疑問。(一)某乙之著作物。能否視為闡發新理。准其享有著作權。如不能認為闡發新理。當此尚未行銷之際。亦未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程度。能否準以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仿製論。(二)某甲在某項原著作物註冊時。既未標明正集或初集等字樣。又未陳明尚有續集。今於自已撰述續集付印時。始預行聲明。能否準以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認為有效。如此項聲明。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則此種著作物續集之著作權。是否以任何人全部先行出版之該項著作,物續集取得著作權。事關解釋法令。按照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應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俾資依據為荷。此致最高法院。黃紹竑。

(七)院字第一二八三號         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本年第三一五一號公函致最高法院解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以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朦准註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一經發覺。即應送由該管法院處罰。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函

查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幷得註銷其註冊)等語。今如某甲以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或係翻印、仿製及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著作物。朦蔽呈准註冊後。經告發或發覺時。對某甲之註冊。可否作為呈報不實論。又某甲之註冊。果為呈報不實。即須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處以罰金。該項罰金。是否由法院判決中定之。法無明文規定。辦理殊滋疑義。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又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應函請查照。依法迅予解釋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八)院字第一三六五號        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本年一月十日公函(第二九六號)致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准予發行之著作物。須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享有著作權。始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函

查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欲發行無主之著作者。應開明事由。呈請內政部於政府公報公告之。自前項最後公告之日起。滿一年無人聲明異議者。准其發行)等語。例如某甲。欲發行無主之著作物。已依照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呈准發行後再行呈請註冊。應否予以著作權法之保護。法無明文規定。辦理殊滋疑義。按照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應函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俾資依據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九)院字第二六六號       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本年三月三十日公函(第五零九七號)致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各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一)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眞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等名義者不同。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受之年限。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誦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稅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幷未脫雜關係。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二)著作權法第三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故同法第六條所定著作人亡故後發行著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繼承人為限。印行古人文稿、字畫之收藏人。如其著作物之取得。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移轉而來。自得依該條所定年限享有著作權。倘所印行者係無主之著作物。則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程式。經准予發行後。方得呈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參照院字第一三六五號字解釋)至其著作物係原稿。抑屬鈔本。自所不問。(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所謂通行者。祇該著作物於實際可認其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之收藏人。能否依法呈請註冊。應即以此為標準。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函

茲因關於著作權法發生疑義。謹分別列舉於下。(一)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似僅指著作人用官署等法人或團體名義之著作物。而非指著作權所有人為官署等法人或團體之著作物而言。各著作物之著作人。始終用個人眞實姓名。而由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其執照(著作權所有人)項下。塡載該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者。似不能依照第七條而定其著作權年限。但是否應依照同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而定其著作權年限。(二)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物之發行在著作人亡故後者。享有三十年之著作權。對於著作人亡故與著作物發行之相距期間。幷無限制。古人所作之文稿、字畫。因繼承買賣或移失等原因。而入於所謂收藏者之手。苟此收藏者以之印行。是否得呈請註冊。而依第六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此種文稿。曾經他人鈔錄。其鈔本由收藏者印行時。是否得呈請註冊。而享有其著作權。(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著作物。不得呈請註冊。而享有著作權所謂(通行)當指印刷傳流而言。至於古碑之摹拓。似與印刷通行有別。如名貴碑帖或為數甚少或已成孤本。苟收藏者付之影印發行。是否亦得呈請註冊。而享有其著作權。上列三點疑義。法無明文規定。辦理殊滋疑義。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應函請查照。依法迅予解釋見復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十)院字第四四九號             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六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上年三月七日公函(第三九零二號)致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一)政府明令將歷史著作物列為正史。以廣流傳。原著作人之享有著作權。幷不受其影響。(二)著作權非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極為明瞭。著作人生前發行之著作物而未註冊者。如未滿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年限。其承繼人自得呈請註冊。(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二款所謂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其意思表示。無一定方式。亦不以明示為限。苟依一切情事。可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者。即合於該款之規定。若僅有許特定人翻印仿製之事實。尚難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函

茲因關於著作權法發生疑義。謹分別列舉於下。(一)既經政府明令列為正史。以廣流傳之歷史著作物。原著作人是否仍有著作權。(二)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人亡故後始發行之著作物?准予享有著作權三十年。如著作人在生前已將該項著作物發行。但未依法註冊。於著作人亡故後。其承繼人可否呈請註冊。(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者。)是否要有何種正式明白表示之手續。上列三點疑義。法無明文規定。辦理殊滋疑義。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應函請查照。依法迅予解釋見復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十一)院字第|四七○號             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三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上年三月九日公函(第四零三五號)致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二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已依註冊之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一條本享有重製之利益。其內容雖有增刪。毋庸另行註冊。惟須將樣本呈部備案。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函

查著作權法關於曾經註冊之著作物重製時。內容有增刪者。是否須另行註冊。如無須另行註冊。應否將該項著作物呈部備案。法無明文規定。辦理殊滋疑義。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應函請查照。依法迅予解釋見復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十二)院字第四九四號         民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函(第一四七號)致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幷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函

查著作權法施行細財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著作物。不得依該法呈請註冊。是著作物在通行二十年以內之任何時間。均能依法呈請註冊。但如註冊稽遲。在請求註冊之前。其著作物被人翻譯或翻印。經註冊後。該項翻譯或翻印品。仍在發行。著作人得主張何種權利。能否向翻譯人或翻印人或發行人索賠。及勒令銷燬被竊物。法無明文規定。殊滋疑義。按照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應函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俾資依據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十三)院字第四九五號         民國二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院致內政部函

逕復者。查貴部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函(第二一七三號)致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物註冊費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著作物註冊費為該著作物每部定價之五倍云者。係指該著作物已定有每部出售之價格若干者而言。電影片等類之著作物。並無出售之定價。既非該條款所能包括。則其註冊費。依何標準計算。應由主管官署酌定之。相應函復貴部查照。此致內政部。

附內政部原面

查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物之註冊費。為該著作物每部定價之五倍)等語。例如電影片等類。祇租賃放映。而不出售。本身係一未有定價之著作物。如其欲依據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一號公函解釋呈請註冊時。其註冊費應如何繳納。法無明文規定。殊滋疑義。按照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應函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俾資依據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十四)院字第五二六號           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咨行政院

為咨行事。查內政部本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函(第一二六六號)致最高法院。請解釋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疑義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就著作權法第二十條所列著作物之文字。另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則其特質為翻譯之文字自得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不受第二十條所示之限制。(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參照。)相應咨請貴院查照飭知。此咨行政院。

附內政部原函

查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載。下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二)各種勸戒及宣傳文字。(三)公開演說而非純屬學術性質者等語。是本條所列之著作物。不得為著作權註冊之核准。已無疑義。惟如就本條所列之一種文字著作物另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是否應受本條限制。不得享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翻譯著作權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按翻譯著作物之著作權。係基於不同種類之文字翻譯而成立。法律對於此項權利之保護。乃在獎勵翻譯人之智能産物。初無關於原著內容之價値。其本身既另具特質。自與一般著作權之著作物含有創製性質者不同。則如就著作權法第十條所列之一種文字著作物。另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似亦合於同法第十條之翻譯著作物。究竟此項翻譯著作物。是否須與一般著作物同受著作權法第二十條之限制事涉法律疑義。辦理不無困難。按照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應函請查照。依法解釋見復。俾資依據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十五)院字第一六四八號         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咨行政院

為咨復事。准貴院上年十月二十九日咨(第二九七號)開。據內政部呈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等疑義。請查照見復等由。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依前述規定。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相應咨復貴院查照飭知。此咨行政院。

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內政部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警壹3第六二九五號呈稱。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載(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載(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各等語。前者所著作人之權利。是否包括著作人因他人侵害利益而提起之訴訟權。後者所謂得提起訴訟之權利人。是否包括依出版契約的法律關係而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法無明文規定。於此有甲、乙兩說。甲說、謂出版人依民法規定而主張之出版權。乃對於特定人之權利。與著作人依著作權法規定而主張之著作權。如對於一般人之權利者。其權利性質及行使對象。既各有不同。則著作人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移轉於出版人之權利。自不包括其因他人侵害利益而提起之訴訟權。而出版人自亦不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權利人之內。在著作權受侵害時。除契約已訂明授與出版人以訴訟權外。出版人自祇能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著作人行使其權利。或依民事訴訟參加之程式。輔助著作人為訴訟之參加。尚難對侵害人直接提起訴訟。乙說、謂出版人之取得出版權。雖本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出版契約。但其性質實為一種形式權。具有獨立排斥他人之效力。其權能既為法律特別所賦與。則出版人於出版契約成立後。當然享有著作人專有重製利益之權能。而附麗於著作權上之訴訟權。自亦因契約實行之必要而移轉。故於其所出版之著作權受侵害時。著作人縱未於出版契約內訂明援與出版人以訴訟權。出版人本於出版權之主張。亦得視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之權利人。向侵害人提起訴訟。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轉咨司法院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案關法律適用疑義。相應咨請貴院迅為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

 

四、最高法院判決

(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事判決

裁判要旨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  訴  人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鄧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遠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翻印他人出版之著作物有僅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及其內容本身者,固係單純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罪,有一併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內容本身及底頁冒充原版出賣牟利者,除違反著作權法外尚應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罪。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定事實略謂被告鄧×獲知薩×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友董×峯代為翻印仿製該書五百本印成四百八十六出售圖利,孔×明與鄧×有多年友誼,明知鄧×翻印薩×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書局十本,高維市百×書局三十本云云。被告鄧×既將該政治學之目錄內容本身並底頁所載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所等一併翻印冒充原版出售圖利,顯足生損害於他人,依首開說明,自應依違反著作權法外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翻印仿製及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既有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人、發行人等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亦無成立詐欺之可言。認第一審判決不以偽造文書及詐欺論科為無不當,將檢察官等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無違誤,應依刑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著作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既認被告鄧×獲知薩×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在海軍測量局印刷所任事之友人董×峯代為翻印該書五百本,印成四百八十六本出售圖利,被告孔×明明知鄧×翻印薩×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書局十本、高雄巿百×書局三十本、光×書局二十本云云,而卷附查獲鄧×所翻印薩×武著作之政治學又係將其著作之內容及底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自屬侵害他人著作權外,有偽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他人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知情代為出售之被告孔×明亦屬情形相同,第一審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論科,而主文又將仿製與翻印併列,原判決不為糾正,仍予維持而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均屬於法有違,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份撖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四百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二)最高法院五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同時偽造已註冊之著作內容及其底頁著作人、封面設計人、發行人等姓名文字,係一行為而觸犯著作權法及偽造私文書罪名,復進而先後出售偽書,係基於一個概括之意思,應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一罪論。

上  訴  人  王×發  李×荊  李×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發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翻印他人著作出售圖利,遂僱使不知情之李×訓、黃×洲、韓×、王×文、林×分別代為製版、印刷、裝訂,而翻印王×所著且已註冊之「藍與黑」一千五百本,並同時在該書之底頁,偽造著作人王×、封面設計人廖×、馬×安、發行人紅藍出版社等文字,翻印完成後,即以每本新台幣九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李×伯五百四十本,其餘則以同一價格出售與上訴人李×荊。嗣因李×荊、李×伯退回部分偽書,王×發又先後持往台北、台中、新竹等地分售與文化、大衆、德興等書局,或陸續零售。李×荊明知該書之內容及底頁均屬偽造,竟先後持往苗栗、桃園、基隆、宜蘭等地,售與春秋、桃園、永光、文心等書局,或陸續零售。李×伯亦明知該書之內容及底頁均屬偽本,竟在高維市先後將該書售與光復書店及吳×文、李×雄等,或陸續零售。李×伯與陳×麟共同於民國四十七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翻印王×所著尚未註冊之「藍與黑」一千本,並同時在該書底頁上偽造著作人王×、封面設計人廖×、馬×安、發行人紅藍出版社等文字,翻印完成後,則共同陸續銷售,獲取厚利。計由李×伯出售者,有田×祥、陳×濬、楊×海各二十本,陳×民四十本,甘×四本,陳×龍五本。由陳×麟銷售者,有台南書店五本,台南教育文具社七十本,餘則共同零星銷售,均使王×遭受損害。再李×荊於民國四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北市翻印孫×所著未經註冊之「紅色上海八年」共六百本。並同時在該書底頁偽造著作者孫×、出版者駱駝出版社,發行者上海日報、印刷者香港東南印務出版社、台灣總經售、上海日報台灣總分社等文字。翻印完成後,並銷售與台北成都路、西寧南路、漢中街等地書攤,致損害發行人上海日報台灣總分社之利益。經王×及上海日報台灣總分社先後告由本省各縣警察局,查獲偽書,及用以翻印之鋅版六塊、紙二十張,併移第一審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關於翻印已註冊之「藍與黑」一千五百本部份,係以王×發對於懾使李×訓等翻印「藍與黑」一千五百本而銷售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其歷次之供述及受僱人李×訓、黃×洲、韓×、×文、陶×葆、林×,銷售人李×荊、范×名(文化書局)洪×用(德興書局)等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獲案之部分鋅版翻印用紙、未出售之偽書及內政部查覆,關於「藍與黑」註冊時間之公函可資參證。李×荊對於明知王×發翻印^「藍與黑」係屬偽本,而為之陸續銷售之事實,已於警察局供認不諱,核與王×發之供述相符,並有在其家中查獲之偽書扣押在案可稽。李×伯雖否認有明知王×發所寄之「藍與黑」係屬偽本,而先後為之銷售之事寘,並辯稱已將該書返還等語,然查王×發係寄與五百四十本,業經王×發、李×荊在警察局及第一審偵察中供明在卷。而李×伯僅退回二百零五本,有其自己之供詞及台北市警察局致第一審檢察官之公函可稽,具見其所賴全部退回之說不足徵信。又查李×伯將該書一百本置於其店員洪×雄處,施又取去廿五本(餘被員警查獲)將其售與光復書局吳×文、李×雄各情,亦經洪×雄等及光復書局負責人在警察局及第一審偵察中,分別供明。復有台灣省警務處致第一審之公函,及臺北市警察局查獲之偽書可證。李×伯係經營書報業,於書刊之眞偽應有鑑別能力,其明知該書為王×發所寄,而非紅藍出版社王×所出售,即難謂無偽印本之認識。關於翻印未註冊之「藍與黑」一千本部分,係以李×伯對於與陳×麟於民國四十七年四、五月間、共同翻印「藍與黑」一千本而銷售之事實,雖未明白供承,但據陳×濬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錄音談話中證述歷歷,並於第一審聲稱:「該項錄音談話屬實」云云。且李×伯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曾銷售「藍與黑」與田×祥、楊×海、陳×濬各二十本、甘×本、陳×龍五本、陳×民四十本、陳×麟於上述時間,銷售「藍與黑」與台南教育文具圖書社七十本、台南書局五木,亦經田×祥、楊×海、甘×、陳×龍、陳×民、陳×濬、王×樑等分在各該縣市警察局或第一審偵審中,供證在卷,即李×伯亦承認有銷售偽書之事實,而警察局在各該承銷人及李×伯處查獲之「藍與黑」確係偽本,復有原書可憑。關於翻印未註冊之「紅色上海八年」部分,係以李×荊對於民國四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翻印「紅色上海八本」之內容及底頁,共六百本,先後持以銷售之事實,已在警察局供認不諱,核與店員羅×川在警察局之供述及陳×濬在調查局之錄音談話均相符合。且有查獲之偽書扣押在案可證。其上海日報台灣分社致警察局之公函,復稱台北市成都路、西寧南路、漢中街各書攤,發現有「紅色上海八年」之偽本云云。足見其翻印而行使之罪行,堪資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李×荊、李×伯在原審之砌詞狡辯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王×發與李×伯係各別犯罪,無犯意之聯絡,李×伯與陳×麟共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王×發同時偽造已註冊之「藍與黑」之內容及其底頁著作人、封面設計人、發行人等姓名文字,係一行為而觸犯著作權法及偽造私文書罪名。復進而先後出售偽書,係基於一個概括之意思,應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李×荊明知「藍與黑」及其著作人等之姓名,均係偽造,竟先後銷售犯意概括,應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李×伯銷售偽造之「藍與黑」(已註冊),又與陳×麟共同偽造「藍與黑」(未註冊),及其一人偽造「紅色上海八年」(未註冊),均先後出售,既犯意概括,應依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爰於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贅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原判決誤引第三十七條應予更正)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王×發、李×荊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他人罪,王×發有期徒刑六月,李×荊有期徒刑五月。李×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五月,偽印之「藍與黑」一千五百本、及大小鋅版六塊,翻印用紙二十張,均沒收。至李×荊、李×伯被訴翻印「古樹下」一書部份,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王×發以翻印書籍僅違反著作權法,不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對於原審探證職權之行使肆意攻擊,李×荊、李×伯仍分別以「紅色上海八年」係案外人李×金所翻印,與伊無涉,及王×發所寄與之「藍與黑」五百四十本經拆封後始發覺係出於翻印,除留置偽書七十五冊,備王償還運費取贖外,其餘悉數寄回,並無銷售之事為辯,均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高法院五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被告翻印他人依法註冊之著作圖利,自係違反著作權法,雖書籍內容不能為偽造文書之客體,而書籍封面及底頁載明著作人印刷者題名人,有一定事實之表示,足供證據之用,既與他人權義關係甚大,竟擅自偽造,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除髑犯著作權法外,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又製版偽造題名人印章及印文,為偽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

上  訴  人  兪×榮  費×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兪×榮在台北市開設綜合印刷廠,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間見謝×洲所著之「中華民國憲法論」(已註冊)、徐×所著之「風蕭蕭」(未註冊)、施×生所著之「經濟學原理」(未註冊)銷路甚廣,乃意圖得財産上不法之利益,於三書封面及頁底記載題名人「王×惠」,著作人「謝×洲」、「施×生」、「徐×1印刷者「建×印刷廠」、「淸×商行印刷工廠」、「友×印刷廒」等,並偽造題名人王×惠之印版印文,自行製版偽印,至於三書內容,委託在台北市西園路一段×十通號四×昌照相製版所張×慶照相翻版後,送交台北市中正路第一四八×號華×文具印書館周×霞印製,迄同年十月間計偽造翻印謝著中華民國憲法論五百本,施著經濟學原理五百本,徐著風蕭蕭一千本,均先後持送各地書店銷售。案發後,經警查獲,尚未售出翻印謝著之中華民國憲法論共六十六本,施著之經濟學原理七十一本,徐著之風蕭蕭四本。費×發係台中武學書店經理,於四十七年十一月至四十八年七月間,明知兪×榮翻印上開各書情形,竟知情代銷謝著中華民國憲法論一百本,施著經濟學原理六十本,案經台灣省警務處查獲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察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兪×榮於犯罪事實在警局預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已自白不諱,即在原審亦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謝×洲、施×生、徐× (由長×出版社代理等告訴情節相符,並有獲案之翻印及偉造三書封面與底頁可憑,謝著中華民國憲法論一書業於本案查獲前即四十七年四月二日依法註冊,有內政部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48)內著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復函可證,兪×榮翻印圖利,自係違反著作權法,雖書籍內容不能為偽造文書之客體,而書籍封面及底頁載明著作人印刷者題名人,有一定事實之表示,足供證據之用,既與他人權義關係甚大,竟擅自偽造,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除觸犯著作權法外,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又製版偽造提名人王×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應不另論罪。惟其對於已註冊之中華民國憲法論一書底頁,因偽刊印刷者建×印刷廠,對於未註冊之經濟學原理一書底頁,偽刊淸×商行印刷工廠,風蕭蕭一書偽刊發行者友×書報發行所,承印者友×印刷廠,其虛偽冒刊,足生損害於他人,自不待言。而且未得著作人允許,擅自翻印騙售,詐取著作人應得利益,其詐呵利,亦甚灼然,因認兪×榮先後犯行,為基於概括意思之連續犯,其所犯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犯罪之惡性及損害匪淺,量刑不應過輕。至上訴人費×發於上開時地,推銷兪×榮翻印謝著之中華民國憲法論一百本,施著之經濟學原理六十本一節,迭據其供認不諱,並與兪×榮之陳述大致相符,縱以不知其為俞翻印之偽本置辯,然費×發與俞×榮係多年朋友,業據其供明,該二書既非兪×榮所發行或經銷,何來此項書籍,持以托售代銷,殊難謂為事前不知情,其辯解自不足採,其推銷多次,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且其推銷者,包括已註冊之中華民國憲法論,及未註冊之經濟學原理兩書,其犯違反著作權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惟其犯罪情節不無可原,量刑自應從輕。爰將第一審關於兪×榮、費×發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百十六條、第一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兪×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論處費×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二月,並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翻印之中華民國憲法論六十六本(包括封面書底)、偽造之經濟學原理封面書底各七十一頁、風蕭蕭封面各三頁、偽造王×惠印章之印版及印文均沒收,經核於法無違。上訴論旨,兪×榮無非砌詞諉卸,費×發仍執前詞爭辯,要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其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最高法院五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未依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者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翻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辧理,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

上  訴  人   李飛鵬

被 上 訴 人  考正出版社

右 法 定 代

理   人  兼  蒲秀媚

被 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盧樹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考正出版社及蒲秀媚、盧樹楠等印行之高、普、特考暨檢定考試輔導叢書第一輯、及考試輯要兩書,曾抄襲上訴人李飛鵬印行之歷屆高考檢定考試遺教試題詳解中之十題、憲法試題詳解中之十題、及中外史地試題詳解第一二輯中十題。又被上訴人等印行之退除役軍人特考普通行政人員試題詳解、財政金融人員試題詳解、人事行政人員試題詳解、警察行政人員試題詳解,及社會學各書,曾抄襲上訴人出版之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試題詳解中三十二題,財政金融人員試題詳解中四十四題,人事行政人員試題詳解中三十八題、警察行政人員試題詳解中三十三題。再被上訴人等印行之國父遺教及憲法兩書,曾分別抄襲上訴人印行之歷屆高普檢定考試遺教試題詳解中之六十題、憲法試題詳解中之十七條。又再被上訴人印行之五十四年高普考特考之教育學、教育心理學、各國人事制度、現行考銓制度,及經濟學等各模擬試題詳解,曾分別抄襲上訴人印行之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教育行政人員試題詳解中三十三題、人事行政人員試題詳解中二十九題、普通行政人員試題詳解十九題,一字不遺,以及被上訴人考正出版社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曾於聯合報登載啓事一則,內載:「關於李飛鵬君,以其私人名義,自印之各種過時題解無非明日黃花,參考價値不大,一向不予重視」等語,等項事實,業經原審查據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至六號證件及所附對照表、七至十五號證件及所附對照表、十六至十九號證件及所附對照表、二十至二二號、二十之一、二號、二十一之一、二號,及二十二之一號證件及所附對照表,予以認定。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抄襲翻印其著作物出售圖利,致伊印行之上開書籍之銷售數額為之減少,侵害其權利,且所登啓事一則,事涉誹謗,應恢復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失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考正出版社與蒲秀媚應共同於聯合報登載啓事一日,向上訴人道歉,原審認為不當,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印行之上開書籍均未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之抄襲,即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損害賠償旨在塡補被害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編考試輔導叢書並非全部抄襲或翻印,其所發行之數額,自非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究因被上訴人之抄襲致其損害如何,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刊登聯合報啓事,就文字而言,無非對於他人之著作物加以批評,並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然按未依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至為明顯。本件原審既經認定上訴人彙編前開題解出版,耗費心力與財力,被上訴人抄襲翻印達三百四十五題之多,出售圖利,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則能否徒以上訴人就其印行之書籍並未取得著作權,即謂其並無權利遒受侵害,已非無疑。且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但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復經本院著有先例,(十八年上字第七四六號)。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利用上訴人之心力與財力不法圖利之情形,即難謂上訴人並未遭受損害,且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其受損情形,曾提出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證件為證,乃原審竟以其就損害如何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一語,即行認定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嫌疏略。此外,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考正出版社及蒲秀媚登報道歉部分,上訴人對此曾謂:前開考正出版社刊登之啓事內容,事涉誹謗,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該負責人蒲秀媚誹謗罰刑確定在案,不得謂對上訴人之名義並無妨害等情,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種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探取,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其意見,乃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益之斷定,並基此而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案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最高法院五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

依自己見解,搜集資料撰寫眉印之書籍,自為其所有之著作物,系爭「試題詳解」乃被上訴人對歷屆高等普通特種檢定等各類考試之試題,捜集資料,撰寫之答案,是「試題詳解」縱使未經內政部依著作權法准予註冊取得著作權,及出版權,但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即應受民法之保護。上訴人蒲秀媚出版之「輔導叢書」,係將被上訴人編印之「試題詳解」抄襲剪貼影印而成,即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因被上訴人「輔導叢書」之銷售,既比例滅少其「試題詳解」之銷路,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應由該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上   訴  人  蒲秀媚  即考正出版社亦即考政出版社

被 上 訴 人  盧樹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考正出版社即考政出版社,乃上訴人蒲秀媚獨資經營,有卷附台灣省政府新聞處(56)(2)(3)新一字第○五○二號公函可稽,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出版社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蒲秀媚為考正出版社之法定代理人,茲原審祇改列其主人蒲秀媚為當事人,自不生當事人變更,或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上訴論旨,關於此點,顯非正當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彼自民國四十年起,彙集歷屆高等普通特種檢定等各類考試試題,自行解答編纂成書,定名:「歷屆高等普通特種檢定考試試題詳解」(以下簡稱試題詳解)出版銷售,先後印行六版,銷路甚暢,嗣後所銷數額忽形減少,經調查發見上訴人蒲秀媚於五十一年七月初版之「考試輔導叢書一輯」(以下簡稱輔導叢書)後改名「考試輯要」,分在各書局發售,經核對結果,發覺其內容係將被上訴人編印之「試題詳解」抄襲剪貼印而成,上訴人蒲秀媚之夫即上訴人盧樹楠主編之學人週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發行之退除役軍人特考專輯內已明載:「考正出版社於五十一年編成高等普通特種檢定考試輔導叢書一種,共分兩輯,於五十一年發行初版,由於切合需要,三千冊一個月內即告售罄,繼又根據每年考試所引用之法令著作加以修訂,續出二版、三版,現四版巳修訂出版」等語,是「輔導叢書」顯已售出一萬二千本,其售出一本,被上訴人之「試題詳解」即少銷一本,按「輔導叢書」每冊售價為新台幣六十元、一萬二千冊共得價款七十二萬元,扣除成本外,上訴人所得不法利益為六十八萬元,此項利得,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上訴人盧樹楠為實際編輯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再蒲秀媚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登載啓事一則,內載:「關於李飛鵬君,以其私人名義自印之各種過時題解,無非明日黃花,參考價値不大,一向不予重視」等語,誹謗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命上訴人蒲秀媚登報道歉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編印之題解,其內容均係抄襲他人著作,既無製版權,亦無著作權,上訴人何有侵害其權利之可言,何況上訴人並未抄襲或影印其書籍情事、蓋上訴人蒲秀媚係承受學習週刊之權利,是縱令有抄襲影印情事,亦係學習週刊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遠在五十一年即已委任律師通知上訴人,延至五十四年間始行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至盧樹楠僅為考正出版社僱用之編輯人,尤無連帶責任之可言。再蒲秀媚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聯合報所登之啓事,係對被上訴人同月十三日所登啓事之答覆,亦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資為抗辯。然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有關證據之結果,以依自己之見解,搜集資料,撰寫編印之書籍,自為其所有之著作物,系爭「試題詳解」乃被上訴人對歷屆高等普通特種檢定等各類考試之試題,搜集資料,撰寫之答案,各科試題均係依據各該類書籍所出,則解答之內容,須與他人所著書籍之見解相同,始為正確,故解答固係以他人之見解為準據,並非被上訴人之創作,惟關於表達文字之運用,與立論精確之程度,則係根據被上訴人本人之學養,是「試題詳解」縱使未經內政部依著作權法准予註冊取得著作權,及出版權,但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即應受民法之保護。茲查上訴人蒲秀媚出版之「考試輔導叢書第一輯」或「考試輯要」,其中自第一二七頁起至三四○頁止之題解部分,係將被上訴人之「試題詳解」剪貼拼成,用照相製版術先將原件拍照製成印版,裝於平版印刷機上所印成,業經原法院函請中央印製廠鑑定明確,有卷附該廠五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中印(五六)愼字第二七一七號之復函可稽,是項鑑定結果,上訴人對之既無異議,則其所稱並無抄襲或影印被上訴人之著作物情事自非實在。雖上訴人主張該項輔導叢書第一輯」或「考試輯要」係向訴外人學習週刊承受其權利而來,

縱令有剪貼影印之事實,亦係該刊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惟查學習週刊係於五十一年一月登記成立,五十三年十月註銷,而考正出版社則係五十一年七月申請登記,迄未註銷,有卷附台灣省新聞處56.2.3.新一字第○六七二號,56.2.3.新一字第○五○二號,及台北市政府56北市新聞字第○二五號通知及56.7.13.府新字第三四二三二號公函足據,而上訴人蒲秀媚之夫即上訴人盧樹楠主編之學人週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發行之退除役軍人特考專輯內,則明載:「考正出版社於五十一年編成高等普通特種檢定考試輔導叢書一種,共分兩輯,於五十一年發行初版,由於切合需要,三千冊一個月內即告售罄,繼又根據每年考試所引用之法令著作加以修訂,續出二版、三版現四版已修訂出版」等字樣,該學習週刊在註銷前五十一年間,原無將其權利轉讓與蒲秀媚之理,何況縱有轉讓情事,該上訴人自五十一年間起,既繼續發行四版,即無不自行負責之餘地。至上訴人又稱:「輔導叢書」系聘請專人著述編輯一節,固據提出「中外史地」部分原稿及稿費收據為證,惟無論上述承受而來之主張互相矛盾,且其中第一題,即係將「試題詳解第二輯」第五四頁至五十六頁剪貼影印而成,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憑,且其每頁每行之起止,經核亦與「試題詳解」完全相同,即錯誤部分亦復一致,尤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抄襲被上訴人之「試題詳解」之事實。按「輔導叢書」與「試題詳解」兩書,均係以應考人員為銷售之對象,該「輔導叢書」雖分三編,惟其第一編為考試法規,第二編為參考書目錄,第三編為試題詳解,故其中僅第三編為應考人員樂於購備之參考資料,此一部分,係利用被上訴人之「試題詳解」第一、二兩輯,或則照相製版,或則剪貼照相,或則抄襲重排而成,內容完全相同,已如上述,從而「輔導叢書」銷售之數額,自即係「試題詳解」減少銷售之數額,依前開盧樹楠主編學人週刊之登載「輔導叢書」發行四版,每版為三千冊,共計固應為一萬二千冊,但其第四版係利用舊書改裝而成,則業經承製商殷榮華證明屬實,是上訴人蒲秀媚自僅銷出三版,共計九千冊,每冊定價六十元,按一般批售價最低額五折計算,每冊三十元,共計二十七萬元,再扣除三分之一之成本費,尚餘十八萬元,而「輔導叢書」之第一編及第二編,從優認定其亦有百分之二十之參考價值,則上訴人蒲秀媚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所得之利益自應為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因「輔導叢書」之銷售既比例減少其「試題詳解」之銷路,而「試題詳解」共六輯,其售價遠較輔導叢書為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上訴人所得利益,即係伊所受損失,應由該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再查考正出版社為蒲秀媚獨資經營,已如上述,上訴人盧樹楠係其夫,又自稱為該出版社之編輯人,則該出版事業顯係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上訴人空言主張彼等相互間有主從之僱傭關係,自非足採。從而「輔導叢書」之翻印抄襲等行為,自係盧樹楠幫忙其妻出版牟利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與蒲秀媚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不當。此外,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固已知悉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惟是否確已使其遭受損害,則須以「學人週刊」發行之退除役軍人特考專輯內載明,始行知悉,則其賠償請求權即應自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算,迄其於同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並未逾二年,自亦無消滅時效之可言。再關於蒲秀媚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聯合報刊登啟事一則,內載:「關於李飛鵬君以其私人名義自印之各種過時題解,無非明日黃花,參考價值不大,一向不予重視」等語,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該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在案,此一啟事雖由於被上訴人同月十三日在聯合報刊登之啟事所引起,惟被上訴人啟事所稱該上訴人抄襲照相翻印其編印之籍,即屬事實,而該上訴人之啟事又非單純就被上訴人指摘之事實予以答覆,反謂被上訴人印行過時題解,無非明日黃花,參考價值不大,一向不予重視,顯足使人發生被上訴人有以毫無價值之書籍欺騙士林之惡劣觀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使其名譽遭受損失,蒲秀媚應登報道歉,以資回復,即無不當,為得心證之理由,爰除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超過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外,並將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臚列多端,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經註冊之著作物及已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但嗣後已核准註冊之著作物受有侵害時,權利人均得提起訴訟,而提起訴訟之結果,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除依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尚未核發執照而有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翻印現代婦女百科全書之時,該書既已聲請註冊,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林      立

選任辯護人  陳  丞  城  律  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立於六十七年十月間在台中市翻印業經註冊之現代婦女百科全書,並在底頁印上編著者現代婦女百科全書編輯委員會字樣運往桃園縣等地銷售,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現代婦女百科全書於六十七年七月出版,同年八月間申請註冊,同年十二月間始奉准註冊。被告翻印該書之時,該書既未經註冊,即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被告不成立該條項之罪,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能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經註冊之著作物及已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但嗣後已核准註冊之著作物受有侵害時,權利人均得提起訴訟,而提起訴訟之結果,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除依著作權法處罰外,並由加害人賠償損害,足見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自聲請註冊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尚未核發執照而有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翻印現代婦女百科全書之時,該書既已聲請註冊,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有誤會,被告既應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其是否偽造私文書即應併予審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就偽造私文書之情節未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雖經本院舉行言詞辯論,仍無從自為判決,爰予發回更審,俾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復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者,著作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排除其侵害。而所謂排除侵害,祇須有侵害行為存在,受害人即得請求排除,初不以有實際上之損害發生為要件。

上  訴  人  七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昭  東

被上訴人 精準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笠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上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卡通圖畫八種,為伊所創作,雖未為著作權之登記,但伊仍享有廣義著作權,而為著作人及製版人,具有排他性、絕對性。乃被上訴人竟無端加以製版、照相翻印,自屬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版或翻印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八種卡通圖畫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訟爭卡通圖畫,並非上訴人所創作,上訴人復未依著作權法予以登記,已難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況民法侵權行為必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已受有若何之損害,竟事先訴請被上訴人不得製版、翻印,尤屬於法無據云云置辯。

原審係以著作物未經註冊者,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雖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然必須合乎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訴請賠償,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非謂著作物,未經註冊,即當然可無條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上訴人既自認訟爭卡通圖畫八種,伊並未依著作權法予以註冊登記,自難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雖上訴人以訟爭卡通圖八種為伊所創作,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訟爭卡通圖為上訴人所製作,而上訴人又不能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為之證明。所舉證人其廠長林欽章雖供證「鑫陽公司許明輝曾向其供稱;苟知訟爭卡通圖畫,為七聖公司的,則鑫陽公司不會為精準公司印」云云,然姑不論該林欽章為上訴人僱用之廠長,其證言已難免偏頗,況許明輝到庭結證,伊不曾對林欽章談及上開談話內容,是該林欽章之證言顯不足採。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林銀屛所稱:訟爭卡通圖畫係其自己畫的。亦不足證明訟爭卡通圖畫係上訴人所創作,亦難證明上訴人為訟爭圖畫八種之著作人、製版人、創意人,則上訴人亦難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以其權利被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抑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究因被上訴人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即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合等詞為論據,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惟查訟爭圖畫八種,均係林銀屛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參考有關資料所創作繪製者,業經林銀屛到場結證在卷(見上字卷第六四頁),倘屬實在,則上訴人主張伊係該圖畫之著作人,即非無據。雖該圖畫係未依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然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者,著作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排除其侵害。而所謂排除侵害,祇須有侵害行為存在,受害人即得請求排除,初不以有實際上之損害發生為要件,原審未斟酌林銀屛係上訴人所聘僱之繪圖師為上訴人繪製訟爭圖畫之事實,又將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混為一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非違誤。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翻印之書籍,係由警局當場起出,為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對翻印該書各三千冊,被警查獲,業已自認不諱,是否利用提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眞正。實無關緊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領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

上  訴  人  張  清  峰

李  東  昇

右上訴人等因皇冠印刷有限公司平鑫濤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淸峰之上訴意旨稱「背影」「撤哈拉的故事」兩書,隨到隨印,從未審視其內容,確不知係翻印,原審僅因有連同版權頁部分一併翻印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知情,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因患高血壓症,翻印工作均僱工人為之,縱有盜印,要屬間接正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該翻印之書,上訴人辨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至於上訴人李東昇則稱翻印之書籍尚未裝訂成冊,尚非既遂犯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乃上訴人等並未依據卷內此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屬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已非合法。且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所辯未注意內容,不知係盜印云云,何以為不可採信,詳予指駁,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翻印之故意,係原審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該上訴人等意思責任判斷,上訴意旨竟又謂不知為翻印,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對此項職權認定而為反對主張,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查陳平所著上開二書,甚為暢銷,上訴人等竟連同版權頁一併予以翻印,顯屬知情仍予翻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其雖未裝訂成冊,惟已翻印完成,原審據以說明上訴人等係共同正犯,並係依合法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核無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復查翻印之書籍,係由警局當場起出,為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對翻印該書各三千冊,被警查獲,業已自認不諱,是否利用提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眞正,實無關緊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六日

(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公佈施行,三十三年及三十八年兩次修正,法文(第三十三條)均定為「出售」,至五十三年再予修正,始改為「銷售」,揆其立法意旨當係兼指「推銷」「出售」而言,被吿買入後,以之陳列在其書攤上,已達於「推銷」程度,若謂必俟實際已「出售」始予處罰,則顯與保護著作權本旨有違,其法律見解尚嫌未洽。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吿  黃  勝  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吿黃勝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吿無罪,係以被吿經營流動書攤,向以販賣二折書為業,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四月間向不詳姓名人,以新台幣一千一百元買入他人擅自翻印董新堂經註冊有著作權之「新養蘭學」一套,陳列在其書攤上,尚未出售,即為董新堂報警查獲等情,固屬實情,惟據被吿辯稱,「我以賣二折書為業,我不知是盜印本」等語,且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後段須以銷售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為要件,所謂銷售係指賣出而言,被吿買入後並未賣出,已難認為已達銷售之程度,且法文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吿明知盜印本而販賣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公佈施行,三十三年及三十八年兩次修正,法文均定為「出售」,至五十三年再予修正,始改為「銷售」,揆其立法意旨當係兼指「推銷」「出售」而言,被吿買入後,以之陳列在其書攤上,已達於「推銷」程度,若謂必俟實際已「出售」始予處罰,則顯與保護著作權本旨有違,其法律見解已嫌未洽。其次被吿固否認明知為盜印本而銷售,然何以足資採信,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第查電腦軟體程式,乃人類文化現代尖端之科技,藉文字符號等以表達智慧結晶之特定內容及創意之產品,雖其形式上係透過電腦機器之操作而表達,與通常之書籍文章畫有不同,但仍不失為一種符號文字著作之性質,應屬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著作物,業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認同,而就自訴人上開二種電腦程式准為著作權之登記註冊,不容上訴人等否定。上訴人等仿冒該電腦軟體程式及翻印其蘋果電腦教學手冊等,其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翻印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已陳列推銷,亦與銷售之構成要件相符。

上  訴  人 陳  威  信  男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生雲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六五九七六九號業商

住台北市信義路四段二六五巷十一號四樓

陳  威  林  男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生雲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七                                                  六號業商

住高雄市復興路十七號之一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扁  律師

上  訴  人  陳  尤  彬  男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生福建省人  業商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一一○二九九三號

住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一二○之十四號

現在中和郵政八八九五附卅五號信箱服役

右上訴人等因美商蘋果電腦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更一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信、陳威林、陳尤彬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孝杞均係台北市日升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升公司)股東陳威林為負責人,共同負責該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明知自訴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所產製之蘋果二型(APPLE II)電腦,其錄製於積體電路(IC)並裝置於電腦主機中之自動啟動軟體程式及蘋果軟體程式,暨出版之蘋果電腦教學手冊(THE APPLESOFT TUTORIAL)二書,業經自訴人向我國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註冊,分別於七十一年六月八日,及九日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六九三二、八六九三三、八六九三五號著作權執照,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翻印自訴人之上開蘋果電腦教學手冊,所翻印者分成二種版本,其一將該書隻字不改地翻印,僅刪除封面上出版人自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且在封面裏照樣翻印著作權人為自訴人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之英文名稱,又在封面下第一頁,照樣翻印著作人為加里路李察生(CARLY RICHARDSON)之英文姓名,而偽造各該公司及私人之私文書;其二則將原書封面之原書名THE APPLESOFT TUTORIAL改為THE APOIOSOFT TUTORIAL,並於封面照樣翻印發行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封面下第一頁照樣翻印著作人為上開同一著作人之英文姓名,而偽造各該公司及私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自訴人及著作人之私益,並於自訴人獲准著作權登記後之七十一年六月卅日,共同在台北市安和路一五一號樓日升公司銷售給自訴人在台灣地區總代理,台灣蘋果電腦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職員,(事隔二年有餘,現該公司已不能確定實際前去購買之人之姓名);上開第一種及第二種版本翻印書各四本行使。復共同於七十一年六月下旬,在日升公司上址,知情陳列銷售彼等所翻印之上開二種電腦軟體程式而製造之APPLE II型電腦為常業,經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同(六)月廿九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旋在日升公司展示部及業務部查獲供陳列銷售之APPLE II型電腦六部,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假扣押代理人周麗珠及自訴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職員楊申結證屬實,復有購買仿冒電腦及翻印書籍之日升公司送貨單,公司登記事項卡,內政部第八六九三二、八六九三三、八六九三五號著作權執照,暨蘋果電腦程式與教學手冊眞本及翻印之二種本計三冊可按,另有自訴人取得著作權上之上開二種電腦軟體程式,日升公司推銷仿冒該電腦之商品型錄及扣案之上開仿冒電腦(本案就仿冒之APPLE II型扣存一部,其餘交自訴代理人保管)可資佐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八六一號及第一四七二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訛,而上訴人等公司錄製之上開電腦程式確係全部翻印自訴人所取得著作權之上開二種電腦軟體程式,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硏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復函在卷足憑,即上訴人陳威信亦供承:APPLE II型電腦,及上開二種版本之翻印書籍,均是我們與陳威林、陳尤彬等共同製造翻印的,我們四個人(含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孝杞)都有參與日升公司業務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又否認有犯罪行為,並辯稱:電腦軟體程式非著作權法第一條所列之著作物,予以重製並非翻印,伊等亦尚未銷售仿冒電腦及翻印書籍,更不知自訴人已取得著作權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第查電腦軟體程式,乃人類文化現代尖端之科技,藉文字符號等以表達智慧結晶之特定內容及創意之產品,雖其形式上係透過電腦機器之操作而表達,與通常之書籍文章固有不同,但仍不失為一種符號文字著作之性質,應屬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著作物,業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認同,而就自訴人上開二種電腦程式准為著作權之登記註冊,不容上訴人等所否定。上訴人等仿冒該電腦軟體程式及翻印其蘋果電腦教學手冊等,其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翻印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已陳列推銷,亦與銷售之構成要件相符,惟上訴人等之日升公司係大量製造上述仿冒之蘋果電腦軟體程式及教學手冊並以之為銷售之主要要業務,應依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三項之常業犯論處,同時上訴人等翻印上開書籍,並偽造自訴人及著作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著作人又另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所翻之書籍業已銷售,其偽造之私文書已達於行使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孝杞四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修正公佈,著作權法第卅三條之罰金數額亦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十倍,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此項法律變更,因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仍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舊法,爰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仿冒APPLE II型電腦六部均依法沒收。並以上訴人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經營之日升公司事後就民事部分已賠償自訴人相當金額,且已不再營業,足徵上訴人等避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電腦軟體程式非著作物,縱加翻印,銷售亦不成罪,並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十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呂  豐  民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一二三巷十二弄七號

被 上 訴人 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和平西路一段八十號十樓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林炎成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炎成明知上訴人所著「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續、補三篇分別領有內政部註冊登記著作權執照,竟意圖營利,將該三冊內容加以抄襲拼湊,改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交由被上訴人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以筆名「高登偉」出版發行銷售全省,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刑事部分已判處林炎成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查被上訴人盜印二版,每版三千本,合計六千本,分別定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二百廿元,按定價七折批售,扣除成本後,共獲利一百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林炎成將上訴人之原著內容任意改竄割裂拼湊,將原著筆名「呂自揚」改為林炎成之筆名「高登偉」,原書名亦予更改,矇由不知情之三位文學博士聯名推薦,刊登不實廣告,使讀者無法分辨眞偽,更在廣告中攻擊上訴人,誹謗上訴人之名譽人格,致上訴人人格、名譽、信用上受損害至深且鉅,應賠償伊慰撫金五十萬元,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林炎成亦未獲得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在程式上不合法。且著作權為財產權,即受侵害,法律上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云云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受如何之損失,僅以林炎成所得利益,認作損害,請求賠償。惟查著作權法第卅條所謂「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云云,為不當得利返還,與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間,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又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非人格權,上訴人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固屬事實,惟其指人格權受損,尚屬誤解。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金陵公司固為林炎成之僱用人,惟林炎成之抄襲上訴人著作,應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請求金陵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難認為合法,為論據。

查上訴人係主張林炎成抄襲伊著作,由其代理之金陵公司出版銷售,侵害其著作權。林炎成於銷書廣告中誹謗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而應賠償伊慰撫金。金陵公司為林炎成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引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審附民字第二六三號卷二頁),似係根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其同時贅引不當得利詞句或條文,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著作權受損害,則其受損害之數額若不能證明,法院亦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之,要不得駁回其全部請求(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再上訴人係以林炎成於廣告中誹謗其人格、名譽,非謂侵害其著作權即為侵害其人格權。又金陵公司如係以出版銷售為業務,則其受僱人林炎成之抄襲上訴人著作由該公司出版銷售,在客觀上尚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不以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斷。從而原審以上掲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十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呂  豐  民          住高雄市建興路一二三巷一二弄七號

上  訴  人 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和平西路一段八號十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炎  成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呂豐民新台幣貳拾萬元慰藉金本息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呂豐民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呂豐民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呂豐民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炎成明知伊所著「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續、補三篇,係分別領有內政部註冊登記著作權執照,竟意圖營利將該三冊書籍內容加以抄襲拼湊,改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交由上訴人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陵公司)以筆名「高登偉」者出版發行,銷售全省,侵害伊之著作權。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林炎成罪刑確定。上訴人林炎成係上訴人金陵公司之發行人,亦為金陵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金陵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林炎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金陵公司盜印上訴人呂豐民之著作兩版,每版三千本,合計六千本,每本定價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及二百二十元。按定價七折批售,扣除成本後,共獲利一百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又上訴人林炎成將伊之原著內容任意竄改割裂拼湊,並更改著作者筆名及書名,朦由不知情之文學博士聯名推薦,刊載不實廣告,更於廣告中攻擊排謗伊之名譽人格,自應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更審中減縮為二十萬元)。因求為命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更審中之聲明)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則以:兩版僅印製一千本,每次裝釘五百本,伊並未獲得利益。又上訴人呂豐民請求慰撫金亦屬於法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更為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呂豐民主張上訴人林炎成為上訴人金陵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侵害伊之著作權,抄襲伊所著「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三冊,出版圖利之事實,為上訴人林炎成所不爭,並有該書兩次版本為據,堪信為眞。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雖謂:伊等僅出兩版各五百冊,共一千冊,舉證人王江、謝淸純為證並附和其說。惟參酌中國圖書出版協會(以下簡稱出版協會)函稱:「各書局出版社第一版書均印行二千至三千本」,及上訴人金陵公司在中央日報廣告中自稱「第一版三千本」等情形觀之,上訴人呂豐民主張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總共盜印六千冊,尚非不堪採信。關於獲利部分:據出版協會覆稱:「印刷成本,每本六.七一三元」,並在第二次版之成本內扣除排版費。上訴人金陵公司、林炎成,兩版獲利為一百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詳細計算方法如判決理由一),即為上訴人呂豐民之損失。在此範圍內,自應令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連帶賠償。其餘部分(二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關於請求慰藉金部分: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呂豐民雖謂其人格權名譽權遭受損害,請求慰撫金。但既非因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而為請求,爰分別為上訴人呂豐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

(一)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呂豐民在原審曾主張系爭著作自出版以來,佳評如潮,銷售量在增加中,其銷售成長率一年增加二十%。準此計算,伊之獲益應達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參照更審卷十八頁)。自屬一種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未合。上訴人呂豐民上訴論旨,持摘未准其請求部分(二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本息)之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在原審辯稱書籍銷售之成本,除印刷品本外,尚有人事、廣告、銷售、消耗、稅捐等支丑,自應扣除云云。原審未予斟酌,即為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再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盜印之圖書,似未全部銷售完畢,其遭扣押部分,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則上訴人呂豐民實際損害若干?尚待詳查。上訴人林炎成、金凌公司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難謂無理。

(二)關於請求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呂豐民雖謂:伊因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抄襲、翻印,並以廣告攻擊誹謗,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林炎成係被訴抄襲他人著作,及發行銷售,並無被訴侵害人格權或妨害名譽之罪行情事。縱令上訴人呂豐民因上訴人林炎成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人格權或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既非因該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即令得依其他民事訴訟而為請求,要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併請求賠償。上訴人呂豐民之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上訴人呂豐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炎成、金陵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行政法院判決

(一)行政法院五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

裁判要旨

著作權法第項第一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者,自與前述規定條件不合,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發明與專利」書,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非原告個人智慧之創作,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而予處分不准以著作權註冊。

原    告  蘇  精  華

被告官署  內  政  部

右原告因「發明與專利」一書申請著作權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發行「發明與專利」一書,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官署申請著作權註冊,經審其著作內容,與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註冊要件不合,乃通知不准,原告不服,一再向內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復行提起行政訴訟,玆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敍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中略謂:按所謂著作,係必基於已意之著述,但若基於已意之著述中,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而供自己著作之參考,要非法之不許,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著作「發明與專利」一書,固以「標準月刊」、「專利須知」及「發明之定名」等書為參考資料,然係經原告加以充分消化後,摻揉原告自己之思想見解,刪蕪去冗,增精補漏,致得井然有秩文筆暢通,且其中仍以原告之精髓為主,充其量僅能指為部份轉載,絕非全然抄襲者可比,且際此科學發達時代,資料繁多,在在均需廣徵博引,下右參證,自不能一經節錄他人著作,即指為抄襲,致抹殺著作人苦心著作之結晶,自非適法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中略謂:查原告所發行「發明與專利」一書,經審查其內容自第一頁至八十四頁,係轉載中央標準局所發行之標準月刊中有關專利方面之各種論文,第八十五頁至九十八頁,擇譯自日人豐澤豐雄所著之「發明定石」一書,自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五頁,則錄自「標準月刊」及「專利須知」,要其純係抄襲轉錄而成,自不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註冊要件等語。

理    由

按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自與前述規定條件不合,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發明與專利」一書,經被告官署審查,以其內容係分別轉載自中央標準局所發行之「標準月刊」及「專利須知」,或譯自日人豐澤豐雄所著之「發明定石」一書,並非原告本人之創著,認為與著作權註冊規定不符,予以不准註冊之處分,幷駁回其訴願,原決定認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著作之意義,固必基於己意之著述中,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而供自己著作之參考者,就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論之,要非法所不許云云。經本院通知被告官署予以答辯,旋據同機關於五十八年三月十日以臺內訴字第三八九七八號函答辯指稱,原告所發行「發明與專利」一書,其內容自第一頁至八十四頁係轉載中央標準局所發行之標準月刊中有關專利方面之各種論文,第八十五頁至卅九十八頁,擇譯自日人豐澤豐雄所著之「發明定石」一書,自第九十九頁至第二一五頁,則錄自「標準月判」及「專利須知」,純係抄襲轉錄,非其一己之創作文字,該答辯書經本院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依法逐達原告在案,原告對之迄今未有異言。查原告所呈送其發行之「發明與專利」一書,計僅有二一五頁,就被告官署所指上述情形觀之,其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非原告個人智慧之創作,事實甚為明顯,被告官署認為與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而予處分不准以著作權註冊,幷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當,原決定仍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二)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

裁判要旨

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譯,使著作物得為大衆公正利用外,且重在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依我國憲法第廿三條之立法精祌,自在不准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列,並不因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就普通著作物,亦即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以外之著述,未列有應經審查之字樣而有不同。

原    告  胡  祥  瑞   住台灣基隆市義二路九十四號

被告機關  內  政  部

右原告因「司法官刑法硏議(鬥爭法律學第一部)」一書申請著作權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發行「司法官刑法研議(鬥爭法律學第一部)」一書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著作權註冊,經審查其著作內容,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乃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六八九八三一號函覆原告不予註冊,原告不服,屢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先後函覆,並以67.11.30台內著字第八一九七四二號函否准其異議之申請,原告不服,一再向內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復行提起行政訴訟,玆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敍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司法官刑法硏議〔鬥爭法律學第一部)」一書既屬原告親撰出函,當然享有著作權。二、我國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被告機關竟以「空洞含混,指事不明」之審查意見,而未准註冊發照,已屬無理,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竟亦引用內政部之陳調:「審查結果認為該著作物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無學術上參考價値」而不予註冊,對於原告於迭次異議中,一再陳請明示對審查結果是否謬誤之釋疑,均未接納,顯不能證明執法公正。三、所謂原著「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俱係空洞而不具體之形容辭,當然難昭折服。其實,在反共之具體行動中,鬥爭法律學實為重要環節。原告就具體訴訟事件而為論述,尤無不可。四、司法官違法失職,每見多有,其處罰依據,在目前固有,而將來如何?或其處罰依據是否有掛漏,亟待硏究,此乃原告著作之目的,況司法行政部並非學術機關,何能遽以斷定原告之著作為無學術上之參考慣値。五、被告機關擅將著作物之註冊改為審查,是否違法?六、本著作絕非出於私憤。綜上所述,應請准予註冊發照,並賠償原吿因未能註冊約四年來之損失等語。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本部審查結果認定該書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且以鬥爭法律學標榜,尤為不當。為慎重處理,特再徵求司法行政部意見,復認該書內容涉及具體訴訟事件,並無學術上之參考價值,提經本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議三次討論,確認該書不宜准予註冊,免俾偏激主張之文字反受鼓勵。二、著作權法立法之旨,除為保障人民之智慧財產權利外,更重在鼓勵有價值之創作以發展國家文化。原告著作之動機有嫌出於私憤,全書立論偏頗,其法理主張,復無學術上之參考價値,顯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自應不予註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譯,使著作物得為大衆公正利用外,且重在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依我國憲法第廿三條之立法精神,自在不准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列,並不因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就普通著作物,亦即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出版法第廿一條,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項)以外之著述,未列有應經審查之字樣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司法官刑法研議(鬥爭法律學第一部)」一書,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其內容一為「司法官刑法」草案,一為「司法官刑法未完成立法程式」前者所謂「十景圖」與「景外語」,乃原告就其父被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件各審之裁定,與其本人指摘推事凟職之告訴狀加以敍錄,全書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其以此書為所謂「鬥爭法律學第一部」云云,尤屬不合,予以不准註冊之處分,嗣原告異議之後,被告機關為慎重計,遂轉請司法行政部提供該書之審查意見後,認該書內容涉及具體訴訟案件,司法官如有違法失職情事者,已有刑法、戡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及公務員懲戒法等有關規定,為處罰依據,該書並無學術上之參考價値,先後由被告機關提經著作權審定委員會審查結果仍不准註冊。雖原告主張該書係其所親撰,而被告機關所屬著作權審定委員會之權限,以審查著作權註冊聲請人,是否侵犯他人之著作權為已足,無權審定著作物之內容,況本案不准註冊之結語,諸如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等語,俱屬空洞而不具體,難昭折服,原告就親撰之本書,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則原告為著作權註冊之申請,要非法所不許云云。本院按原告呈送其發行之「司法官刑法研議(鬥爭法律學第一部)」一著,計僅有三十八頁,就其內容加以審閱,或法理欠缺(例如主張判例時效、法官連坐法,並稱:訴之於法,並不能使我們立即獲得眞正的公理與正義等等),或立論偏頗(例如聲稱:法治精神不是由司法機關,而必須由立法院提出主張,並稱:若得以電腦判案,那才能眞正做到: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等等),或事理不正(例如主張:違反判例之判決,自判決書發行之日起,視為現行犯;並對其父所承租房屋因租約被終止終被執行遷讓,表示不滿,竟稱:執行推事,膽大妄為,自訂法律,戕毒軍心,應處重刑),其係出於私憤故意為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論述,至屬明顯,原告在同書「再序之前言中亦自書:「謝謝陶希聖先生斥我為『荒謬之作』」,益足證明該書立論不正,不但無從促進文化之健全發展,反有害之,被告機關認為該書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以鬥爭法律學為標榜,尤為不當,而予處分不准著作權註冊,並駁回其訴願,按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仍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殊難認為有理由,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

再  審  原  告  西北織造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重慶北路三段二一九號:

代    表    人  施  西  進          住右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讃  生          住台北市中山北路段一一八號之一4樓

再審被告機關    內  政  部

訴 訟 代 理 人  施  文  高

莊  三  槐

右再審原告因著作權註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九日,以「西北311圖」向再審被告機關申請著作權註冊,經審查認為該圖係仿繪日本廠商,業已辦妥商標登記之圖形,乃以七十二年台內著字第一八六一七八號函復再審原告,應不予註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玆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不服「西北311圖」不獲著作權註冊,遂節錄該美術著作中小男孩、小女孩圖案,另案以「沙莉Saily圖」及「戴特Dot圖」二著作名稱申請註冊,卻均獨再審被告機關分別以台內著字第三○二六一號及第三○二六四號執照核准註冊在案,則顯然被告機關認定上述獲准註冊之著作物具本身創意表達屬「美術著作」範團方予註冊,而比對前後申請圖案人物造型,逐部比對完全如出一轍,卻獲不同審查結果,被告機關如何對其再審查案件之標準取向自圓其說,其審查顯有草率。玆檢呈二著作權執照以為新證,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請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美術之製作,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所謂美術之製作。係指著作人以自己創意之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事物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創作,而係抄襲或仿製他人之著作物,自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查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西北311圖」其中坐於腳踏車上之兩人物圖形,係仿繪自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一四三六七○號及第一四二四七三號商標圖機增飾而成,非再審原告己意之創作,爰經審查而為不予註冊之處分,並經  貴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維持在案。玆再審原告以「沙莉Saily圖」及「戴特Dot圖」之著作權註冊執照作為提起再審之證物,惟查該兩案並非審定「西北331圖」所仿繪之部分,且「沙莉Saily圖」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內著字第二八○二一三號函核准註冊(執照號碼為台內著字第三○二六一號)「戴特Dot圖」係於同年月日以台內著字第二八○二一五號函核准註冊(執照號碼為台內著字第三○二六四號)均係於原判決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後,再審原告以之為新證物,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乃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始得利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西北311圖」申請著作權註冊,經再審被告機關以該圖係仿繪日商業已註冊之商標圖形,而審查不予註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不服「西北3 11圖」不獲著作權註冊,遂節錄該美術著作中小男孩、小女孩圖案,另案以「沙莉Saily圖」及「戴特Dot圖」著作名稱申請註冊,均獲再審被告機關分別核准註冊在案,再審原告以該經核准註冊之內政部註冊第三○二六一號、第三六四號著作權執照影本,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沙莉Saily圖」及「戴特Dot圖」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分別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並發給第三二六一號、第三二六四號著作權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機關陳明在卷,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審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終結訴訟,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著作權執照,顯非在前審訴訟中即已存在者,再審原告以前審訴訟終結後所發生之證物,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合於再審之事由。是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某甲之著作物甚為暢銷,但並未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某乙乃擅自翻印某甲之著作物銷售,更偽以自己之著作物搶先申請註冊,致矇混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負會核准註冊發給權執照,某乙之行為除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外,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理由: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惟該公務員對於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若公務員對於承辦之業務,依規定有審查之義務者,乃因未予詳查,即予以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仍不能以該罪相繩,而查著作權之是否准予註冊承辦公務員有審查之義務,故被告以他人著作物當作自己^著作物申請註冊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乙說:肯定說

理由:認審查之公務員固不可能博覽群書一一察覺著作物之擅自翻印、仿製或抄襲,何況真正著作物之著作人既未申請註冊,審查人亦根本無法查明,故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現正由立法院審議中)第三十七條修正規定為「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其修正說明謂:現行條文將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與罰金並列,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已定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是顯採肯定說。

討論結果:採乙說。

台高檢處

研究意見:同意原機關討論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  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以甲說為當(參見本部公報第四期)。

察司研究:五三頁所載本司法(六九)檢(二)字第二七九號函。及本部公報第三意    見  十三期法(七二)檢字第一四五五號函。

發文字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3)檢二字第一七四號函復台高檢

座談機關:台北地檢(七十三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擅自翻印他人著作物(或仿冒他人商標)在聲請註冊前,但銷售在聲請註冊之後,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罪(或違反商標法罪)?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理由:翻印行為(或仿冒行為),既在依法註冊前,自不發生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問題(或不發生仿冒已登記商標之問題),即使在他人註冊後,知情仍繼續出售,亦不負刑責。(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參照)

乙說:肯定說

理由:著作物(或商標)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印(或仿冒),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印(或仿冒)之著作物(或商標)銷售,自得依法加以處罰。(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參照)

討論結果:採乙說。

台高檢處

硏究意見:同意原機關討論結果,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  依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自提出聲請註冊之日起」

察司硏究:即受保護。而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係「自註

意    見  冊之日起」始行取得。二者受各該法律保護之情形既有不同,關於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或仿冒商標之問題,自以分別討論為宜

一、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言,依題意所示,雖「在聲請註冊前」翻印他人著作物,惟「在聲請註冊之後」予以銷售,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意旨,應有刑責,以乙說為當。

二、就仿冒商標部分言,按商標之註冊,舊商標法採取「先使用主義」,自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後,已改採「先申請主義」,甲說所引係以舊法之「先使用主義」為基礎,新法與舊法之立法本旨及法理均有變更,該號解釋現已不適用(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意旨),縱然使用某項商標之商品產製在前,惟如上項商標業經他人申准註冊後,行為人明知其情形,猶將該商品繼續出售者,即難謂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自應按其案情依法處罰。至於明知與否之認定,則屬事實與證據之問題。

發文字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3)檢(二)字第一七五號函復合高檢

座談機關:台北地檢(七十三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

仿造第三人商標,出售同一商品,其仿造行為,既在他人將該商標依法註冊(登記)以前,自不發生仿造已登記商標之問題。即使在他人註冊後,知情而仍繼續出售,亦不負刑法上之責任。

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

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

法律問題:對於犯著作權法第卅三條之罪者,該著作物之發行人可否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專案討論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刑事庭庭長(包括專庭推事)會議)

討論意見:甲說:按犯著作權法第卅三條之罪,其被害客體為著作權,直接被害人當係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如該著作物之發行人依出版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自著作權人方面取得著作權,以其因而即屬該著作權之權利人,亦為直接被害人,固得對之提起自訴。否則,如該著作物之發行人僅就該著作物有發行權,尚難認係直接被害人,依法無提起自訴之權。,

乙說:依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享有著作物出版權之出版人,對於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利益之人,亦得提出訴訟之規定,而參以出版法第三條第項所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之旨趣,出版人對於侵害著作權者得提出訴訟,包括刑事訴訟之自訴在內。則發行人既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縱使並未取得著作權,亦仍有權對於上開犯罪提起自訴。

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第  按著作權包含發行權,亦即發行為著作權權能之一,故侵害著作權,

二廳研究:當然侵害發行權,從而「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發行人」(出

意    見  版法第三條第一項),自應認係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於該條之罪,自可提起自訴。本題討論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三)廳刑一字第七二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設張某擅自翻印李某所著之書,李某向法院提起自訴,因李某之著作物當時未依法註冊,法院判決張某無罪。李於判決後急申請註冊而領得執照。詎張某於李某註冊後,仍將在此以前翻印而尚未出售完之書繼續出售,應否負知情銷售擅自翻印之他人業經註冊著作物罪責?(臺灣高等法院專案討論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刑事庭庭長(包括專庭推事)會議)

討論意見:甲說:參考司法院廿七年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似不構成銷售翻印之他人業經註冊著作物罪。

乙說:依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應成立知情銷售翻印之他人業經註冊著作物罪。

附註: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著作物之通行在廿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廿三條、第廿九條、第卅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卅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

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第 

廳研究:同意討論意見結論,採乙說。(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七十二)廳刑

意    見  一字第七二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盜錄他人有著作權之電影片或音樂唱片製成錄影帶或錄音帶而出售,應如何論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

討論意見:甲說: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翻印」,係指製版印刷而言,此觀於同條項後段規定「知情代為印刷亦同」之語甚明。盜錄與製版印刷不同,與仿製亦異,應認係同條第二項前段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乙說:按出版法第一條規定,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佈之文書、圖畫、發音片視為出版品。出版法之出版方法既包括化學方法之印製出版品亦包括發音片,則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翻印」,自應作同樣解釋。就事實而言,電影底片複製之正片,通稱拷貝,係由英文COPY音譯而來,而以映印機複印文件,亦多稱拷貝,國語日報辭典釋拷貝一詞,亦列有複印一義,學校講義及故宮名畫亦甚多複印者,故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翻印」不應拘泥於文義解釋,僅指「製版印刷」而言,拷貝、映印或轉錄音,亦應包括在內,盜錄他人有著作權之電影片或音樂唱片製成錄影帶或錄音帶出售,亦應論以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之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

廳研究:同意研討結果(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

意    見  復台灣高等法院)

(以下所載各則法律問題均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四期座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之研究結論,載於法務部公報六十二期。)

第  一  案

一、類別:著作權法(本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佈,適用時請注意)。

二、法律問題:

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影片,擅自翻錄為錄影帶,該當何罪?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共有下列三說

甲說:擅自翻印罪,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二八九二號、三四六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七十四年度訴緝第三十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二四二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易字第二三六九號等判決均採此說,此為實務之通說。

乙說:仿製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採此說。

丙說: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認此為「轉錄」或「錄製」方法,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二二二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十八號、三五號判決採此說。

初歩結論:本問題牽涉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翻印」能否包括「翻錄」,如採嚴格文義解釋,甲說即不足採,如採擴張(而非類推)解釋,應以甲說為當。七十二年九月一日送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修正「翻印」為「重製」,爾後即無爭論。

四、硏究結論:翻印應擴張解釋包括翻錄,採甲說。

第  二  案

、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某唱片公司發行有著作權之國語流行歌曲唱片(錄音帶),每曲歌均有歌星演唱,某甲未經該唱片公司同意擅請演奏者演奏而發行輕音樂演奏曲之唱片(錄音帶),該當何罪?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有如下說:

甲說:擅自翻印罪,蓋既擅自演奏他人有著作權之歌曲,而他人復發行該歌曲,此即歌曲之重製。

乙說:仿製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五號採此說。

丙說: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此係以重製方法演奏他人著作物。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判決採此說。

初步結論:本問題究以演奏方法或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尚値硏究。如認係重製,又將擅自翻印採擴張解釋,應採甲說,如認係重製,又採嚴格文義解釋應採丙說,如認係演奏方法,丙說之理由尚待修正。

四、研究結論:應認係以演奏方法(非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犯罪,同意丙說之結論,但修正理由為非重製方法。

第  三  案

、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書本內容悉數擅自請人發音錄成盜版錄音帶後發售(而該他人並未發售錄音帶),該當何罪?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共有下列三說

甲說:擅自翻印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起訴書採此說(本案一審撤回告訴)。

乙說:仿製罪,此為仿製之一態樣。

丙說: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此係以發音方法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論此罪。

初歩結論:採丙說。

四、硏究結論:採丙說。

第  四  案

一、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某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影片擅自翻錄成錄影帶,某乙向甲租用或購買在其所營之第四頻道中公開播改,某乙該當何罪?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有下列二說:

甲說:無罪說,蓋此既非仿製,又非與仿製相類似之侵害方法更非擅自翻印,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為罪,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及一六四號二判決採此說。

乙說:有罪說:就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上演之權,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既係以公開播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自應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及二六六四號二判決採此說。

初歩結論:採乙說。

四、研究結論:實務上雖採甲說,惟依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應以乙說為當。

第  五  案

一、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某甲擅自翻印某乙未經註冊之著作物,嗣著作物經某乙註冊後,仍知情銷售,某甲該當何罪?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共有下列三說

甲說:無罪說: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知情代為銷售罪,以所銷售者為「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始合要件,茲某甲所翻印者既非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亦無銷售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可言。況某甲係自印自銷,亦與「代為」銷售有異,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有異,應認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七十一年自字第二八四號採此說。

乙說:知情代為銷售說:依二十五年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實務依此解釋而論以知情代為銷售罪,此係通說,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三號、七十二年度更一字第三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四五七號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等。

丙說: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而採此說者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六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等。

初步結論:採乙說。

四、硏究結論:採丙說。

第  六  案

、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銷售」,其義為何?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共有下列四說:

甲說: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三日台內著字第一六六六三五號函釋:銷售之意義應包括賣出及為賣出而買入,為賣出而持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八號判決即依據內政部意見判決被告為賣出而買入之行為有罪。

乙說:銷售僅指賣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採此說。

丙說:查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公佈施行,三十三年及三十八年兩次修正,法文均定為「出售」,至五十三年再予修正,始改為「銷售」,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未指「推銷」「出售」而言,被告買入後,以之陳列在其書攤上,已達於推銷程度,若謂必俟實際已出售始予處罰,則顯與保護著作權本旨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採此說(並撤銷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採取與最高法院相同之見解),此為現今實務之通說,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三七號、二五四號,同年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等判決均是。

丁說:銷售即販賣,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盜版著作物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此說參照六十六年度最高法院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法理。

初步結論:將銷售解釋為推銷、出售,係望文生義之不正確解釋,最高法院根本未曾瞭解何謂「推銷」,從現代行銷學(Marketing)之理論而言,推銷(Promotion)係行銷手段之一,銷售(Sales)則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銷售之定義中不含有推銷之觀念,銷售係「事中」的活動,推銷係「事前」之活動,行銷則包括一切「事前」,「事中」及「事後」(如售後服務)之活動,銷售與推銷係屬二事,且推銷亦無法包含買入之觀念在內。本問題中,丙說即最高法院之法律解釋應屬錯誤,丁說又無法包含為賣出而持有之行為,甲說則最能保護被害人,乙說含義最狹,在現行法下似應採甲說,惟七十年九月一日送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增列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之犯罪態樣,其修法理由係認銷售尚不夠週延,以之觀之,又以乙說最可採。

四、硏究結論:採丙說。

第  七  案

、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一)某甲以其所有之房屋一間闢為印刷所,招徠承攬代印他人業經註冊之名著,經查某甲係明知他人已註冊之著作物代為印刷,問某甲所有之該印刷機,印刷所得否予以沒收?

甲說: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聲後段規定,行為人知他人已註冊之著作物代為印刷者,科以同條前段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著作物罪刑。某甲所有之印刷機、印刷所,既係供犯罪所之物,自得依法予以沒收。

乙說應視某甲所有之印刷機、印刷所是否專供非法代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而定,倘某甲之印刷機、印刷所係專供盜印他人業已註冊之著作物或專供代印他人已註冊之著作物而設置,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得予以沒收。倘非專供盜印或非法代印之用,參照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不得沒收。

丙說:萊甲所有之印刷機,倘係專供盜印或明知係他人已註冊之著作物而代為印刷,固得予以沒收,但供犯罪用之印刷所,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仍不得予以沒收。

研究結論:採丙說。

(二)某甲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聘用專人經理印刷業務,某甲並無實際參與印刷業務,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某甲應否負刑事責任?

甲說:從經濟活動之主體而言,組織法人從事印刷出版業者,較之自然人為多,倘不處罰法人之負責人,則對於著作權侵害者之處罰,將形同具文,諒非立法之本意,參酌日本著作權法,有處罰法人代表人之規定,本案某甲仍應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之行為負刑事責任。

乙說:刑事責任止於行為人本人,法人之代表人或其負責人應為法人之行為負刑事責任者,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無處罰法人或其代表人之明文,與日本著作權法之有處罰法人代表人之明文規定者不同。立法上之疏漏不得由執法者擅權援引推論;是以本案之某甲無刑責之可言。

硏究結論:採乙說。

第  八  案

、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甲仿製乙之著作物,搶先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後,乙繼續發行該著作物,此時丙亦仿製或翻印甲之著作物,丁知情代丙出租該著作物圖利,問應如何處斷?

三、提案人研究意見:

(一)甲之部分:

甲說:內政部對於著作物是否取得著作權有審查義務,故甲僅成立著作權法第卅七條之罪責。

乙說:內政部對於著作物是否取得著作權並無審查義務,故甲除成立著作權法第卅七條之罪外,尚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處斷。

初步結論:似以甲說為宜。

(二)乙之部分:

初歩結論:乙於甲取得著作權後繼續發行著作物,是依自己之創作而發行,並無翻印、仿製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似無任何罪責可言。

(三)丙之部分:

甲說:甲之取得著作權,有呈報不實之情形,其著作權自始即有瑕疵,丙雖仿製甲之著作物,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故無刑責。

乙說:甲雖呈報不實,然未經內政部註銷其註冊前仍享有著作權,故丙應成立著作權法第卅條第二項之罪責。

初步結論:似以乙說為宜。

(四)丁之部分:

丁之刑責以丙之刑責成立為前提,始有討論之價値,假設丙之刑責成立,則

甲說:依罪刑法定主義,著作權法第卅三既未及於出租,則應不為罪。

乙說:著作權法第卅三條雖未表明「出租」亦同,惟條文所示「以其他方法」,出租應可認係其他方法之一,刑法雖不允許類推解釋,但可擴張解釋,故出租時,亦應成立該條犯罪。

初歩結論:似以甲說為宜。

四、硏究結論:甲、乙部分均同意提案人之意見,丙部分採甲說,丁部分因丙無刑責,故保留不予硏討。

第  九  案

一、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銷售」與藥物藥商管理法中之「販賣」是否同義?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藥物藥商管理法中之販賣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縱尚未賣出,仍以販賣既遂論,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雖未使用相同用語,為達保護著作權人目的,應認意圖賣出而販入、寄賣(未移轉著作物所有權)或類此行為,均宜為相同之解釋。

乙說:否定說。

理由:銷售與販賣之用語既不相同,不宜任作相同之擴張解釋,縱行為人之本意為出售他人,若僅販入或寄賣,尚未賣出者,仍應認為未遂而不罰。

初步結論:採甲說。

理由:為達保護著作權人之目的以鼓勵創作,以採甲說為宜。

四、硏究結論:本題與第六案題意相同合併討論,多數採第六案中之丙說。

第  十  案

、類別: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某甲經營錄影帶租售店,某日受不詳姓名者之託,將他人盜錄自某電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影片「搭錯車」之錄影帶入捲,陳列於貨架上,準備出租或出售給顧客,約定如有租出或售出,利潤由雙方平分,然向未及租出或售出,即被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會同當地派出所警員查扣,問某甲所為,是否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責?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

本題出租都分,自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認單純出租不構成犯罪以來,實務上已有定論,在此擬不再贅論。茲僅就出售部分,討論於下:

甲說: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係處罰「知情代為銷售」,所謂銷售,兼指推銷與出售,祇需有一於此,即與銷售之行為相當,應予處罰。本題某甲,已將他人盜錄之錄影帶陳列於貨架,即已著手於推銷行為,應認已構成上開罪名。

乙說: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係處罰「銷售」,而非處罰「意圖銷售而陳列」,且所謂銷售,其立法原意僅指出售而言,並不包括推銷在內(參照司法官訓練所三十週年紀念文輯第四六頁),銷指銷出,售指售出,兩字意義相同,均係「賣出」之意。本題情形,八捲影帶均被查扣,並未賣出,核甲所為,與銷售之意義尚非相當,應僅止於銷售之預備階段,而著作權法就此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認某甲所為尚不構成犯罪。此說採結果犯之見解,即銷售行為須有「賣出」之結果,始成立犯罪。

丙說:所謂銷售,兼指推銷與售出,惟二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此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可區分為販入與賣出,且僅需其一即足成罪之情形不同,倘僅「銷」而未「售」,仍非「銷售」之既遂,祇能認為未遂,而著作權法就此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應不為罪。本題情形,甲僅有推銷行為,但未賣出,揆之上揭說明,其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四、硏究結論:多數採甲說。

第  十一 

、類別:專利法、著作權法。

二、法律問題:

甲經營小型工業社,專做證章,閒暇研究以化學藥物腐蝕方法雕刻銅板製成圖樣。乙為該工業社工匠,於獲得該腐蝕方程式後離職,並向主管機關聲請專利登記,且將所做大型風景浮雖為著作權登記。甲見銅浮暢銷利厚,仍製造販賣同一體裁之銅雕,問:甲有無侵害乙之著作權,專利權?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

甲說:甲僅侵害乙之著作權,但未侵害乙之專利權。

理由:因該腐蝕銅板方程式原為甲所發明,乙有違誠信原則,乙當不受法律保護,應撤銷乙之專利登記。即甲得依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舉發請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撤銷乙專利權。

乙說:甲侵害乙之專利權及著作權。

理由:甲雖發明在先,惟未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自不受專利法之保護。蓋專利法之設,在於避免發明先後之爭故也。

丙說:甲未侵害乙之專利權及著作權。

理由:該方程式係甲所發明,自無侵害乙之專利權,且依此方程式做成之物,自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可言。

丁說:甲侵害專利權,但未侵害著作權。

理由:乙已依法取得專利權,在未依法撤銷前,甲製造販賣,自屬侵害乙之專利權。

四、硏究結論:採丙說。

以下所載各則法律問題均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座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之研究結論,藉供參考。載法務部公報第七十期。

一、案    號:第一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柯晴男

四、法律問題:某甲著有「× ×演義」一本,某乙擅長說書,未經某甲之同意,擅在廣播電台就某甲之「× ×演義」說書,某乙有無罪責?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某乙所為,係侵害某甲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應認係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乙說:某乙所為,固係侵害某甲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但因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釋其他方法僅係與仿製相類似之方法,公開播送與仿製顯非類似,應認某乙之行為無罪。

初歩結論:擬採甲說(註:著作權法之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奏權及公開展示權之侵害,均會發生本案相同情形,如司法院函釋不變更,均會被認為無罪)。

六、研究結論:多數採甲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新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甲說為當。

一、案    號:第二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柯晴男

四、法律問題: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之沒收規定,究係必沒收,還是得沒收,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吿,是否違背法令?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吳陳環採此說,見所著「著作權法罰則之研究」一文,載司法官訓練所第十七期學員論文選集),法院必宣吿沒收而無裁量權,如法院未依本條為沒收之宣吿,應係違背法令。

乙說:本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張靜採此說,見所著「著作權法評析」一書第二七九頁),因本條並未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之縱無本條之設,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其效果亦無不同,既係得沒收,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吿,自不違背法令。

初歩結論:擬採乙說。

六、研究結論:採甲說,但沒收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宜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宜解為「以被吿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較合理)。

、案    號:第三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曾忠己

四、法律問題: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時,未將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翻譯者,該當何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刑責,其他罰則章之條文均無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為罪。

乙說:此種行為係「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犯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初歩結論:擬採乙說。

六、研究結論:採甲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翻譯人若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而僅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同法第四十一條既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為罪。若採乙說,此種情形,反而較未取得原著作人同意而擅自翻譯之情形,處罰較重,顯失公平)。

、案    號:第四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撿察處檢察官曾忠己

四、法律問題:某甲自繪美術著作一幅,將其所有權賣與某乙,但保留著作權,某乙固不得擅自重製仿製,惟某乙未經某甲同意,將之放在自己所開設之畫廊內公開展示,並收取門票,問某乙該當何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某乙侵害某甲之公開展示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處。

乙說:某乙畫侵害某甲之公開展示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視為侵害著作權」,惟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其他方法」,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釋僅限於與仿製相類似之方法,公開展示權之侵害與仿製顯非類似,某乙應屬無罪。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六、研究結論:多數採乙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甲說為當。

一、案    號:第五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本國非法人團體,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某著作取得著作權,某甲擅自重製時,該非法人團體能否以其團體名義提出吿訴或自訴?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依司法院第五三三號解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學者之見解,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提出吿訴或自訴,應認非法人團體吿訴不合法,或自訴不受理。

乙說:著作權法第十條既准許非法人團體取得著作權,自己承認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應承認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若認其不得提出吿訴或自訴比較,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得為吿訴或自訴觀之,亦顯不公平,故應認其吿訴或自訴合法。

初歩結論:擬採甲說。

六、研究結論:理論上以乙說較佳,但實務上仍採甲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

、案    號:第六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不得在該(外)國享受同等權利,該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所有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苜次發行,仍得依我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項第款申請著作權註冊,如有人擅自重製業經註冊之著作時,該外國法人能否提出吿訴?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應認不得提出吿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項以吿訴不合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蓋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能提出吿訴者,應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乙說:應認吿訴合法,得提吿訴,蓋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自應認吿訴合法,否則既准其註冊取得著作權,卻又不准其受侵害時提出吿訴,殊有違保護首次發行著作之本意,且與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比較觀之,亦有欠公平。

初步結論:採甲說,至於法條規定之疏漏,應從修法解決之。

、研究結論:採甲說,至於法條規定之疏漏,應從修法解決之。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七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四年九月間擅自重製美商公司未經我國著作權註冊之英文書籍一種一千本,經美商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吿訴,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時,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法條為何?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應認某甲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乙說:應認某甲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處分不起訴。

初歩結論:擬採乙說。

、研究結論:採甲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故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詳見附件:本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75檢字第一三七五號函)。本問題之情形,若某甲有犯罪故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擅自重製罪。當依法提起公訴。

附件: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

                                            法(七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

受文者:最高法院檢察署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

本部調查局

副  本

收受者:本部參事室、法律事務司、檢察司

主  旨:查我國已依據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六八四五號函辦理。

二、前函說明:「、本案業經  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二、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

、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見解辦理。

部  長  施  啟  揚

、案    號:第八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某甲為圖書館影印員,某乙係閱覽人,某甲應某乙之要求,就圖書館所收藏之著作供某乙個人之學術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全部,或影印已發行著作之部分三份,而此三份均專供某乙使用,且經某乙註明原著作出處,某甲、某乙該當何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某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應論同法第三十八條第項後段代為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某乙不為罪。

乙說:某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應論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擅自重製罪,某乙不為罪。

丙說:某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應論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某乙不為罪。

丁說:某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應論同法第三十九條第項後段之代為製作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著作罪,某乙不為罪。

戊說:某乙與某甲共犯前四說之罪。

初步結論:採乙說。

六、研究結論:多數採乙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以甲說為當(某甲既係圖書館影印員,因應閱覽人某乙之要求,為供某乙使用而影印,核其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項後段之「代為重製」。否則該段規定,形同具文。又某甲影印他人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三份,已逾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平利用之範圍,若該著作之原著作人享有著作權,且經合法提出吿訴,則某甲應成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項後段之代為重製罪。至某乙部分,其既將影印之他人著作專供自己學術硏究之用,且經註明原著作出處已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項第三款所定公平利用之範圍,故不為罪)。

一、案    號:第九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某甲經營影印店,只要有顧客要求影印,即予以影印而收取影印費,茲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分別持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要求影印一份或多份,某甲為賺錢,不管影印之著作有無著作權,均為其等影印。(一)假設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均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某甲該當何罪?(二)又若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均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某甲又該當何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一)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時:

甲說: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既「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而阻卻違法,某甲自亦不負刑責。

乙說: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雖「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而阻卻違法,但某甲並無阻卻違法之原因,應論以第四十條之常業犯。

(二)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時:

甲說: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既全部或至少有少數人侵害著作權(擅自重製),某甲自亦負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常業犯罪責。

乙說: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雖全部或部分人侵害著作權(擅自重製),但某乙、某丙、某丁等多人影印究否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經註明原著作出處三件均已具備,自非某甲所能明知及控制,某甲亦無可能向每一顧客要求遵守著作權法,故某甲應不負罪責。

初步結論:(一)擬採甲說。

六、研究結論:同意初步結論,但甲是否為常業犯,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一)採甲說。

(二)某甲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項後段之代為重製罪,或第四十條之常業犯,應就個案視其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符合常業犯之要件而定。

、案    號:第十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建築師某甲繪有建築圖(著三)一幅,嗣經讓與著作權與某乙,某乙以該建築圖自蓋房屋乙幢,因覺風水不佳,而將其中一扇門改為牆壁,而在另一處開設一扇門,某甲以某乙違反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提出吿訴,某乙是否有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某乙既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自應認為有罪。至某乙犯意不重,檢察官縱可職權處分不起訴,然不影響其罪責。

乙說:某乙雖形式上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惟此種情形,依社會習慣,應認某乙並無犯意可言,從實質違法之觀點言,應認可阻卻違法,此為超越規定阻卻違法事由。

初步結論:應採乙說,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之權利(第一項)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之改變,不適用之:一、(略)。二、建築物之增築、改築、修繕或改塑之改變。三、前二款所規定外,依著作物之性質,利用之目的及態樣,認為不可避免之改變。」我著作權法將來修正時應考慮增設明文。

六、研究結論:擅自將有著作權之建築圖變更實施,依社會通念認為係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合乎社會相當性原則,似可認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題示,某乙並未將該房屋「發行」,核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其將已完工之房屋扇門改為牆壁,係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認為尚屬相當,因而具有「依法令之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不為罪。

一、案    號:第十一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撿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某甲見某乙最近所著之小說甚為暢銷,為圖不法利益,乃擅自重製一千本,除隱匿某乙之姓名而變更為某甲所著外,並將小說之書名加以更換,某甲除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外,是否另違反同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按某甲之行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變匿姓名」、「更換名目」,惟某甲是否違反同法第四十三條之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某甲既非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當不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司法實務向採此說(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

乙說: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科以罪刑。惟著作權乃一包含著作財産權與著作人格權之權利,只要著作完成即享有上開二種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本意,乃在強調縱使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受讓人仍不得將原著作為改竄等行為而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但並未排除著作人在未讓與、繼承前亦應受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著作權法並未限制著作人非要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為他人繼承後,其著作人格權始受保護,此為第二十五條之文理解釋,與罪刑法定主義不准類推解釋,截然不同,況舉輕以明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繼承人都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就著作毫無權利之人又豈能侵害著作人格權?另觀諸同法第二十六條:「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就著作在著作權年限屆滿後,(即已無著作財產權),尚保護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則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更應保護其著作人格權,某甲應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之罪。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六、研究結論:採甲說。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第廿五條之罪為身分犯,以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為限。某甲既非受讓人或繼承人,不得依該條處罰,只能論以同法第卅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十二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後段規定:「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面者,視同重製」,則美術著作、地圖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能否視同重製?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後段既僅就圖形著作而為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美術著作、地圔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縱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仍非可視為重製,僅能論之仿製。

乙說: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後段雖僅就圖形著作與為規定,然美術著作、地圖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均可從平面或立體轉為立體或平面,依同一法理,自可視同重製。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後段,原係一錯誤之規定,重製權既依該條款前段規定為:「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故所謂重製即係不變更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謂,而所謂不變更著作形態係指著作表現方式之形態(著作權之本質即在保護著作之表達方式),不予變更,與其附著物為立體或平面無關,因此其附著物縱為平面或立體之轉變,如原為一幅平面漫畫,完全重製在一花瓶上,仍係重製,因著作表現方式並未變更也。是以「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即為「重製」,而非「視同重製」其他美術著作、地圖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亦然,故應採乙說,且乙說之「視同重製」也有不當,應即為重製故也(按「視同」在法理上僅係擬制之規定)。

六、研究結論:採甲說。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廿三款後段文義規定及修正草案說明中將「重製」界定為「指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製作使著作再現之意,如將造型,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者,為仿製而非重製」觀之,既然圖形著作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已改變形態,即非重製,而僅「視為重製」,美術著作地圖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既無明文規定「視為重製」,則僅能論以「仿製」。

七、法務部檢察司硏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十三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某甲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磁碟片,該磁碟片上錄有他人擅自重製某乙有著作權之命理算命電腦程式,以該電腦程式為人算命某甲該當何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某甲之行為既非擅自重製、仿製,又無侵害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之其他權能,且其行為亦非與仿製相類似之行為,自不為罪。

乙說:按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所謂著作財產權,乃以著作之財產上利益(經濟利用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亦即在著作上,就其經濟方面得為利用、收益、處分之絕對排他權,德國著作權法將著作財產權總稱為著作利用(用益)權,某甲之行為既係未經某乙之同意,非法利用某乙所著作之電腦程式,雖我國著作權法未規定著作之利用權,此僅係立法上之疏漏(按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權能均係利用權能,只不過有特殊名稱罷了,另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本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二項原有規定使用(即利用)權,但立法院審議時加上出租時,誤將使用刪除),某乙仍應論以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初歩結論:採乙說。

六、研究結論:某甲使用他人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將使用程式結果口述於前來算命之顧客,似已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口述權,依著作權法第卅九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侵害著作權處罰之。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倘若某乙對電腦程式所表逹之內容(即命理算命),享有著作權,且某甲所為已達公開口述之程度(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款參照),則某甲成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倘若某乙僅對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則應視著作權法對電腦程式保障之範圍如何而定。

一、案    號:第十四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某甲著有猥褻小說乙本印行,某乙見銷路良好竟竊取之並擅自重製一千本,某甲憤而提出吿訴某乙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檢察官除自動檢舉甲、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風化罪外,某乙究否成立擅自重製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猥褻著作雖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佈」者,而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惟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四),縱未註冊,不影響著作權之成立及享有,且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五條有列舉之明文,猥褻著作並不在其列,故猥褻著作仍應有著作權,某乙既未經某甲授權,擅自重製,自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且與妨害風化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

乙說:猥褻著作既應負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責,且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禁止,又不能依法申請著作權註冊,況某甲自己亦有刑責,其已無「潔淨之手」,應不准其取得著作權,某乙雖擅自重製,亦不違反著作權法。

初歩結論:採甲說,尤其某甲所著之猥褻著作僅供自己觀賞時,某甲並不妨害風化,且因並不出版,亦不違反出版法,而無依法禁止出售或散佈情事,某乙將之盜取而擅自重製之(另觸犯竊盜罪係另一問題)更應認某乙違反著作權法。

六、研究結論:採乙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硏究意見:

按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猥褻小說應不屬之,故某乙雖擅自重製,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案    號:第十五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察官徐玉蘭

四、法律問題:出版人某甲出版著作權人某乙之著作,依出版契約書價定為新台幣二百元一本,某甲未依約定辦理將書價提高為五百元,致某乙之書幾無銷路而損害某乙之利益某甲該當何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某乙應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乙說:某乙之行為雖視為侵害著作權,惟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釋其他方法僅係與仿製相類似之方法,某乙之行為顯非與仿製相類似,應不為罪。

丙說:某乙之行為雖視為侵害著作權惟某乙之行為究為民事違約行為,應與刑責無涉,應不為罪。

初步結論:擬甲說。

六、研究結論:採丙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十六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商標法

三、提 案 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黃嘉烈

四、法律問題: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翻印、仿製行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是否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限?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此說採取嚴格罪刑法定主義,認為刑法第十一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關於故意過失之意思條件,著作權法,商標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總則之規定:亦即應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著作權法、商標法既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自仍限於故意行為方加處罰。

乙說:此以保護智慧財產權法之立場立論。認為著作權法,商標法均為保護著作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特別立法,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均以「擅自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則以「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為構成要件:未如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代為印刷或銷售以「知情」為構成要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之二亦以「意圖欺騙」「明知」為構成要件,於同法律中既有不同之規定方式,顯應作不同之解釋,而認翻印、仿造行為及侵害商標專用權不以故意為限。進一步言之,著作物通常均經公開發行,商標之註冊亦皆經審定公吿,再經註冊公吿,顯已有公示效力,否則侵害著作權、商標權者均辯稱不知情而主張無故意,則著作權法、商標法亦僅徒具形式而無意義。

初步結論:採甲說。

按司法解釋立場,原以採甲說為當,本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專案討論庭長會議同意。但此案例原亦曾經引起頗大風波,於立法院第一屆第五十七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更有委員提出書面質詢,監察院亦推派代表調查,均認依立法原意,不以故意為限,而認處罰應及過失犯。

六、研究結論:著作權法已修正,關於著作權部分已無疑義,加以刪除,商標法部份,依罪刑法定主義,仍採甲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採甲說。題示「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翻印、仿製行為」文字應修正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仿製罪」。

、案    號:第十七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李榮鴻

四、法律問題: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該著作物或製版物,得否沒收。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並無沒收之規定,自不得沒收。

乙說:新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既設有罰金刑,而罰金係屬刑罰之一種。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該著作物或製版物,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吿沒收。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六、研究結論:採乙說。並不排除刑法第三十八條之適用。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本問題之情形,並不排除刑法第三十八條之適用。

一、案    號:第十八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李榮鴻

四、法律問題:美商美國環球影城公司及美商妥目視愛通訊公司,已向我國內政部申請註冊「外星人(ET)影片」及「外星人(ET)故事書」之著作權,設有我國某塑膠玩具有限公司,未經原著作人之同意,而在其產製之米達尺貼紙上印有「外星人(ET)」之圖樣,應否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修正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我國某塑膠玩具有限公司未經原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産製之米達尺貼紙上印有「外星人(ET)」之圖樣,即係以圖畫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乙說(否定說):「外星人影片」及「外星人故事書」之著作權範圍,應不及於外星人之造型,我國某塑膠玩具有限公司,係在米達尺之貼紙上印有外星人之圖樣,並未侵害該電影著作權及文字著述著作權,自不構成犯罪

初步結論:採甲說。

六、研究結論:採甲說。

七、法務部撿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一、案    號:第十九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張秋源

四、法律問題:甲外國公司就其創作之著名卡通人物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並據准予為著作權之登記,且該外國公司並同時委任國內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侵害甲外國公司之一切著作權事件有代理吿訴之權(該委任書並獲我駐外官方機構認證在案)。設乙律師於受委任後,發現國內有丙廠商於其製造之玩具上使用該卡通人物行銷,乙律師因對丙廠商負責人即丁提起吿訴,乙律師之吿訴是杏合法?又乙律師於吿訴當時並請求司法機關實施緊急捜索,實務上應如何處理?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肯定說:甲外國公司既以出具我國駐外官方機構之委任書委任乙律師代理一切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之刑事吿訴。依訴訟代理之法理,乙律師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甲外國公司名義所為吿訴,直接對甲外國公司發生效力,應視同甲外國公司自行吿訴,並不因有無就特定案件為委任致生影響,是乙律師之吿訴應係合法,則乙律師以情況急迫請求實施接索,司法機關自無不准之理。

否定說:訴訟代理權之範圍固應依本人授權行為之內容而定。惟按訴訟代理人亦僅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是訴訟代理人僅就受委任之特定事件有代為訴訟之權;慨括訴訟代理之委任,與訴訟代理之規定未符。據此本題乙律師既係事件發生前接受槪括之授權委任,嗣後對丁提起吿訴,該吿訴顯非合法,形式上與未實行吿訴者同,司法機關本於不吿不理之原則,不論該事件是否急迫應無簽發搜索票交警持往搜索之理由。

初步結論:乙律師若未就特定事件接受委任而代理告訴,所為吿訴難謂係合法。惟乙律師所聲請捜索之事實若確係緊急,若非立即實施搜索證據易湮滅。且當令國際電訊聯絡極其發達,甲外國公司對乙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又非無法立即補正。若確事屬急迫司法機關似應酌情核發接索票命警搜索,否則緩不濟急,坐待證物滅失。

六、研究結論:(一)乙律師之吿訴不合法。

(二)吿訴僅係訴追條件,非偵查要件,雖吿訴不合法,檢察官仍得執行搜索。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二十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蔡作弘

四、法律問題:某甲經營錄影帶出租店,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向他人購得之合法錄影帶出租,則該錄影帶是否得宣吿教收之。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第卅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依此規定,某甲所購得並加以出租之錄影帶,尚非屬於該條所列情形之一 ,自不得就該錄影帶予以宣吿沒收。

乙說:某甲出租之錄影帶,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沒收,惟該錄影帶係某甲向他人購得,即係其所有,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得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初步結論:採乙說。

六、研究結論:某甲將購得之合法錄影帶出租,應依著作權法第卅九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侵害著作權」予以處罰。至其出租之錄影帶則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予沒收,惟該項沒收係職權沒收,法院如未為沒收之宣吿,亦不違背法令。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二十一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及商標法

三、提 案 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蔡碧玉

四、法律問題:甲盜錄乙公司所出版之錄影帶(未為著作權登記,行為時在著作權法修正之前),因乙公司所出版之錄影帶其片頭及內容部分皆有該公司已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須播放時始能顯現於螢幕上),而甲在盜錄時並未將片頭及內容部分之商標圖樣除去,錄成後,又出售給丙;丙於著作權法修正後出租與他人,問甲、丙應如何論罪?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甲在本次著作權法修改之前,盜錄乙公司未經著作權登記之錄影帶,因行為時法律無處罰明文,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其未將錄影帶上之商標除去,仍持該錄有商標之錄影帶出售,自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

丙向甲購入盜錄之錄影帶出租他人,該錄影帶既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前盜錄,而無違反著作權法,故縱在修正後出租他入,亦不成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而附著於錄影帶上之商標部分,因丙僅出租他人,並未為行銷,是與商標法所稱「使用」意義不符,亦無從論以違反商法罪責。惟商標圖樣不失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甲將之錄於影帶上面,即係偽造文書,丙持以出租他人,仍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乙說:甲因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然因乙公司經註冊之商標須播放該錄影帶始能顯現,並非於其外觀得以見之;且該商標既附著於錄影帶上,自為盜錄之當然結果,不能另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甲之盜錄行為雖因其行為時法律無處罰明文,而得以不罰,但著作權法修正後,乙公司未登記著作權之錄影帶,溯及於該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丙將甲盜錄之錄影帶出租,係犯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而錄影帶上顯現之乙公司商標,因係盜錄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出租錄影帶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中,不另論罪。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六、研究結論:甲部分:不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但其將含有註冊商標之錄影帶盜錄出售之行為,若有犯罪故意,仍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丙部分:著作權法修正後,丙雖仍出租他人(甲)盜錄之錄影帶,唯甲既無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責,已如前述,丙自無從依該條第二項論罪。但似可認丙符合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要件,而論以該罪。

七、法務部撿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二十二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候補檢察官黃銘照

四、法律問題:甲經營錄放影帶租售店多年,明知乙出售之「A計劃」錄影帶係盜錄自B公司已享有著作權之電影片,錄影帶上並將電影片頭所載之演員姓名一併盜錄,竟以賤價向其買受並出租予丙觀賞,嗣為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會同員警查扣,問某甲之罪責如何?

五、研究意見:

甲說:甲僅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按刑法規定偽造文書罪旨在維護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交易之安全,因而刑法該章之文書必須其表示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本件乙盜錄之錄影帶上並未將著作權人、發行人、出版人等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一併錄入,僅將演員姓名錄入而已,而片頭上之演員介紹並無何特殊用意,自非文書,因而甲並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乙說:甲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因錄影帶片頭之演員介紹,可使承租者知悉該影片為何人飾演,進而決定是否承租,自係表示一定用意,為文書。

初步結論:採甲說。

六、研究結論:採甲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案    號:第二十三號

二、類    別:著作權法

三、提 案 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黃麗生

四、法律問題:某甲冒用某乙名義發行其文字著作,印書銷售,某甲應如何論處。

五、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某甲除觸犯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外,另冒乙名發行書刊,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衆,併犯刑法第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某甲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乙說:某甲除觸犯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外,冒用乙名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蓋著作僅係表現作者之技術,供人欣賞或學術上研究之用,並非文書(參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六十六牟九月三版第四百八十三頁)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罪之偽造署名行為,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某甲既冒乙名發行書刊,當構成偽造署押罪,與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依想像競合法則,從一重以偽造署押罪論處。

丙說:某甲僅觸犯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因著作非文書,而在書刊上冒乙名發行,亦無偽造署押可言。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蓋著作雖非文書,然冒名發行,仍代表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文書效力,故成立偽造文書罪。

六、研究結論:多數採乙說。

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以甲說為當(關於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請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451~565,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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