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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三:滿清政府之著作權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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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滿清政府之著作權律

── 一九一○年(宣統二年)

第一章  通    例

 

第  一  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  二  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第  三  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第  四  條  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第二章  權利期限

 

第一節  年    限

第  五  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  六  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公共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  七  條  著作者身故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  八  條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  九  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眞實姓名時,即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  十  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計    算

第 十一 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第 十二 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第 十三 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

第 十四 條  第五條規定,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 十五 條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報義務

 

第 十六 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眞實姓名。

第 十七 條  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學堂等名稱,附以代表人姓名呈報;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咨報民政部。

第 十八 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准呈報發行。

第 十九 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仍應呈報。

第 二十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應赴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分。

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第四章  權利限制

 

第一節  權    限

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應視所著之體裁,如可分別,則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別,應由餘人酬以應得之利,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應聽其便。

十五條  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由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睢經他人筆述,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華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

第 三十 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准有著作權者向該管審判衙門呈訴。

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

、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

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四、公會之演說。

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著作權年限已滿者;

二、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

三、著作久經通行者;

四、願將著作任人翻者。

第二節  禁    例

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以侵損其著作權。

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時,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經原主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

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非經原主允許,他人不得強取抵債。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項,不以假冒論,但須註明原著之出處:

一、節選衆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證註釋者;

三、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

第三節  罰    則

第四十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

判:查著作權律第四十條關於罰款規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而第四十一條關於賠償責任,則僅規定因假冒侵損他人著作權者,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至知情代售之人應否負責,並未提及,自不能不求諸解釋,本院以為該條規定,係屬例示性質,毫無限制之意。其理由有二:(一)著作權律稱侵損著作權,實包含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十三等條處罰之行為而言。該律所定賠償責任,既祇有假冒他人著作權者之一種,而於第四十五條數人合著時,請求賠償之規定,及第四十六條先禁發行之規定,又均汎稱侵損著作權等語,則立法之意,於有民事性質之行為,亦顯然以假冒為最著之例,用以代表其餘實屬了無可疑。(二)按照民事一般條理,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之責。惟法律有明文免除或減小責任範圍者,不在此限。關於知情代售假冒之著作,法律既無免責之條,亦無除外之理,法院即不能排斥通法,而不予適用。由是觀之,則知情代售者,自應負民事上之責任,與假冒者不能有異。原著作權律第四○條。(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五號判例)

第四十一條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除照前條科罰外,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

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及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害者之呈訴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不必俟餘人同意,得以逕自呈訴,及請求賠償一己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告呈訴時,應出具切結存案,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發行;若審明所控不實,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責令原告賠償。

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償還原告,免其科罰。

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塡呈報註冊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

第 五十 條  凡犯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布文到日起算,滿三個月施行。

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經地方官給示保護者,應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呈報註冊;逾期不報或竟不呈報者,即不得受本律保護。

第五十三條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後,均可呈報註冊。

第五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業經有人翻印仿製,而當時並未指控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後,並經原著作者呈請註冊;其翻印仿製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內仍准發行,過此即應禁止。

第五十五條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下:

、註冊費銀五元;

二、呈請續費銀五元;

三、呈請接受費銀五元;

四、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元;

五、將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一元;

六、到該管官署查閲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七、到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每百字遞加銀一角;

八、將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五角。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43~350,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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