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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著作權律草案暨說明 第一章 通則
說 明:案本章揭明著作之範圍,即著作權所由附麗,凡應受檢定或審定之著作物,及有檢定審定各權之該管衙門,倶以本章所規定者為準,至檢定審定後之註冊,尤為享受保護之必要,故亦列諸通則所以挈第二章以下各條之綱領也。 第一條 凡著作文藝、美術等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文藝者,詩文、曲本、樂譜、筆記、說部、戲本皆是。稱美術者,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說 明:案本條為揭明著作權之定義,文藝、美術等物云云,係採用概括主義。文藝如詩文、曲本、樂譜、筆記、說部、戲本等類,美術如圖畫、碑帖、照片、雕刻、模型等類,此兩種為個人精神勞力之產物、無論何國法律皆置於同一保護之中,本條所稱文藝、美術雖可分別解釋,然就保護一方而言,則實無絲毫區別也。又按美利堅、匈牙利等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者於著作物有重製及發行之權,然發行權本包含於重製之中,不重製即不能發行無待辯也,美匈等國既有重製又言發行,不免為重複之規定,本條採德意志,比利時立法主義,故僅規定重製之權。 第二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檢定,惟關於教科書籍,歸學部審定之。 說 明:案本條為規定檢定權限,凡經呈報檢定者,固應受本律之保護,其未經呈報檢定者,自不在保護之列,至教科書籍於教育上關係最大,故應由學部審定之,既所以冀學術文藝之發達,抑所以求教育宗旨之統一也。 第三條 凡願受檢定或審定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份,呈送民政部或學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各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各本部核辦。 說 明:案此條為規定檢定或審定之方法,凡願受檢定或審定者,在外可將樣本送呈各該管衙門,由該衙門申送民政部或學部核辦。蓋中央地方行政各衙門,既有一定系統核辦之權,自應各受成於主管部也。 第四條 著作物經檢定或審定後,即由民政部或學部咨照農工商部註冊給照,受本律保護。 說 明:案著作呈經檢定或審定後,其權利即可作為確定,惟欲得本律完全之保護,非經農工商部註冊不可。蓋意匠、商標、特許各項註冊事隸農工商部職掌,著作權係屬意匠範圍,故本條規定咨照農工商部註冊給照,即受本律保護之始期也。
第二章 權利期間
說 明:案本章為規定著作權之權利期間,凡權利無特別規定,則繼續於永遠。著作權雖可繼續而必定以期限者,良以立法精神固為保護著作者個人之利益,仍以不害社會之公益為要,設不特定繼續期限,則有著作權者勢必以壟斷之術故高其價格,使世之人不得受著作之利,甚非所以謀學術之發達。現今無論何國法律均以發行後經過一定年限,其權利即作為消滅,得任人自由重製。本章規定期間,蓋亦原本此意也。 第一節 年 限 第五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子嗣繼續至三十年。 第六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歸數人公共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子嗣繼續至三十年。 說 明:案各國規定著作權期間,有最長者如西班牙著作者終身後繼續至八十年,法蘭西、比利時著作者終身後繼續至五十年。有最短者,如英吉利著作者終身後僅繼續七年。日本昔日版權法規定,著作者終身後繼續僅五年。然期間失之長與偏於短或不免妨社會公同之益,或無以勵競爭著作之心,其弊均屬相等。本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係採用德意志。奧地利、匈牙利等國主義,定為著作者終身後得繼續至三十年,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繼續期間,亦以三十年為限,洵折衷至當之制也。 第七條 著作者身故後,子嗣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三十年。 說 明:按本條為規定著作者死後之著作權繼續期間,世固往往有若干著作終其身不及刊行,而待後之子孫始克公於世者,故本條特表而出之,皆國家所以獎擬著作者之微意也。 第八條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說 明:按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等類,在法律上認為無形人格,就理論言,無形人格似不能著作,然官署等類發行著作,實際上往往見之,如各部院統計表冊、鐵路公司報吿即其例也。 第九條 不著姓名之著作,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眞實姓名時,即准用第五條規定。 說 明:按著作物掲載著作者,姓氏與否為著作者之自由,故不掲載眞實姓氏,但遵照本律呈報者,亦得受本律保護。 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例。 說 明:案照片之得有著作權,其期間必較他種著作物縮短者,因照片係依光線作用而成,為事尚易,非若他種著作物必須費幾許意匠經營也。故照片著作權僅規定為十年。惟附屬於文書中之照片,既非主物,則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也。 第二節 計 算 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說 明:案註冊為權利確定之始期,故計算年限應自註冊日起。 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說 明:案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如雜誌報吿書等類,是此種著作或多或少本無定限,故計算應自每號每冊呈報日起。 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作為末次呈報。 說 明:按分次發行之著作,如字典講義錄之類,接續發行一部分合全部分始成一冊是已,此種著作既須俟各部份完備後始成為一種著作物,自應由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發行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即以既發行之部份作為末次呈報者,因呈報後經時過久仍未接續、呈報若不加以制限,必生無窮弊端,故二年後所發行之物,應作為新著作,另行註冊,所以示呈報後之限制也。 第十四條 第五條規定,以子嗣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說 明:案子孫發行先人遺著,先人既故,本無終身可言,故計算應自該子嗣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 第十五條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子嗣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說 明:案本條為規定數人共有著作物,其年限應如何起算,譬如甲乙丙三人共著一物,其中乙死最後,即以乙死後其子嗣呈請立案批准之日為起算標準也。
第三章 呈報義務
說 明:案凡著作者,既依於本律而享有各種之權利,即應依於本律而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種義務係聽許者而非強制者,實與人民普通對於國家之義務不同。蓋不願受檢定或審定以行使其著作權,即可不行呈報,但不能享受本律保護之權利而已,此義務與權利相互之通例也。 第十六條 凡願受檢定或審定之著作,呈報時應用本身姓名,其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眞實姓名。 說 明:案著作物掲載著作者之眞實姓氏與否,原屬著作者之自由。惟呈報時應記出本身眞實姓名,其權利始能確定,本條規定係專指呈報,非謂著作者揭載其眞實姓氏於著作物也。 第十七條 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圑體名稱,附以代表者姓名呈報。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由該官署將著作物於未發行前,分別咨報民政部或學部存案。 說 明:按本條為規定官署、學堂等呈報方法,蓋官署、學堂等所發行之著作物,與私人著作不同,則呈報之法自不能無所區別,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凡學堂公司等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團體名稱附以代表姓名呈報,第二項規定以官署名義發行者,則不別咨報各本部可也。 第十八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原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限以六個月內無出首承認者,准呈報發行。 說 明:按無主著作物,事實上在所必有,若不明確規定,往往有業經發行後有出首承認為己有者,則彼此爭執其權利遂難於確定,而訟爭因之而起。本條於擬發行無主著作物者,令其將原由預登官報及各埠著名報紙公之於衆,並定以六個月為限,若於六個月以內不出首承認,則法律止可推定為拋棄權利,雖確係原著作者,亦不能再向發行者主張也。 第十九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時仍應呈報。 第二十條 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其子嗣當繼續著作權時,應赴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製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份。 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說 明:案右各條皆屬於呈報方法之規定,著作者不能怠於此等義務也。
第四章 權利限制
說 明:案著作權既可行於終身,而子孫又得繼續至三十年,若竟漫無限制,勢必致趨重個人之私益,而公益將受無形之影響,非國家獎勵著作保護私權之本旨也。故本章特先聲明權限,庶著作者之應否享其權利,各有一定範圍,其次則設禁例,再次則設罰例,凡以使主張著作權者,其利害不致涉及他人,而侵損著作權者其懲罰不能稍為寬縱,亦納民軌物之深意也。 第一節 權 限 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應視所著之體裁,如可分別,即將所著之一部份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別,應由餘人酬以應得之利,其著作歸餘人公有,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應聽其便。 說 明:案數人合成之著作,數人應有平等權利,固不待言。然以一人之異議而牽劻全體,不特餘人受其拖累其害,且影響於公益,法律於此不能不加以限制,故規定能分別之著作,聽其提開,不能分別者,給以相當之酬,庶免爭執而昭公允。 第二十五條 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份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例。 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雖經他人筆述,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例。 說 明:案右各條皆係著作權介於兩者之爭點,本律分析規定,其權利乃各有所屬也。 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作另譯華文。 說 明:案各國於翻譯多視為重製之一種方法,包括於著作權中,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一條即揭明此義,我國現今科學多恃取資外籍,不能不審量國情變通辦理,故本條揭明從外國文著作語成華文者,其譯本之著作權歸譯者有之。 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但略加修正或加入音訓、句讀、註解、圖畫者,不在此例。 說 明:按本條規定,所以杜勦襲他人著作之弊,其能就原著闡發新理者,自屬別費心思,法律當予以同一之保護也。 第 三十 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著作權者得向該管審判衙門呈訴。 說 明:案已註冊之著作權,其權利業經確定,遇有侵害,自應向該管審判衙門呈訴,以為私權救濟之途。 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 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四、公會之演說。 說 明:案凡不應享有著作權之物,而聽令一私人之專利,其妨阻社會文明者甚大,故本條為設限制也。 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權年限已滿者; 二、著作者身故後別無子嗣者; 三、著作久經通行者; 四、自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 說 明:按著作權固為個人之私,然而有應視為公共利益者,法無明文,爭論必多,故本條有此規定也。 第二節 禁 例 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以侵損其著作權。 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者,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經原主允許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五條 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說 明:按右各條所以申明禁例,凡對於有著作權之物或應視為公有者,而翻印、仿製、改竄、更名皆法所不許也。 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例。 說 明:按著作物不用眞實姓氏發行,本律固未禁止。惟以己之著作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則在本律禁止之。案本條假託云者,即未得他人允許之意也。 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 說 明:按教科書中所設問題,原係為學問上之研究,且必已為學部所審定者,若擅作答詞發行,無論所答是否正確,皆在禁止之列。 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非經原主允許,他人不得強取抵債。 說 明:按著作權為財産權之一種,既有金錢上之價格,即可為抵債之用,本條規定未發行之著作,未經原主允許不得強取抵債,是專從禁止一方面言,若已經原主允許,即以之抵債,本律固未嘗禁止也。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項不以假冒論,但須註明原著作之出處: 一、節選衆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書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已之著作考證註釋者; 三、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 說 明:按假冒他人著作,本律已設為禁例,惟假冒範圍若涉於太廣,則以他人之文藝或美術供參考之用者,將不免動輒觸法,本條將不得以假冒論者逐條揭出,庶解釋本律者有所遵循也。 第三節 罰 例 第 四十 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 說 明:按本條規定假冒者與知情代為出售者,應受同一之罰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不過定罰金之最多數與最少數而已,總之至多不得過四百元至少亦不得減至三十九元,本條僅定多寡範圍,而不確指一定金額者,蓋假冒情節重輕各有不同,當由審判官臨時斟酌定之,現行法令亦多同此法例也。 第四十一條 假冒他人著作權時,除照前條科罰外,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且將印本、刻板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 說 明:案本條為規定假冒者之附加處分,凡假冒他人著作權,除照前條科罰外,假冒者所得之利益,即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賠償於理固宜。至印本刻版及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亦當然之理也。 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及三十七條之規定,又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不載明出處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說 明:案右二條規定,皆係對於違及禁例之處罰,伸縮範圍不同,因情節各有輕重也。 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損者之呈訴,始行准理。 說 明:案本條規定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損者之呈訴,始行准理。被侵損者,指有著作權之著作者,或其法應繼續之子孫或有抵押權者而言。蓋因侵損本無一定標準,往往有此以為侵損彼以為非侵損,且事屬私權,難保無自由拋棄之人,故本條規定有呈訴權者,以彼侵損之各本人為限。 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不必俟餘人同意,得以逕自呈訴及請求請賞一己所失之利益。 說 明:案數人共有之權利,若一己損失,必受共有者之束縛,非息爭之道,故本條有此規定。 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吿呈控時,應出具甘結存案,承審官據原吿所呈情節,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禁止發行;如審明所控不實,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責令原吿賠償。 說 明:按侵損私權之案,應分兩種。如因數人共有或子孫事繼及其他適用民律之損害賠償者,則為民事。如因假冒而侵及著作權,事屬詐欺及觸犯本律,應予科罰者為刑事。本條規定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吿呈控時,應出甘結存案者,蓋因原吿如所控不實依法賠償此一定之理也。 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應將被吿所已得之利,償還原吿,免其科罰。 說 明:按假冒出於無心,原在可以宥恕之列,惟不應得之利益,仍應償還本人,始為平允。 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塡呈報註冊年月日希圖朦混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及重製時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 說 明:按右二條皆規定未經呈報及呈報不實者處分之法,一則量科罰金,一則僅予撤銷情有輕重,故罰例亦有等差也。 第 五十 條 凡犯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其呈訴吿發期限以二年為斷。 說 明:案本條為規定呈訴及吿發期間,凡犯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限於二年內准其呈訴或吿發;若已過二年,雖有觸犯本律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其呈訴吿發均作無效。
第五章 附目
說 明:案施行期限明揭於本章,乃立法之通例。惟著作之為物非必緣施行本律而始發生,吾國文化發逹遠在數千百年未有此項法律以前,著作之屬於文藝美術者,蓋亦美不勝收,若以年代綿渺之著作濫事更張,或人物並存之著作聽其湮沒,均非扶翼人文之道,故本章酌定年限,使舊有著作及業經翻印仿製者,各有一定之程章,末附以徵費及呈報各格式,亦所以求利便推行之意也。 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文到日起算,滿三個月施行。 說 明:案施行期限所以規定三個月者,蓋恐行之太驟人不周知,呈報之義務,無從履行故也。 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經地方官給示保護者,應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呈報註冊逾限不報或竟不呈報者,即不得受本律保護。 說 明:案地方官給示保護,皆因未有本律以前特以官廳命令為保護之,具自本律施行後,此種保護效力自應作為消滅,惟限期不能過促以免有礙推行,本條限於本律施行後六個月內准其呈報註冊,自係酌中之制,若至六個月逾限不報,與竟不呈報者是自拋棄其著作權,而並怠於呈報之義務,即不得受本律之保護也。 第五十三條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後,均可呈報註冊。 說 明:案距今三十年內之著作,即以本律繩之,其本人終身及子孫繼續年限尚未經過准其保護,亦當然之義也。 第五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業經有人翻印仿製,而當時並未指控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後,並經原著作者呈請註冊,其翻印仿製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五年內仍准發行,過此即應禁止。 說 明:案本律施行前翻印仿製之件,其著手時並不得視為違法,予以五年發行之限,亦保護私人財產之通義也。 第五十五條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下: 一、檢定費銀五元; 二、審定費銀五元; 三、註冊費銀五元; 四、呈請繼續費銀五元; 五、呈請接受費銀五元; 六、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元; 七、將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一元; 八、到該管官署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九、到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每百字遞加銀一角; 十、將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五角。 說 明:案本條係規定應納公費之數呈報註冊領照等項,皆為享有著作權之根據,即不能不納一定之費用,此亦中外公同之例也。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28~342,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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