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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七條 外國人著作之著作權
2014/09/04 15:07:30瀏覽254|回應0|推薦0

第 十七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本條規定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本條規定就內容而言,可分為三:外國人著作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國人著作得享有權利之內容;未認許外國法人之訴訟能力。

 

、外國人著作申請註冊之要件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各款之」者,得申請著作權註冊: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二者僅符合其一,即得申請著作權註冊。茲所謂外國人,為無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故如無中國國籍,不問有無外國國籍,均屬外國人,無國籍之人,亦屬外國人(註一)。反之,如有中國國籍,縱兼具外國國籍,而為雙重國籍者,亦非外國人。茲將外國人著作申請註冊之要件說明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依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b)款規定,著作人非同盟國家之國民,但其著作物最初在同盟國家發行,或最初在非同盟國家及同盟國家同時發行,均受伯恩公約之保護。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多兼採發行地主義,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b)項第二款、西德著作權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均是。本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係指第一次發行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而言,如在外國已發行,而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再發行,並非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又伯恩公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著作物發行之國家為兩個以上之國家,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發行者,視為著作物在各該國同時發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亦規定,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含最初在日本著作權法之施行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本條「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有無包含「在外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國發行」之情形在內?因我國未加入任何公約,且著作權法上亦未有如此之規定,解釋上宜屬否定。易言之,「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係指第一次發行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惟如在中華民國境內與外國同日第一次發行,解釋上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再者,本條所謂「首次發行」與第十五條「最初發行」同其意義,均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著作原件之展示、表演、播送,不包含在內(註二)。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此乃採相互主義規定。依內政部過去註冊實務,得在我國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國家如下(註三):

美國(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九條)。

英國(53.1.18.台內著字第一二九七一一號函)。

法國(64.4.11.台內著字第六三一二六號函)。

加拿大(54.9.23.台內著字第一八四七四六號函)。

西班牙(以在我國出版者為限54.3.12.台內著字第一六七八三二號函)。

西德(以在我國出版者為限52.8.5台內著字第二五八九號函)。

瑞士 (68.11.7. 台內著字第四四九一六號函)。

瑞典(69.8.4.台內著字第三九一一三號函)。

阿根廷、厄瓜多爾(查內政部060--10號卷)。

 

另不得在我國申請著作權註冊者有:

日本(57.10.3第五十四次會議依行政院會辦理)。

新加坡(67.3.31. 台內著字第七八四五五六號函)。

惟最近內政部重新檢討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目前肯定可在我國申請著作權註之國家有:美國、英國、西班牙三國,其他者尚在陸續檢討中。

 

、外國人著作得享有權利之内容

 

本法對中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主義,對外國人之著作,除美國外採註冊主義(註四),故外國人之著作,須經註冊,方有著作權。惟此著作權,原則上不含翻譯同意權。對外國人之著作未經同意加以翻譯,並不違法。但專創性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之翻譯,如轉載原著樂譜、圖形、圖片,須經原著作人之同意。蓋上述專創性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專集,係以樂譜、圖形、圖片為主,如得翻譯轉載,則外國人著作之重製權,亦無從保障矣!

本法對外國人之著作,既採註冊主義,未經註冊,並無著作權。惟此註冊,係以申請為準抑或以核准為準?實務上以申請為準(註五)。實務上以申請為準,係因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著作物在申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申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申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本法已將此規定删除。故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仍以註冊核准為準(註六)。

 

三、未認許外國法人之訴訟能力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十二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内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外國法人非經認許,雖可視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提起民事訴訟(註七),但却不得提出吿訴或自訴(註八)。惟我國與美國訂有中美友好通商條約,依該條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依此規定,美國未經認許之公司在我國得否提出吿訴或自訴,實務上乃生爭執(註九)(註十)。為使法律關係明確起見,本條第三項乃規定:「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吿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依此規定,美國未經認許之法人其著作權受侵害,得提起吿訴或自訴。但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縱其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並依法註冊,如有人擅自重製其業經註冊之著作時,該外國法人實務上認為仍不得提出吿訴或自訴(註十一)。

 

註    釋

 

註一:施啓揚:民法總則,七頁。

註二:參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又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謂「已發行之著作物」,謂得著作人之同意而刊行著作物,且該著作物依其性質,提供滿足公衆合理要求之數量的複製物者。演劇用或樂劇用著作物或電影著作物之上演、音樂著作物之演奏、文學著作物之朗讀、文學或美術著作物之傳達或廣播、美術著作物之展示及建築著作物之建造等,均不逍用於發行。

註三: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五○○至五頁。

註四: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內政部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主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説明:(一)本案業經  行政院74.12.30.台七十四內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二)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公報,第二十八卷第四期,七十五年四月出版。同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七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函:「主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説明:(一)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六八四五一號函辦理。(二)前函説明:「本案業經  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三)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見解辦理。」參見法務部公報,七十期,一一五頁。

註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判決:「著作權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經註冊之著作物及已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但嗣後已核准註冊之著作物受有侵害時,權利人均得提起訴訟,而提起訴訟之結果,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除依著作權法處罰外,並由加害人賠償損害,足見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自聲請註冊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尚未核發執照而有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翻印以後業經註冊之現代婦文百科全書之時,該書既已聲請註冊,換諸首開説明,即有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註六: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一一二頁之註二。

註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註八: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

註九:詳張靜:著作權法評析,一○○頁以下。

註十:行政院67.年12.月5.日台六十七內一○九一六號復內政部:關於未辦理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委由華商代理申請著作權註冊,關於其權利能力,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民事方面

外國法人經認許成立,即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但其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依條約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且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者,其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得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辦理。

(二)刑事方面

外國法人如已經認許成立即具有法人地位,得提起自訴。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但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若條約泛稱「承認法律地位」,則其是否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而對依條約承認其法律地位者未予除外,當不無疑義。惟此應屬司法院斟酌釋明之範圍。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而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此類條約者,其既未取得法人資格,而以法人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一,應屬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之通用範圍。

註十一: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硏究會第二十五期座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之第六題(載法務部公報第七十期):

(一)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徐玉蘭

(二)法律問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善民國人之著作不得在該(外)國享受同等權利,該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所有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仍得依我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著作權註冊,如有人擅自重製業經註冊之著作時,該外國法人能否提出告訴。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

甲説:應認不得提出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以告訴不合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蓋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能提出告訴者,應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乙説:應認告訴合法,得提出告訴,蓋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自應認告訴合法,否則既准其註冊取得著作權,却又不准其受侵害時提出告訴,殊有違保護首次發行著作之本意,且與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比較觀之,亦有欠公平。

初步結論:採甲説,至於法條規定之疏漏,應從修法解決之,

(四)研究結論:採甲説,至於法條規定之疏漏,應從修法解決之。

(五)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5~14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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