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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 14:19:22瀏覽456|回應0|推薦0 | |
第 十四 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一足其賸餘之期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或繼承之保護期間。 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加以轉讓或繼承(註一)。惟著作權有終身享有者,例如一般之著作(本法第八條);亦有非終身享有者,例如團體著作(本法第十一條),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翻譯著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是。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例如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寫民法概要一書,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則甲之繼承人於一○五年八月二日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同例甲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將著作權轉讓丙,則丙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則至一○五年二月二日屆滿,甲斯時是否已經死亡在所不問。 至於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剩餘之期間。例如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完成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之保護期間至一○四年九月二日止,如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或轉讓,則甲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享有著作權保護期間至一○四年九月二日是(註二)。 再者,共同著作因其在利用上無分割之可能,著作權保護期間自應一致,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例如甲乙合著刑法各論一書,乙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於甲,甲雖受讓乙之著作權,惟其受讓部分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自受讓之日起三十年之規定,甲原有之著作權如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甲受讓乙著作權之部分,仍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
註 釋
註一:參見本法第七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 註二: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計算,仍適用民法總則第五章之規定。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0~13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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