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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二條 編輯著作等之保護期間
2014/09/04 14:11:48瀏覽143|回應0|推薦0

第 十二 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本條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

本法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錄影著作在日本、西德立法視為電影著作。依舊著作權法,照片、發音片、電影片,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僅十年(第九條),本法延長為三十年。依伯恩公約第七條規定般著作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惟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同盟國得規定,自得著作人之同意將著作向公衆提供後,經過五十年;如電影著作未向公衆提供者,自電影著作製作後經過五十年。照片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著作製作之時起二十五年。又依一九六一年之表演家、唱片製作人及傳播機關保護之羅馬公約第十四條規定,唱片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唱片被固定之翌年起算二十年。故電影、錄音、錄影、攝影著作,在世界各國立法趨勢上,大體較一般著作為短。至於編輯著作,在西德及日本著作權法,其著作權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同(註一),本法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期間僅三十年,係屬特例。

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依一九七八年世界智能財產組織國際事務局發表之「電腦軟體保護之標準規定」(Model Provisions on the Pr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第七條規定,原則上為二十年,最多不得自創作之時起逾二十五年。依日本通產省軟體法律保護調查委員會草案之保護期間為十年(註二)。本法則規定保護期間為三十年。

依舊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第三項規定:「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等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本條第二項乃加以擴大至電影、錄音、錄影。舉例言之,甲寫一本遊記,內附照片多幀,照片之著作權僅三十年,而遊記之著作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三十年,但如照片經三十年保護期間屆滿一般人得自由重製,則必減少遊記之價値,故此時照片(攝影著作)之保護期間,應與遊記(文字著述)一致(註三)。

 

註    釋

 

註一:西德著作權法第四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

註二:詳拙文:著作權與電腦軟體保護之立法趨勢,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五、六期。

註三: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一七一貝;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二四八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1~123,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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