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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 14:11:48瀏覽143|回應0|推薦0 | |
第 十二 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本條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 本法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錄影著作在日本、西德立法視為電影著作。依舊著作權法,照片、發音片、電影片,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僅十年(第九條),本法延長為三十年。依伯恩公約第七條規定,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惟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同盟國得規定,自得著作人之同意將著作向公衆提供後,經過五十年;如電影著作未向公衆提供者,自電影著作製作後經過五十年。照片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著作製作之時起二十五年。又依一九六一年之表演家、唱片製作人及傳播機關保護之羅馬公約第十四條規定,唱片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唱片被固定之翌年起算二十年。故電影、錄音、錄影、攝影著作,在世界各國立法趨勢上,大體較一般著作為短。至於編輯著作,在西德及日本著作權法,其著作權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同(註一),本法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期間僅三十年,係屬特例。 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依一九七八年世界智能財產組織國際事務局發表之「電腦軟體保護之標準規定」(Model Provisions on the Pr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第七條規定,原則上為二十年,最多不得自創作之時起逾二十五年。依日本通產省軟體法律保護調查委員會草案之保護期間為十年(註二)。本法則規定保護期間為三十年。 依舊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第三項規定:「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等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本條第二項乃加以擴大至電影、錄音、錄影。舉例言之,甲寫一本遊記,內附照片多幀,照片之著作權僅三十年,而遊記之著作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三十年,但如照片經三十年保護期間屆滿一般人得自由重製,則必減少遊記之價値,故此時照片(攝影著作)之保護期間,應與遊記(文字著述)一致(註三)。
註 釋
註一:西德著作權法第四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 註二:詳拙文:著作權與電腦軟體保護之立法趨勢,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五、六期。 註三: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一七一貝;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二四八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1~123,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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