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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 14:02:55瀏覽219|回應0|推薦0 | |
第 十 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 有關第三人投資於某一著作而與著作人之關係,大别有四種型態: (一)出資購買著作權而對著作加以利用,此為本法第七條著作權之轉讓。 (二)以承攬契約方式出資聘人完成一種著作,在著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民法第四九○條)。例如甲請翻譯社翻譯一本書,翻譯完成時給付報酬是。 (三)以僱傭方式聘人完成一種著作,按工作時間而給付報酬。例如甲請乙擔任翻譯,月薪三萬元,每月給付報酬是。 (四)以設定出版版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著作人與出版人彼此分配利潤。例如甲寫一書交出版社乙出版,約定乙每賣一本書則甲抽取百分之十之版税是。 第一種型態為本法第七條之著作權轉讓,與本條無關。第二及第三種型態,即本條所謂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第四種型態著作權仍屬於著作人所有,亦與本條無關。 著作權通常屬於著作人所有,本法第八、九條已有明定。本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係屬本法第八、九條之例外。本來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著作人與當事人間通常有契約關係,著作權之歸屬自依契約關係決定(本條但書),如契約關係不能決定,本條擬制為出資人所有。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本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出資者有自然人,亦有法人或團體等。如出資者為法人或團體等,可逕適用本法第十一條,故本條出資者以自然人為限(註一)。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法人或其他僱用人(以下各條稱「法人等」)之指示,而由受僱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物,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表,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别有規定外,其著作權為法人等。」此「僱用人」含個人之使用主在內(註二)。日本立法將本法第十、
註 釋
註一: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三十一頁。 註二 :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説,六十五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18,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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